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尚杰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陳思成律師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14號、第16419號
、第1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卓尚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竊盜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尚杰與余沛育係朋友關係,緣余沛育前因違反銀行法、公 平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且於民國100年6月7日入監服刑。卓尚杰利 用余沛育在監服刑,向余沛育之女劉品妤佯稱:余沛育委託 伊找房屋權狀等語,而經余沛育不知情之女兒劉品妤同意, 於100年6月間某日,進入余沛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0巷000號房屋內之機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余沛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所開立帳號0165 2-1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本(內含票號NY0000000至NY00000 00之空白支票25張)、支票印鑑章1枚及余沛育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太平宜欣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各1本。
二、卓尚杰竊盜得手後,未經余沛育之授權或同意,另行起意擅 自簽發偽造余沛育合作金庫之支票,各次詳細情形如下: ㈠卓尚杰與黃宗誼(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 0號判決有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卓尚杰於100年8月6日前某日,持所竊取上 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支票之 發票人欄後,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某大樓樓下交付予黃宗 誼,再由黃宗誼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均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 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4紙,黃宗 誼於100年8月中旬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蕭鈞
信、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鼎為(原名陳 建盛,下稱陳建盛)而行使,用以給付蕭鈞信、陳建盛與黃 宗誼間關於投資之本金及紅利,惟編號①支票經蕭鈞信提示 遭退票,編號②支票經陳建盛提示已兌現,編號③④支票則 遭退票。
㈡卓尚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0年8月間各如附表編號⑤⑥支票所載發票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接續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 ,盜蓋於附表編號⑤⑥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票 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均係由余沛育所簽 發,並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2紙 ,交付不知情之蕭丁鈞供擔保而調借款項10萬元,致蕭丁鈞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萬元予卓尚杰(惟因預扣利息2萬元 ,是實際僅交付8萬元)。嗣附表編號⑤支票經不知情之執 票人劉洸涿提示遭退票,附表編號⑥支票經蕭丁鈞提示亦遭 退票。
㈢卓尚杰與黃宗誼(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0號判決有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卓尚杰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所竊取上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附 表編號⑦支票發票人欄後,在臺中市漢口路風尚餐廳外交付 予黃宗誼,再由黃宗誼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票面金 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 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1紙,黃宗 誼旋持之對外行使供擔保以借款(金額不明)。嗣該支票經 不詳人士提示而遭退票。
㈣卓尚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8月初,先後在臺中市區所駕駛車內,接續持所竊取上開 「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盜蓋於附表編號⑧⑨支票之發票 人欄,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 成表彰均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 意旨之有價證券支票2紙,嗣因未順利覓得金主而均未實際 行使。
三、嗣經陳建盛於附表編號③④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對余沛育提出票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余沛育始悉 上情(又經余沛育提出異議,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四、案經余沛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且查:
⒈被告如何利用余沛育在監服刑,而經余沛育不知情之女兒劉 品妤同意,進入余沛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 號房屋內之機會,竊取余沛育上開合作金庫空白支票本、支 票印鑑章、存摺2本及嗣後擅自簽發偽造余沛育合作金庫之 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余沛育、劉品妤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30頁反面至34頁、43頁)。 證人余沛育於偵查中並提出被告返還之支票存根簿、事後由 被告或第三人黃瑞忠出面收回之附表編號⑥⑦⑧⑨部分等支 票正本(置放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證物袋)。 ⒉證人陳建盛於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② ③④支票是黃宗誼拿給伊的,一次給3張,收受時票據上已 載有發票日、金額並蓋章,此3張支票係黃宗誼持以供退還 伊先前投資之本金及支付獲利所用,除編號②支票如期兌現 外,其餘編號③④支票則遭退票,伊始向票載發票人余沛育 訴請給付票款,後來伊已知道票不是余沛育開的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㈠第 86頁)。
⒊證人蕭丁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⑤⑥這2張支票,
是被告交給伊的。交給伊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分次還 是一次不太記得。當初伊有認識余沛育,但不熟,余沛育那 時候好像被關,要交保需要保釋金,被告就拿這2張票來跟 伊借錢,說要幫余沛育籌保釋金。伊連同自己資金並向朋友 調得共10萬元款項借予被告。後來被告有還了一點錢,伊就 把票【按附表編號⑥支票已收回】還給被告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18頁反面、119、120頁反面)。 ⒋證人蕭鈞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面額25萬元【即附表編號① 】支票是黃宗誼拿給伊的,供退還雙方先前投資之本金及支 付獲利所用,黃宗誼將票放在黃宗誼租屋處位於市政府正對 面的興富發大樓中的管理室內,伊去跟管理員拿的,支票伊 有提示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反面、 卷㈡第10頁)。
⒌證人黃忠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與被告卓尚杰有何 財務上往來或借貸、投資關係?)之前有合作過案子。」「 (問:被告卓尚杰是否曾經拿發票人為余沛育的支票給你? )有。」「(問:當時被告卓尚杰交給你支票時,支票上是 否已蓋好余沛育的印章?)是。」「(問:你一共簽了幾張 、金額多少錢?)有點忘記了。」「(問:後來陳建盛提起 訴訟一共有3張【即附表編號②③④支票】,金額分別為5萬 元、55萬元以及10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問: 支票上面的印章不是你的,也不是被告卓尚杰的,為何你可 以將別人的支票填寫金額後自己拿去用?)其實那時候我也 不太清楚,就做錯事了,我當時也不曉得為何會這樣做。」 「(問:被告卓尚杰於偵查中供稱他將余沛育的合作金庫支 票共一、二十張,他將余沛育的支票本正本拿走以後,有些 有蓋章、有些沒蓋,還有拿印章等物,拿走的東西事後均歸 還給劉品妤,還有短少4張支票是被黃宗誼騙走,你證稱所 有的東西均還給黃瑞忠,黃瑞忠卻未講過這一段,對此你有 何意見?提示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55頁、55頁反面) 不是我騙的,空白的只有2、3張,已經還給黃瑞忠了,他說 他是代表家族出來的,所以這些其實他們都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9至82頁)。
⒍證人黃瑞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余沛育的女兒劉 品妤打電話給我說她媽媽的支票跳票,她跟我說她母親在監 獄內服刑,為什麼會有支票跳票的事情,請我協助處理,. ..後來我有處理收回支票之事,但是卓尚杰只有交給我部 分的票,卓尚杰稱有部分的票交給一位叫黃宗誼的,黃宗誼 將票用出去了,...。」「(問:你處理時一共有幾張票 ?)具體票數我忘記了,因為票拿回來我一過手就交給劉品
妤了,我自己沒有留底。」「(問:你說你曾經去監獄中看 過余沛育,余沛育有無提到她的票為何會流通出去?)她有 提到。」「(問:余沛育說原因為何?)當初她也不知道票 為什麼流通出去,因為當時劉品妤跟我一同去看她媽媽,劉 品妤跟我說當初是卓尚杰跟另外一位先生到她住所去,後來 我質問過卓尚杰本人有無拿余沛育的票,他說有,但是當時 卓尚杰的意思是因為他與余沛育之間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 他拿了余沛育的票自然會向她交代,當時我請他去向余沛育 當面解釋清楚拿她的票如何運用。」「(問:劉品妤是否知 道被被告卓尚杰拿走何物?)當時她不是很清楚,直到跳票 時她才驚覺被拿走的是支票。」「(問:余沛育也不知道嗎 ?)余沛育當時跟我說她不可能把空白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交給對方去處理。」「(問:余沛育也不知道她的票為何會 流通出去嗎?)她不知道。」「(問:就你所知,黃宗誼是 否透過被告卓尚杰交還支票?)因為時間很久了,至於是黃 宗誼本人交給我,或是透過卓尚杰交給我,我沒有留任何收 到的票,留那些支票、空白支票對我來講沒有太大意義,所 以我全部交給劉品妤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 面至8頁)。
㈡此外,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暨部分支票屆期經提示兌現或退票 等情,並有:
⒈證人余沛育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返還之支票存根簿、事後由被 告或第三人黃瑞忠出面收回之附表編號⑥⑦⑧⑨部分等支票 正本(置放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證物袋)。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0年11月17日合金精武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余沛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見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29至33頁)。 ⒊附表編號⑥⑦⑨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附表編號③④偽 造支票正面及退票理單各2紙(見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 44頁、100年度交查字第313號卷第1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年5月24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附表編號②支票已提示兌現,附表編號 ①⑤支票提示退票,票號NY0000000即附表編號⑩支票尚未 提示等情】,暨檢送附表編號②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見 原審卷第40、45、46頁)。
⒌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2年6月17日台票中字第000000 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4日泰存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編號⑤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年8月13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附表編號①④⑥⑦所示偽造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6至57、97至99 頁)。
⒍另證人陳建盛於附表編號③④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告訴人余沛育提出異議 ,視為給付票款之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0 1年7月2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00號判決原告(即陳建盛) 之訴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647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影卷各1宗可憑。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否認附表編號⑤⑥支票所載發票日、金額為 伊本人所填載云云。然證人蕭丁鈞具結證稱:附表編號⑤⑥ 這2張余沛育的支票,是被告交給伊,支票上應填載日期、 金額等不可能是伊填的,伊收到票的時候均已填載好金額等 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原審當庭命被告及蕭丁 鈞各自書寫國字「壹」至「拾」、阿拉伯數字「0」至「9」 及「萬」、「元」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22、135至136頁) ,經與卷附附表編號⑤⑥支票(見原審卷第57頁,100年度 他字第6330號卷第44頁)互核比對結果,其筆順之特徵明顯 與被告字跡相符,被告亦已當庭供承附表編號⑤⑥支票確為 其本人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被告否認偽造填載附表編號⑤⑥支票,顯與事證不符,自無 可採。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支票,伊蓋用余沛育支票印鑑 章後,撕給黃宗誼,後來又蓋附表編號⑦支票給黃宗誼,要 求黃宗誼持之借款,嗣後要追票已找不到人,黃宗誼供己對 外行使流通,伊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自承交付支票予黃宗誼之目的係為籌 取款項,則倘非與黃宗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且推由 黃宗誼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偽簽 支票行為,並推由黃宗誼持之對外行使之犯意聯絡,其何需 持所竊得之余沛育印鑑章,事先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之理? 況且,證人黃宗誼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拿發票人為余沛育支 票給伊之後,伊與被告仍保持聯絡,支票開出去之後,伊有 跟被告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是以附表編 號①②③④、⑦支票,被告先後蓋用余沛育支票印鑑章後交 付予黃宗誼,再由黃宗誼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 載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均係由余沛育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支 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而對外行使流通,各自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要屬推諉
之詞,無可採憑。
㈤被告辯稱:伊偽造余沛育支票之目的,均係為余沛育籌措先 前銀行法案件之罰金款項云云。惟查,證人余沛育於偵查中 證稱:「(問:妳有叫卓尚杰幫妳籌罰金?)沒有,我叫他 籌錢,是因為他欠我我錢,所以我叫他還我欠款。」等語明 確。證人即余沛育之女劉品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去追票之前,被告有把錢交給妳嗎?)沒有。」「(問:妳 媽媽有無同意被告可以開她的票嗎?)我媽媽沒有講這句話 。」「(問:妳是否有告訴被告可以開妳媽媽的票?)沒有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8頁反面、219頁)。而被告先後將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⑦ 支票交予黃宗誼行使後,黃宗誼都沒有拿錢給被告,另將附 表編號⑤⑥支票交予蕭丁鈞行使後,因為借到地下錢莊的錢 ,時間還沒有到就還了,也沒有拿錢給余沛育,附表編號⑧ ⑨支票被告偽造後尚未對外行使,所以也都沒有借到錢等情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57、62頁)。再者 ,被告雖稱其欲以告訴人余沛育名義支票供擔保借款以代余 女繳交刑事執行案件之罰金云云,惟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詰以究竟要借多少錢時,被告竟稱「我不知道」(見本 院卷㈡第54頁反面);且以如此良善之理由,何不逕向告訴 人余沛育或其女言明而拿取支票,豈須以偷竊方式為之;再 由本案全案卷證觀之,被告除曾以告訴人余沛育位於台中市 太平區之房產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而以 其中100萬元供己使用之私經濟行為外(被告於本院稱其餘 借得款項遭代辦業者取走,或稱其中30萬元係余沛育取走, 惟均無礙於其使用大部分借得款項之事實),實未見被告與 告訴人余沛育間有何深刻情誼,被告復坦認余女之刑事案件 與伊無關(見本院審理筆錄),謂告訴人余沛育入監服刑, 被告亟於解免余女短暫牢獄之災,即不惜偷竊支票,甚至願 負擔重利向地下錢莊借款,此實令人深覺難以置信;復佐以 本案被告於以附表編號⑤⑥支票借得10萬元後(被告供稱欲 借10萬元,遭預扣2萬元利息),卻無分文交予余沛育,在 本院復自承以余沛育之房產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之,是時已有無力繳納之情;被告本身已係經濟 困窘,並因上述以余沛育房產借貸之事,有造成余沛育房產 遭拍賣之虞,顯然被告偷竊告訴人余沛育名義支票後偽造行 使之,係為供個人私益(至少係為繳納應由伊負擔之上述房 貸利息,至於被告是否尚負其他債務,致出此下策,則非本 院所能審究之),所辯欲為告訴人余沛育繳交罰金云云,係 諉卸之詞,余沛育亦係因其房產遭被告貸款,致有遭查封之
虞,是要求被告應出面解決之,被告竟利用此機會竊取支票 並行使之。
㈥被告辯稱其交付告訴人余沛育名義(即附表編號①至④、⑦ )支票係為供擔保而委由黃宗誼借款,惟黃宗誼嗣後卻係供 返還投資款項及支付利息用途而將附表編號①支票交與蕭鈞 信,附表編號②③④支票交與陳建盛(詳蕭鈞信、陳建盛等 人本院證述);即就交付支票之目的,被告所述與黃宗誼嗣 後實際用途尚有齟齬;惟被告在上開支票上蓋用告訴人余沛 育之印鑑後交與黃宗誼,該等支票既尚欠缺金額、發票日等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具支票效力,實無任何用途,被告 卻將此等支票交與黃宗誼,顯然有容任黃宗誼在支票上自行 填載金額、發票日等,以完成發票行為並行使之意,否則黃 宗誼豈可能藉此等支票借得任何款項,自可認被告於將上開 支票蓋妥印鑑交與黃宗誼時,二人即具共同偽造、行使余沛 育名義支票之犯意聯絡,並係二人各分擔偽造行為之一部而 共同完成之;黃宗誼偽造、行使余沛育名義支票既在二人原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黃宗誼實際行使支票用途與被告所辯係 為供借款云云或非完成合致,然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偽造、行 使犯行之成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另主張附表編號⑦支票, 應係黃宗誼自己拿去提示兌現,並未用於其與被告協議之用 途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依被告辯護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詢,經函覆:該紙支票之提 示人存款帳號,其戶名非黃宗誼等語,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精武分行103年9月18日合金精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3年9月22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2、45頁)。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核與事證不合,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余沛育及其女劉品妤在本院證述有請被告借款繳罰金及供生 計云云(包括劉品妤於本院所具之刑事陳報狀),證人蕭丁 鈞在本院亦證述被告係為替余沛育繳罰金而向伊借錢云云, 劉品妤並提出余沛育存摺影本稱被告有陸續匯錢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203頁),惟查劉品妤年逾20,在本院亦證述伊有 在上班,實難想像竟要被告供應其家中生計;又上述存摺明 細均係101年7月26日後之紀錄,已係本案支票偽造完成後約 一年之事,被告以余沛育房產抵押貸款使用,本應交付金錢 予余沛育供繳納房貸本息,況因其作為造成余沛育退票紀錄 及訟累,縱事後對余沛育略有金錢補償,亦無從解免其罪愆 ,被告所述為繳納余沛育罰金而偷竊偽造余女支票云云,違 情悖理,已如上述,余沛育在本院證述與偵訊所述不符,是 余沛育、劉品妤、蕭丁鈞上揭被告借款供繳罰金之證詞,均
係事後迴護之詞,端無可採。
㈧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前揭竊盜、偽造有價證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處短期自由刑(即竊盜上訴駁回,詳後述) 部分,仍得於日後刑罰執行時,斟酌考量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聲請,以縮短自由刑之人身拘束期間,自屬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結果,應適用新法,被告所犯 竊盜1罪、偽造有價證券5罪,本院僅得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所處5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 ,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 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 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與黃宗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 表編號①②③④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⒊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⑤⑥支票,並持之向 蕭丁鈞供擔保而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與黃宗誼偽造附表編號⑦支票,並
持之對外供擔保而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⑧⑨支票部分,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先後偽造「余沛育」犯罪事實欄二、㈠其中如附表編號 ①②③④所示4紙支票;犯罪事實欄二、㈡如附表編號⑤⑥ 所示2紙支票;犯罪事實欄二、㈣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2紙支 票部分,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偽造同一人之支票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自為實質上一罪(即附表編號 ①②③④所示4紙支票;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紙支票;附表編 號⑧⑨所示2紙支票部分,各自論以一罪)。
㈣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支票,黃宗誼係為供返還投資款及支付 紅利目的而開具,就附表編號⑦支票,黃宗誼係為供借款而 開具,目的不同,犯意各別,是編號①②③④票與附表編號 ⑦支票尚無從認定為一罪關係;而附表編號⑤⑥支票與附表 編號⑧⑨支票,其中附表編號⑧⑨支票,被告自承係在車上 開具(見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卷第33頁),原難認與其餘 支票係同時開具,況本案起訴書認定附表編號⑤⑥支票與附 表編號⑧⑨支票並非同時開具,被告於原審亦未為任何抗辯 ,在本院則稱係為借10萬元,是同時開具附表編號⑤⑥各面 額10萬元支票予蕭丁鈞,再轉向地下錢莊借錢,從而附表編 號⑤⑥支票與附表編號⑧⑨支票,不能認4紙同時開具,即 不能認偽造此4紙支票僅屬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㈤被告盜用「余沛育」支票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黃宗誼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㈢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二罪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普通竊盜1罪、偽造有價證券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非鉅,且並未全部行使流通於市面,要與一般常見大量偽造 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認如量處最 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均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 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5罪部分,均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㈩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偽造有價券犯行部分,認 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 先後偽造「余沛育」犯罪事實欄二、㈠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② ③④所示4紙支票;犯罪事實欄二、㈡如附表編號⑤⑥所示2 紙支票;犯罪事實欄二、㈣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2紙支票部 分,在刑法評價上,各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自為實質 上一罪(即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紙支票;附表編號⑤⑥ 所示2紙支票;附表編號⑧⑨所示2紙支票部分,各自論以一 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①至④及⑩支票 部分論以一罪【附表編號⑩支票,應不另無罪諭知,詳後述 】,偽造附表編號⑤⑥支票、編號⑧⑨支票部分,則各論以 二罪,且未說明其依據或理由,即有未合。⑵證人余沛育提 出事後由被告或第三人黃瑞忠出面收回之支票(置放100年 度他字第6330號卷證物袋),未見有附表編號⑩⑪支票正本 ,且遍閱全案卷宗,亦無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⑩⑪支票正本 或影本或提示等資料存在,該2紙支票之確切記載文義為何 不明,依現存卷證,無法形成被告就附表編號⑩⑪所示支票 確有蓋章填載偽造完成並持以行使借款之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完成該2紙支票情事,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併
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⑶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部分,如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均猶屬過 重,有可憫恕之情形,於理由文說明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然論罪法條欄則未記載援引刑法第59條,有所疏漏。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當,然依被告所犯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判處被告主 刑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年6月、1年6月,已 屬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稱與被害人、執票人等調解、和解之 情節,並非絕對應予減輕之法定事項,被告執以為原審判決 不服之理由,即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余沛育在監服刑,佯稱受託找房屋權 狀,經告訴人之家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房屋內之機會竊盜得手 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另行起意擅自簽發偽造余沛 育合作金庫之支票,部分支票對外流通遭退票,造成遭退票 執票人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票據信用,然考量其 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且並未全部行使流通於市面,犯 後業與告訴人、執票人等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中調字第350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犯後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支 票9紙,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分別於所犯各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偽造 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余沛育印鑑章所生之印文部分,係屬真 正,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 前科,竟利用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其他不動產糾紛而進出告訴 人住所之機會,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印鑑章及存摺,犯 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無非基於一時貪念之動機,惡 性並非重大,而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基於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偽造如附表編號⑧⑨所示支票 後,持之交付朋友陳先生、阿祥,要求友人向當鋪借款或持 之向數位友人借款,做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因認此部 分除偽造外亦涉有對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⑵附表編號 ⑩所示支票,亦係由卓尚杰盜蓋余沛育之支票印鑑章後,同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併交付予黃宗誼,要求黃宗誼持 之借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⑶附表編號⑪所示支票,亦係由卓尚杰盜蓋余沛育 之支票印鑑章後,填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14日,面額10萬元 ,同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併交付予黃宗誼,要求黃宗 誼持之借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