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 物)檢驗報告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 稽,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最近一次因犯肇事逃 逸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於93 年、96年及99年間各有一次酒後駕車,分經判處拘役55日、 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 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嚴重漠視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在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達百分之0.2065之非輕酒醉程度下,犯本件第四次之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犯罪情節較偶一為 之之酒醉駕車犯行為重,尚難寬貸;又確因而肇事,並致己 身摔倒,而受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啓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懊悔萬 分,毅然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尋求戒酒治療,自期勿 再喝酒誤人誤己;另於103年5月7日案發時,被告因老母重 病無法治癒,憂心忡忡而酒後駕車再罹法網,且被告患有高 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求予從輕量刑,並准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云云。四、經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查,被告除在酒 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法定值百分之0.05外,其甫於 103年5月3日因肇事逃逸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時隔短短4日 即於103年5月7日第4次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刑事制裁而 自我警惕,顯然蔑視法律,罔顧用路人安全,且置個人家庭 責任於不顧,則原審綜核各情所為量刑,難謂過重。至於被 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後情狀、家庭、身體情況如何等情, 然原審本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加以考量,而被告雖 提出其母於103年9月4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1紙,惟此與被告 本件所犯酒後駕車案件,顯無直接關聯,要非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