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56號
TCHM,103,聲,1956,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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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景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景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景星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台南高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葉景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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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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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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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4.23 │101.06.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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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3158號 │第67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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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2│103年度上訴字第1297 │ │
│ │ │號 │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6.19 │103.1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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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2│103年度上訴字第1297 │ │
│ │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7.14 │103.1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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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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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1786號 │第41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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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羈押。已執畢。 │無羈押。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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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