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86號
TCHM,103,聲再,18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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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精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普通傷害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6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涉犯普通傷害罪、強制罪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95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惟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雖認魏國瑞左手作勢毆打,則此時不法侵害顯然尚 未發生云云,惟依證據黃安俐之證述可知,魏國瑞經被告 口頭要求不要靠近後,先衝撞被告,再經被告口頭制止, 魏國瑞仍持續向前,並高舉手中之物品,而當時證人黃安 俐內心非常害怕,亦認魏國瑞會持續傷害自己或被告。從 而,魏國瑞先前之以肩膀衝撞行為及隨後的持物品高舉, 亦屬連續之攻擊行為,是以,魏國瑞之不法侵害尚在發生 中,本件實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然原判決僅略謂:雖魏國 瑞高舉左手係「作勢」毆打,則此時「不法侵害」顯然尚 未發生,故難認被告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依黃安俐 上開證詞,可知魏國瑞係連續攻擊行為,僅係遭被告制止 ,而未發生具體危害此有利被告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 詞,原判決竟漏未審酌,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魏國瑞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 失...大便失禁...等傷害,並以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查卷第29、30頁)為論述依據云云,惟綜合證人即醫 師陳莉瑋之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3年7月29日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醫文字第00000000 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魏國瑞到院時意識 尚屬清醒,病歷並無失去知覺或頸部勒痕之相關記載,非 屬窒息休克,亦非中樞大腦缺氧造成其脫糞情形,是魏國 瑞之脫糞與其所受之傷害無涉。再者,陳莉瑋醫師判斷魏



國瑞有腦震盪係因魏國瑞自稱其失去意識和噁心的感覺」 等語所致,惟上開病歷資料並無魏國瑞失去知覺,或陳莉 瑋醫師見聞魏國瑞有失去意識及噁心之情形,則以魏國瑞 之脫糞與其所受之傷害無涉;末查,黃安俐亦證稱:『( 問:當時魏國瑞有無昏迷?)沒有,他們還有對話,我想 一下他,我只記得魏國瑞講說『什麼什麼我們法院見』這 樣子,他們之間有在對話,我聽到了,不好意思我想到了 ,甲○○跟他說『你怎麼闖進人家家裡』,魏國瑞說『不 管了,不管了,我們法院見』這樣子。」等語。可證魏國 瑞並未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大便失禁等傷害, 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惟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漏未加 以審酌,遽認魏國瑞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大 便失禁等傷害,本件即有上揭再審事由存在。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制服魏國瑞之行為未屬逮捕現行犯之行為 ,其造成魏國瑞受傷且妨害魏國瑞行使其權利,已涉犯普 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云云,惟查,魏國瑞未事先通知黃安俐 ,即自行前往黃安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住處等節,已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依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7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1年9月9日17時44分,民眾黃小姐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本局110報案,報稱『有人進入其住家(錄音 資料)』。同(9)日l1時55分,民眾陳先生以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本局110報案,報稱『有人埋伏於女友住家門 口,已遭其制伏在地上(錄音資料)』。」,及其附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達 時間:2012/09/09 17:59:46,等,及上證6黃安俐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9日之通聯紀錄:「17:43:05受 話號碼:119;17:44:52受話號碼:110』;及黃安俐證 稱:「..後來時候甲○○就說趕快報警,我有報警,可是 因為很緊張,我第一次撥電話的時候撥到消防局,到第二 次才打通才打對...』足證,被告係遭魏國瑞攻擊且欲逮 捕侵入住宅現行犯之魏國瑞,始動手將魏國瑞制服,期間 因情況緊急,黃安俐於其制服魏國瑞之際,慌亂間誤撥11 9求援,被告亦曾撥打110報警處理等情,均屬有據,原確 定判決就被告係逮捕魏國瑞現行犯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 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本件經本院電腦查詢是否 送達,可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業已於103年11 月27日先寄存於派出所,同日經被告至派出所招領,此有本 院電腦查詢書記官辦案簿主畫面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已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2月12 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形式上經核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 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該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所為之特別規定,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 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最高 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必該證據已 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 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再所謂「漏未審 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 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又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57、25



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再審聲請人以證人黃安俐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爭執其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此 正當防衛之主張於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且觀諸原確定判 決判決理由內記載:『證人黃安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無法確定魏國瑞手持之紙袋內裝有何種物品,亦無法確定 是否係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 ),是被告甲○○既自承先等候於黃安俐住處樓下,見黃 安俐衝出告知後有魏國瑞,於魏國瑞出來後始有扭打等情 ,即魏國瑞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過去,自無對之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雖魏國瑞高舉左手係「作勢」毆打,則此時 「不法侵害」顯然尚未發生,被告甲○○先發制人環抱魏 國瑞進而發生扭打,自難認屬正當防衛,況依前揭證人黃 安俐、魏國瑞、甲○○等人證詞互核參析,堪認被告2人 相互環抱扭打,甚且雙雙倒地翻滾等過程甚為激烈,復參 酌被告甲○○於辯護意旨暨陳述意見狀自承:黃安俐先前 便已告知魏國瑞有多次不請自來之前例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63反面-164頁),及本案係因被告2人與黃安俐之感情 糾葛而起,是現場劍拔弩張之氣氛亦可想像,復依被告魏 國瑞受傷情形以觀,被告甲○○出手態樣與力道程度,顯 與一般吾人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阻擋或排除侵 害之情形迥異,故非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卸責 ,至為灼然,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等語 (見原判決書第10至11頁),而已詳加敘明為何其不成立 正當防衛之原因。因此,再審聲請人於此所提出黃安俐之 證述,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經核對原確定判決並無影響,亦不足動搖本案之結果。(二)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再審聲請人係爭執魏國瑞並無受 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大便失禁等傷害,並以醫 師陳莉瑋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3年7月29日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函覆等證物為憑。惟觀諸原確定判 決書載明:「查證人即醫師陳莉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魏國瑞來醫院的時候人是清楚的,伊是直接詢問他有無 失去意識或噁心的感覺,他說有失去意識和噁心的感覺, 所以診斷記載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就是依魏國 瑞主述才這樣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另 證人孫宏舜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魏國瑞經過4個 醫師診治,伊是4個其中第2位,第1位是陳醫師,她病例 記載病人主述被某人毆打,有輕微嘔吐、流鼻血,經過傷



口處理,一共縫了13針,陳醫師有幫他做電腦斷層檢查, 腦部並無明顯出血,亦無頭骨骨折,臉部骨骼電腦斷層, 也沒有顏面骨骨折。另外魏國瑞當時主述,左下肢及右膝 、右肘外傷,右大腿並無骨折。伊到晚上8點3分接班,魏 國瑞主述兩顆牙齒破裂,經伊檢視後確有斷裂情形,他另 主述大便失禁,伊看到魏國瑞內褲上的確有糞便遺跡,約 手掌大小,一般來講,脫糞有兩種情形,第一個是上廁所 來不及,另一個是緊張、極度害怕到脫糞,伊無法判斷魏 國瑞屬於何種情形,在8點13分的時候,病患要求閱片, 他自陳是位醫師,閱讀了腦部電腦斷層及胸部X光片,告 知腦部有輕微水腫,但無內出血。事後放射科主任閱讀過 片子之後,表示無明顯異狀,伊覺得是介於兩者之間,但 要尊重放射科醫師專業的判斷。病歷中亦無記載有動脈大 量出血情形,以魏國瑞的年紀來講,伊是可以接受他是在 標準範圍之內,就是不到有異常狀況。伊告知魏國瑞要住 院觀察,並告知頭部外傷注意事項,病情隨時會有變化, 甚至於會有猝死的可能,之所以告知猝死可能,係因一般 來講,腦震盪或是流鼻血,都有住院觀察的必要,伊會將 最危險的情形跟病人講,以免不必要的醫療糾紛,伊函覆 法院「會有死亡的危險」,是因為魏國瑞頭部的問題,死 亡機率是不高,但是要告知病人最嚴重的情形。最後魏國 瑞拒絕住院,於晚上8點17分離開醫院,到隔天9月10日早 上7點12分,他再度回院,原因是稍微呼吸不順及胸口疼 痛,他強烈要求胸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除掉肺部挫傷或 其他急性的疾病,並要求做64切片電腦斷層,所以後來安 排早上8點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146頁)。是 魏國瑞經診治後確有牙齒斷裂、脫糞、右眉上方撕裂傷、 腿部外傷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是可知原確 定判決業已有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且認定魏國瑞係受有 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大便失禁等傷害,上開事實 洵為可採。退一步言,縱使魏國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並無 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大便失禁等傷害,惟魏 國瑞仍受有其他胸壁挫傷、鼻血、牙齒(斷裂)之開放性 傷口、臉、頸及頭皮、髖、大腿、小腿及踝、足及趾等部 位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仍無解於再審聲請人有普通傷害 之犯行。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普通傷害罪認定基礎,難以憑為再審 聲請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聲請人之行為並非屬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實有違誤云云



。惟觀諸原確定判決書載明:「證人即員警蔡福宜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與同事到達現場後,看到魏國瑞趴在地上 ,甲○○跨坐在魏國瑞身上,伊立即拍照後,遂請其2人 起來,並詢問事發過程原因,甲○○沒有提到逮捕現行犯 的字眼,只有告訴伊如果不把魏國瑞壓住,他們會繼續扭 打,且魏國瑞騷擾其女友。而魏國瑞當時意識清醒,於救 護車來了以後,猶表示要自行蒐證完畢才要上救護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29頁反面-30頁)。復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黃安俐於101年9月9日下午5時30分 至50分間撥打119之報案紀錄及錄音資料,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於103年1月9日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以「 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於101年9月9日18時03 分,有受理一件民眾魏國瑞君之受傷救護案件,惟本案係 由正義派出所員警轉報,並無所查黃安俐小姐之報案紀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另被告甲○○又供 稱:原本魏國瑞一度壓在伊身上,且因魏國瑞身型較重, 伊奮力翻轉過後,先以手跟膝蓋壓住,然魏國瑞仍一直掙 扎、叫囂,最後伊始直接坐在魏國瑞身上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㈡第117頁反面),足徵被告甲○○所實施之跨坐在 魏國瑞背上使其趴倒在地,要屬其於雙方互毆扭打之持續 進行中,為反制被告魏國瑞所為,並無被告甲○○所稱因 情況緊急,黃安俐於其制服魏國瑞之際,慌亂間誤撥119 求援之情形。況被告甲○○係因員警蔡福宜之要求始起身 ,並非見員警一抵達現場後旋即解除其對魏國瑞之壓制乙 節,亦據證人蔡福宜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 ;再依魏國瑞於員警到場後仍積極持手機拍照蒐證而遲遲 不願上救護車乙節觀之,被告魏國瑞並無亟欲逸脫或離開 現場之意,另證人黃安俐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渠等報警 後至員警到場間約達10分鐘以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 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以跨坐使魏國瑞面部朝下趴倒 在地之行為,依當時情狀亦屬妨害魏國瑞行使其權利之行 為,其所辯係為逮捕現行犯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至12頁)。基上可知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3於101年9月9日18時03分,雖有 受理一件民眾魏國瑞君之受傷救護案件,但係由正義派出 所員警轉報,並無所查黃安俐小姐之報案紀錄。且證人蔡 福宜證述再審聲請人在壓制魏國瑞時,係因其之要求始起 身,並非見員警一抵達現場後旋即解除再審聲請人對魏國 瑞之壓制,已有強制行為。再核對證人黃安俐證稱:報警 後至員警到場間約達10分鐘以上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對



魏國瑞之壓制在地之強制行為至少超過10分鐘以上,妨害 其行使權利甚明。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強制罪認定基礎(強制罪與 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且該證 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僅 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四、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 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 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 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 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 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 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參照) 。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黃安俐於101年9月9日 17時44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錄音資料、被告於101 年9月9日17時55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錄音資料、魏 國瑞自己手機錄影之錄影資料等情,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 決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之情形,惟依上 開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自無從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示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再 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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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