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69號
TCHV,102,重上,169,2014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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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錫銘 
      吳錫銅 
      吳錫璋 
      吳文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追加原告  吳黃對 
      吳秀進 
      吳錫銓 
      吳秀純 
      吳品育 
      吳伶芷 
      吳柏智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11 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75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珍(下稱吳珍)之法定繼承人,除 被上訴人、上訴人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下稱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外,尚有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 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七人,故渠等對於吳珍之遺 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 之遺產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追加 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 智等七人為原告,除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三人已具狀同 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外,其餘吳黃對、吳 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四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嗣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吳黃 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四人追加為原告,並送達該裁 定予吳黃對等四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吳黃對等四人 逾期未追加,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二、本件追加原告吳黃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七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珍於99年3月2日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檢查,證實已罹患肺癌末期,當日即住 院治療至同年4月27日出院,惟於同年5月1日、4日、7日仍 因病情嚴重而陸續門診治療,5月10日已因重病無辨別、判 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5月15日更因病情危急,再度入住彰



基醫院安寧病房,並於99年5月20日晚間因病過世。詎上訴 人均明知吳珍過世前,於99年5月間已因重病而無辨別、判 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竟冒用吳珍名義,並以倒填日期方式 ,與訴外人即代書陳素珍共同偽造贈與人為吳珍之贈與契約 書,將吳珍生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12 日贈與吳錫銘吳錫銅,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5月 21日辦理移轉登記;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 12日贈與吳錫璋,並於同年5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附表編 號6所示土地,於99年5月20日贈與上訴人吳文聖(下稱吳文 聖),並於同年5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惟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因係吳珍處於無意識狀態,不 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吳珍未有贈與之意,故其與上訴人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應為無效,又上訴人以不實文 件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且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提出吳珍之授權書面,陳 素珍亦未獲吳珍簽署書面契約委任其處理,該委任事務處理 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告無效。再者,陳素珍擅自使 用上訴人交付之吳珍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 並蓋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含「委任關係」欄)上,嗣後再憑之為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陳素珍並無代理吳珍之權利,吳 珍亦未授予處理權,並欠缺文字授權,故陳素珍無權辦理該 等不動產登記事務,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仍為無 效,且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時,吳珍業已死亡,贈與物 權契約無效,登記亦為無效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該等贈與 法律關係及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另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侵害 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珍係於99年5月19日後意識始漸漸喪失,其 於之前固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然意識仍然清醒,可表達 意思,故於99年4月間或至遲於5月12日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贈與上訴人之行為,應有效力,且吳珍於99年5月11日 委託吳錫璋辦理印鑑證明,並於5月12日由吳錫銅吳錫璋 將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 、印鑑章等交付陳素珍辦理過戶,且同日陳素珍亦有向吳珍 確認辦理過戶之意思,顯見吳珍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之物權契約亦已成立,且 陳素珍受吳珍與上訴人之委託,將吳珍與上訴人間已成立之 不動產物權移轉合意作成書面,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故吳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移轉契約之 成立係自為意思表示,並無委任陳素珍代為物權移轉之處分 行為,陳素珍僅係受委任對已成立之物權移轉合意作為書面 ,並代理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辦理土 地登記,故陳素珍受吳珍之委任即無民法第531條之適用。 再者,陳素珍確有取得吳珍授權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之簽定,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申請登記時,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表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素 珍代理」之意旨,並提出吳珍與上訴人間訂立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已合書面授權及書面契約之 要件,故吳珍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 ,亦為有效成立。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 雖為99年5月21日,然陳素珍係於99年5月20日即向彰化地政 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彰化地政收件日期為99年5月20日,故 本件物權移轉之處分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吳珍尚 未死亡(吳珍係於99年5月20日晚間過世)。陳素珍受吳珍 委託辦理本件申請移轉登記之行為,其代理權應尚未消滅, 該行為應仍屬有效。而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雖係於99年5月 26日始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參照最高法院判決,陳素珍代書係基於吳珍 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 合,復未違背委任人吳珍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 委任人吳珍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陳素珍代理 吳珍完成該土地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屬有效。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表 編號6所示土地係於99年5月20日向彰化縣稅務局申報土地現 值,此時吳珍尚未死亡,吳珍雖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吳文聖 仍得單獨申請登記,則該筆土地雖係於吳珍死亡後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仍為有效。是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宜,均為吳珍於生前就其所有財產所為 之分配,且當時在場者眾,並由陳素珍依照吳珍生前之指示 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吳珍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陳素珍依委任關係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均為 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吳珍於99年3月2日入住彰基醫院檢查,證實已罹患肺癌末期 ,並自該日起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7日出院,亦於同年5月 1日、5月4日、5月7日仍因病陸續門診治療,再於99年5月15 日入住彰基醫院安寧病房,於99年5月19日後呈休克狀況, 迄於99年5月20日晚上21時30分過世。(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93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字第393 號卷>第59頁死亡證明書)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原登記屬吳珍所有,彰化地政於 99年5月21日,根據陳素珍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受贈人為吳錫銘吳錫銅,贈與人為吳珍, 贈與日期為99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吳錫 銘、吳錫銅各受贈2分之1權利。
㈢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登記屬吳珍所有,彰化地政於 99年5月21日,根據陳素珍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受贈人為吳錫璋,贈與人為吳珍,贈與日期 為99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吳錫璋受贈取 得全部權利。
㈣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原登記屬吳珍所有,鹿港地政於99年5 月27日,根據陳素珍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受贈人為吳文聖,贈與人為吳珍,贈與日期為99年 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吳文聖受贈取得全部 權利。
㈤被上訴人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認上訴人 及陳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調偵字第393號、100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73號審核,駁 回再議之聲請。
吳珍委託陳素珍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確實沒有以文 字授予陳素珍代理權及為法律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吳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書時,有無行為能力? 該贈與契約有無合法成立?
㈡陳素珍有無合法代理權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程序?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吳珍死亡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有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吳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書時,有無行為能力?



該贈與契約有無合法成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明知吳珍於99年5月間,已因重病而 無辨別、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竟冒用吳珍名義,並以倒 填日期方式,與陳素珍共同偽造贈與人為吳珍之贈與契約書 ,將吳珍生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該贈與契約應為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吳珍於99年5月19日前意識仍清醒,可表達意思: ⑴根據彰基醫院100年6月4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說明:二、依病歷記載,吳君(指吳珍)於 99年3月2日因右側肋膜積水入住本院,經檢查係肺癌第 四期,於99年3月10日轉外科照護,其住院期間因併發 急性腎衰竭、膿胸接受胸管引流以及抗生素治療,且因 營養不足全身水腫加劇,持續抗生素治療膿胸,因長期 臥床以及全身虛弱,故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於99年 4月10日轉入安寧病房治療,於安寧病房住院期間,吳 君生命徵象穩定,雖需使用氧氣,但無呼吸窘迫現象, 其雖重聽但意識清楚,只要附耳放大音量,吳君皆可理 解語意並做決定,也能清楚言語表示自己的不適,吳君 於99年4月27日穩定出院,無入住加護病房。三、吳君 於99年5月15日因全身無力、呼吸急促入住胸腔科病房 ,且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其診斷係肺炎併急性腎衰 竭以及呼吸衰竭,並無入住加護病房,於5月19日發出 病危通知,其後漸意識不清;吳君於5月20日意識喪失 ,病危出院,並無轉出他院就醫之紀錄」等語(見彰化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偵查卷第1-142頁),及10 0年11月16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說 明:依病歷記載,吳君於99年5月15日入住本院胸腔科 病房,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E4M6V5),可表達意 思。」,另依該函所附之中文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治療 經過:5/15入院給予Tazocin(抗生素)治療肺炎並驗 痰及血液查明病因,給予氣管擴張劑治療支氣管收縮及 喘的現象。病人意識仍清醒,5/18日尿液減少給予高蛋 白及利尿劑,但效果不佳,5/19病人漸嗜睡(E3V3M3, 昏迷指數9分),血壓不振呈現休克狀態,下午5點血壓 下降,血氧不足向家屬告病危通知,家屬同意保守治療 ,5/20日持續惡化,下午8:40血壓量不出來,病人出 院」等語(見調偵字第393號卷第51-58頁)。另參酌彰 基醫院於100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亦載有「診斷:肺 癌。證明及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9/3/2~99/4/2



7,99/5/15~99/5/20在本院胸腔內科住院治療,昏迷 指數皆為15分,5 /19呼吸困難,漸意識不清,至5/20 病況惡化昏迷指數降為6分,意識不清,最終呼吸衰竭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第150 頁)。而昏迷指數之評估乃以三方面分數之加總評估, 即E、V、M三方面,包括睜眼反應(E, Eye opening )①4分:自然睜眼(spontaneous)。②3分:呼喚會 睜眼(tospeech)③2分:有刺激或痛楚會睜眼(topai n)。④1分:對於刺激無反應(none)。⑤C分:腫到 睜不開。說話反應(V, Verbal response)①5分: 說話有條理(oriented)。②4分:可應答,但有答非 所問的情形(confused)。③3分:可說出單字(inapp ropriate words)。④2分:可發出聲音(unintelligi ble sounds)。⑤1分:無任何反應(none)。⑥E:氣 管插管無法正常發聲。⑦T: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 運動反應(M, Motor response)①6分:可依指令動 作(obey commands)。②5分: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 疼痛位置(localize)。③4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 肢體會回縮(withdrawal)。④3分:對疼痛刺激有反 應,肢體會彎曲(decorticate flexion)。⑤2分:對 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伸直(decerebrate extensio n)。⑥1分:無任何反應(no response)。而正常人 之昏迷指數是滿分15,昏迷程度越重者的昏迷指數越低 分。輕度昏迷:13分到14分。中度昏迷:9分到12分。 重度昏迷:3分到8分。低於3分:因插管氣切無法發聲 的重度昏迷者會有2T之評分等情,此有維基百科網路資 料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393號卷第76頁)。顯見吳珍 係於99年5月19日後意識始漸漸喪失,其於之前固無自 行處理事務之能力,然意識仍清醒,可表達意思,堪以 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吳珍於99年5月間已處於無 意識狀態,無法為有效之贈與意思表示,即非無疑。 ⑵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淑雲吳珍之媳婦、吳進財吳珍 之堂弟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 第161頁至162頁),主張吳珍於99年5月間已處於無意 識狀態,然證人王淑雲亦證稱其返家探視吳珍之時間不 長,而證人吳進財亦證稱僅於當年母親節前往住處探視 吳珍一次,故以該等證人非專業之醫療人員,僅憑短暫 之接觸探視,自無從以其見聞內容推斷吳珍當時之意思 表示能力,況追加原告吳錫銓於彰化地檢署100年12月2 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吳珍於5月15日



至20日住院期間,你有無在醫院照顧他?)有的。」、 「(問:吳珍在上開住院期間意識狀況如何?何時昏迷 ?)吳珍於5月19日傍晚才漸漸不省人事,在此之前, 吳珍的意識都清楚,可以說話。」、「(問:你太太王 淑雲在上開時間,有無在醫院照顧吳珍?)都是男生在 照顧吳珍,因為吳珍要下樓、太小便,女生無法扶抱他 。我太太在吳珍住院期間有探望他,但都只是拿東西來 給我們吃,拿來不久後就回去了。」「(問:你至醫院 照顧吳珍時,都照顧多久?)大概3、4小時,我們兄弟 會輪班」等語(見調偵字第393號卷第69頁),而證人 王淑雲吳進財於原審證述時,亦證實追加原告吳錫銓 確有在場照顧吳珍,足見追加原告吳錫銓前開於偵查中 之證述,即可採信。
⑶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99年9月27日其與吳錫銘錄音對話 內容(見原審卷第183、184頁),證明吳珍生前因健康 情況不佳而喪失行為能力乙節,然觀之內容,純係事後 個人主觀推認吳珍之精神狀況,且論及吳珍精神狀況時 ,亦無明確時間,據此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吳珍確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 ⑴證人陳素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4月間吳珍在 彰基醫院即交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要給吳錫銘吳錫銅各2分之1,而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本是 要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有異見,吳錫璋即表示其可 以接受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當日吳珍即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權狀拿給吳錫璋,並表示其會叫吳錫璋拿權狀 及印鑑證明、印鑑章至伊事務所辦理,當時在場者,有 伊及章政城吳錫銘吳錫鎔吳錫銅吳錫銓、吳錫 璋等人。之後吳錫璋吳錫銘在99年5月12日即拿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到伊 事務所辦理過戶。因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並非過 戶給被上訴人,伊就與伊先生至吳珍家確認,當時吳珍 在家,吳珍即表示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確實要過 戶給吳錫璋,另外伊並與吳珍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要過戶給吳錫銅吳錫銘,當天晚上伊又與伊 先生去向被上訴人確認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並非過 戶給他,被上訴人回稱知道。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 ,於99年4月間吳珍在彰基醫院時,也有交代要過戶給 吳文聖,因為這筆農地原來吳珍父親所有,要分給長孫 吳錫銘,但吳錫銘沒有繼承權,所以就先登記在吳珍名 下,故吳錫璋吳錫銘一起拿給伊辦理,該土地過戶事



宜,伊於99年5月12日亦有一併向吳珍確認,當天吳珍 可以講話,由伊與吳珍直接對談。之後二天因辦理吳珍 其他土地過戶予吳黃對,伊尚有向吳珍提及附表所示不 動產己在辦理過戶,吳珍回稱好,趕快辦一辦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2-114頁);證人章政城於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證稱:99年4月伊與陳素珍一同前往彰基醫院吳珍 病房,當時吳珍表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要給吳錫 銘、吳錫銅各2分之1,而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原 本是要給被上訴人,但後來改成給吳錫璋,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則給長孫吳文聖,99年5月12日伊又與陳素珍 去向吳珍本人確認房地準備要過戶事情,當天吳珍自己 坐著輪椅從房間到客廳,講話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4-115頁);核與追加原告吳黃對於彰化地檢署於1 00年6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家 財產過戶的事情都是陳素珍辦理的?)是的。」、「( 問:陳素珍辦理的過程都是依照何人的指示?)吳珍。 」、「(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塊地要過戶給吳文聖?) 吳珍常在說。」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1 5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及追加原告吳錫銓於彰化 地檢署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吳珍生前有說位於○○市○○路000號的房子及土 地登記給吳錫璋?)有的。」、「(問:吳珍有無說○ ○市○○路0段000號的兩筆土地及其上的房屋是要給何 人?)要登記給吳錫銘吳錫銅兩人共有)」、「(問 :吳珍生前有無說○○鎮○○段00地號土地要給吳文聖 ?)有的」、「(問:吳珍生前有無說鹿港鎮鹿鳳段00 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等4筆土地要 登記給你母親?)我只知道我祖厝坐落的土地是要登記 給我母親。吳珍生前交代土地及房屋的事都給吳錫銘吳錫銅處理,吳錫銘吳錫銅都有照我父親吳珍的意思 處理。」、「(問:吳珍何時作上開土地、房屋的分配 ?)是吳珍在安寧病房時,約自99年4月陸續有在講上 開土地、房屋分配之事。吳珍都委託一位叫「阿城」的 代書處理。」、「(問:吳珍交代上開情事時,有何人 在場?)大都是我們兄弟及母親在場,而代書有時是我 父親叫他來的。」、「(問:吳珍作上開土地、房屋分 配時,吳錫鎔有無在場?)有在場,若他不在場的話就 不算數了。」、「(問:吳珍有無交代土地、房屋的權 狀是交何人拿給代書辦?)大部分都是吳錫銘吳錫銅 ,有時會協同吳錫璋,因為吳錫璋負責申請印鑑證明,



因為我都在照顧我父親,所以都是他們三人在處理。」 、「(問:你母親是否知悉吳珍有作上開土地、建物分 配的指示)她知道,因為她都在場。」、「(問:代書 辦理土地、房屋登記的事,你是否了解?)我不了解, 但代書都是依照吳錫銘吳錫銅的意思處理,而吳錫銘吳錫銅都是依照吳珍的意思處理。」等語(見調偵字 第393號卷第68-69頁)大致相符,故互核前開內容,足 見吳珍生前確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 ⑵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又證言之證據力, 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 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 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裁判參 照)。被上訴人就證人陳素珍前開證述關於99年5月12 日其前往吳珍住處與吳珍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 乙節,雖以與其他證人章政城所述,有所矛盾,而質疑 其證述內容,然因時間久遠,部分細節與其他證人所述 ,受限於記憶力,難免出現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尚不 致影響其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素珍雖未於原審證稱其 有於99年5月12日再度前去與吳珍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 過戶事宜,然根據陳素珍於彰化地檢署於100年6月3日 偵訊時早已陳稱:「(問:你最後一次見到吳珍本人是 在何時?<告知吳珍在99年5月20日死亡>)吳珍從彰基 安寧病房回鹿港鎮鹿和路4段的家,大約在吳珍死亡前 的10左右在他家見到他。」、「(問:你當次去看他是 純粹拜訪還是有什麼其他事情?)他們家的財產要過戶 ,還有工廠要出售。」、「(問:可否詳述有何財產要 如何過戶的情形?)…中正路有一個店面,是吳錫銘吳錫銅各2分之1;中華路的房子本來要過戶給吳錫鎔的 孩子,就是有一個當警察的,但是我在辦過戶的時候, 有問吳錫鎔吳錫璋吳錫鎔跟我說他知道該屋要辦過 戶給吳錫璋,…。」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1115號卷第54頁),核其探視時間與99年5月12日相 近,足見證人陳素珍有於99年5月12日再與吳珍確認附 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雖陳素珍於原審未及證述,然 不因此遽謂其前開證述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於彰化地檢 署在100年3月18日偵訊時陳稱:「(問:99年5月11日



你有無返回鹿和路51號探望吳珍?)我天天都在那裡。 」、「(問:吳珍有無提到他名下的財產如何處理?) 他在彰基住院時,他有跟我說到門牌為○○市○○路0 段000號的房子包含基地要給吳錫銘吳錫銅共有,門 牌為○○市○○路000號的房子包括基地要給吳錫璋, 我不清楚他有無交代到○○縣○○鎮○○段00地號的土 地。」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第1 48頁)、「(問:就陳素珍陳述的過程,陳素珍是依照 吳珍的指示來辦理所有權過戶,他只是經手的人,有無 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11349號卷第360頁),益證陳素珍前開證詞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冒用吳珍名義,並以倒填日期方 式,與陳素珍共同偽造贈與人為吳珍之贈與契約書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認上訴人及陳素珍涉犯偽造文書罪 ,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393號、100年度偵字第6898號偵查終結, 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 字第773號審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誤。此外,被上訴人始 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述 ,吳珍生前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 並指示陳素珍辦理移轉登記,足堪認定。
⒊按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 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 ,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 ,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 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 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 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 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 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 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0號裁判參照)。次按贈與為



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 效力,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刪除第407條時,其立法理由 即揭明斯旨。是以,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 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本件吳珍 早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已如前述,而吳 珍既於99年5月11日委託吳錫璋辦理印鑑證明,此有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8-200頁),雖上訴人以該委託書上「吳珍」之簽名字跡 、直式書寫方式,與吳珍以往之字跡及橫式簽名方式均極 度不同,主張係屬偽造,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乃臆測 之詞,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並在99年5月12日將辦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印鑑章 等交付陳素珍辦理過戶事宜,而陳素珍接受委任後,當日 即向吳珍確認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之意思,已如前述 ,顯見吳珍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意思合致, 雙方間之贈與契約亦已成立,則上訴人抗辯至遲於99年5 月12日上訴人與吳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成立贈與契約,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吳珍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㈡陳素珍有無合法代理權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程序?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吳珍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成立贈與契約後,雙方為履行該贈與契約,乃本於該贈與 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因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應以 書面為之,雙方間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另簽訂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於99年5月12 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內「訂立契約人」欄,記 載受贈人為「吳錫銘」、「吳錫銅」、贈與人為「吳珍」 ,及於各該欄位後方蓋有其三人之印文。而就附表編號4 、5所示不動產作成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並於該契約書內「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贈人為「 吳錫璋」、贈與人為「吳珍」,及於各該欄位後方蓋有其 二人之印文。另於99年5月20日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作成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內 「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贈人為「吳文聖」、贈與人為



吳珍」,及於各該欄位後方蓋有其二人之印文,此分別 有該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8-47頁),是吳珍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 規定之要式性,亦堪認定。
⒉復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除土地登 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 記申請書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 蓋章。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 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 。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 規則第26條、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不動產係經代書陳素珍於99年5月20日向彰化地政申 請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所有 ,有彰化地政100年3月25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 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見彰化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卷第240-269頁)。而附表編號6所 示土地係經陳素珍於99年5月26日向鹿港地政申請將該土 地移轉登記為吳文聖所有,亦有鹿港地政100年3月29日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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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