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智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仰嘉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
4日院臺訴字第1050184046、1050184634號訴願決定、106年3月3
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105年4月25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003號 函(下稱原處分1)及105年7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4 02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嗣於106年4月25日準 備程序變更追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及被告10 5年10月21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4382號函(下稱原處分3 )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1、2、3均違法。(見本 院卷第137-13 8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且經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資本適 足率等級嚴重不足,且未依被告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 業務改善計畫,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 502501262 號函(下稱被告105 年1 月26日函)該公司,依 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5 項規定,自105 年1 月 26日下午5 時30分起予以接管,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接管人為釐清該公司相關
人員是否有應負之責任,並就相關事項進行查核。嗣被告經 接管人通知,原告於擔任朝陽人壽公司不動產資產管理科之 高級專員時,協助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栗志中於100 年12月 31日與臺中市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另簽訂協 議書,拋棄朝陽人壽公司在97年6 月20日與臺中市黎明重劃 會及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所可取得之投資利 益,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規定,於105 年4 月25日以原 處分1 禁止原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為 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 ,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被告同意後,累積提領總 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額度內提領外】及限制其 出境【如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 而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得個案向被告申請核准出境】,並 諭知限制期間若被告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復於105年7月22 日將限制期間,以原處分2延長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5年10 月25日止。再於105年10月21日將限制期間,以原處分3延長 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皆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觀系爭處分說明欄第二、三點至多僅能得知被告因「朝陽人 壽公司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就朝陽人壽公司負責人與職員之 責任進行查核作業時,發現台端涉有法律責任之情事」,惟 原告仍無法自系爭處分之說明意旨中知悉被告所查核認原告 所涉「違法嫌疑」究所何指?是否為原告職務範圍所及?原 告無端遭受被告全面限制處分財產以及限制出境,卻無從自 系爭處分書面中得知該限制處分財產以及限制出境處分之「 原因」,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均付之闕如,致原告無從 自處分內容理解、預見或可得確定其遭受此禁止財產移轉及 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以及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裁量因 素,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㈡、所謂違法嫌疑,無論在構成要件嚴格之刑事法領域,抑或具 有裁量權限之行政法領域,均必須本於相關調查結果,足以 合理懷疑原告涉有違法情事,始足當之,且一旦發現涉有違 法嫌疑,自應移交由檢調司法單位依刑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 予以調查偵辦,始合於權力分立原則。尤以系爭處分同時對 原告之財產權及行動自由為雙重限制,且可續予延長並無次 數限制,對基本人權之侵害甚鉅,自應於原處分之事實及理 由敘明有何依現存調查所得之事證堪認原告任職期間對職務 所掌事項有違法嫌疑,而非接管後因不確定有無違法嫌疑存
在,故先對原告為系爭限制性處分並延長期間後利用限制期 間慢慢調查,被告僅為行政機關,並無認定有無違法嫌疑之 司法調查權限,竟未附理由誆稱原告有違法嫌疑此一未來不 確定之事實,逕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不僅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更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被告既稱其接管後發現原告有「 違法嫌疑」,卻在對原告先後4次以相同事由禁止原告處分 財產及限制出境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迄今已逾9個月之期 間內,未曾通知或傳喚原告進行任何查核或調查,顯有行政 怠惰之嫌,果原告有被告所稱「違法嫌疑」,自應儘速交由 司法單位調查,然被告接連3次不備理由延長限制期間,限 制期間長達1年,企圖將此行政怠惰之責任轉嫁予原告承受 ,不僅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影響,更嚴重侵害原告財 產及行動自由之基本人權。又「法律責任」與「違法嫌疑」 之文義及涵蓋範圍完全不同,「有法律責任之職員」顯非保 險法第149條之6「有違法嫌疑之職員」,被告既改稱原告涉 有「法律責任」,亦即自知原告「違法嫌疑」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竟仍無視上開保險法之文義,不僅未撤銷原處分,更 率以原處分3延長處分期間至106年1月25日,顯屬違法濫權 。
㈢、被告為避免原告於查核期間進行隱匿或脫產行為或出境而以 「全面限制,例外准許」之方式限制原告所有財產之移轉、 交付、處分及設定他項權利及出境。然衡以系爭處分對於原 告財產及行動自由雙重限制,若被告欲達到「釐清原告有無 違法嫌疑」之目的,當可直接命原告到會予以說明,以作為 最小侵害之手段,惟本案自接管人接管以來,未曾對原告有 何調查或要求原告到會說明,在未啟動任何調查程序下,遽 對原告之財產處分權利予以全面限制,甚至限制原告入出境 之自由,原告僅能因「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 」且須經向被告申請「核准」方能入出境,更要求原告須提 供有正當職業且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累 計限制期間長達1年,且可能再予延長,足見系爭處分對原 告權利限制之手段非輕,卻未具體敘明所憑事證或理由,如 此無限期延長限制期間之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再者,原告一介平民,於朝陽人壽公司任職期間僅為受薪階 層之職員,並非董監事,其所擔任之職務亦無核決權限,而 原告任職期間之業務情形,只須傳喚原告到會接受詢問,並 核對朝陽人壽公司之人事結構即可查知,顯見系爭處分對原 告施以限制財產處分及行動自由之強烈手段,並無助於其查 核相關人員有無應負責任目的之達成,其所施以之手段與目
的間,亦無實質正當關聯。從而,被告並未選擇對原告侵害 最小之手段,且其所實施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衡以其 對原告財產及行動自由全面限制之侵害程度,與其所欲達成 查核原告所涉法律責任之目的,亦顯然失衡,系爭處分自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上述。
四、被告則以:
㈠、保險法第149條之6係於90年7月9日新增,屬緊急性之保全處 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 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以維護保戶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主管機關依法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 解散之處分,自得依據該條文之規定,對保險業負責人或有 違法嫌疑之職員限制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 限制出境。因被告以105年1月26日函對朝陽人壽為接管處分 ,原告既為朝陽人壽公司之職員,其職務範圍內所應負之責 任,即有加以釐清及查核之必要,故被告基於朝陽人壽公司 為受接管保險業之事實,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以原 處分1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 境,乃於法有據。且自接管朝陽人壽公司後,接管人保險安 定基金業就公司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進行查 核,發現原告於任職朝陽人壽公司期間涉有刑事不法案件, 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該署偵辦中。原告已符合前開保 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有違法嫌疑之職員」之要件。又被告 於第1次限制處分及第2次限制處分函之說明四均明確記載: 「本會(即被告)認有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亦即限制處分 之期間屆滿時,被告已通知原告必要時得予以延長。基於第 1次限制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並未消滅,且鑒於接管人評估 原告所涉刑事不法案件將來有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之必要, 為確保朝陽人壽公司保戶及相關債權人之權益,被告以第2 次限制處分及第3次限制處分續行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其必要 性。
㈡、第1次限制處分函於主旨明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1月26日經本會予以接管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 之6規定,本會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7月25日止,限制 台端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如說明, 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一記載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說 明二載明因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為釐清朝陽人壽公司相關人 員之法律貴任,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就原告之存款、
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及短期票券等財產,自105年4月26 日起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外,禁止為移 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說明四載明禁止期間,以及被告 認有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說明五則為原告不服原處分得提起 訴願之教示記載。且第2次限制處分及第3次限制處分函亦同 上開第1次限制處分函之記載,自上開限制處分整體記載內 容觀之,已足供原告遵循或提起行政救濟,且第2次限制處 分及第3次限制處分之說明二亦均已載明續予限制處分之理 由,要無原告指摘未敘明理由之情形,故3次限制處分均無 原告指摘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以原處分1限制原告於3個月內財產禁止為移轉、交付或 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等係為避免相關消息或查核結果洩 漏影響限制性處分之執行,爰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不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系爭3次限制處分函之說明二 亦均說明經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累積總額不超過300萬元之 額度內,以臨櫃方式提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足認被告已考 慮且避免因上開限制處分效力影響原告之基本生活,且說明 三亦載明原告如因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 的,而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得檢附申請書、保證書及相關 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暫時出境。顯見被告已充分考量 並審酌特殊情狀,保留適當彈性,衡諸系爭限制處分所欲維 護之朝陽人壽公司保戶及債權人權益之行政目的,與限制原 告財產處分及出境之不利益,系爭限制處分並未造成原告重 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月26日金管保 財字第10502501262號函(第56-58頁)、被告105年4月25日 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003號函(第61-62頁)、被告105年7 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402號函(第63-64頁)、被告 105年10月21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4382號函(第65-66頁 )、行政院105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184046號訴願決 定書(第67-72頁)、行政院105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50 184634號訴願決定書(第73-79頁)、行政院106年3月30日 院臺訴字第1060167673號訴願決定書(第151-158 頁)、原 告人事基本資料表(第179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 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 限制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處 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 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經司法 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述綦詳。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藉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排除不法侵害方式,以回復人民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於行政處分之規範效力業解 消,或縱撤銷該處分,亦無以回復人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 利益之可能時,人民即欠缺以撤銷訴訟爭訟之實益;而為彌 補上開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保障欠週之處,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乃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承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1 、2 、3 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 106 年1 月25日止,禁止原告為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 權利【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 構取得被告同意後,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額度內提領外】及限制其出境,原處分1、2、3業已執 行完畢,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自由處分財產及出境之不利益 ,已因該段期間之經過,而無可回復原狀,是原告既無法藉 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受侵害之原狀,則其所提撤銷訴訟,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1.按保險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4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第1 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 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第2項)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49條之6規 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條第3項規定為監管、接管 、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 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 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 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考之保險法第149條之6其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
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25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 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是被告依該條 規定對該被接管之保險業有違法嫌疑職員為財產之禁止其移 轉、交付、設定,並限制其出境處分,並不以其違法經確認 為必要。
2.承前所述,朝陽人壽公司經被告以105 年1 月26日函通知自 該日下午5 時30分起被接管,被告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 管人。又保險安定基金接管朝陽人壽後,即委聘專業會計師 事務所就朝陽人壽最近5年度經營管理階層責任查核,經該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原告於擔任朝陽人壽公司不動產資產 高級專員時,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協助該公司負 責人栗志中於100年12月31日與臺中市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另簽訂協議書,拋棄朝陽人壽公司在97年6 月20日與臺中市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投 資協議所可取得之投資利益,損害朝陽人壽公司利益,違反 保險法第168之2,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 等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保險安定基金乃於105年4月 7日決議建請被告對原告予以限制財產暨出境處分,接管人 並於105年6月27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 出背信罪之刑事告發,嗣於105年7月7日復補呈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表明告訴之旨,再於106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且有105年4月7日 、105年4月12日、105年7月11日保險安定基金朝陽人壽接管 委員會第3、4、7次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見本 院卷第180-209頁)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原處分卷第 170-171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參之原告於本院106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100年12月底時我是朝陽人壽 不動產投資科的專員。(問:當時的不動產投資科除了你之 外,是否有其他職員?)還有一個人,擔任科長或副理,名 字是陳長琪。(問:原告有無參與朝陽人壽跟台中市黎明重 劃會土地及富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變 更協議書事項?)有。(問:為何你會參與該事項?)因為 有跨部門的協調,上級主管請我當主辦。(問:上級主管是 何人?)當時的董事長栗志中及當時管理部的副總蔡明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益徵接管人上開查 核結果,並非無據。則被告以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就朝陽人 壽公司負責人與職員之責任進行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有涉 及法律責任之情事為由,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以原
處分1、2、3,禁止原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 止為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 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被告同意後,累積提 領總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外】及限 制其出境,於法尚無不合。
3.復依原處分1 、2 、3 主旨欄已載明處分之規制內容如上述 。於其說明欄二且記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釐清該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應負 之責任,須就相關事項進行查核,爰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規定,就台端所有之存款、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及短期 票券等財產,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 金融機構取得本會同意後,在自105 年4 月26日起累積提領 總額不超過新臺幣300 元額度內提領外,禁止為移轉、交付 或設定他項權利。」(原處分1 、2 部分)、「因朝陽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就朝陽人壽 負責人與職員之責任進行查核作業時,發現台端有涉及法律 責任之情事,爰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規定,就台端所有之 存款、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及短期票券等財產,除存放 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本會同 意後,在自105 年4 月26日起累積提領總額不超過新臺幣30 0 元額度內提領外,禁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原處分3 部分)等文,核已明確指出限制原告財產移轉、 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之旨,及據為上開處分之事 實及理由,難謂有原告所稱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載事實及理由、或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違法 情事。至上開處分未載明原告所涉具體違法事實,縱有未洽 ,惟亦經被告於答辯㈡狀敘明:「……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 委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朝陽人壽實地查核所出具 之『經營管理階層之財務、法律查核及分析報告』,發現原 告與訴外人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明等人涉有於不動產投資 交易案,違法使朝陽人壽之獲利轉由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損害朝陽 人壽利益,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之規定,公司並得依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對其請求損 害賠償。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朝陽人壽接管委員會第三次 會議基於此查核發現,認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涉嫌協助栗志中等人,致使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決議通過建 議被告機關對原告為限制財產及出境處分……」等語在卷, 且經原告就此表示意見,未影響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堪認 被告就原處分事實記載未臻詳盡之瑕疵,業於訴訟中以追補
理由之方式為補正,而無得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再按保險法第149 條之6 授權主管機關得為緊急性保全之處 分,旨在於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 產或有逃匿之虞,以維護保戶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並不以 受處分人確實已有明確違法事證為前提要件,而被告係經接 管人查核通報原告涉有違法嫌疑,始為系爭處分,已如前述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98號判決關 於:「……非以為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 係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意旨情事;而被告適用上開規定為系爭處分,亦無何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問題。又接管人既於被告105 年4 月25日 作成原處分1 之後,於105 年6 月27日代表朝陽人壽公司向 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發,嗣於105 年7 月 7 日復補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明告訴之旨,再於106 年 1 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前亦述及,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原處分防止有違法嫌疑 之原告移轉財產或逃匿之必要性,且有助於維護朝陽人壽公 司保戶及相關債權人權益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慮及原告之 基本生活所需,而允許原告就其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 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金管會同意後,於累積提領總 額不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另關於限制出境部分 ,亦非全面禁止原告出境,於原告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 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係得個案 向被告申請核准出境,已先衡酌特殊情況並保留適當彈性, 顯已採取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 言。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小之手段,且其所 實施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衡以其對原告財產及行動自 由全面限制之侵害程度,與其所欲達成查核原告所涉法律責 任之目的,顯然失衡,系爭處分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乃對保險法第149條之6授權主管機關 得為上開緊急性保全之處分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1 、2 、3 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以 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並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違法,均無理由 ,皆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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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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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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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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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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