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即 被 告 勝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錦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查封勝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平公司 )之物品,其中如起訴書表1(扣押物品目錄)之三勝平公 司部分編號10、11、16、17、19、22、23、24、25、27係有 藥水部分,另被告要處理腐蝕性藥水需要其他查扣的機器即 編號12、14、15、18、20、26、28,因藥水有腐蝕性,迄今 已8 個多月,擔心藥水會腐蝕機器、水桶,希望能夠啟封讓 被告處理該藥水。另被告本來希望搬遷到彰濱工業區設廠, 但從申請到完工要3 年時間,希望在這段時間改善現場設施 ,向環保局申請復工,這部分也要啟封扣押的機器後才能改 善扣押機器、設施,因復工需要使用貼有封條之機具,若現 場還有機具被貼封條,環保局不會同意復工申請,故希望能 夠啟封,讓被告申請復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受理被告(即聲請人)公共危險 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09號),而上開起訴書所列扣押物 確經扣押在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明細清單 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將未經處理之電 鍍廢水,排入竹仔腳排水道,並未依規定據實申報放流水量 。前揭扣押後責付被告之機械設備等,雖各部分不失為獨立 設備,然係整體配合供電鍍作業使用,與電鍍廢水之產生均 具關聯,聲請人亦供承前揭扣押物均與本案排放廢水相關( 見原審卷4第78 頁反面、第79頁),另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曾爭執起訴書所載每天排放量,及否認勝平公司有使用 鎘原料而爭執其中採樣檢驗結果中鎘物質為其所排放(見原 審卷1第94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此亦待進一步審認。是 在被告罪責未終局確定前,自不宜發還。至聲請人所主張藥
水有腐蝕性,恐藥水會腐蝕機器、水桶乙節,原審法院將函 請相關單位確認,再為適當之處理。綜上,被告聲請發還前 揭扣押物,在本案尚未審結前,尚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責付被告保管之扣押物品中,編號10 電鍍機台7 台,內有化學藥水、編號16藥水貯存桶14桶,內有摻入化學 藥劑之廢水,均具有腐蝕性,上開設備查封迄今逾10月,已 有相當時日,倘未將電鍍機台化學藥水取出、藥水貯存桶內 廢水以相關設備處理、排放,藥、廢水恐將腐蝕上開設備並 溢流至鄰近工廠後方之福馬圳,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為處理 上開藥、廢水,需使用前揭聲請發還之設備,故請求原審發 還。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未照規定時,你如何排放廢 水?)氫系的部分,是在一樓氫系儲水槽上方設立一個電動 馬達,後以一個止水閥控制流向,打開止水閥後水就會流排 向暗管流到工廠前的下雨水道;如果關上,就會流到二樓廢 水處理槽內」、「當氫系儲水槽水位達到一定高度控制器就 會啟動馬達,水就會沿暗管打到外面的下雨水道」、「鉻系 的部分我並沒有排設暗管,我是在工廠廠區底下挖一個約60 公分體積的儲水槽,再接一支水管到牆角連接氫系暗管排放 ,上揭方式是用溢流的排放」等語,可證被告僅以抽水馬達 (扣押物編號26)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僅該抽水馬達為應 沒收之物。又參以103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載以:「....標的 物上馬達是用於將氫系原水槽之廢水抽排至廠區外200 公尺 外之土地公廟旁」,益徵被告僅以上揭抽水馬達排放未經處 理之廢水,原裁定以被告於準備程序錯誤之供述,認扣押物 均與本案排放廢水有關,顯有違誤。
㈢被告考量彰濱工業區有完善之工業排水系統、污水處理廠, 已向該工業區申請購地,並支付保證金,又被告須支付購地 之頭期款及尾款均須向銀行貸款,惟銀行要求勝平公司須先 復工以確保被告有償債能力,否則不同意貸款。而被告須先 將前揭扣押物品啟封,加以改善電鍍相關設備,始能向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復工,倘未能啟封,被告將難以復工獲得 貸款,前揭保證金亦將遭沒收,祈鈞長體查,撤銷原裁定, 發還前揭扣押物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 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 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 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有關廢水之排放僅與扣押物編號26之「暗 管排水馬達」有關,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準備程序錯誤之供述 ,認本件扣押物均與排放廢水有關,顯有違誤云云。惟原裁 定已敘明本件扣押後責付被告之機械設備等,係整體配合供 電鍍作業使用,有關電鍍廢水之產生,抗告人另於原審準備 程序爭執之每日排放量、勝平公司是否使用鎘原料及採樣檢 驗結果之鎘物質是否為勝平公司所排放等問題,均待原審進 一步調查、審認等語。是本院認於本件抗告人罪責未終局確 定前,本案扣押物品應均有留做證據而留存之必要,不宜發 還。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就其於準 備程序所為關於廢水之排放過程與請求啟封之扣押物品均有 關聯之供述,翻異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並非可取。至關於扣押物編號10電鍍機台、編號16之藥水貯 存桶內之藥、廢水是否會具腐蝕性,而會損壞機台、貯存桶 ,原裁定亦已敘明將函請相關單位確認,並為適當之處理, 抗告意旨再執詞稱倘不發還前揭設備,將有藥、廢水溢流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抗告人所敘其向彰濱工業區申請購地,支付保證金,而銀 行是否貸款與前揭扣押物是否得予啟封至為相關等情,並非 扣押物是否有供作證據而留存之必要所需考量者,附此敘明 。
六、末查,本件係由被告勝平公司及兼勝平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錦 文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於原審103年10月1日、10月 20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啟封扣押物,此有原審上開 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勝平公司及兼法 定代理人黃錦文。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聲請人勝平公 司,雖有疏漏,然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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