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泰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係東洋燃料有限公司載運瓦斯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5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標線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 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 至上開地點,因前方由劉順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減速並停靠路旁,丙○○遂略靠左行駛,欲超越劉順英 駕駛之車輛時,遭乙○○駕駛之小貨車以右側車身擦撞後, 致丙○○推撞劉順英駕駛之車輛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 撕裂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乙○○肇事致丙○○受傷後,即下車查看,知悉丙○ ○於二車行進中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勢必受有傷害,竟未 對丙○○救護,即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亦未 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即驅車逃逸離去。嗣經丙○○報警處 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劉順 英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4頁)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 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M8-24 37號自用小貨車車籍系統查詢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3年4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4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告訴人丙○○於103年6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 第4、17、21至24、26至28、35至57、79至81、88至89、8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 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 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 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 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 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 ,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 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64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撞擊被害人丙○○所 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 識,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雖 有下車查看,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連絡電話即竟行駕車離 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肇事 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說明量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並無前科,又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負擔 重大。而被告又從事瓦斯行之運輸工作多年,所得尚能勉強 扶養一家6口,倘因本案受刑之執行,則被告家庭經濟將陷
入困境,生計必受重大影響,請予以緩刑宣告等節,提起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雖曾於8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8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率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 殊值非難,惟本院考量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略以:備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 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 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 ,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情,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為右膝撕裂傷,業如前述,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害非重, 且車禍當時,現場復有其他路人代為報警及叫救護車,亦據 被害人林玫瑩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則依被告 為本件肇事逃逸時被害人所處之狀況,尚能及時獲得其他路 人協助乙節觀之,堪認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 至鉅;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肇事逃逸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9、84頁),堪認被告尚見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有所警惕,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 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