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勞安上訴字,103年度,1904號
TCHM,103,勞安上訴,1904,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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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誠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昆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90號、
第15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 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 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 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 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 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 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 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 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 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 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 ,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 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 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 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 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 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 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 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被告陳昆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12 「誠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罡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 3 年1 月初起僱用林春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承租廠房內擔任搬運馬達、工具等之工作,與誠 罡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陳昆鴻對於上 址場所之設備、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 務之人。誠罡公司與陳昆鴻因有僱請工人從事高處作業之需 求,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 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 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 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另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於103 年1 月 21日11時許,陳昆鴻指示林春宏在上開廠房距地面約5.7 公 尺高之2 樓鐵皮屋屋頂進行拆除作業時,依陳昆鴻之智識、 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 裝設安全護網,又未使林春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 他防護具,致於同日15時40分許,林春宏在上開屋頂從事搬 運烤漆板等拆卸工作時,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至地面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1 月31日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陳昆鴻兼被告誠罡 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宏之母親王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 報案 紀錄單、誠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19張、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5 月23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並檢附誠罡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春宏發生墬落致死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 錄、相驗照片8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03 年 度相字第211 號卷第4 至5 頁、第10頁、第36至45頁、103 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9 至13頁、103 年度相字第211 號卷 第15頁、第24頁、第29至33頁、第46至49頁),足認被告陳 昆鴻兼被告誠罡公司代表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說明被 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而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



死亡災害之處罰規定,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則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 ,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即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復敘明被告陳昆鴻係從事業務之 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 其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 為,因而論被告陳昆鴻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 罪。被告誠罡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併論述被告陳昆鴻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 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林淑如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被告誠罡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陳昆鴻雖與原審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 且經查詢被告誠罡公司102 年度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誠罡 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見被告誠罡公司及被告陳昆鴻係 明知無力負擔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仍為圖減輕刑事責任而 虛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故認被告誠罡公司及被告陳昆鴻行 止惡劣,自不應從輕量刑。原審僅判決被告誠罡公司犯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陳昆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實 乃判決過輕,不足以促使被告等對所為犯行有所警惕,亦無 懲戒其等惡性之效果,應將被告等從重量刑」等語。經核閱 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陳昆鴻係被告誠罡公司負責人,僱 用被害人在上開地點高約5.7 公尺處之屋頂進行搬運烤漆板 拆除作業,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 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未確實於 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 全護網,抑或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等安全設備,使被害人在全無防護措施下進行高處作業 ,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傷重不治死亡,亦使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母親王 秋芬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362號調解 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佐,惟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原 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目前打零工,月入約3 萬2000元,已離婚,小孩均由前 妻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 事項、情狀,量處被告陳昆鴻有期徒刑8 月,被告誠罡公司 科以罰金刑10萬元,原審判決兼以具體及概括描述方式表述 量刑事項,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等情均已審酌在內,原審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審量刑顯有不當,顯非具體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 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 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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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