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4,5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簽 約金200萬元,尾款由伊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關貸款後給付 。嗣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伊為保全將來系爭房地移轉權 利,乃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下稱系爭履約訴 訟),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下稱系 爭餘款),伊已於101年10月3日給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0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系爭 房地聲請假處分,意圖阻擾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而 伊依建築法提出系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亦因被上訴人之假 處分遭受限制,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聲請假處分,遭 受不能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年息百分之5計算賠償 1,756,84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曾分別於101 年7月10日、同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履行契 約事宜,並於同年9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給付系 爭餘款,否則解除契約,並在同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惟上訴人嗣後於同年月3日將系爭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且持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 事宜,伊為保全權利而聲請假處分,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又上訴人早已完成二廠興建,非為二廠始向伊購 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另依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附上訴人所提之建照申請書影本並無附件,上訴人無法
取得建照,與該假處分無關,且上訴人仍可就系爭房地使用 ,未有受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6,849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價金4,500萬元,出 售予上訴人,兩造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200 萬元簽約金。嗣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即系爭履約訴訟。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1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 號駁回上訴,並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應給付系爭餘款之同時履行判 決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0月8日向台 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依系爭履約訴訟 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 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被上訴人嗣以該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台中地院囑託清水地政於101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地為查封 登記。被上訴人並向台中地院提出確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經台中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52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 之聲請,經台中地院囑託清水地政於102年8月5日塗銷系爭 房地之查封登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阻擾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竟以其已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恐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或於其上設定他項權利之虞為由,向原審聲請假處
分查封系爭房地,造成上訴人無法依預定計畫取得建照,如 期擴建二廠,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上訴人因 而受有在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期間,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損 害。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能,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1,756,849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 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 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自應先就被上 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紛 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履約訴訟,經本院以101年 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餘 款。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上訴人係在其依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始給付系爭餘款,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訴訟。但上訴人依系爭履約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 政機關辦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可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或在其上設定其他權利,被上訴人為免其將來 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為由,而向台中地院法院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禁止 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遂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 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1號事件對系爭房地實施假 處分執行程序,並囑託清水地政於101年10月26日對系爭房 地為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 台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 1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履約訴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於101年9月5
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函請上訴人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備妥系 爭餘款,並於文到7日內會同被上訴人至王新發代書處同時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之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已依序於同年9月6日及同年月20日 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等節,兩造在系爭確認訴訟中已不爭執, 並有第255號、第2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 於系爭確認訴訟卷(見該卷第34至44頁),業經原審及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第255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不僅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並將準備履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發生提出之 效力,則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第255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 未為給付系爭餘款,即發生遲延責任等事實,亦經系爭確認 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以其業以第255號、 第27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而以上訴 人逾期未給付為由,於101年10月1日以第290號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01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一情,有第29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 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卷宗足憑(見該卷第45至49 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綜觀上情,被上訴人因認其業已定 期催告上訴人給付餘款而未給付,乃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尚非全然無因。而上訴人於收受第290號存證信函後,雖 於101年10月3日將系爭餘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並於同年月 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6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6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期日給付餘款及被上訴人未合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宜。復於同年月12日持系爭履約訴 訟之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 ,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清水地政登記收件清冊及第 2465號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卷 宗足憑(見該卷第50、51、60、61頁)。堪認兩造間對於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有所爭議,則被上訴人為避免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在其上設定其他 權利,致其往後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影響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而聲請及實施假處分,應屬合法之保全行 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 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至系爭確認訴訟固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然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其
履行給付餘款之期限應以1個月期間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 以限期7日為履行期限屬過短而不相當。然上訴人已於該7日 之翌日付清系爭餘款,已履行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被上 訴人以於101年10月2日表示解除,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兩造之買賣契約仍屬存在等情,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否既有爭執,既待法院調 查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對系爭房地 自有假處分之以保全必要。故尚難僅以其事後就系爭確認訴 訟獲敗訴,遽爾推論其之前聲請假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主張已難憑採。
⒋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而上訴人縱為興建二廠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 惟其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是否會變更當初購買目的或 另行他用,均取決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從置喙。則被上 訴人認因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在系爭確認訴訟繫 屬中,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或於其上設定他項權利,可能造 成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無因。又被上訴人所聲請假 處分,係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未禁止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檢察署對陳季吉提 出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侵占等罪嫌時,所述聲請假處分 之理由乃為使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維 持原狀。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擴 建二廠,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可能再移轉予 他人,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脫產之虞 而聲請假處分,應係以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為目的,而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 請系爭假處分云云,惟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不問何 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季 吉有指示他人將系爭房地附屬之圍牆拆除之行為,並侵占被 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地內物品,涉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及侵 占等嫌疑,而提出告發及告訴,亦係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告發 及告訴權利,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而聲 請假處分,是上訴人主張核屬無稽,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係故意、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5萬6,8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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