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3年度,7號
TCHM,103,交上更(一),7,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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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錦文被訴業務過失致(蔡永松許登美施浤彰)於死、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錦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文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 00號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之曳引大貨車運送砂石為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5日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 之「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上揭曳引大貨車(下稱系爭大 貨車),並於同月22日辦訖車籍過戶後,即為上揭車輛之所 有人,本應注意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 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上揭車輛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 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 新舊有明顯差異,經由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已磨損較多之 左前輪胎隨時有損壞之可能,猶先於99年2月8日上午5時30 分許,駕駛上揭輪胎有瑕疵之車輛,自南投縣埔里鎮出發, 沿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由南投縣名間鄉,再沿省道臺 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弘城砂石場」載 運砂石後,自南投縣集集鎮沿省道臺21線公路返回到埔里鎮 南環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 度行車前,亦疏未作車輛輪胎有效之確實檢查,即駕駛上揭 車輛,由「義展砂石場」出發,沿上開路線,欲前往南投縣 集集鎮弘城砂石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被告駕駛上 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6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 向9.59公里處,因路面摩擦高溫,致該車左前輪輪胎因不堪 負荷而爆胎,車輛因此無法控制,先由右向左偏移,碰撞同 向由卓孝忠所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W9-2821號自用小客車翻車後;被告之上開大貨車 旋即衝過分隔道至對向車道,迎面撞擊由蔡永松所駕駛,其 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等人,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側車身,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員卓孝 忠受有左眼及右胸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卓孝忠於 原審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員蔡永松因顱骨骨折併血氣胸死亡,乘客許登美、施 浤彰均因顱骨破裂、胸腹部挫傷及上下肢骨折死亡,乘客呂 秋燕受有左側肩、腿部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 失致死等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卓孝忠於警詢、 證人楊文光於警詢、偵訊、證人呂秋燕於警詢、偵訊、證人 張建國於偵訊、證人楊大昆於警詢、偵訊、證人黃偉誌於警 詢、偵訊、證人葉名山於偵訊之指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 履勘照片15張、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9年8 月24日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錦 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辯 稱:本件係因輪胎爆胎致車輛失控才發生事故,伊有依照規 定檢查及保養,伊不承認伊有過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⑴原審引用鑑定證人葉名山之意見,認為本 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一,左前輪胎經 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僅屬鑑定人一己之推 論,並無相關之研究與統計數據,足見其鑑定意見未有任何 科學依據,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⑵依照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輪胎任一胎紋深度須達 1.6公釐,系爭大貨車左前輪輪胎胎紋確符合前揭規定,足 認被告並無違反檢視輪胎之注意義務;⑶被告對於輪胎之胎 紋不一,新舊程度不一,本無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之違 反,即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8日9時25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6號 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該大貨車之左前輪輪胎因 路面摩擦高溫,發生爆胎,上開大貨車因而失控,先向左偏 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 燕、張建國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 避,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 身,俟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致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車禍導致顱骨骨 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 車禍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 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 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第62號卷第 8頁背面至第9、58至60頁、他字第186號卷第19頁、原審卷 第108、219頁、本院交上訴卷二第32頁正、背面、交上更㈠ 卷第10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楊文光卓孝忠、呂秋燕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大昆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 第62號卷第10至11、18至19、21至22頁、他字第186號卷第 238至2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在卷可證 (見相字第62號卷第27至30、31至33頁、原審卷第224頁)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蔡永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紙(許登美施浤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 斷書、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2號卷第51、55、 66至73、77至79頁、相字第205號卷第53、56、57、62至68 、70至72頁),復有現場照片19張及現場履勘肇事車輛照片 15張附卷可按(見相字第62號卷第40至49、93至10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 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三、㈠4輪以上車輛輪胎任一點胎紋 深度不足1.6公釐」;同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大型車, 其轉向軸之車輪,不得使用翻修輪胎;非轉向軸之車輪,使 用翻修輪胎者,應使用經經濟部驗證合格之翻修輪胎」。並 無規定轉向軸之輪胎,其年份、磨損程度須一致,亦無強制 規定左右輪胎須同時更換。本件車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 事因之鑑定,該中心鑑定意見為:「鄭某之曳引車左右前輪 雖未使用再生胎,惟透過輪胎外觀觀察,右前輪胎較左前輪 胎新,以及實際量測胎紋,右前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 ,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研判舊輪胎(左前輪)經過路 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事故之發生。」等語(見相字 第62號卷第105頁至第126頁),證人即該中心負責鑑定人葉 名山於原審亦到庭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然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即轉向軸之左、右輪胎)均 未使用再生胎(即翻修輪胎),且左前輪胎自外側至內側胎 紋深度依序為5、5、5、4公釐,右前輪胎自外側至內側胎紋 深度則依序為7、6.5、5.5、5.5、7.1公釐,此亦有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 相字第62號卷第115頁),足見系爭大貨車之左、右前輪胎 均符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而依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經本院囑託為補充鑑定 稱:「二、舊輪胎經路面摩擦高溫而爆胎,此屬推論。就理 論而言,空氣在輪胎內因輪胎摩擦會產生高溫,今左右輪胎 因新舊不同,材質不同,磨耗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因右前 輪輪胎較新,胎紋較深,推論其結構強度較強。而左前輪輪 胎較舊,胎紋較淺,其輪胎結構強度較弱,今在無外力破壞 下,故推論其舊輪胎因其相同條件,因高溫而較容易產生爆 胎。而庭上欲問及有何相關研究與統計數字,本中心無法提 供。」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16頁),可知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認系爭大貨車轉向軸之左前輪胎紋 較右前輪淺,左右前輪新舊明顯差異,左前輪與路面摩擦高 溫而爆胎,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僅係欠缺科學理論及實 證依據之推論,且其推論亦僅稱較舊之左前輪胎,較容易產 生爆胎,並未說明從上開左右前輪胎新舊、胎紋深度有差異



之外觀,即可知悉該左前輪胎已達不適於在高速公路上安全 行駛,有爆胎之高度危險,應即時更換適當之輪胎之程度, 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有違反行車前保養、檢查注意義務之過失 。
㈢又系爭大貨車之左、右前輪胎均符合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則縱該二輪胎胎紋深度及新舊有差 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左前輪爆胎風險已達不能在高速 公路上安全行駛,應即時更換之程度,且從輪胎外觀一望即 可判斷知悉該情形等情。況目前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定轉向 軸之輪胎,其年份、磨損程度須一致,亦無強制規定左右輪 胎須同時更換。則縱使被告坦承伊知悉系爭大貨車左右前輪 係不同廠牌,年份亦非同一,磨損程度、胎紋深度不一(見 本院交上訴卷二第7頁),亦無注意更換之義務。再者,被 告固為職業駕駛,惟被告僅能於行車前注意系爭大貨車輪胎 有沒有氣,至於輪胎狀態是否適於安全行駛,仍有賴對輪胎 有專業認識之輪胎行檢查,此由被告供稱伊之系爭大貨車於 99年2月5日由址設埔里鎮育英街88巷11號之連益汽車輪胎行 檢查過輪胎;案發當日第二趟車次出發前,伊有下還看看, 並檢查輪胎看看有沒有氣,然後還有拿黃油槍潤滑傾卸斗等 語(見他字第186號卷第56頁、第91頁)即明。是縱被告知 悉上開左右前輪之新舊、胎紋深度有差異,然尚無專業智能 於行車前之保養、檢查,從此外觀判斷、知悉左前輪胎之狀 態、結構,已不堪為本件高速行駛,有於行駛中爆胎之相當 危險,而即時更換適當之輪胎。從而,難認被告有違反行車 前保養、檢查輪胎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件純屬爆胎意外,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 語,尚非不可信。
㈣另關於被告有無因超速而肇事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 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結果所示,系爭聯結車於99 年2月8日9時11分至9時23分間有以時速90公里以上(但未達 時速100公里)速度行駛,此可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月25日之函覆說明及行車紀錄器影本(見本院交上訴卷 一第148、149頁),惟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提及被告有超速行為亦為造成爆 胎之原因。而證人葉名山於本院本審亦到庭證稱..照我所知 道的砂石車的車子輪胎在110公里以下應該問題不會太大, 不要超過110公里以上的話,本案是有超速,但我無法直接 說本案超速5公里跟爆胎有絕對關係,..等語(見本院交上 更㈠卷第74頁)。況參以各項科學儀器均存在可容許之誤差



,無論何等精密之儀器,於使用前、使用中之調校,應皆難 完全排除誤差動作之可能,依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23日之函覆說明(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6頁),系爭大貨 車之行車紀錄器自99年2月8日之前一年起即未作定期檢測, 要難逕斷該行車紀錄器關於車速之測定與計算,必然精準無 誤,本院實難單憑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之數據結果,逕認 被告確有超速行車或超速行車與爆胎有關。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大貨車左前輪 胎爆胎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難令負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 傷害等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文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 之「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之曳引大貨車運送砂石為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鄭錦文於99年1 月15日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 「泰航通運有限公司」購入上揭曳引大貨車,並於同月22日 辦訖車籍過戶後,即為上揭車輛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除依規 定接受車輛檢驗外,並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 查,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 意上揭車輛轉向軸之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且右前輪 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經由 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已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胎隨時有損壞之 可能,猶先於99年2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上揭輪胎 有瑕疵之車輛,自南投縣埔里鎮出發,沿國道6 號水沙連高 速公路經由南投縣名間鄉,再沿省道臺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 集集鎮集鹿大橋旁之「弘城砂石場」載運砂石後,自南投縣 集集鎮沿省道臺21線公路返回到埔里鎮南環路「義展砂石場 」卸載砂石;復於同日上午9 時許,再度行車前,亦疏未作 車輛輪胎有效之確實檢查,即駕駛上揭車輛,由「義展砂石 場」出發,沿上開路線,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 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被告鄭錦文駕駛上揭車輛以時速 90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 ,因路面摩擦高溫,致該車左前輪輪胎因不堪負荷而爆胎, 車輛因此無法控制,先由右向左偏移,碰撞同向由卓孝忠所 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W9-2 821 號自用小客車翻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員卓孝忠受有左眼及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 錦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過 失傷害卓孝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卓孝忠已於100年4 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4頁),而此部分與前開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叁、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蔡永松許登美、施 浤彰於死、業務過失傷害呂秋燕張建國楊文光等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因 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辯稱 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分別諭知被告無罪、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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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