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蔡強龍
上 訴 人 金天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游蕙菁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弘明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零叁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附帶上訴,業已撤回(見本 院卷第101、166、169頁),本件僅就上訴部分予以審究, 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強龍係受僱於上訴人金天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天佑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98年9月3日 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於彰化縣秀 水鄉○○村○○街00○0號工廠前,倒車駛入車道時,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與沿秀中街直行由東往西行駛之被上訴 人所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 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肌痛及肌炎,並有下肢挫傷 、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8元;⒉看護費 用54萬元(看護期間1年,每日1,500元,計算式:1,500×3 0×12=540,000);⒊日後取出鐵片、手術、復健費用15萬 元;⒋減少勞動能力313,200元【車禍時任職昇旭金屬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旭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7, 400元,車禍後1年半無法工作(計算式:17,400×18=313,
200)】;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0,548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850,048元本息之請求部分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不願停等而搶過,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始至秀傳醫院就 診,102年4月29日秀傳醫院函文肯定98年9月7日沒發現骨折 ,102年6月10日函文卻懷疑骨折,應以102年4月29日函文為 準,車禍發生後2週被上訴人才到林森醫院開刀治療,所受 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與其無法工作之時間亦有 探究餘地。秀傳醫院急診、林森醫院開刀前之X光片傷勢為 腰椎脊峽分離,不是車禍、外力造成,是家族性遺傳或慢性 壓力,係其自身疾病,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家人日常生活 部分協助不得依一般行情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應函查昇 旭公司調查98及99年間之差勤及薪資所得情形,精神慰撫金 過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5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0,048元本息(含醫 療費用37,348元、看護費27萬元、工作損失313,200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20,548元,且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0,500元,其餘未經准許之690,500元已確 定),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叁、兩造爭點整理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㈠蔡強龍駕駛金天佑公司所有車輛,於原審判決所載時地倒車 時,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蔡強 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㈡醫療費用37,348元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7,400元。二、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腰椎閉鎖性骨折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 ㈢上訴人就看護費數額及看護期間、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 、慰撫金數額均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圖 、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兩造提 出現場相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2至66、156至16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上訴人亦不否認蔡強龍 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願停等,決意 強行搶過始肇事云云,則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且按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 、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 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 ,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 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蔡強龍所駕駛上訴人金天佑公司所有車輛屬大型汽 車,其於上開時地倒車未派員在後方指揮,且未謹慎緩慢後 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車輛在車道中直 行,既難防範注意右方倒車駛入車道之蔡強龍車輛,難認與 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鑑定意見書) 。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即無可採。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車禍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之其他疾患 、肌痛及肌炎,並有下肢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 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11、16頁)。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腰椎閉鎖性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非 提出明台產物保險醫務諮詢單(見原審卷第221頁),謂脊 峽分離非由外力造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傷情,依被上訴 人於98年9月7日在彰化秀傳醫院門診所拍攝之腰椎X光片, 經該院以102年6月10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研判「懷 疑有骨折型脊柱滑脫」(見原審卷第209頁);又被上訴人 於98年9月10日至林森醫院門診,經醫師確診有「第5椎弓骨 折及第5腰椎至第1薦椎腰椎滑脫」之傷情,有林森醫院101 年12月28日林醫字第297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88頁)。 又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本院之神經外科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頁),旨在確 認被上訴人之傷情是否為脊峽分離,即脊椎裂解(spondylo lysis);至於被上訴人脊峽分離(脊椎裂解)原因為何, 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在林森醫院病歷資料、彰化秀傳醫院病 歷資料後,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明認:急性外傷確可造 成脊椎裂解及滑脫,若患者過去無下背痛病史,則脊椎裂解 就可能是車禍所致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神經外科補充鑑定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本院職權查詢被上訴人在93年1月1日至 本件車禍發生前1日(即98年9月2日)之健保申報資料(見 本院卷第145頁),未查悉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約5年 期間有因相關病史就醫情形,另本院函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查詢被上訴人病歷結果,該院函文顯示該院並未保 留被上訴人就診記錄,有該院103年10月15日103年度振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原審 卷第65頁肇事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之車輛受損情形,被上 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刮扯撞痕明顯,足見被上訴人受上訴 人之大貨車撞擊力道非輕,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旋就醫 診治上揭傷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伊並無脊峽 分離之家族病史(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證 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即有前開下背部脊椎裂解之舊 傷,其徒憑保險公司之意見,抗辯上訴人之傷情與本件車禍 之因果關係,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蔡強龍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蔡強龍係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金天佑公司所有車輛 而肇事,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與數額加以審究如後: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7,348元部分,已 據提出醫藥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0、15、17至26 頁),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其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親屬看護依行情計算費用,自得請 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伊母親 予以看護,請求上訴人賠償按日以1,500元計算、共1年看護
費54萬元(其中27萬元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 固據提出林森醫院99年2月2日診斷書及看護費用證明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需由專人 看護之合理期間。查前揭林森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11頁 )載明「後背架使用及專人看護半年」,又被上訴人於車禍 後在彰化秀傳醫院門診所拍攝之腰椎X光片,經該院以102 年6月10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研判「懷疑有骨折型脊柱 滑脫」(見原審卷第209頁);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至林 森醫院門診,經醫師確診有「第5椎弓骨折及第5腰椎至第1 薦椎腰椎滑脫」之傷害,林森醫院就診處置情形,依該院99 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98年9月10日門診、98年9月17 日住院手術鋼釘鋼板內固定、98年9月30日出院,於98年10 月2日、6日、20日、30日及99年2月2日門診共六次」,可見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需以鋼釘鋼板將受傷部位加以固定 ,其受傷初始及住院治療期間,難免影響生活,應認有受全 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又其術後休養期間,仍需有人從旁協助 避免跌倒、負重及過度勞累,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14 日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該院鑑定意見雖另記 載:「生活可自理無專人看護之合理性」,惟綜合該鑑定意 見全部內容明載被上訴人術後休養期間仍需他人從旁協助、 扶持,另參酌被上訴人受傷後實際負責診治之林森醫院診斷 證明書評估全部看護期間共6個月,暨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3 月10日開始在醫院擔任志工(本院卷第167頁),認被上訴 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以第1個月按全日1500元,其後在 家休養期間5個月仍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按半日 7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合計15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0日+750×30×5=157,5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另聲 請傳訊其母親游賴彩霞,求予證明被上訴人是否需專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綜上,被 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57,500元。 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時任職昇旭公司作業員,每 月薪資17,400元,車禍後1年半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313 ,20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載:離職 原因為車禍無法久站、久坐,任職期間自91年2月8日起至98 年9月7日止,昇旭公司出具之9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 為208,800元(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且被上訴人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17,4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參以前揭醫 院函文暨鑑定內容,被上訴人休養後可於6個月後恢復工作 ,但粗重工作除外,其自承於99年3月10日開始在醫院擔任 志工,每月收入12,529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
100年度所得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64頁 )。則被上訴人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因本件車 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9年3月10日起開始工作後之收入 則因車禍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1年半之工作損失,合計為 163,687元(計算式:17,400×6又2/30月+(17,400-12, 529)×11又28/30月=163,687),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因偶發 車禍碰撞肇事,被上訴人受有「第5椎弓骨折及第5腰椎至第 1薦椎腰椎滑脫」之身體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暨兩造身 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兩造財產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7,348元、 看護費用157,500元、工作損失163,68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惟應依法扣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0,500元,共計為 588,035元之範圍內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50,048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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