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97號
TCHV,103,上,39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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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林意琦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上訴人  林洪玉麗(即林明釧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資景 (即林明釧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妙姿 (即林明釧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星妤 (即林明釧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釧為被上訴人林洪玉麗林資景林妙姿林星妤之夫 、之父,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 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林明釧於78年或79年間,在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 地上(已於 101年12月12日辦畢贈與登記予其妻林洪玉麗所 有),興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一棟,此有林明釧支付各 項費用之帳冊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7至8頁)。嗣於79年9 月 8日建築完成,林明釧乃向胞妹即上訴人借得其名義,於 80年5月 20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此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0頁)。 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於興建前,即由林明釧委託黃○厚建 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製作建築圖,並由林明釧斥資興建 、購買器具用品(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且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建物自辦畢保存登記,開始起徵房屋稅時,歷年之房屋 稅稅單,無論係寄到上訴人新北市○○區○○里○○街0號2 樓,或自 86年度以後即改寄彰化縣北○鎮西安里○○路0段 00號林明釧住處,均由林明釧持之向金融機關繳稅,此有留 存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 ㈢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興建完成後,有段時間提供給林明 釧兄長林○坤開設婦產科醫院,有段時間閒置,惟自 82年1



月 1日起,林明釧陸續出租予第三人,租約均由林明釧與第 三人簽訂,此有各階段租約附卷可憑,且每月租金亦由林明 釧收取,此有林明釧北○農會代收票據憑摺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23至38頁)。足見此20餘年來,上訴人從未收取過任 何租金,亦未自林明釧處分得租金。
㈣再者,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興建完成後隔年,林明釧即以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於 80年7 月13日向彰化北○鎮農會(下稱北○鎮農會)借款,而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360萬元之抵押權,借貸期間 自 8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3日,計30年。復於同日提供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供其父林 ○興為北○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向 該農會借得600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 。上開2筆貸款均於81年3月13日由林明釧清償或代償完畢, 此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
㈤以上,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確係林明釧所 有,當年為防免家族成員不必要之困擾,始向上訴人借得其 名義辦理登記而已。
㈥按借名契約關係,實務認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經查,林明釧業於103年3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 予上訴人,終止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此 有全○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2、53頁)。如有未足,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 為終止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名義之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建物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林明釧受有損 害,上訴人亦有返還之義務。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
㈦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 物是兩造共同出資購得,兩造並約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由林明釧取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係屬 不實。上訴人雖有在76年7月17日匯400萬元予林明釧,但匯 款原因係因76年6月間上訴人向林明釧借款450萬元,林明釧 乃於76年6月15日匯款45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第○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通知單,附狀可憑。因林明釧在 76年7月15日前須 給付給土地所有人 200萬元,恐資金不足因應尾款之給付, 始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結果上訴人亦僅於 76年7月17日返 還400萬元,尚欠50萬元。準此,上訴人於76年7月17日匯予



林明釧之 400萬元,係返還借款之一部,絕非購買系爭土地 之出資額。
㈧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抗辯稱: ㈠兩造76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900多萬元(每坪4萬 元,共245坪),林明釧當時向伊稱:「匯款400萬元給他, 共同購買 344地號土地及於其上興建房屋,土地登記在林明 釧名下,將來在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則登記在伊名下。」 云云,伊因而於76年7月17日匯款400萬元予林明釧,此有伊 第○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存摺明細表乙份可稽。是系爭房地伊 均有出資購買,應屬兩造共有。房屋稅之所以由林明釧繳納 係因系爭房地均授權林明釧出租並收取租金,房屋稅自應由 所收取租金繳納,繳納後餘額伊並同意由林明釧拿去照顧兩 造之其餘弟妹;嗣後兩造父親林○興於80年間過世,遺產為 兄弟姐妹所公同共有,就伊應負擔之遺產稅,亦均由伊委託 林明釧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02 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乙份,準此,長期以來伊均授權林 明釧收受系爭房地租金後,繳納相關稅金,殆無疑義。系爭 房地之購買及興建,伊確有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㈡林明釧向伊陳稱每月租金約 4萬元,伊因此申請所得稅時, 租賃收入為4萬2000元,每年收入 50萬4000元,有伊之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6份可查(本院卷第 115至120頁),繳納房屋 稅後之餘額即用以照顧上訴人與林明釧其餘弟妹,是以,伊 上至今以為每月租金僅4萬餘元,不知悉每月曾收16萬元( 82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12萬元(88年3月1日至97年 2月末日)及6萬元(97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否則租 金部分,伊自會另與林明釧協議。
㈡伊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登記謄本 、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不爭執 ,惟否認現金簿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北 ○農會代收票據憑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建築設計圖、電梯買賣合約書等,則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關。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於 80年5月20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彰化縣政府工



務局使用執照 79彰工管(使)字第18072號、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10頁)。
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於 101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並於同年12月12日辦理登記為林明釧之妻林洪玉麗所有, 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㈢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81年至85年)之寄 送地址原本為上訴人住處即(舊)台北縣三重市○○里○○ 街0號2樓,但於86年之後則改寄送至於被上訴人住處即彰化 縣北○鎮西安里○○路 0段00號,此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 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共2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2 頁)。
㈣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自82年1月1日起,陸續出租予第三人 ,出租人均有載明林明釧及上訴人名義,此有各期不動產房 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卷第23至30頁)。 ㈤林明釧(同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 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於 80年7月13日向北○鎮農會借 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360萬元之抵押權,借貸期間自80 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3日,計 30年;復於同日,提供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供其父林○ 興為北○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向該 農會借得600萬元。上開2筆貸款均於 81年3月13日由林明釧 清償或代償完畢,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各1份附卷可憑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由林明釧委託黃○厚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規劃、製作建築圖,並由林明釧購買器具用品,此有黃 ○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樣張影本及林明釧與展○電梯有限 公司(下稱展○公司)電梯買賣合約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林明釧於103年3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在案,此有全○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五、本件爭執點為: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是否為借名登 記契約?
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否有理?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確為借名登記 契約: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為有借名 契約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林明釧支付各項 費用帳冊影本、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79彰工管(使) 字第 18072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號全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收 據共21份、各期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各 1份、黃○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樣張 影本及林明釧與展○電梯有限公司電梯買賣合約書影本各 1 份、全○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而依被上訴 人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係由林明 釧委請黃○厚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規劃,且係林明釧支付各 期工程款項,並由林明釧向展○公司購買電梯安裝,此外, 各期房屋稅繳款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出租及收取租金 均係由林明釧為之,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林明釧為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建物真正所有權人,而以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應屬非虛。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76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 900多 萬元(每坪4萬元,共245坪),林明釧當時向伊稱:「匯款 400萬元給他,共同購買344地號土地及於其上興建房屋,土 地登記在林明釧名下,將來在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則登記 在伊名下。」云云,伊因而於76年7月17日匯款400萬元予林 明釧。此有伊第○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存摺明細表乙份可稽, 是系爭房地伊均有出資購買,應屬兩造共有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北○鎮○○段 000地號土地,係林明釧於 76年7月2日向訴外人黃○購得, 每坪單價4萬8200元,總價約1183萬9366元,於 76年7月2日



簽約當日,即給付定金150萬元;第1期款約定於 76年7月15 日給付 200萬元,此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5、56頁)。上訴人謂:每坪4萬元,總價900多萬元 云云,已有不符。上訴人辯稱伊出資 400萬元,就系爭房、 地均有出資 400萬元云云,顯屬不實,自難採信。況上訴人 於本院又陳稱,「林明釧‧‧‧請伊匯400萬元給他要合買 土地,伊投資土地部分。‧‧‧伊主張是投資土地等語」( 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面),更足證明上訴人並未對系 爭房屋出資。是上訴人縱有匯款 400萬元予林明釧之事,亦 非投資系爭房屋之建築,則兩造於本院爭執該 400萬元究係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返還林明釧之借款」,抑或上訴人 主張之「上訴人交付林明釧之投資款」,本院即無調查之必 要。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兄長林○坤亦有投資興建房屋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原審卷第7、8頁「現金支出部分」 表之「摘要欄」,林明釧固載有:「李先生、甲種支票 4月 20日到期」、「大松趙總管支票」;另於「收入欄」則各載 有:「120萬元」、「50萬元」等字樣。然這170萬元( 120 萬+50萬=170萬)被上訴人稱是林○坤林明釧代收,準 備匯回日本供其妻、兒生活之用,與建築系爭房屋,完全無 關等語。本院觀之林明釧於「摘要欄」記明:「兄明坤回去 日本去(存350萬)」等語可以證明林明釧先後共匯給林○ 坤日本家人共350萬元(含上開170萬元)。再觀林○坤返回 日本後,於昭和66年(即西元1991年、民國80年)8月27日 寄予林明釧之信函,除對林明釧在其離台20多年中「負擔家 裡一切」,表達謝忱外,並未對系爭房屋之權利有所主張( 本院卷第132頁),更足證明林○坤未有任何之出資。準此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一部分資金是林○坤出的云云,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出名辦理登記之外,就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稅款、收益等節,均未曾處理、參與,益 徵被上訴人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始由 林明釧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屋稅、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主張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事,應屬真 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堪予認定。 ㈢末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建物應僅為委託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 之權責,林明釧既為興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實際出資 人即真正所有人,則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登記 ,乃係屬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為有效之借 名登記契約無疑,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 人雖又辯稱伊申報所得稅時,按每月租賃所得 4萬2000元, 每年收入50萬4000元繳納所得稅,足證系爭房屋為伊所有, 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惟按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亦為出租人之一,以其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亦法所規定 ,是不能以租金所得稅為上訴人申報,即據以認定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出資建築,為上訴人所有。
七、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 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規範。
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借名登 記契約,既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而被上訴 人既已於103年3月1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顯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此有全○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53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請求法院依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本院既已判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 分勝訴,即無須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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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