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74號
TCHV,102,家上,74,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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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華 
視同上訴人 黃勝雄 
      黃翊豐 
      黃旭進 
      黃新源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洺榤(即黃薛鵬)
訴訟代理人 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武男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乙所示方法分割。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子○○(即黃薛鵬)、丙○、辛○○、丑○○、庚○○、癸○○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子○○(即黃薛鵬)為附帶上訴後,提起確認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與被繼承人黃武男婚姻關係不存在之 訴,兩造合意聲請合併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43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1項之規定合併辯論,分別判決。又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丙○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視同上 訴人。視同上訴人丑○○、癸○○、庚○○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子○○(即黃薛鵬)主張: 被繼承人黃武男於民國100年3月3日死亡,育有長子辛○○ 、次子黃勝裕(已死亡,由其獨子癸○○代位繼承)、三子 丑○○及伊;另被繼承人與丙○生下五子庚○○,因丙○與 黃武男之婚姻不成立;故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茲因 黃武男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



止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黃武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丙所示之 遺產。除編號1外,其餘均為動產,目前均為丙○占有中。 分割方法:附表丙編號1之不動產,基地乃向他人承租,該 屋為祖厝,為伊之原生家庭所繫,具有深厚依存關係,請求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依丙○所主張之變價分 割,伊願取得,並於應繼承之財產中扣除補償予其餘繼承人 。編號2、3、4、5、6、7之金錢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編號8係金條,因不利於分割,應變價後,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編號9之神像由伊取得,再補償其他繼承人 ,但亦可由丑○○取得等語。並聲明:附表丙編號1依應繼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或由伊取得,再以應繼分之財產補償 其他繼承人。附表丙編號2至7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含孳息 );丙○應給付伊及其餘4名繼承人各新台幣(下同)49萬 8518元。附表丙編號8應予變價,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丙編號9由伊取得,再以應繼分之財產補償其他繼承人 ,亦可由丑○○取得。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辯以:
黃武男於99年7月間,已決定其名下財產之分配方式,即給 予子○○及辛○○、丑○○、庚○○每人各50萬元(至於癸 ○○則尚未成年,俟其成年後再給予)。故黃武男於同年10 月28日前往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0萬元,復於次日再至同 行領取170萬元存款,並於同年月30日給付上開4人每人各50 萬元,當時兩造6人均在場。黃武男於100年3月3日死亡,同 年4月11日丙○匯款50萬元給癸○○。99年12月底,黃武男 住院中,交代丙○將所有定存解約,轉至丙○之戶頭,贈與 給丙○當作養老之用。附表丙編號1之不動產係向他人承租 土地用以經營「大甲鎮瀾壇」,神壇為黃武男與丙○共同經 營,僅丙○及庚○○居住,水電費亦為庚○○支付,請求將 該不動產變價分割,或由丙○取得該建物,再由應繼分之財 產扣給其他繼承人。黃武男已將附表丙編號2之存款844萬05 27元編號3之應收押金1萬5000元贈與伊,不得計入黃武男之 遺產範圍。且丙○已將存款844萬0527元中50萬元交付予癸 ○○。附表丙編號4之現金,係黃武男生前自行提領花用、 處分完畢之財產,非屬遺產。附表丙編號5部分,應與編號6 、7重覆。編號6、7均係黃武男贈與丙○,並非黃武男之遺 產。縱認編號5之100萬元應列入黃武男之遺產,惟此100萬 元業於100年3月1日匯給子○○,作為裝修日南房屋的工程 預付款,子○○自應返還該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附表丙 編號8之金條,乃信徒捐贈給黃武男與伊所經營「大甲鎮瀾



壇」神明之物,並非黃武男之私產,如欲為分割,亦應分配 給實際經營神壇之人。附表丙編號9之神像原計有16尊,認 非屬遺產,如認為遺產,子○○配偶甲○○、辛○○、丑○ ○於100年4月11日強行搬走3尊神像(即太子元帥、媽祖、 張府天師),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並應由伊取得等語。四、視同上訴人辛○○、丑○○、癸○○辯以: 附表丙編號1之不動產是向他人承租土地所興建用於經營神 壇之建物,為伊等之祖父所經營,繼於70幾年間由黃武男擔 任乩童,該神壇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其中神像及金條均自 祖父開始經營神壇時漸至傳下,神像為代代傳承之信物,黃 武男生前曾表示丙○不能接這座神壇與這些神明;所有神像 中,只有2、3尊才是黃武男於85年以後所雕刻,其餘皆於82 年以前,在祖父經營時即有之。附表丙編號9所示之3尊神像 原先是爺爺留下來的,所以先請回去拜,當時大家都在場, 並不是強行將神像帶走的。金條為經營神壇時,信徒向黃武 男詢問事情所捐贈,屬黃武男所有,並非神壇所有。如附表 丙編號1之不動產是祖產,應繼續共有,但可同意由子○○ 取,編號9之13尊神像亦同意由子○○取得等語。五、視同上訴人庚○○辯以:
附表丙編號1、9之不動產與神桌、神像應分予伊,再以應繼 分之財產補償其他繼承人;附表丙編號8之金塊應予變價; 附表丙編號2之844萬0537元及編號3之1萬5000元非屬黃武男 之遺產。
六、原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武男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上訴 人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子○○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武男所遺如附表丙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除丙○外,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分配之」;「減除原判決附表二之三丙○應清償之債務 金額如下表所載金額現金債權為646萬2940元外,丙○另應 清償辛○○﹑癸○○各49萬8518元;應清償丑○○、子○○ 、庚○○各49萬8517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被繼承人黃武男於100年3月3日過世,其原配偶吳秀卿與黃 武男於84年7月14日離婚,育有長子辛○○、次子黃勝裕、 三子丑○○、四子子○○,黃勝裕於81年7月11日死亡、由 癸○○代位繼承;嗣黃武男與丙○結婚,生五子庚○○。黃 武男與丙○之婚姻有效成立,如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判決所述;兩造均為黃武男之繼承人之事實,有黃武男及兩



造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子○○主張:黃武男遺有附表丙所示之遺產等語,丙○則否 認附表丙編號2、3之現金係黃武男之遺產,辯稱:黃武男生 前已將該現金贈與予伊,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查: 關於附表丙所示編號4之482萬元部分:
1.黃武男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綜存0000-00-000000-00帳戶 於99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6日固分別提領170萬元、 200萬元,而丙○辯稱:99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 別提領之30萬元及170萬元,係分給辛○○、丑○○、 庚○○、子○○各50萬元,另200萬元係黃武男贈與予 伊,其並於100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癸○○等語,而 黃武男確有各贈與50萬元予辛○○、丑○○、庚○○、 子○○、癸○○及贈與予丙○2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 人壬○○、盧黃秀燕林黃秀珍證述明確,且有丙○存 簿明細(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綜存帳戶:0000-00-000000 0-00)及匯款回條聯在卷足證,丙○此部分所辯,應堪 信為真實。是99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提領之30 萬元、170萬元及同年11月16日提領之200萬元均不應列 入黃武男之遺產。
2.子○○主張:丙○填寫取款條於99年8月25日、99年10 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00年1月6日及同年月28日分 別提領10萬元、16萬元、20萬元、25萬元及21萬元部分 ,係丙○領取自行花用云云,為丙○所否認,辯稱:係 黃武男做為生活費用等語,查該等金額尚非鉅大,且黃 武男亦曾於98年10月16日、99年2月4日、同年月12日親 自填寫取款憑條,分別領取4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等 款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取款憑條3張附 卷可稽,而黃武男當時仍有依其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 力,黃武男亦未對其存款領款提出異議,應認為黃武男 有授權領款之情形,而屬黃武男自行處分,不應計入繼 遺產,子○○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3.綜上,附表丙所示編號4之482萬元並非黃武男之遺產。 關於附表丙所示編號6、7之現金各50萬元部分: 附表丙所示編號5之現金100萬元與編號6、7各50萬元係同 一筆金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該各50萬元係於10 0年1月28日、同年2月14日自黃武男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綜存帳戶:0000-00-0000 00-00)後,再存入丙○所有帳戶(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綜 存帳戶:0000-00-000000-00)內,丙○嗣於100年3月1日



自其帳戶中提款100萬元匯至子○○帳戶。查:子○○在 本院101年上易字第350號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中主張「黃 武男希望伊搬去與其同住,該100萬元係供伊處理將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回復原狀給房東之費用 ,餘款則係用以支付伊搬回大甲祖厝時裝潢該屋泡茶廳供 居住使用之費用」,惟黃武男於100年3月3日死亡,則子 ○○所指匯款100萬元之目的已不存在,黃武男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子○○返還該100萬元,是該100萬元返還請求權 應列入黃武男之遺產範圍。
附表丙編號2之844萬0537元部分:
於100年3月2日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行員柯照隆為黃武男辦 理解約之15張、每張50萬定存單存款,共750萬元;嗣轉 為丙○名義之定期性存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事實 ,業經證人柯昭隆王碧霜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736號侵占案件中(下稱刑事侵占案件) 結證屬實,且為丙○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100年4月29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附轉提交易借貸方 傳票影本及黃武男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附於刑事侵占案件 中可稽,自堪信為真。查:
1.證人盧黃秀燕林黃秀珍黃火塗與辛○○、丑○○在 刑事侵占案件中雖均稱黃武雄之銀行存款只分給兒子, 不分給丙○云云,核與證人壬○○所證內容不符,且黃 武男於生前確有贈與各50萬元予其5個兒子,及贈與200 萬元予丙○之事實,證人盧黃秀燕林黃秀珍黃火塗 與辛○○、丑○○此部分所述,均難採信。至於丙○辯 稱:黃武男已贈與其子各50萬元,且對於其子子○○等 人探查其財產相當生氣,自不可能再將其餘財產分配予 其子云云,但查黃武男同時亦贈與丙○200萬元,已如 上述,黃武男且未明白表示不分配遺產予其子之意思, 丙○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2.黃武男固有於100年3月2日辦理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 之款項轉存於丙○名下,此事實業據證人彰化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工友柯昭隆、職員王碧霜在前開刑事侵占案件 偵查中證述明確,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武男將定存解 約係出於贈與丙○之意思所為。而證人顏如君在前開刑 事侵占案件中證稱:黃武男辦理定期單解約並直接轉到 丙○的帳戶,有說要給丙○養老云云,然而黃武男倘確 有將定存解約後贈與丙○之意思,豈有僅向顏如君表示 而未向證人盧黃秀燕林黃秀珍黃火塗與辛○○、丑



○○表示之理?是證人顏如君此部分所證,尚難採信。 應認黃武男僅將之交由丙○保管而已,丙○辯稱:黃武 男有贈與該等750萬元予伊之意思云云,即無足採。 3.附表丙編號2款項中之94萬0527元係丙○之媳婦沈美紅 於100年3月3日上午,前往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黃武 男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其中30萬元為 現金提款、另64萬527元存入丙○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丙編號3之保險箱所 退押租金1萬5000元(轉存入丙○上開金融帳戶)等事 實,為丙○所不爭執;而丙○並未舉證證明黃武男有將 該等款項贈與丙○之事實,縱認丙○經黃武男授權保管 存摺印鑑,而自黃武男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僅屬黃武 男委託丙○暫為保管之現金款項。
4.丙○所辯:黃武男所有附表丙編號2之存款已於生前贈 與伊,及附表丙編號3之押租金,係黃武男留給伊養老 款項云云,均無足採信。而黃武男生前所同意暫存或交 予丙○所保管之794萬0527元(844萬0537元扣除黃武男 帳戶內尚存之10元,及丙○於100年4月11日將黃武男於 生前決定贈與並已匯予癸○○之50萬元),自應列入黃 武男之遺產中分配。
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8所示黃金條10塊、編號 9所示神像16尊、神桌1張部分:
1.關於附表丙所示編號8之黃金條10塊,本係存於黃武男 之保管箱,此為丙○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開箱記錄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4月 29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附保管箱開箱手續之照片檔 影本2張等在刑事侵占事件偵查卷可稽。
2.查大甲鎮灡壇並未為寺廟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4月5日府授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應認 大甲鎮灡壇乃黃武男之個人私有財產,是證人顏榮燦李炳輝李武雄沈美紅雖均證稱金牌、金條係贈與大 甲鎮瀾壇而非贈與黃武男云云,尚無足採。
3.黃武男並未表示要如何處理系爭金塊,業據證人壬○○ 、盧黃秀燕黃秀珍證述明確;再參以系爭金塊係存放 在黃武男設置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保管箱內,系爭 金塊自屬黃武男之遺產。
4.兩造對於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屬黃武男之遺產之 事實,均不爭執;又置放於大甲鎮灡壇之附表丙編號9 所示神像16尊(其中3尊現由丑○○保管)、神桌1張, 均屬黃武男繼承、經營所得,而為其所有財產,在黃武



男死亡後,自均屬於其遺產之範圍。茲將黃武男之遺產 詳列如附表甲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武男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而兩造就黃武男之遺產既不 能協議分割,從而,子○○請求裁判分割附表甲所示黃武男 之遺產,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
關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不動產,子○○主張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取得;查附表甲 編號1之房屋,係由丙○母子家人居住,並經營上開神壇 ,辛○○、癸○○雖將戶籍遷入,但並未實際居住。而該 房屋總樓地板面積為99.16平方公尺(約29.9坪),面積 非大,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該不動產之原有功能無法發 揮,蓋每人分得面積不大,利用價值顯然受侷限,且該房 屋事實上無法割裂使用,將影響其經濟效用,而該不動產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倘採變價分割,是否仍由丙○或 子○○買得,尚有變數,本院認應分予丙○居住使用,並 由丙○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符合兩造利益。而附表甲編號 1所示不動產經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4萬7475元 ,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第2宗卷第19-42 頁),依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每人本可得79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此部分丙○應交付予庚○○、子 ○○、辛○○、癸○○、丑○○各7913元。 關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黃金條10塊,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亦無法促進利用效益,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多所歧異,則為 消除兩造之遺產糾紛,爰就該等動產部分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以符公平原則。 附表甲編號6所示神像16尊、神桌1張部分:兩造既均認為 大多數神像及神桌係祖先所遺留,自有保存由黃家繼續擁 有之必要,且丑○○與丙○均分別經營神壇,爰將丙○現 保管之神像13尊、神桌1張分由丙○所有;丑○○現保管 之神像3尊分由丑○○所有,並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鑑定之價值,分別由丙○及丑○○補償其他繼承 人。而丙○現保管之神像13尊、神桌1張價值為54萬4000 元(見原審第2宗卷第99頁),而丑○○現保管之神像3尊 價值兩造合意為20萬元。合計共價值74萬4000元,依應繼 分各6分之1計算,每人本可得12萬4000元。則此部分丙○ 應交付予庚○○、子○○、辛○○各12萬4000元,應交付 癸○○4萬8000元;丑○○應交付予癸○○7萬6000元。 關於附表甲編號2現金10元部分:
黃武男上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綜存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存款餘額10元(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 息),性質屬可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之, 自為妥適。
關於附表甲編號3現金795萬5527元、編號4現金100萬元部 分:
1.關於黃武男對子○○及丙○之現金債權部分,依各繼承 人即兩造之應繼分計算,庚○○、子○○、辛○○、丑 ○○、癸○○每人各得149萬2588元、丙○得149萬2587 元【為求整數,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6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子○○保管之附表甲編號5所示現金100萬元債權,分予 子○○,則子○○不足49萬2588元(0000000-0000000 =492588)。
3.丙○保管之附表甲編號3所示795萬5527元部分: 交由丙○在其應繼分範圍內自行收取後,尚餘646萬294 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該部分應由子○○取得49萬2588元,由 辛○○、丑○○、庚○○及癸○○各取得149萬2588元 (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4=0000000);從而, 丙○應將其持有管領之現金,依上開分割之方法,分別 依附表乙所示四所述情形交付予其他繼承人。
綜上,黃武男所留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乙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綜上所述,子○○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採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 訴認非遺產,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及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 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比 例分擔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甲:
┌──┬────────────┬───────┬──────────┐
│編號│標的(含動產及不動產)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1 │不動產:臺中市大里區中山│ 47,475元 │1.經營大甲鎮瀾壇所在│
│ │路1段786巷11號(僅有建物│ │。 │
│ │,基地係向人承租) │ │2.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 │ │ │ 鑑價如左。 │




├──┼────────────┼───────┼──────────┤
│ 2 │現金 │10元 │黃武男帳戶內存款 │
├──┼────────────┼───────┼──────────┤
│ 3 │丙○保管之現金 │7,955,527元 │15000元及0000000元之│
│ │ │ │和 │
├──┼────────────┼───────┼──────────┤
│4 │子○○保管之現金 │1,000,000元 │即為附表丙編號6、7所│ │ │ │ │示計100萬元之款項。 │
├──┼────────────┼───────┼──────────┤
│5 │黃金條10塊 │2,640,000元 │1、為丙○持有。 │ │ │ │ │2、經華聲企業發展鑑 │
│ │ │ │ 定顧問有限公司鑑 │
│ │ │ │ 價結果如左。 │
├──┼────────────┼───────┼──────────┤
│6 │神像16尊、神桌1張 │744,000元 │1、其中13尊為丙○持 │
│ │ │ │ 有,及3尊為丑○○│
│ │ │ │ 持有。 │
│ │ │ │2、丙○持有之13尊神 │
│ │ │ │ 像經華聲企業發展 │
│ │ │ │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 │ │ │ 鑑價544,000元,及│
│ │ │ │ 到場之兩造當事人 │
│ │ │ │ 合意丑○○持有之 │
│ │ │ │ 3尊神像價值為200,│
│ │ │ │ 000元,合計為744,│
│ │ │ │ 000元。 │
└──┴────────────┴───────┴──────────┘

附表乙:被繼承人黃武男之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財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之。
二、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6其中現由丙○保管之神像 13尊、神桌1張分由丙○取得;附表甲編號6其中現由丑○○ 保管之神像3尊分由丑○○取得。
三、附表甲編號2所示黃武男之10元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 之法定孳息),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之。四、附表甲編號3所示黃武男對丙○之現金債權795萬5525元及附 表甲編號4對子○○之100萬元返還請求債權,經扣還後,超 出丙○應繼分之黃武男對丙○之現金債權為646萬2940元;



暨上開二、分由丙○、丑○○取得而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則 丙○應清償之債務金額如下表所載:
┌──┬───────┬────────────────
│編號│姓名 │分歸取得之債權金額(新臺幣) │ ├──┼───────┼────────────────┤
│ 1 │辛○○ │162萬4501元(149萬2588元加上房屋│ │ │ │應受補償之7913元及神桌、神像應受│ │ │ │補償之12萬4000元) │
├──┼───────┼────────────────┤
│ 2 │庚○○ │162萬4501元(同上) │ ├──┼───────┼────────────────┤
│ 3 │丑○○ │150萬0501元(149萬2588元,加上房│ │ │ │屋應受補償之7913元) │
├──┼───────┼────────────────┤
│ 4 │子○○即黃薛鵬│62萬4501元(149萬2588元扣除100萬│ │ │ │元、加上房屋應受補償之7913元及神│ │ │ │桌、神像應受補償之12萬4000元) │ ├──┼───────┼────────────────┤
│ 5 │癸○○ │154萬8501元(149萬2588元加上房屋│ │ │ │應受補償之7913元及神桌、神像應受│ │ │ │補償之4萬8000元) │
└──┴───────┴────────────────┘
五、丑○○應給付癸○○7萬6000元(神像應受補償之金額)。

附表丙:
┌──┬────────────┬───────┬──────────┐
│編號│標的(含動產及不動產)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 1 │不動產:臺中市大里區中山│ 47,475元 │1.經營大甲鎮瀾壇所在│
│ │路1段786巷11號(僅有建物│ │。 │
│ │,基地係向人承租) │ │2.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 │ │ │ 鑑價如左。 │
├──┼────────────┼───────┼──────────┤
│ 2 │現金 │8,440,537元 │其中10元在被繼承人黃│ │ │ │ │武男帳戶內,50萬元已│
│ │ │ │匯給癸○○,餘額7, │
│ │ │ │940,527元為丙○管領 │
│ │ │ │持有。 │
├──┼────────────┼───────┼──────────┤




│ 3 │保險箱解約後所退押金 │15,000元 │為丙○持有管領。 │
├──┼────────────┼───────┼──────────┤
│ 4 │現金 │4,820,000元 │明細: │
│ │ │ │99.10.28-160,00元;9│
│ │ │ │9.10.28-300,000元;9│
│ │ │ │9.10.29-1,700,000元 │
│ │ │ │;99.11.16-2,000,000│
│ │ │ │元;99.12.27-200,000│
│ │ │ │元;100.1.6-250,02.0│
│ │ │ │0元;100.1.28-210,00│
│ │ │ │0元。 │
├──┼────────────┼───────┼──────────┤
│ 5 │現金 │1,000,000元 │為子○○持有中(兩造 │ │ │ │ │不爭執即為編號6、7所│
│ │ │ │示計100萬元之款項。 │
├──┼────────────┼───────┼──────────┤
│ 6 │現金 │500,000元 │丙○匯給子○○持有。│
│ │ │ │ │
├──┼────────────┼───────┼──────────┤
│ 7 │現金 │500,000元 │丙○匯給子○○持有。│
├──┼────────────┼───────┼──────────┤
│ 8 │黃金條10塊 │2,640,000元 │1、為丙○持有。 │ │ │ │ │2、經華聲企業發展鑑 │
│ │ │ │ 定顧問有限公司鑑 │
│ │ │ │ 價結果如左。 │
├──┼────────────┼───────┼──────────┤
│ 9 │神像16尊、神桌1張 │744,000元 │1、其中13尊為丙○持 │
│ │ │ │ 有,及3尊為告黃翊│
│ │ │ │ 豐持有。 │
│ │ │ │2、丙○持有之13尊神 │
│ │ │ │ 像經華聲企業發展 │
│ │ │ │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 │ │ │ 鑑價544,000元,及│
│ │ │ │ 到場之兩造當事人 │
│ │ │ │ 合意丑○○持有之 │
│ │ │ │ 3尊神像價值為200,│
│ │ │ │ 000元,合計為744,│
│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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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