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淙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10、22388、22588、
24666、25550、26590、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緣綽號「花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與綽號「東哥」、 綽號「阿嘉」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賴叡平(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等人於101年10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由「 花哥」覓妥地點成立話務機房及帳轉機房,並由話務機房成 員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到大陸地區,向大陸地 區民眾佯稱網路或電信費用欠費未繳等事由,使該等民眾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而帳機機房 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已匯入指定帳號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到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 再由擔任車手頭之賴叡平指揮其他車手前去各大金融機構及 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向車手們所收取之款項 上繳給綽號「花哥」、「東哥」等成年男子後朋分花用。甲 ○○明知其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綽號「花哥」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裝設網路電信設備 供做話務機房、帳轉機房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乃與綽
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先於102年5月10日冒用「丙○○」之名義,向不知情 之庚○○承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房屋做為詐 欺機房使用,並在房屋租賃契書上偽造「丙○○」之簽名1 枚及署押6枚,偽以「丙○○」名義承租該房屋而偽造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庚○○對 於承租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該處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前去執行搜索,惟已人去樓空而未查獲 );復於102年5月16日,接續冒用「丙○○」之名義,以不 詳方式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房屋,並 以甲○○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 申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IP位址 為「1.165.126.233」),並裝設網路設備供作上開詐欺集 團之帳轉機房使用;再繼於102年9月6日,接續冒用「丙○ ○」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蕭如琿承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7樓之1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書上偽造「丙○○」 之簽名1枚及印文7枚,偽以「丙○○」名義承租該房屋之意 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 及蕭如琿對於承租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 「花哥」等人在甲○○租得之上開忠明南路270號17樓之1房 屋內裝設警報器主機、錄影主機、監視鏡頭、警報感應器、 無線網路發射器、警報遙控器等器材,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集團成員以「丁○○」名義出面承租在上址對面大樓即臺 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房屋,做為帳轉機房以運作 網路轉帳事宜,俾利由綽號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 之3機房內之現場負責人「阿嘉」及其他機房內不詳名成員 可透過上開監視器材而知悉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屋內之現場狀況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綽號「東哥」成 年男子則交付賴叡平200餘張大陸銀聯卡,由賴叡平轉交予 其所屬車手團成員負責提領贓款。嗣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 時許,大陸地區人民戊○○接獲簡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 指示在家中電腦上網操作,陸續轉帳匯出人民幣27萬800元 、29萬元,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筆轉 到第二級帳號內,旋再由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7樓之10帳轉機房成員分筆逐一轉匯到第三級帳戶,繼由賴 叡平指揮所屬車手洪玉婷、鍾智翔、葉家奇、少年葉OO等 人持大陸銀聯卡提款得逞。
㈡甲○○係成年人,於102年8月中某日加入邱俊憲(另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綽號「發 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起共組之詐欺
集團,由邱俊憲負責租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供作詐欺集團話務機房,甲○○負責裝設網路設備及監視器 等設備,並邀得程子衿之男友洪任材(綽號「小麥」,另由 原審法院審結)於102年9月13日加入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 管理現場人員有關工作、食宿、日常生活開銷等事宜,甲○ ○復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洪任材使用,該 詐欺集團陸續有石承瀚於同年9月13日加入、彭貴森於同年9 月3日加入、吳冠蓁於同年9月13日加入、白修齊於同年9月 13日加入、張逸宏於同年9月13日加入(前列石承瀚、程子 衿、彭貴森、吳冠蓁、白修齊、張逸宏6人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另有石學文、張傑銨(均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分別於同年9月13日、9月15日加入、14歲少女謝OO、 吳OO(分別為88年出生、87年出生,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先後於同年9月11日、9月1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成為話務機房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洪任材在該機房3樓內先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對 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佯稱網路遭盜之詐欺簡訊,收 訊者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時,由機房各線人 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 人員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網路遭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 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記下民眾 行動電話等資料,再將資料交給扮演檢察官之三線人員,由 三線人員以要凍結財產為由,要求對方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 以詐取金錢。而石承瀚、彭貴森、吳冠蓁、張逸宏、程子衿 、石學文、白修齊、謝OO、吳OO等人均在該機房3樓負 責一線扮演客服人員,張傑銨在該機房2樓負責二線扮演公 安人員,並將所取得之民眾個人資料交給洪任材或甲○○, 由甲○○再交給三線扮演檢察官之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其等 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到下午3時30分,洪任材每月薪水2萬元 ,其餘成員若詐欺得逞,一線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5%之 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之報酬,其等於上 開期間著手實行以簡訊群發之詐欺行為後,尚未有人匯款, 即經警及時於102年9月17日上午在上址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邱俊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及非供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 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姓名均詳如下述)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之 陳述,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照上開說明 ,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
二、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 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 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 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調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是 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又本案具 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及其他同案被 告(姓名均詳如下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七第1至5頁),並有庚○○與 承租人「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見同上卷第9 至10頁)、蕭如琿與承租人「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1件(見同上卷第83至84頁)、臺中市○○路0段000號17 樓之10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入籍資料(使用人:丙○○)1 件(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78頁)、北京市公安局 西城分局立案決定書、立案告知書、受案登記表、受訊問人 為被害人戊○○之大陸地區警詢筆錄、被害人戊○○遭詐騙 金額之匯款資金流向分析表、大陸銀聯卡卡號交叉比對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 見102年少連偵字253號卷一第1至13頁、第14至21頁背面、 第25至31頁、第38頁)在卷可稽;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詐欺 未遂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承瀚(見102年度偵字第 21310號卷四第57至61頁、63至67頁)、程子衿(見同上卷 四第89至102頁)、彭貴森(見同上卷四第132至147頁)、 吳冠蓁(見同上卷四第167至182頁)、白修齊(見同上卷四 第200至210頁)、洪任材(見同上卷五第15至27、42至43頁 、同上卷八第79至81頁)、張逸宏(見同上卷五第70至82頁 )、石學文(見同上卷五第110至121頁)、張傑銨(見同上 卷五第148至160、同上卷八第80至81、83至84頁)、吳OO (見同上卷六第175至195頁)、謝OO(見同上卷六第245
至257頁)、證人陳麗玉(見同上卷七第53、54頁)分別於 偵查或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址3樓現場圖(見同 上卷四第110至111頁)、2樓現場圖(見同上卷四第68、191 、192頁)、電腦群發簡訊資料(見同上卷五第35至37頁) 、現場記帳資料(見同上卷五第38頁)、群發簡訊撥打紀錄 (見同上卷五第44、45頁);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同 上卷五第52至57頁)、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卷五第58頁) 、教戰手冊(見同上卷六第235至241頁)在卷及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甲○○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 ,分別與「房東大哥」、「老闆」、「房東太太」等人及被 告邱俊憲、曾佩瑜等人關於房租繳付、金錢調現、薪資發放 或網路申辦事宜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55至65頁),堪信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由 「花哥」、「東哥」、「阿嘉」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 案被告賴叡平等人於101年10間某日起共組之詐欺集團,以 上述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 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甲○○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受「花 哥」指示,冒用「丙○○」之名義接續出面承租上揭房屋, 並以甲○○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 (申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IP位 址為「1.165.126.233」),復裝設網路設備供作上開詐欺 集團之帳轉機房使用,已詳見前述,被告甲○○雖未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帳轉機房或車手團提款等行徑,惟 其所為顯有幫助「花哥」、「東哥」、「阿嘉」、賴叡平及 其他不詳姓名集團成員等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自屬幫助 犯。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 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 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 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邱俊憲 、綽號「發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成立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其成員中之未滿18 歲少年吳OO、謝OO如何參與犯罪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 吳OO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我 是於102年9月10日網路上認識綽號『小新』男子(即甲○○ ),9月13日『小新』駕駛6221-NZ來載我,於9月13日晚上 20時進入機房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月15日開始上班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機房由綽號『小新 』負責管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六第189、 19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認識『小新』?)9 月10日」、「(問:何時進入機房?)9月13日,是『小新 』載我去的」、「(問:何時開始接詐騙電話?)15日開始 接,有成功轉1、2通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75至177頁) ;又證人即少年謝OO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進入 該處?)從上星期三(11日)我等陸續進入該處(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問:何人介紹你進入該 機房?)綽號『小新』介紹的。大約在9月11日網路上認識 。綽號『小新』載我去查獲地點」、「(問:何時開始接詐 騙電話?)102年9月15日開始正式接聽詐騙電話」、「都是 小新在教導我們」等語(見同上卷第254至256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問:何時去那邊工作、誰介紹你去的?)102 年9月11日去的,是『小新』介紹我去的」、「老闆是『小 新』」等語(見同上卷第245、246頁)。依上可知,少年吳 OO、謝OO係由被告甲○○介紹參與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且在上開機房內均與 被告甲○○多有接觸並接受甲○○之教導、管理,足認被告 甲○○知悉吳OO、謝OO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 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 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 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加入以邱俊憲 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關於其與邱俊憲、石承瀚、程子衿、 彭貴森、吳冠蓁、白修齊、張逸及少年宏吳OO、謝OO等 成員負責話務機房、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員負責之帳轉機房或 提領贓款等行徑,均係被告甲○○與邱俊憲及其他成員間共 組之詐欺集團所為分組實施詐欺取財之各階段行為,均藉由 各組人力分工,方能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足認 被告甲○○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分擔詐欺 犯行之一部,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詐欺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l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刑法第339條業 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 增列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均於 103年6月20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 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尚無修正後增列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茲對被告論罪 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刑法第216條、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第一審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認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云 云(見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3至5頁、第55頁第13至14列), 惟被告甲○○並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尚無從對被告甲○○論以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罪名,尚有未洽,因 被告甲○○係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其侵害社會之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附予敘明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幫助詐財之目的,先後數 次接續冒用「丙○○」之名義承租房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於密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社會及個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實質一罪。又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上揭「花哥」、「東哥 」、「阿嘉」、賴叡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 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 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上揭以邱俊憲為首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已詳見前述,其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邱俊憲 、洪任材、石承瀚、程子衿、彭貴森、吳冠蓁、白修齊、張 逸宏、石學文、張傑銨、及少年謝OO、少年吳OO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本案 犯罪時係成年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復有未滿18歲之少年謝 OO、吳OO共同參與,且被告甲○○亦知悉共同實施犯罪 之謝OO、吳OO係少年,已見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遞予加重其刑。 ㈥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見前述,原審卻認 被告甲○○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認定事實 自有違誤;又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見前述,原審 卻認「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審
判決第2頁第15列),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 被告甲○○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其刑度加重 ,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原審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對被告甲○○所處之刑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合 法方式賺取金錢,前已犯有竊盜、詐欺罪等不良紀錄,仍再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罪之態度、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從刑之說明: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 係經被告甲○○偽造後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庚○○、蕭如琿而 行使之,均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該文書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署押及印文, 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首欄之承租 人部分固書寫「丙○○」等字,惟該「丙○○」姓名係作為 識別書寫契約書者人別身份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此部分簽立「丙○○」字樣之行為,尚不 生偽造署名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另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則本件扣案之同案被告賴叡平或該集團所 屬其他車手等人所有供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從 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 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 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 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邱俊 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部分,共同被告張傑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1台放在洪 任材座位的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的筆記型電腦,是我個人的 ,與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復經原審調取 在洪任材座位處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2台供共犯張傑銨辨認 ,經共犯張傑銨當庭確認編號64有用電腦背包裝起來之ACER 筆電是伊的(見原審卷二第74至77頁);又其中編號2、3部 分,共同被告程子衿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PPLE牌、三星 牌行動電話各1支是我個人的,與犯罪無關」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6頁背面),均難逕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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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出租人及租賃物 │
│ │ │ │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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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 │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丙○○│庚○○ │
│ │5月10日 │ │」之簽名1枚 │新竹縣寶山鄉竹園路61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