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竣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竣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103年5 月22日晚上8時許至11點時許,在設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其母林秋蘭所經營之燒烤店飲酒,明知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事消息後,騎乘車牌7GZ- 065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日(2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逆向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惟因現場雨勢過大,經許竣森同意下,移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由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1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 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竣森(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 飲酒,及為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飲酒,然並無騎 乘機車之行為,當時伊僅係幫母親將機車牽到店裡,伊母親 騎乘另1台機車載其店裡師傅許富貴回家,伊手牽另1部機車 在後方,然警車從前方轉出,差點撞上伊母親,伊始上前關 心情況,但警察聞到伊酒氣,又見伊靜止停放於前方之機車 ,便要求伊酒測,誤認伊有酒駕;且伊於4、5月時即因喝酒 讓朋友搭載而摔車受傷,當天伊被送去臺中慈濟醫院,腦部 和手部都有開刀,故本件案發時伊根本無法騎駛機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於103年5月23日凌晨4時38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89頁、豐交簡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酒後確有騎駛機車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警方於103年5月23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見你駕駛1部重機車7GZ-065號,逆 向行駛違規,警方當場將你攔停盤查,發現你身上有酒味, 研判為酒後駕車,該車駕駛人是否為你本人?)對,是我本 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 :「(問:被警查獲前你是在何時、何處喝酒?)我是於
103年5月22日晚上8點多,在潭子區燒烤店喝酒,喝到11點 多,之後在5月23日凌晨3點多騎車上路要回家。」、「(問 :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頁)。
㈢、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光碟(置於偵 卷光碟片存放袋中),錄影時間為103年5月23日凌晨3時38 分47秒至3時39分12秒,錄影畫面中顯示有2台機車,均為行 駛狀態,第1台機車係有1女子騎乘後載1人,第2台機車僅有 1名騎士騎乘(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 ,而被告亦坦承第1台機車騎士係伊母親、後載之人為燒烤 店之師傅許富貴,畫面中第3個人即為伊等情不諱(見原審 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惟仍否認為『騎士』,辯稱係用牽的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原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看到被告及其母分騎2台機車,其母親 載他店裡的1個員工,被告則騎在後面,是行駛中的狀態, 非如被告所述是牽車;2台車距離5至10公尺,均逆向行駛, 被告看到巡邏警車後,就馬上騎到旁邊去,伊靠近就發現被 告身上有酒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證人即查獲員警全光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 和劉原旭一起執勤,印象是有2部機車,被告騎其中1台,因 被告逆向行駛,所以就將被告攔下;警車上有行車記錄器, 有拍到被告逆向行駛的畫面;因當時現場突然下雨,顧慮到 酒測器淋雨故障,就改到凌晨4點多才酒測等語(見原審卷 第29頁)相符,復有員警劉原旭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 -1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員警劉原旭 、全光義當場目睹查獲,且經車內行車記錄器攝影存證,其 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況經原審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被 告於該院就腦部開刀之全部就醫紀錄,可知被告係在103年6 月4日至該院急診,主訴:喝酒後跌倒撞到頭、後腦杓血腫 ,經診治受有TraumaticrightoccipitalEDH(右枕骨外傷) 、R'tclaviclefracture(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在該院 就醫及接受手術,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03年9月10日慈中醫文 字第0000000號檢附之被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急診 病歷、電子病歷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39、43-44頁), 是被告係在本案發生後,始因傷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及開刀 ,被告以本案發生後之就醫情形圖以飾卸其酒後駕車行為,
殊非可採。
㈤、被告於雖於原審請求傳喚其母林秋蘭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 訊證人許富貴以證明其為警查獲當日係酒後「牽車」,而非 酒後「駕車」云云,然證人林秋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不記得被告去慈濟就腦部及手開刀是在伊逆向騎車之前還 是之後,但伊知道被告有酒駕前科,因被告喝很醉,伊有叫 被告不要騎車,但伊載店裡師傅騎在前面,被告是在伊後面 ,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到底有沒有騎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 頁至第31頁);證人許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回想看看,當時被告的機車是否有發動?)我不知道,那時 我也醉了,我記得有交代他把車子放在我們隔壁的庭院,然 後她要先載我回家,再回來載他。被告的機車有沒有發動我 不知道。(問:你坐上老闆的機車從店裡面出來要迴轉,出 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跟在你後面?)我不知道。 .. ..(問: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是說,關於當時被告在你 身後的事情,有沒有騎機車、機車有無發動或如何牽機車的 ,你其實是完全不知道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前面,我 也不可能轉頭去注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 ),是證人林秋蘭及許富貴既係騎在被告前方,依其等所述 均未目睹或知悉在後方之被告究係酒後「牽車」或酒後「駕 車」,則其等之證詞自無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酒後肇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豐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嗣減刑為拘役27日確定,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 酒醉程度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9毫克後,騎乘 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縱然 其係騎乘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
輕,然其犯後詎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中雖聲請傳訊證人許富貴,然證人許 富貴到庭亦供證其當時並不知悉在後方之被告究係「牽車」 或「駕車」等情在卷,業如上述,是其證詞仍無得為何有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新事證,其徒 執陳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