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尹成基等間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審判長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206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第490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不存在 ,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系爭不動產經 鑑定價值為2,368,100元,顯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系爭 抵押債額,從而抗告人主張以該鑑定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是審判長於103年12月23日 所為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4,206元部分,尚有未 洽,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審判長撤銷所為該部分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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