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4號
TCHV,103,上,104,201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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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吳德春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上訴人  申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被上訴人  李枝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4日訂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申寶蓮李枝松出資所成立之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心銘 公司)之資產,價金新台幣(下同)5,492,000元,上訴 人並於101年4月6日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竣事,依系爭契約 附註條件㈤:「賣方應結清政府所有稅金,負責人過戶給 吳德春(即上訴人)」之約定,申寶蓮李枝松應將心銘 公司之出資讓與上訴人,惟迄未履行,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申寶蓮李枝松應將心銘公司 之出資額3,000,000元、2,000,000元轉讓給上訴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李枝松為心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心銘 公司與其他廠商所簽之契約,均由李枝松代理心銘公司簽 章,系爭契約應為有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李枝松為心銘公司業務經理,並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申寶蓮之前夫,上訴人則為公司之廠長。李枝 松未經申寶蓮之同意,而於101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將心銘公司之生財設備、庫存零件、木模、無形 資產、全部客戶、圖面以低價出售給上訴人,惟不被申寶 蓮承認,系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其後申寶蓮有意改組心 銘公司,同意將心銘公司之部份機械設備、廠房讓與上訴 人,並與李枝松、上訴人商議修改系爭契約之條件,而在 101年4月1日另由心銘公司與上訴人簽立「機械設備買賣



協議書」,上訴人並簽立「機械設備保管切結書」,代心 銘公司保管機械設備,而將101年3月24日所訂立系爭契約 書收回作廢,同月6日上訴人即依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之 約定,匯款給心銘公司。系爭契約既已作廢,則上訴人據 以請求申寶蓮李枝松給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系爭契約係由李枝松以心銘公司之名義 與上訴人簽立,申寶蓮並不知情,因李枝松非心銘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所以才在101年4月1日另由上訴人與心銘公 司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申寶蓮應將心銘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元、李枝松應將心 銘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第一審 請求:「心銘公司、申寶蓮應交付鑫東大、煌昇、正昇之木 模、心銘公司商業經營等無形資產、全部客戶名單及圖面等 予上訴人;否則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之本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此部分 之上訴,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枝松代表之心銘公司於101年3月24日 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之附註條件㈤約定:「賣方應結清政 府所有稅金,負責人過戶給吳德春(即上訴人)」,並於 同年4月6日給付買賣價金5,592,000元等各節,均為申寶 蓮、李枝松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7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8頁)在卷可稽,自 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系爭買賣 契約記明:「茲有吳德春(以上簡稱甲方即買方)向心銘 油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上簡稱乙方即賣方)…乙方(賣方 )公司名稱: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枝松24/3 」等字樣(原審卷第8頁買賣契約書),顯是由李枝松代 表心銘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契約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心銘公司,而非上訴人與申寶蓮李枝松,上訴人主 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自有誤會。而系爭契約之附註 條件㈤約定:「賣方應結清政府所有稅金,負責人過戶給 吳德春(即上訴人)」等語,其債務人為心銘公司,而非 申寶蓮李枝松,心銘公司否認李枝松有代理(代表)該



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暫置不論,申寶蓮及李 枝松既非系爭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申寶蓮李枝松轉讓心銘公司之出資,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李枝松無權代理(代表)心銘公司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經申寶蓮拒絕承認而對心銘公司不生效 力,而另於101年4月1日由心銘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機械 設備買賣協議書」,並將系爭契約作廢,固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如前述,即使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申寶蓮李枝松轉讓心銘公司之出資。再者,「 機械設備買賣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心銘公司) 同意將廠房頂讓乙方(上訴人),並於公司向法院清算後 ,即於101年6月30日起15日內協助乙方與房東即廠房所有 權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是雙方約定自101年4月1日起,原 甲方公司全部員工解除勞動契約,改由乙方聘雇,重新訂 立勞動契約,其健保、勞保、薪資等亦自甲方轉出,移轉 至乙方所開設之公司,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等語( 原審卷第30頁),則係由心銘公司承諾應行清算,亦非申 寶蓮、李枝松負有轉讓該公司出資額之義務,同亦無法據 為請求申寶蓮李枝松轉讓出資額。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申寶蓮李枝松應將心銘公司之出資額 3,000,000元、2,000,000元轉讓給上訴人,自屬無據。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 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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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