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4號
TCHV,103,上,114,20141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何文騰
      何文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熊賢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佳蓉
被 上 訴人 何碧雪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瑞麒律師
      林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上訴人何文富何文騰 分別為兩造父親何福星、母親何寬之次男、三男,被上訴人 何碧雪為三女。兩造之父親何福星於民國84年過世後留有多 筆款項供兩造母親何寬生活養老之用,因何寬不識字,故財 務管理均委由被上訴人何碧雪代為處理。上訴人父親生前即 在臺中市農會以上訴人名義存有定期存單,並以定期存單之 孳息支付何寬生前日常生活之費用,定存單及印鑑則委由何 寬保管。詎100年8月7日何寬因病送醫後昏迷不醒,訴外人 何文輝(即何福星之長男)、何碧香(即何福星之四女)及 被上訴人即私下密謀盜領何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並由被上 訴人分別於96年1月17日、同年4月19日盜用印文提領上訴人 何文騰名義之定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15萬元,於96 年1月3日以同上手法盜領上訴人何文富名義之定存55萬元( 下稱系爭3筆定存)。上訴人於100年中旬至被上訴人住處索 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何寬之遺產約有500萬元之現金 ,其銀行帳戶內近年除小額提款不計外,巨額提款合計高達 1,300多萬元,足見何寬生活無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筆定 存係供何寬生活所用並已花用殆盡,顯屬無稽。被上訴人陸 續侵占系爭3筆定存款項,造成上訴人二人損害,且有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求為判 決: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文騰145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何



文富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文騰145 萬元、上訴人何文富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之父親何福星在世時,為照顧兩造之母親何寬之老年生 活及避稅,遂借用上訴人二人名義,以定存單之方式寄放多 筆金錢供何寬老年養老支用,該定期存單均屬何寬所有,非 如上訴人主張僅係以定期存款之孳息支付何寬日常生活費用 ,此由何福星生前亦曾以何文騰名義,另於新光銀行北屯分 行辦理75萬元、30萬元之定期存款,何寬於何福星過世後, 每年均委由被上訴人前往新光銀行更換定期存單,該兩筆定 期存單之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詎何文騰竟在得知何寬 以其名義在新光銀行北屯分行辦理上開2筆定存後,竟於96 年12月以掛失方式辦理解約,並將存款盜領一空,若上訴人 主張定存為其所有,僅以定存單之孳息支付何寬日常所需, 其豈會在何寬生前不顧何寬養老之需求,以掛失為由辦理解 約領取存款,足認上訴人主張非真,系爭3筆定存與前開新 光銀行北屯分行之2筆定存均為何寬所有,僅係以上訴人何 文騰、何文富名義存在臺中市農會帳戶,且分別於96年1月 17日、96年4月19日、96年1月3日將存款30萬元、115萬元, 、55萬元存入何寬所有之台中市農會帳戶內,當時何寬精神 狀況意識良好,系爭3筆定存提領後均係存入何寬帳戶,並 非被上訴人自行花用,被上訴人係依何寬指示而為,當時何 寬精神狀況意識良好,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定存遭被上訴人 侵占等語,並不可採。系爭3筆定存既已存入何寬帳戶,與 何寬所有存款混合,不能辨識,上訴人自應向何寬全體繼承 人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原本就同一原因關係事件,重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主張系爭3筆存款為何寬所有,並以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何文輝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臺中 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民事事件),但卻在提起本件上 訴後,在上開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事件中撤回對系爭3筆 定存存款之請求,足見上訴人本件主張,確實自相矛相。㈢、在本院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何福星 於84年過世後即留有多筆款項供兩造之母親何寬養老之用, 惟因何寬並不識字,故其財務管理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㈡、系爭3筆定存款項,確係分別以上訴人二人之名義為定存。㈢、系爭3筆定存款項皆由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提領。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0萬元、115萬元定存係何文騰所有,系 爭55萬元定存係何文富所有,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提領予以侵 占,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何文騰主張系爭30萬元、115萬 元定存為其所有,何文富主張系爭55萬元定存為其所有,是 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定存款項 辦理解約提領,為侵占行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系爭3筆定存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解約提領侵占,並獲 有不當得利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及獲有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定存係以其名義辦理,分別於96年1月17 日、同年4月19日、96年1月3日由被上訴人辦理解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3筆款項之定存單、支出傳票等附在原審卷 為證(見原審卷第8-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 信為真。惟查,兩造父親過世後留有多筆款項供何寬生活養 老之用,系爭3筆定存單及印鑑均為何寬保管,利息供何寬 生活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頁上訴 人提出之起訴狀第1、2頁所載),本院審酌上訴人何文騰為 44年5月20日生、何文富為32年2月2日生(見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二人起訴狀第1頁記載),於84年間何福星過世時、或 96年1月17、日同年4月19日系爭3筆定存解約時,均為成年 人,並非不諳世事無法處理定存業務有由父母親代為保管定 存單及印鑑章之必要,若系爭3筆定存為其所有,或何福星



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該定存單及印鑑章即應由其自行保管, 而無由何福星、何寬保管處理之理,顯見系爭3筆定存單雖 為上訴人之名義,然實際上均係實際持有定存單及印鑑章之 何寬所有,較符合常理。參以證人何碧香在原審證稱略以: 伊父親的錢存放在銀行,部分存在何文騰名下,部分存何文 富名下,媽媽的名下也有一些,伊父親有跟伊母親說,存放 在何文騰何文富帳戶的錢,可以拿來用,..於96年1月 17日,何寬有要被上訴人去解除一份何文騰名下之定存單30 萬元,因為何文騰已經將新光銀行的錢領去了,伊母親怕又 被何文騰領走,所以要被上訴人先領出來備用,..何寬於 96年1月3日、96年4月19日有要被上訴人去解除何文騰名下 的定存單115萬元,也是怕又被何文騰領走,..領出來的 錢,被上訴人都存在帳戶裡面,除非伊母親有交代如何使用 ,被上訴人才會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 ),核與證人范麗華在原審證稱略以:伊知道本案何文騰何文富定存單的事,那是因為何寬有一次一直哭,經伊詢問 ,何寬表示,是何文騰將他的定存單解約領掉,所以何寬有 告訴我,以前何福星有將多筆款項寄放在他們名下,但是那 些錢都是要給何寬使用的,..何寬也有表示過,他有叫何 碧雪領何文騰何文富名下的錢出來到何寬的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另何寬曾於95年10月份錄音,其內 容為:「你多桑(按指父親何福星)寄在九信哼,我沒錢轉 過來用,那時怕扣稅寄在阿源(按指何文騰)、阿米(按指 何文富)的名,阿米ㄟ我馬領過來。...阿雪你多桑(按 指父親何福星)一些錢要給我,怕課稅寄在阿米和阿源的名 ,若沒錢領出來用,我沒人給我,所費真重,沒錢可以花, 領出來買藥啥。..」等語,有光碟及譯文附在本院卷為佐 (本院卷第43、44頁),再上開錄音帶中之「阿源」是指何 文騰、「阿米」是指何文富,業經何碧雪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35號偵查中證稱在卷,上訴人何文騰在場亦 未予以否認(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偵查案卷 第278頁、279頁),再上開錄音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在偵 辦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偵查案件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為佐(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偵查案卷),上 開錄音帶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聆聽分析結果,有7處喀嚓聲,再使用KAY-Multi Speech聲 紋儀檢查輸入上述之語音訊號(Waveform)結果,發現其聲 紋圖譜有「中斷」痕跡,「中斷」痕跡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 能係錄帶之內容被「剪接」,或錄音過程,「拉扯」線路、 「碰觸」錄音器材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



」鍵等因素所造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5日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之聲紋圖譜在前開偵查案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13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4號處 分書),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並無認定上開「中斷」痕跡 係因為剪接所造成,是上訴人抗辯上開錄音帶係經過剪接, 不足採信等語,即屬無據,上開錄音內容自堪採信。依上開 錄音內容所示,何寬業已表明以上訴人名義寄存之存款為其 所有之事實,參以何福星及何寬生前均係自己管理財務及自 行支付生活費醫藥費等(詳下述),益證系爭3筆定存以上 訴人名義存放,應係何福星、何寬生前理財方法之一,系爭 3筆定存既為何福星何寬為何寬生活養老所存放,自屬何 寬所有。再系爭55萬元、30萬元、115萬元3筆定存分別於96 年1月3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19日解約後,存入何寬所 有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存入 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亦有何寬所有上開帳戶明細影本在原 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48、49頁)。綜上,系爭3筆存 款係何福星生前以上訴人名義寄存,供為何寬生活養老之用 ,定存單及印鑑在何福星生前均由何福星保管,何福星過世 後則由何寬保管,關於系爭3筆定存之事宜均由何寬委由被 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在何寬生前(何寬於101年7月過世) 即辦理解約,解約後存入何寬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係依何 寬指示辦理系爭3筆定存之解約事宜,系爭3筆定存既非存入 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3 筆定存挪為己用,自難僅憑系爭3筆定存係上訴人之名義, 及係由被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等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占 系爭3筆定存,及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為何福星給上訴人二人,為其所有,僅 在何寬生前提供利息給何寬生活養老之用,並以證人林美玉 、傅何碧玉於100偵字第24335號、101年度偵字第10082號、 13126號侵占案件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林美玉證稱:何 寬於95年以前都跟我在一起,95年以後他到中國醫藥學院去 開刀,結果沒有開就出院,後來就帶到何文輝的家,由范麗 華,有用錢請他照顧。..何寬到何文輝家後的生活費由何 人付不知道,我們沒有付,先前住在我家,就是自己的戶頭 支付(按指何寬自己的戶頭),住在我家時,就是由何寬自 己的戶頭支付生活費,本來是我公公在用,後來他過世之後 就請何碧雪去做,例如要去換定存單..「(問:有關定存 單的事情情形為何?)以前是公公處理,公公與何寬在房間 內有金庫,當時是與我們住在一起,要換單時,就會委託何 碧雪去處理。定存單是何文騰的名字,但利息是要用來支付



何寬及公公使用,我沒有注意定單問題,等到去查之後才發 現被領走了。」、「(問:為何你公公要用何文騰的名字? )因為何文騰一開始是跟我公公在工作,錢是公公在保管; 定存單及印章平常是放在金庫那邊,金庫鑰匙只有何寬才有 ,看何寬要找何人去辦就會拿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 、89頁)。再查,證人傅何碧玉係證稱略以:父親(按指何 福星)生前係與何文騰一起住,是何文騰負責照顧,父親財 產生前是自己保管,..我都在上班,生活費是他們自己用 自己的(按指其父母何福星及何寬),..(當庭播放何寬 於95年的錄音光碟,問:剛勘驗錄音光碟是否是何寬的聲音 ?)是,..(問:你父親有無為了避免課稅,所以才寄給 何人名下?)我當時有聽到定存單寄在何人名下,就是哪個 人的,只是利息給媽媽用,當時是星期日我回娘家,當時我 父親是住在何文騰那邊,父親在講這些話時候,只有我與先 生回去,沒有其他人在場,..是當時與我先生與父親聊天 時候,我父親跟我這樣說,..何寬過世前,我自己沒有支 付何寬的醫藥費,都是用他自己的錢,也是何福星留下來的 ,何福星生前是分配女兒一人一間,兒子是一人三間,因為 我們的田是跟別人合建,沒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 96、97、98頁),足認何福星及何寬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 用都係由其自己的帳戶存款自行支付,並非由子女支付,何 寬之生活費既均由其帳戶自行支付,並未由子女支付,是何 寬使用系爭3筆定存之利息做為生活費使用,自係基於該定 存係其所有之原因,而非由上訴人提供定存利息供其使用之 故,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3筆定存利息支付何寬生活費,顯 非事實,應係系爭3筆定存及利息本為何寬所有及供為生活 費使用,始符合事實,證人林美玉證稱定存是何文騰名字, 但利息是用來支付何寬公公使用等語、證人傅何碧玉證稱生 前聽說以何人名義存就是何人的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 足採。再依證人所述,何福星生前即已將其財產分配予子女 ,若系爭3筆定存係要分配予上訴人的,自可一併分配予上 訴人,並將定存單及印鑑交付上訴人保管,豈會在分配後仍 將系爭3筆定存單及印鑑保留並自行管理,況系爭3筆定存金 額分別為30萬元、115萬元、55萬元,與何寬所遺現金500餘 萬元(見原審卷17頁原證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何寬帳戶多 年來提領之金額合計約1,30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19、20頁 原證四)、及上訴人在本院改稱何寬帳戶多年來支領之金額 高達19,011,540元(見本院卷二第41-51頁)等金額相比較 ,系爭3筆定存之金額並非鉅大,利息自亦不多,對何寬之 生活養老影響不大,何寬並無為取得利息強予保留管理之必



要,依前述,應認系爭3筆定存僅係以上訴人名義存放,實 際上為何寬所有,因而定存單及印鑑才會由何寬保管,是證 人林美玉、傅何碧玉之證詞,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綜 上,系爭定存既為何福星生前為何寬生活養老所寄存,且於 何福星生前由何福星保管處理,何福星過世後則由何寬保管 處理,自始即非由上訴人寄存及保管,難認為上訴人所有, 既如前述,證人林美玉、傅林碧玉之證詞自不足以為有系爭 3筆定存係上訴人所有之證據,併予敍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何寬於96年間之精神狀況意識不清楚等語。惟 查,系爭3筆定存係於96年1月、4月間解約,而何寬於解約 前不久即95年10月間錄音對話內容所示,並無意識不清楚之 處。再何寬係於100年3月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出售予鄭芳春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附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偵查案卷為證( 見該案卷㈠第125頁),當時何寬之意識清楚等情,業經證 人即地政士黃建登在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損害賠 償事件結證稱略以:本件買賣是伊簽的合約,是買賣雙方談 好價錢,是何太太范麗華約我去何文輝住家客廳簽訂合約, 當時賣方何寬、買方鄭芳春范麗華何文輝、仲介蔣先生 、何碧香在場,何寬有開口說話,只是腳受傷,行動不方便 ,但是意識很清楚,伊有確認何寬確實要出售,何寬的印章 是何寬拿給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12頁筆錄影本 ),另經證人鄭芳春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侵 占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0年3月9日與何寬成立北屯 區松觀段534地號的土地建物的買賣契約,當時跟伊簽約的 人是何寬本人,何寬的陳述能力及精神狀況非常好且可以跟 我們閒聊,她說她老了要賣房子跟土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24335號偵查案卷㈠第278頁正反面),足以 認定何寬至100年3月間精神意識均甚清楚,仍可處理自己名 下之財產,上訴人主張何寬於96年間精神意識狀況不清楚等 語,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何福星生前留給何寬養老之養老金,計有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及土地價值430萬元(房租 每月4萬元)、同路2段405巷10號房屋及土地價值560萬元( 房租每月約12,000元)、臺中地區農會四民分會現金存款1, 409,519元(84年10月30日)、同分會8筆定期存款每月利息 共28,751元、以當時定存利率約7.5%推算定存本金約460萬 元、上訴人在四民分會之定存利息,以上合計至少有現金及 不動產約1,590萬元及每月租金、利息8萬元收入,非如被上 訴人抗辯幾筆定存利息不足以供何寬一個月之月,實則係因



何福星生前留給何寬之遺產已足供使用,惟仍希望上訴人二 人記得父親交待,擔負照顧何寬至百年之責任,才有定存本 金是上訴人所有,利息供何寬用到百年之安排,系爭3筆定 存僅利息供何寬養老所用,本金並非何寬所有等語。惟依前 述,系爭3筆定存係何寬所有,於前述時間解約時已存入何 寬所有之帳戶,並非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3筆定存侵占入己之事實,自難僅據上 訴人前開主張推斷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占行為。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筆定存為其所有,且依 前述,系爭3筆定存應屬何寬所有,被上訴人依何寬指示解 約並存入何寬所有帳戶內,尚難僅因系爭3筆定存為上訴人 名義及解約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3 筆定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其主張之侵占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何文騰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何文富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 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