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凱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蕭晴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沛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第2329 4號
、第2403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4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裕凱、饒沛淇、曾韋翔部分,均撤銷。蘇裕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刑併執行之。
饒沛淇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曾韋翔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仲怡(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 98年間投資失利而積欠陳韻婷、蘇裕凱等人金錢,思以抬高 或壓低股票權證價格,於相對成交後,再以惡意違約交割股 票權證之方法套利以清償債務;蘇裕凱因林仲怡積欠其債務 ,林仲怡告知欲以購買股票權證獲利之方式償還,而明知在 證券交易市場買賣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與人通謀,約定價 格出售或購買股票權證,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 行為,且可預見林仲怡與其通謀約定股票權證價格後,為圖 獲利益,於明知不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後為違約交割,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林仲怡共同基於意 圖操縱股票權證價格而為通謀買賣權證及違約交割之犯意聯 絡,應林仲怡之要求,以蘇裕凱自己及親友等多人證券帳戶 進行下單買賣,由林仲怡通知蘇裕凱權證檔別、價格、數量 及時間下單,蘇裕凱自行、或再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親友張美 娟、張彩雲、張瑋勝、沈恒嘉、林益謙、李政憲(均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渠等 之帳戶於林仲怡告知之權證檔別、價格、數量及時間下單, 達到以約定價格相對成交之目的,蘇裕凱利用親友張美娟、 張彩雲、張瑋勝、沈恒嘉(沈恒嘉並使用其配偶陳昭妏之證 券帳戶)、林益謙、李政憲等之證券帳戶,約定如有獲利將 給渠等百分之25,其餘歸蘇裕凱,如果虧損則由蘇裕凱全數 負責等語,蘇裕凱遂於98年12月至100年8月間,於林仲怡通 知之時間、權證檔別、數量,下單買賣,自行或通知張美娟 、張彩雲、沈恒嘉、張瑋勝、林益謙、李政憲等人依指示之 時間、權證檔別、數量,下單買賣,而與林仲怡使用之人頭 帳戶相對成交,林仲怡並以其使用之人頭帳戶惡意違約交割 後套利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獲利後由蘇裕凱向張美娟等親友取得獲利金額之百分之75, 其中百分之50可以抵銷林仲怡所積欠蘇裕凱之債務,餘百分 之25則作為蘇裕凱之報酬;饒沛淇於98年12月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因刊登「辦門號換現金」 廣告,而接獲林仲怡電話欲蒐購人頭證券帳戶,可預見有不 明人士廣蒐人頭帳戶,該不明人士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以每個帳戶3000元 之代價,購得曾韋翔、黃兆澤(所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緩刑2年)、楊翔宇(原名楊昕傑,所涉幫助違反證券交 易法部分,業經原審法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等人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後,再一次 以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林仲怡使用;曾韋翔 可預見其交付證券帳戶電子下單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98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路0號10樓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後,即 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饒沛淇,饒沛淇再以轉賣予林仲怡
使用,茲詳述蘇裕凱、饒沛淇、曾韋翔等人犯行如下:(一)98年12月9、10日違約交割部分: 林仲怡以0000000000號電話,先向饒沛淇收購人頭帳戶,饒 沛淇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間,刊 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招攬他人,而楊昕傑(即楊翔宇 )、黃兆澤、曾韋翔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將所開設中國信託證券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及 兆豐證券永和分公司帳號700X-0000000號、中國信託證券文 心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號等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以3000元不 等之代價,販賣予饒沛淇,饒沛淇再以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 林仲怡,林仲怡則與蘇裕凱基於意圖操縱股票權證價格而為 通謀買賣權證及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由林仲怡於98年12月 9日,利用楊昕傑、黃兆澤、曾韋翔之上開帳戶,於盤中以 當時揭示價格買進群益GD權證,分別買進345千單位、27千 單位、105千單位(平均買價3.64至3.71元);嗣於98年12 月10日開盤前及甫開盤時以當日跌停價格0.08元分別賣出 345千單位【起訴書誤載為195千單位】、27千單位、104千 單位,再通知陳韻婷、蘇裕凱下單,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 下,使同於當日開盤前委託買進之陳韻婷、並由蘇裕凱負責 通知張美娟及張彩雲等人以偏低價格成交買進,上述於楊昕 傑、黃兆澤、曾韋翔帳戶委託賣出成交345千單位、27千單 位、104單位,與陳韻婷買進成交183千單位、張美娟買進成 千90千單位、張彩雲買進成交20千單位,共計相對成交293 千單位,再以高價賣出獲利。而林仲怡所使用楊昕傑、黃兆 澤及曾韋翔等3人頭帳戶於98年12月9日買進該權證477千單 位中之楊昕傑、黃兆澤372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而曾韋翔 之105單位則因經證券公司通知曾韋翔後,履行交割,占該 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587千單位之63.37 %,於98年12月10 日合計賣出372千單位【起訴書誤載為326千單位】,卻未履 行交割,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 總成交量927千單位之40.12%,並致該權證當日以較低成交 價1.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3.68元下跌2.18元),足以 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陳韻婷、張美娟及張彩雲 帳戶獲利各為426,356元、225,743元及52,76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不含陳韻婷】。(二)100年6月23、24、27日違約交割部分: 林仲怡、李健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違約交割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犯意聯絡,先收購陳佳 宏所開設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
過綽號「陳桑」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購洪詠宸(所涉幫助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6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所開設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號證券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元大證券高雄分公司 989F-0000000號帳戶】、以及廖智成(另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案件偵辦中)所開設凱基證券屏東分公 司922C-0000000號帳戶、李坤城所開設永豐金證券潮州分公 司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仲怡以上開人頭帳戶於100年 6月24日開盤前以異常低價委託賣出統一EM及群益DR、以異 常高價委託買進統一D9等股票權證,由林仲怡通知陳亭妤下 單,林仲怡再與蘇裕凱基於意圖抬高、壓低權證價格,通謀 約定交易價格相對成交及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林仲怡與蘇 裕凱約定下單時間、權證檔別、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以達 到以約定價格相對成交之目的,再由蘇裕凱負責將上開約定 事項通知沈恒嘉、張美娟下單,另李健強依林仲怡指示之下 單時間、權證檔別、價格、數量,在李奕雯、黃佳淇之帳戶 下單,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使同於開盤前委託買進統 一EM或群益DR之蘇裕凱元富證券吉利分公司592W-0000000號 帳戶、陳亭妤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李 奕雯群益證券天母分公司918P-0000000號、大華證券民權分 公司572E-0000000號帳戶,以及沈恒嘉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 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得以偏低價格成交買進,隔日後再 以正常行情價格賣出獲得差價利益;另同日盤前委託賣出統 一D9之張美娟凱基證券新莊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掛出高價賣出獲得差價利益,各該股票權證買賣情形如次:(A)統一EM權證部分(意圖壓低交易價格相對成交): 林仲怡先以洪詠宸、廖智成、李坤城及陳佳宏等4人頭帳戶 ,於100年6月23日盤中以當時揭示價格分別買進160千單位 、115千單位、80千單位、120千單位(合計買進475千單位 ,每單位買價4.15至4.31元),其中洪詠宸、廖智成之帳戶 ,於100年6月24日開盤前以異常低價1.00元(前1日收盤價 為4.24元)委託賣出,合計成交275千單位,使同於當日開 盤前委託買進之蘇裕凱、陳亭妤、李健強所使用之李奕雯等 人帳戶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林仲怡以上開洪詠宸、廖智 成、李坤城及陳佳宏等4人頭帳戶於100年6月23日買進該權 證475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575 千單位之82.60%;另林仲怡以洪詠宸、廖智成及陳佳宏等人 頭帳戶於100年6月24日賣出該權證395千單位,並未履行交 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497千單位之79.47% ,並致該權證當日以較低成交價4.48元收盤(較前一日收盤
價上漲0.24元),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蘇裕凱、陳亭妤及李健強使用之李奕 雯之帳戶因而各獲利415,686元、213,971元、52,097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A)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不含陳婷妤 】
(B)群益DR權證部分:
林仲怡以洪詠宸、李坤城及陳佳宏等3人頭帳戶,於100年6 月23日盤中以當時揭示價格分別買進200 千單位、43千單位 、130 千單位(合計買進373 千單位,每單位買價3.79至3. 80元),其中洪詠宸帳戶於100 年6 月24開盤前以異常低價 1.00元(前1 日收盤價為3.66元)委託賣出,合計成交200 千單位,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使同於當日開盤前委託 買進之李健強所使用李奕雯帳戶及沈恒嘉之帳戶等得以較低 價格委託買進,分別相對成交56千單位、99千單位,共計相 對成交155 千單位。而林仲怡以洪詠宸、李坤城及陳佳宏等 3 人頭帳戶於100 年6 月23日所買進該權證373 千單位,卻 未履行交割,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784 千單位之47.5 7%;林仲怡以洪詠宸及陳佳宏帳戶於100年6月24日合計所賣 出該權證330千單位,以李坤城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賣出43 千單位,並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 921千單位之35.83%,並致該權證當日以較低成交價3.86收 盤(較前1日收盤價上漲0.06元),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 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沈恒嘉及李健強使 用李奕雯之帳戶因而獲利177,523元、95,899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2.(B)所示】。
(C)統一D9權證部分:
林仲怡利用廖智成之人頭帳戶,於100年6月24日甫開盤時以 異常高價(漲停價5.10元)委託買進35千單位,再通知蘇裕 凱,蘇裕凱則通知張美娟下單,張美娟帳戶以其於100年6月 15、16日合計買進80千單位(每單位買價0.09至1.55元), 於同年月23日賣出50千單位,剩餘30千單位則以較高價4元 (前1日收盤1.35元)委託賣出,經由撮合原則售予林仲怡 所利用之廖智成帳戶。林仲怡所利用之廖智成帳戶當日共買 進上開35千單位未履行交割,占該認購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 量60千單位之58.33%,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 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使張美娟帳戶因而獲利84,222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2.(C)所示】。
(三)100年7月13、14日違約交割部分: 林仲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約交割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之犯意,因刊登廣告認識邱宗躍,而透過邱宗躍收購帳戶
,邱宗躍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林仲怡購得 黃豊凱於國泰證券公司之0000-0000000號、大昌證券公司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原名黃翊哲,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吳仁博(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富邦證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將之轉售予林仲怡,從 中賺取每一帳戶1000至2000元之代價;至100年7月14日,林 仲怡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宗躍通話時,於電話中告知邱 宗躍上開違約交割套利之方法後,邱宗躍則基於與林仲怡共 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林仲怡收購楊錦郎在國泰證券公司之 0000-0000000號帳戶、毛國運在第一證券公司之538A-00000 00號帳戶、郭文永在第一證券之538A-0000000號帳戶、余瑞 松在台新證券公司之815A-0000000號帳戶、陳勇志(均經臺 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統一證券公司之0000-0000000 號及大眾證券之0000-0000000號帳戶、李忠恩(所涉幫助違 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大眾證券公司之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 戶,並提供自己在第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之帳戶供林仲怡使用 ;林仲怡則於開盤前以各該權證當日漲停或高於前1日收盤 價格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元大C6、大華NK、兆豐10、寶來HQ、 群益GI及寶來FS等股票權證,再通知陳韻婷下單,林仲怡再 與蘇裕凱基於意圖抬高權證價格,通謀約定交易價格相對成 交及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林仲怡與蘇裕凱約定下單時間、 權證檔別、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以達到以約定價格相對成 交之目的,再由蘇裕凱自行及負責將上開約定事項通知張瑋 勝、林益謙、李政憲、沈恒嘉下單,張緯勝另通知張永發( 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單,另李健強自行以其所 使用其妹李奕雯、妻黃佳淇之帳戶下單,在集合競價之撮合 原則下,致各該檔權證以較高成交價開盤,並使張瑋勝寶來 證券斗六分公司979U-109775號、蘇裕凱元富證券吉利分公 司592W-00 00000號、黃佳淇大華證券民權分公司572E-0000 000號、林益謙大眾證券新莊分公司0000-0000000號、李奕 雯群益證券天母分公司918P-0000000號及大華證券民權分公 司572E-0 000000號、陳韻婷玉山證券桃園分公司884F-0000 000號、張永發寶來證券斗六分公司979U-0000000號、李政 憲凱基證券西屯分公司0000-0000000號、邱宗躍第一證券高 雄分公司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及沈恒嘉所使用之不知 情妻子陳昭妏所開設之玉山證券高雄分公司0000 -0000000 號等帳戶,得於同日開盤前以高價委託賣出前述股票權證予 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吳仁博或楊錦郎等人頭帳戶,致獲 差價利益或減少差價損失,各該股票權證買賣情形如次:
(A)元大C6權證部分:
林仲怡先通知蘇裕凱,蘇裕凱再通知張瑋勝於100年7月8日 買進100千單位(每單位買價0.41元),上開買進數量於100 年7月13日成交賣出56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30元)予林仲 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格相較 於前一日收盤價(每單位買價0.13元),張瑋勝得減少差價 損失9520元。林仲怡所利用黃豊凱帳戶於上開以異常高價( 每單位買價3.00元)前委託買進120 千單位,後經撮合以0. 3 0 元成交120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 日市場總成交量434 千單位之27.64%,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 成交價0.3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17元),致生損 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B)大華NK權證部分:
林仲怡先通知蘇裕凱於100年7月7、11日共買進115千單位( 每單位平均買價0.90元),上開買進數量於100年7月13日成 交賣出39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75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 豊凱帳戶;李健強所利用之黃佳淇帳戶,於100年7月5、6、 7日共買進10千單位(平均買價1.30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 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每單 位賣價0.75元);蘇裕凱並通知林益謙於100年7月5、6、11 日共買進4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1.23元),上開買進數 量俱於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 (每單位賣價0.75元),蘇裕凱、李健強所利用之黃佳淇帳 戶及林益謙等人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格相較於前一日 收盤價(每單位買價0.53元),蘇裕凱、黃佳淇及林益謙等 人各得減少差價損失8580、2200及8800元。林仲怡所利用黃 豊凱帳戶,係於當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元 )委託買進90千單位,後以0.75元成交90千單位,卻未履行 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522千單位之3.56 % ,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75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 價上漲0.22元),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
(C) 兆豐10權證部分:
李健強所利用之李奕雯帳戶,於100年7月12日買進18千單位 (每單位平均買價0.24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7月13 日成交賣出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每單位賣價0.50 元),使李奕雯帳戶因而獲利45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 3.(C)所示】;李健強所利用之黃佳淇帳戶,於100年7月5 、6、7、8、12日共買進5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61元 ),上開買進數量於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15千單位(每單
位賣價0.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另林仲怡通 知蘇裕凱,蘇裕凱再通知林益謙於100年7月5、6、7日共買 進10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67元),上開買進數量俱 於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每 單位賣價0.50元)。李健強所利用之黃佳淇帳戶及林益謙等 人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格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每單 位買價0.23元),李健強及林益謙等人各得減少差價損失 4050元及2萬7000元。而林仲怡所利用黃豊凱之帳戶,當日 是於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元)140千單位, 後以0.50元成交140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 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265千單位之11.06%,致該權證當日以 較高成交價0.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27元),致 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D) 群益GI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蘇裕凱,蘇裕凱再通知張緯勝,張緯勝轉而通知 張永發於100年7月12日買進50千單位(每單位買價0.30元) ,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7月13日成交賣出50千單位(每單 位賣價0.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楊錦郎帳戶,張 永發復於100年7月13日買進3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50 元),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2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50 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致於張永發帳戶合計獲 利所得12,5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D)所示;共同 犯罪所得不含張永發】;另張瑋勝於100年7月7、8日買進 10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80元),上開買進數量分別 於100年7月13、14日成交賣出70及3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分 別0.50、0.4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楊錦郎帳戶, 雖未獲差價利益,惟賣出價格相較於前一日收盤價(12、13 日每單位收盤價0.30、0.15元),張瑋勝共得減少差價損失 2萬1500元。而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楊錦郎等2人帳戶, 則於100年7月13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元) 合計買進120千單位,後以0.50元成交120千單位,卻未履行 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814千單位之6.61 %,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 價上漲0.20元);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另於100年7 月14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3.00元)買進145千 單位,後以0.40元成交145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 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942千單位之15.39%,致群益GI 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4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 0.25元)。而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
(E) 寶來FS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陳韻婷、蘇裕凱,蘇裕凱再通知李政憲、沈恒嘉 ,由陳韻婷於100年7月11、12、13日買進83千單位(每單位 平均買價0.99元),又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63千單位( 每單位賣價1.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帳戶;李政憲 於100年7月11日買進99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1.20元), 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8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1.50元)予 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吳仁博帳戶;另林仲怡利用邱宗躍 帳戶於100年7月13日買進7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87元 ),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每單位賣價 1.50元)予其所利用之黃豊凱或吳仁博帳戶;不知情之投資 人范家瑞於100年7月7、11、12日買進13千單位(每單位平 均買價1.33元),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12千單位(每單 位賣價1.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吳仁博帳戶;沈 恒嘉利用陳昭妏帳戶於100年7月11、12日買進31千單位(每 單位平均買價1.02元),於100年7月14日成交賣出28千單位 (每單位賣價1.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或吳仁博帳 戶。而林仲怡所利用之黃豊凱及吳仁博帳戶,當日則是於開 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5.00元)委託買進290千單位 後,以1.50元成交290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 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82千單位之75.91%,致該權證當日 以較高成交價1.15元收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37元), 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 使陳韻婷、李政憲、邱宗躍、沈恒嘉所利用之陳昭妏帳戶因 而各獲利為317,754元、23,573、4,338元及13,137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編號3.(E)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不含陳韻婷】 。
(四)100年7月28、29日違約交割部分: 林仲怡利用上開郭文永、毛國運帳戶,於開盤前以各該權證 當日漲停或高於前1日收盤價格委託買進較大數量統一BC、 統一JV、統一H7及統一EZ等股票權證,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 則下,致各該檔權證以較高成交價開盤,並以其所利用之邱 宗躍帳戶,及通知陳韻婷、陳亭妤下單,林仲怡再與蘇裕凱 基於意圖抬高權證價格,通謀約定交易價格相對成交及違約 交割之犯意聯絡,林仲怡與蘇裕凱約定下單時間、權證檔別 、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以達到以約定價格相對成交之目的 ,再由蘇裕凱自行及負責將上開約定事項通知張瑋勝、林益 謙、張彩雲、沈恒嘉、張美娟等人下單,於同日開盤前以高 價委託賣出前述股票權證予郭文永及毛國運人頭帳戶致獲差 價利益,各該股票權證買賣情形如次:
(A)統一BC權證部分:
林仲怡以邱宗躍帳戶,於100 年7 月25、27日買進33千單位 (每單位平均買價0.12元),於100 年7 月28日成交賣出10 千單位(每單位賣價1.20元)予其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同 年月29日成交賣出8 千單位(每單位賣價1.10元)予其所利 用之毛國運帳戶;林仲怡另通知陳韻婷、蘇裕凱,由陳韻婷 於100 年7 月22、25日買進6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12 元),於100 年7 月28、29日合計賣出45千單位(每單位平 均賣價1.15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及毛國運帳戶;林 仲怡又通知陳亭妤於100 年7 月25日買進20千單位(每單位 平均買價0.12元),於100 年7 月28日賣出20千單位(每單 位平均賣價1.2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蘇裕凱 通知張瑋勝於100 年7 月22日買進100 千單位(每單位平均 買價0.13元),於100 年7 月28日賣出90千單位(每單位平 均賣價1.20元)、7 月29日賣出1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賣價 1.1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及毛國運帳戶。林仲怡所 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則是於7 月28日於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 單位買價4.00元)委託買進145 千單位,後以1.20元成交14 5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 量190千單位之76.31%,致統一BC權證以較高成交價1.20元 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1.10元);林仲怡利用之毛國運 帳戶則是於7月29日於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 元)委託買進55千單位,後以1.10元成交55千單位未履行交 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95千單位之57.89%, 致統一BC權證以較高成交價1.1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 漲1.02元),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 場交易秩序,並使張瑋勝、陳韻婷、邱宗躍、陳亭妤帳戶因 而獲利105,695元、46,0 92元、18,511元、21,539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編號4.(A)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不含陳韻婷、 陳婷妤】。
(B)統一JV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蘇裕凱下單,蘇裕凱再通知張彩雲、林益謙等 人,林仲怡再所利用之邱宗躍帳戶,於100年7月27日買進1 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46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 年7月28日成交賣出1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99元)予林仲 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張彩雲於100年7月21日買進80千 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22元),分於100年7月22日成交 賣出1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0.35元),其餘70千單位於100 年7月28日成交賣出(平均每單位賣價0.99元、0.38元)予 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林益謙於100年7月27日買進
8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43元),前開買進數量俱於 100年7月28日成交賣出(平均每單位賣價0.99、0.42元) 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分計林仲怡所利用之邱宗 躍帳戶、以及張彩雲及林益謙等人各能獲致差價利益530元 、3750及1萬5800元。林仲怡所利用之郭文永帳戶則是於7 月28日於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4.00元)委託買 進66千單位,後以0.99元成交66千單位未履行交割,成交 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71千單位之38.59%,致統一 JV權證以較高成交價0.99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5 3元),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 易秩序。張彩雲、邱宗躍、林益謙帳戶因而獲利26,813元 、527元、16,5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B)所示 】
(C) 統一H7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蘇裕凱下單,蘇裕凱再通知沈恒嘉,由沈恒嘉 於100年7月27日買進20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 10元 ),於100年7月29日成交賣出85千單位(每單位賣價1.50 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帳戶;林仲怡所利用之邱宗 躍帳戶,於100年7月25、28日合計買進25千單位(每單位 平均買價0.10元),於100年7月29日成交賣出10千單位( 每單位賣價1.5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之帳戶,另 於100年8月3日成交賣出1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賣價0.10元 )。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帳戶則是於7 月29日於開盤前 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2.50元)委託買進95千單位,後 以1.50元成交95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 當日市場總成交量125 千單位之76. 00% ,致統一H7權證 以較高成交價1.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1.40元) ,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並使邱宗躍、沈恒嘉帳戶因而獲利13,963元、118,68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C)所示】。
(D) 統一EZ權證部分:
林仲怡通知蘇裕凱下單,蘇裕凱再自行或通知張美娟下單 ,由張美娟於100年7月28日買進5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 價0.11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7月29日成交賣出50 千單位(每單位賣價2.2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帳 戶;林仲怡所利用之邱宗躍帳戶於100年7月28日買進10千 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11元),上開買進數量俱於100年 7月29日成交賣出10千單位(每單位賣價2.20元)予林仲怡 所利用之毛國運帳戶;蘇裕凱於100年7月28日買進55千單 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11元),於100年7月29日成交賣出
35千單位(每單位賣價2.20元)予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 帳戶,另於100年8月1日成交賣出15千單位(每單位賣價 0.10元)。林仲怡所利用之毛國運帳戶則是於7 月29日於 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3.5 元)委託買進130 千 單位,後以2.20元成交130 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 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265 千單位之49.05%,致統 一EZ權證以較高成交價2.2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 2.09元),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 場交易秩序,並使張美娟、邱宗躍、蘇裕凱帳戶因而獲利 104,227元、20,846元、73,3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D)所示】。
(五)100年8月11、12日違約交割部分: 林仲怡購得上開陳勇志所開設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及統一證 券高雄分公司帳戶、李忠恩所開設大眾證券中山分公司帳戶 及余瑞松所開設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帳戶,於開盤前以各該 權證當日漲停或高於前1日收盤價格委託買進較大數量凱基 X6等股票權證,在集合競價之撮合原則下,致各該檔權證以 較高成交價開盤,林仲怡並通知陳韻婷、陳亭妤下單,林仲 怡再與蘇裕凱基於意圖抬高權證價格,通謀約定交易價格相 對成交及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林仲怡與蘇裕凱約定下單時 間、權證檔別、價格、數量下單買賣,以達到以約定價格相 對成交之目的,再由蘇裕凱負責將上開約定事項通知林益謙 、沈恒嘉、李政憲下單,林仲怡則以其所利用邱宗躍開設之 第一證券高雄分公司帳戶,於100年8月11日買進15千單位( 每單位平均買價0.32元),陳韻婷於100年8月4、5、11日買 進15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28元),陳亭妤於100年8 月3、4、5日買進26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31元),林 益謙於100年8月8日買進5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32元) 、沈恒嘉於100年8月3日買進13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 0.40元),及李政憲於100年8月2、3、4、10日買進120千單 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36元)之凱基X6股票權證,得於同日 開盤前以高價委託賣出前述股票權證予林仲怡所利用之陳勇 志、李忠恩及余瑞松等人頭帳戶。林仲怡所利用之陳勇志、 李忠恩、余瑞松等3人帳戶則是於100年8月11日開盤前以異 常高價(每單位買價5.00元)合計委託買進345千單位,後 以2.50元成交345千單位,卻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 當日市場總成交量600千單位之57.66%,致該權證當日以較 高成交價2.50元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2.20元)。林仲 怡所利用之余瑞松帳戶另於100年8月12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 (每單位買價3.00元)合計委託買進98千單位,後以0.37元
成交98千單位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 量240千單位之40.83%,致該權證當日以較高成交價0.37元 開盤(較前一日收盤價上漲0.25元),致生損害於證券公司 且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李政憲、沈恒嘉、陳 韻婷、陳亭妤、林益謙、邱宗躍帳戶因而獲利191,889元、 27,175元、275,572元、56,732元、10,869元、21,70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犯罪所得不含陳韻婷、陳 婷妤】。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指揮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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