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再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2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再益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再益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傍晚6 時至6 時30分許間,在 臺中市石岡區,與友人廖詹雪景拜訪客戶未遇後,遂自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東勢區,並沿臺中市 東勢區中正路往谷關、和平方向行駛。俟同日晚間7 時20分 許,行經東勢區中正路332 號前之T 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雨雪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 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上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依其停車位置已佔用直行之機車 道),復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誌,適有羅桂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方向(即與蘇再益 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 當場撞及蘇再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側,因而人車倒地,羅桂 花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旋即有劉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羅桂花機車後 方,因見羅桂花倒地受傷流血,一時驚嚇而失控滑倒在地( 劉碧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蘇再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並在偵查犯罪之機關人員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向嗣後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東勢 交通分隊員警陳昜男表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桂花委任配偶劉武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按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羅桂花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蘇再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係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再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㈣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係透過相機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之畫面中,未含 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 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 、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再益固坦承其於上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並與告 訴人羅桂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高血壓暈眩無法繼續駕車,而 暫時停車,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且伊停車後亦有將開啟 車輛大燈及警示黃燈,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擊 伊之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再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 區中正路往谷關、和平方向行駛,俟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 東勢區中正路332 號前,將車輛暫停於該處即T 字型交岔路 口內之路旁,適有告訴人羅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同方向(即與被告同向)行駛至該 處,不及閃避遂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側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又旋即有證人劉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因見羅桂花受傷流血,一時驚嚇失 控滑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桂花於原審審理中、證人 劉碧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綦詳(見偵卷第26-2 7 、4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65 頁、69頁反面-75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23 、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蘇再益雖辯稱:當天事故發生前,伊因高血壓發作而極 度暈眩,身體狀況已無法正常駕馭車輛,遂緊急暫停於路旁 ,並立即撥打電話商請朋友詹廖雪景前來送藥,惟數秒後旋 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依當時情狀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 云,且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計費通聯記 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惟查:
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先後於當天晚上7 時24分54秒許、7 時27分23秒、 7時 36分1 秒許,撥打119 、110 聯繫救護車、報警等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11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13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 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6-97 、10 0-101 頁)。雖證人詹廖雪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 被告於傍晚6 時許,係由伊駕車至石岡區進行拜訪客戶行程
,然因客戶不在,故伊與被告各自駕車離開。嗣後伊接到被 告電話,要求伊將資料夾送至本件事故現場,被告好像說裡 面有藥。伊到達現場將資料夾交予被告後,詢問是否有報警 ,伊即在員警、救護車均未到場前先行離開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77-81 頁)。然目擊證人劉碧玲證稱:伊並未看見有 何被告之友人於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關切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76頁),互核前揭被告行動電話計費通聯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緊急救護案件紀 錄表,救護人員及東勢派出所員警先後於晚間7 時26分、7 時30分許旋即抵達現場,則詹廖雪景何以得於上開5 至10分 鐘之短暫期間內,在他處接獲被告電話後前往現場,復於員 警及救護人員均未到場前從容離開,容有可疑;甚且,被告 倘有暈眩嚴重之程度,詹廖雪景又豈有在員警尚未到場前, 撇下被告獨自在車禍現場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遽 採。
⒉再者,被告雖罹有高血壓宿疾達數年,惟因長期服用藥物, 其血壓控制尚堪穩定乙節,亦有安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 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及安田診所之函覆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8、29、46、47頁)。又關於被告於車禍後 之身體、精神狀況等情,則據證人羅桂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天伊人車倒地後,被告旋即過來質問伊為何撞他的車, 看起來並無虛弱的樣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 劉碧玲亦證稱:當天在場時,伊聽見被告有表示『我車子在 旁邊停好好的,幹嘛自己撞上來』,不久警車及救護車即到 達現場,據伊現場觀察,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及言語表達 ,均與正常駕駛人一樣,並無特殊異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70頁反面、76頁),而證人即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孟 治國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印象被告當場有表示身體不適之 情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即東勢分局交通隊員警陳昜 男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在現場,被告猶與伊爭辯停車位置 並無違規,未見其身體狀況有何不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2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有事所以把車暫停在路邊 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未表示係因身體不適而緊急停車, 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當天車禍後尚未服藥前, 伊仍可以自己行走,有一點噁心感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 面),堪認事故當晚,被告之身心狀況、應對態度及思維意 識等,顯無明顯異狀。
⒊至被告於原審中一再供稱:伊有當場向某位體型稍胖之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員警(並非後續到場之東勢分局交通隊員警 陳昜男)告知伊頭暈、身體不適之情等語,然經原審先後傳
喚證人即東勢派出所員警孟治國、李和倫到場予被告辨識, 被告陳稱並非其2 人(見原審卷第62、111 頁),惟證人李 和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據勤務表所示,當天東勢派出所 係伊與孟治國2 人輪值而據報前往現場,不記得當天有其他 同仁到場,且所內並無如被告所描述年齡(30幾歲)、體型 (身高約170 公分,身材較胖)等特徵之同事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2-11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 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從查考。
⒋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依上述調查結 果,堪認被告所稱身體不適之情形,顯未達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程度,其縱有於路旁臨時停 車之需,亦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無從援 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應無疑義。
㈢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 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對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參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證 人劉碧玲證稱: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見被告車輛有開啟閃 光黃燈,僅有前方開頭燈時之後方顯示之紅燈,伊平日亦有 開車,可以清楚分辨閃光黃燈與紅燈之差別等語(見偵卷第 46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 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T 字交岔路口,被告將車 輛暫時停放於號誌路口前之路旁,顯已在交岔路口內等情, 足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T 字型交岔路口臨時停 車,復未開啟警示燈號(即閃光黃燈),而肇至本件車禍, 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對上開規定亦知悉甚 詳,而觀之證人劉碧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被
告車輛停放在前方,本得順利閃避,嗣係因驚見告訴人流血 之情狀,自己煞車失控始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顯 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正路往谷關、和平方向行,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只要稍加注意,亦可看見被告違規停車在 該處,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後側,是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再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結果,亦認「羅桂花(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臨停車輛,為肇事主因;蘇再益(即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臨停而未靠 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3 年2 月1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 4 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 -16 、44頁)。至上開鑑定、覆議意見雖認被告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臨時停車應順行方向僅靠右 側等規定之過失,然該條項係指於合法之臨時停車情形所應 遵守之停車情狀,被告既已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 ,自無庸再行論述其停車情狀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臨 時停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蘇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警陳明其為肇 事者,並向嗣後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交通 隊員警陳昜男表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97頁),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 駕車行駛於道路,竟貿然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臨時停 車,且未及時開啟警示燈號,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過失情狀尚 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沙小調字第41 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