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29號
TCHV,103,上易,42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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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曾松彬 
上 訴 人 曾松林 
上 訴 人 曾素味 
上 訴 人 曾素月 
上 訴 人 曾鈺琇 
上 訴 人 曾素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訴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擬於兩造之先父曾○水所有之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地號土地(係稱系爭土地)上興 建農舍居住,因囿於農舍之起造人與農地所有權人須同一人 始得興建之法令限制,商得曾○水同意後,借用其名義申請 建築執照,並委由訴外人裕○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興建門牌南 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 工程款由伊支付,完工後以曾○水名義,取得南投縣政府工 務局(89)投縣工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 落成後由伊一家自住,房屋稅亦均由伊繳納。又曾○水於96 年 6月間,慮及身後系爭建物恐遭認係其遺產而衍生爭議, 遂書立其上載有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乃由伊出資興 建,房屋所有權人實為伊所有意旨之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 切結書),其後,曾○水於100年4月12日死亡。 ㈡系爭建物稅籍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 曾鈺琇曾素味曾素合曾松林曾松彬等曾於101年3月 31日就遺產分配之事為協議討論,並撰擬名稱為「曾○蜂女 士遺產協議分配討論案」之協議書一份(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四點亦確認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第五點並記載 若有處分,除伊之外之其他繼承人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 560 萬元等語。伊因不能接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未簽字, 然足證上訴人均知悉且承認伊始為系爭建物之之原始起造人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形式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惟實質上為伊所有。
㈢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超過部分之請求,業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88年間因不願與父母同住,在未衡酌自身經濟情 況,又無購屋能力下,要求曾○水在自家農地上興建房舍供 其居住,曾○水遂自任起造人,並以其積蓄及伊共同資助之 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暫時居住,無借名登記一事 。又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不足之資金係由曾○水於 89年4月17 日,以其名下之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巷00號房地,設定 擔保金額為 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南投 分行,以取得貸款,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工程款項,曾 ○水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復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系爭 建物所有權應為曾○水所有。
㈡曾○水於100年4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含系爭建物)業經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由母親曾○蜂全部繼承取得,又曾 ○蜂於 100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屬曾○蜂之遺產 ,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㈢系爭建物係曾○水生前以農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以「農舍 」用途起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系爭建物起造 人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 工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曾○水。又依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8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內容,可知系爭建物為農舍,如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自應由曾○蜂之法定繼承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共有 ,是系爭建物僅得登記為兩造共有。
㈣縱曾○水生前曾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約定,亦因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 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強制規定相牴觸,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 無效,而不得對抗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主張其為真正之所 有權人。
㈤系爭建物於曾○水死亡後,業經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申辦 分割繼承登記移轉於兩造之母曾○蜂,是被上訴人亦肯認系 爭建物為曾○水之遺產,而同意由曾○蜂繼承取得,則被上 訴人與曾○水間之借名登記約定亦於斯時終止,被上訴人於 本件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㈥協議書雖載有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然其意 在分配兩造之母曾○蜂之遺產,非謂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曾○水為兩造之父,於100年4月12日死亡。 ㈢南投縣政府工務局( 89)投縣工築(使)字第788號使用執 照上登記之起造人為曾○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前經南 投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9)投縣工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 執照,其上之起造人記載為兩造之父曾○水,系爭土地原為 曾○水所有,兩造之父曾○水、母曾○蜂分別於100年4月12 日、 100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建物稅籍現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曾○水、曾○蜂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工務局(89)投縣工 築(使)字第0788號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0頁至第17頁、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52頁 至第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且 為伊所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興建?所有權人何人 ?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不能以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故由原始出資 興建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又房屋之稅 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課稅之行政措施,不能僅 憑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名義,遽為認定為建築物之原始取得人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須認定系 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㈡經查:
⑴證人即裕○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曹○卿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跟曾○水是鄰居,系爭建物係伊所承攬興建,係曾○水 於 921地震後介紹被上訴人找伊去蓋房子,是曾○水說要給 被上訴人蓋的,因為之前被上訴人在外面租房子,曾○水就 叫被上訴人回來蓋房子住在這裡,這是曾○水及被上訴人他 們父子二人來找伊時說的。他們父子二人的意思是房子蓋好 後,這間房子就給被上訴人,從頭到尾也都是被上訴人出資 興建,曾○水沒有付過伊半毛錢。工程款共計 420萬元,被 上訴人係以部分現金、部分匯款至伊南投市農會內興分部帳 戶之方式支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6頁)。 ⑵證人李○慧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十幾年前請伊安裝系



爭建物之大門和門窗,全部安裝完畢金額為約十幾萬元,伊 只知道蓋房子的人是被上訴人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 至第43頁)。
⑶證人賴○鎬亦具結證稱:89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興建完畢 ,曾介紹廚具、木製地板承作廠商給被上訴人,廚具及木製 地板施作金額約三十幾萬元,係伊簽發支票給伊朋友,被上 訴人再匯款至伊臺中二信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頁), 以及證人吳○澤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請伊用鐵架幫被上訴 人把新完工系爭建物之車庫、圍籬、廚房搭起來,時間是在 921 地震以後,大約一星期完工,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9頁)。
⑷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或仇隙存在,且上開證 述業經具結,其證言之憑信性擔保程度甚高,堪以採信。此 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人為曹○卿解款行為南投市農 會內興分部、收款人為李○慧解款行為慶豐銀行草屯分行、 收款人為賴○鎬解款行為台中二信北屯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 入戶電匯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至第 136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
⑸再者,曾○水曾於 96年6月10日簽立其上載有坐落於其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其於89年同意被上訴人興建,因建築及 其他法令之限制,暫以其名義作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實際 上乃由被上訴人全部出資興建之意旨之系爭切結書一節,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後附 之附件袋),且證人林○民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曾見過系爭 切結書,當天伊剛好去找被上訴人泡茶,曾○水和被上訴人 請伊解釋系爭切結書內容給曾○水聽,伊大概跟曾○水說你 兒子要在 287地號土地上蓋房子,曾○水89年間同意興建, 因為土地是農地,所以房子的起造人和房子所有權人必須同 一人,房子是由被上訴人出錢蓋的等語。伊解釋後問曾○水 對這些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在切結書簽名,被上訴 人就跟曾○水說如果有聽清楚沒有意見的話就簽名。曾○水 後來就在伊面前簽名。伊有跟曾○水確認是否了解切結書的 意義,曾○水當時說「好,我簽字」,曾○水說他知道同意 被上訴人在土地上面蓋房子。曾○水應該有了解切結書的內 容才會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張 蔡○美亦具結證稱:伊曾在被上訴人家中看過系爭切結書, 當時伊剛好去找被上訴人太太,曾○水及被上訴人拿了一張 紙給證人林○民看,請證人林○民念給曾○水聽,伊在旁邊 有聽到,內容是蓋房子的事,曾○水當場說他年紀大了,土 地是他要給被上訴人蓋房子的,錢都是被上訴人出的,沒有



寫一個東西,日後誰會相信蓋房子的錢是被上訴人出的。證 人林○民有解釋系爭切結書內容給曾○水聽,且曾○水在系 爭切結書上面簽名前,有確實了解切結書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故足以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⑹上訴人又主張曾○水生前以其名下之南投市○○路 000巷00 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18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取 得貸款,貸得款項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工程款項,故曾 ○水係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云云。惟查,該筆貸款金額實際為 150萬元,借款人係被上訴人,曾○水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原審卷一第82、83頁、卷二第75、76頁),而貸款之本息均 是由被上訴人自身之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按月繳納貸款( 89年6月至92年6月,每月繳約 5000元至5260元;92年7月起 每月繳10000元至1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9頁)、並 於97年8月22日自所有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一次提領116萬 5456元償還剩餘貸款(原審卷一第 151頁)。是尚不得僅以 曾○水曾提供其名下房地做被上訴人銀行貸款之物保並兼為 債務人,即認系爭房屋為曾○水所自建。
⑺上訴人主張在曾○水死亡後,兩造均同意由曾○蜂單獨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曾○蜂死亡後,再成為曾○蜂之遺 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云云,查:系爭建物為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於父親曾○水死亡後,同意將系爭 建物列為遺產,於100年8月21日與其他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分割與曾○蜂單獨繼承(本院卷第47頁),嗣曾○蜂 於同年12月18日去世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查稅籍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 建築物課稅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稅籍登記名義遽以認定為 建築物之原始取得人,仍應依證據資料憑以認定。又被上訴 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是否有將系爭建物贈與曾○ 蜂之合意,亦無從證明,故仍應認為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 有,較為適當。是以系爭建物是否為曾○水之遺產為本件請 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先屬曾○水之財產,方屬遺 產,方得為繼承標的,也才有所謂依分割協議之處分取得所 有之可言。若自始即非遺產,僅是被上訴人借用曾○水名義 申請取得建照、使用執照,尚難僅因遺產稅法而併同申報為 曾○水遺產,即忽然變為曾○水之遺產。
⑻綜據上情,被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已足使本院獲致堪認其為 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之心證。
五、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上訴 人復未提出曾○水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證,自不能僅以稅捐機關為便利課稅所為行政上稅籍資 料之記載,即遽為曾○水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關於此點,曾○水生前即已慮及系爭建物恐將遭認定係其 遺產,故於 96年6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以明系爭建物係被 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節,業經證人張蔡○美具結證述在卷,已 如前述;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名 稱為「曾○蜂女士遺產協議分配討論案」、並經上訴人曾鈺 琇、曾素味曾素合曾松林曾松彬簽名之系爭協議書, 其上記載確認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若有處分, 除被上訴人之外之其他繼承人應補償被上訴人 560萬元等語 ,益徵上情。是以,上訴人以申報遺產稅時所填具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作為伊等辯稱系爭建物係曾 ○水遺產,並由曾○蜂全部繼承取得,又曾○蜂死亡後,再 成為曾○蜂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語之 佐證,即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另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 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規定,主張縱曾○水生前 曾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借名登記約定, 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出資興 建建物係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並無所謂法律行為無效 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七、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堪信屬實,是其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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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