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豐逸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45、24897、2
5108、26781、26782、2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丁○○(綽號「小賴」)因擔任酒店公關一職,自民國101年5 、6月間某日起,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4 樓、5樓、12樓「老爺酒店KTV」之不詳成年現場負責人 或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鑽石酒店KTV」 之不詳成年現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丁○○負責 媒介小姐在上開酒店擔任駐店小姐或傳播小姐,再介紹男客 前往上開酒店消費,酒店則以每節50分鐘新臺幣1200元之價 格向男客收取費用後,由小姐在包廂內提供丁○○介紹前來 消費之男客脫衣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代號:基 本的),再由小姐從中分得600元,丁○○抽取250元,餘款 則歸酒店所有;或以每次3節共3600元之價格向男客收費後 ,由小姐在包廂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代號:保加、保3) ,再由小姐從中分得1800元,丁○○抽取1200元,餘款則歸 酒店所有,以此收費方式牟利:
(一)陳○○○(花名:咪咪)經丁○○之介紹,自101年5、6月間 起,在「老爺酒店KTV」由酒店以每節50分鐘1200元之代 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足以引起性慾之 猥褻行為,丁○○則從中抽取250元之金額以牟利。(二)李○○(花名:如意)經丁○○之介紹,自101年5、6月間起 ,在「老爺酒店KTV」,或由酒店以每節50分鐘1200元之
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提供男客脫衣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 之猥褻行為,丁○○則從中抽取250元之金額;或由酒店以 每次3節共36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在酒店包廂內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丁○○再從中抽取1200元之金額以牟利 。
(三)陳○○(花名:妮妮)經丁○○之介紹,自101年5、6月間起 ,在「老爺酒店KTV」或「鑽石酒店KTV」,由酒店以 每節50分鐘1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提供男客脫衣 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丁○○則從中抽取250元 之金額以牟利。
(四)A女(花名:小念、安琪)經丁○○之介紹,自101年8月下旬 起,在「老爺酒店KTV」或「鑽石酒店KTV」,由酒店 以每節50分鐘1200元之代價向男客收取費用後,提供男客脫 衣陪酒而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丁○○則從中抽取250 元之金額以牟利。
二、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其知悉A 女、B女(綽號「阿寶」、「樂樂」,代號甲 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吸引A女、B女 由原任職之「凱莉酒店KTV」,改至丁○○擔任公關職務 之「老爺酒店KTV」及「鑽石酒店KTV」工作以增加其 收入,竟基於轉讓禁藥MDMA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向同案被告陳毅紋(綽號「小陳」)購買愷 他命偽藥2包,並由陳毅紋無償贈送MDMA藥錠1顆後(陳 毅紋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 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A女、B女一同前往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崧湯汽車旅館」,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 ,同時將前開愷他命及MDMA藥錠無償轉讓予A女、B女 施用。
三、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年11月4日17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291
7號搜索票,在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 ,扣得丁○○所有之消費簽帳單5張、筆記本1本、空白本票 1本、小斧頭及類手指虎刀各1支。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李○○、陳○○、A女、B女於偵訊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 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 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李○○、陳○○、B女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 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 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151),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受警 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延續為由,故無證據能力云。惟觀諸證人 A女於101年11月4日即唯一一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在員警詢 問「從事目前何種職業、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項目,脫衣 陪酒過程」等問題時,證人A女除證稱係跟隨經紀人,上班 時間是彈性的等情外,更主動連續陳述小賴(即本案被告) 訂汽車旅館的包廂,叫我和B女過去,然後我和丁○○跟B 女一起在該包廂施用K他命毒品,毒品是丁○○提供的等語 ;復於員警詢問施用之毒品來源時,亦證稱就是丁○○,嗣 於員警詢問至最後,證人A女仍表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證述,警察並無對其以刑求、脅迫等 非法取供之情事,並表達其以上所說均屬實,筆錄末並經其 閱覽後始為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見偵24545卷㈤P47反-48
、P49反-50),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偵詢筆錄 均不實在,然仍明確證稱警偵詢筆錄內容均係伊所述,並無 員警或檢察官逼迫或指示伊如何陳述,益徵證人A女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佐以證人A女於首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既有社工陪同,有偵訊筆錄可佐,於 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先後二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均係伊所言, 且檢察官並未逼迫或指示伊如何陳述,伊所為之陳述亦與警 員丙○○無關等情(見本院卷P117正反),足見證人A女偵 訊時確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復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證 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進 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 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各次具結證述內容,亦皆提示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且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具狀表示同意證人A女之 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P151),依上揭說明,證人 A女之偵訊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 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之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均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 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24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33號、 101年度聲監字第1405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對於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復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上訴人即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於「老爺酒店 KTV」、「鑽石酒店KTV」擔任公關職務,並介紹證人 陳○○○、李○○、陳○○、A女等至「老爺酒店KTV」 、「鑽石酒店KTV」工作,被告如帶客人前往消費,以一 節50分鐘向客人收取1200元,小姐從中分得600元,被告分 得其中200元,若酒店小姐及客人均經由被告介紹而來,被 告則可從中分得250元,其餘則均歸店家所有;及於101年8 月16日上午11時許,向同案被告陳毅紋購買愷他命偽藥2包 ,並獲得陳毅紋無償贈送之MDMA藥錠1顆,於同日中午 12時許,與證人A女、B女一同前往「崧湯汽車旅館」,並 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前開愷他命及MDMA藥錠交予A女 、B女施用等事實(見原審卷三P140、偵24545卷㈠P20 -21 反面、P26反面-27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及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其辯稱:陳 團秋草、李○○、陳○○、A女本來就是酒店小姐,只是透 過伊介紹至老爺酒店及鑽石酒店工作,不知其等與酒店協商 交易之服務內容為何,且伊只是帶客人去店家消費,沒有經 紀小姐,陳○○○、李○○、陳○○、A女係屬於店家之小 姐,領的是酒店的薪水,並非伊旗下小姐,伊所得之抽成係 由店家支付,酒店與小姐間之行為,與伊無關;又101年8月 16日係A女拜託伊去向指定之人購買毒品,但伊沒有向A女 收錢,僅係協助施用云云(見原審卷三P140、P247)。辯護 意旨則略以:㈠被告僅單純介紹小姐給酒店從事「金的」( 即唱歌、喝酒),並由酒店支付被告介紹費,小姐與酒店私 下決定工作內容,事涉商業機密,酒店不會主動告知,被告 不知小姐與酒店是否協議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亦無預見之 可能,並無媒介女子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㈡又被告係經 證人A女主動邀請前往旅館開派對,另找B女結伴,被告至 旅館後,證人A女、B女方才表示想施用毒品,請託被告幫 忙打電話調毒品,被告因受證人A女請託而向朋友代購毒品 ,其無償將愷他命及搖頭丸交付予證人A女,並無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自未構成轉讓行為云云。經查:
(一)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 ⒈依被告丁○○前於警詢中供稱:「直出」係指可以出門性交 、「保的」係指口交、「基本的」是脫衣服、「保3」及「 保加」是可以性交;「咪咪」(即證人陳○○○)、「如意
」(即證人李○○)固定在老爺酒店,「妮妮」(即證人陳 慧真)在鑽石及老爺酒店上過班,「咪咪」是做「基本的」 ,其他的是「保」及「保加」;伊有媒介證人甲 00000000 號(即證人A女)、「妮妮」、「如意」等小姐坐檯等語( 見偵24545卷㈠P39反面-40、P41)。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擔 任公關經理,店家請伊帶客人去酒店消費,50分鐘1200元, 小姐領600元,店家200元,伊自己領200至400元不等,店家 會看小姐是誰介紹進來就讓誰抽成;甲 00000000號(即證 人A女)與「咪咪」(即證人陳○○○)做基本的,就是上 空,「如意」(即證人李○○)做S的,就是保加,每個小 姐來之前,我們都會跟小姐說我們做三種,就是「金的」、 「基本的」、「保的」,徵求她們的意願;「S」的費用一 定要三節,1200元乘以3共3600元,小姐抽1800元,店家抽 600元,其餘都是伊的等語(見偵24545卷㈠P20-21);伊於 100年8、9月開始當小姐經紀人,但自101年5月、6月才開始 介紹小組,於100年8、9月開始帶客人前往消費;伊都是排 「金的」、「基本的」,若小姐覺得自己條件不好,會自己 下去做「保的」(即口交),「保的」是在店裡做的;伊抽 店家的,一個客人一節可以賺200元,若小姐係伊介紹進去 的,客人也是伊介紹的,伊就可以抽250元等語(偵24545卷 ㈠P27正反面)以觀,被告對於其安排證人陳○○○、李○ ○、陳○○、A女所從事之服務內容、工作地點及抽成情形 ,均已詳述在卷,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辯稱先前 係遭羈押禁見才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 庭陳述伊在警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屬實,且供陳警偵訊筆錄 均依照伊之意思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p76),則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而以前詞置辯,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
⒉再依證人陳○○○、李○○、陳○○、A女於偵訊中指證被 告丁○○所為如下:
⑴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拜託小賴介紹至老爺酒 店工作,工作內容有脫衣陪酒,客人可以碰觸身體等語(見 偵24545卷㈡P110正反面)。
⑵證人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現職於老爺酒店上班,係 向經紀人「小賴」應徵(即被告丁○○),工作內容為「保的 」、「保3」、「保加」都是指性交易,「半套」(即口交 或幫客人打手槍)、「全套」(即與客人從事性行為)伊都 有做,「全套」、「半套」均為每50分鐘1200元,但一次至 少要買3節,一節伊抽一半,公司和經紀人拿另外那一半; 與客人做全套性交易之地點係在公司內,一次3600元,公司
人員會將客人和小姐帶到無人之包廂中從事性交易等語(見 偵24545卷㈢P287-289)。
⑶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個美髮店大姊介紹小賴給 伊,說小賴認識很多店家,可以介紹伊去做坐檯小姐,伊將 電話號碼留給小賴,店家需要小姐時會打電話給伊;鑽石和 老爺酒店會打電話給伊過去,伊去鑽石坐檯過2次,去老爺 酒店同一棟大樓五樓有做過1次3節,工作內容原則上是坐檯 ,但客人會用各種理由要求伊脫衣服,若客人一直要求伊喝 酒,而身體狀況無法喝太多時,伊還是會脫衣服;一節50分 鐘客人給店家1000至1200元,店家給伊700元,但最後結帳 時會扣100元,應該是給小賴,因為伊是小賴介紹進去的等 語(見偵24545卷㈢P306正反面)。
⑷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今年(即101年)滿18歲後,就到 小賴那裡就是老爺和鑽石酒店工作,做到101年10月多;伊 固定跟著小賴在老爺酒店,鑽石酒店有需要時,也會去鑽石 酒店;在老爺酒店時,有做過脫衣陪酒,在鑽石酒店也做過 一次脫衣陪酒;小賴是裡面之業績幹部,伊抽600元,小賴 可能抽100至200元;伊很早就知道要做脫衣陪酒,小賴也知 道伊在做脫衣陪酒等語(見偵24545卷㈤P28、32、96)。 ⒊綜觀上開證人陳○○○、李○○、陳○○、A女之證述內容 ,關於其等經由被告丁○○安排之工作內容及抽成情形,與 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內容均相符合。再參以卷 附被告丁○○之個人名片5張(見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 0號卷一P136),其上載有「想要開心CALL小賴0000000000 、老爺情趣精品酒店、凱莉KTV(300暢飲)、鑽石俱樂 部(美酒雪茄)」、「老爺情趣精緻酒店、想要開心找小賴 0000000000」、「0000-000-000 call me now、想要開心找 小賴就對了、雪在燒、天天開心」、「雪在燒KTV酒店、副 理小賴(○○)0000000000(來店前請先來電)」、「雪在 燒、天天開心、艾芙柔、想要開心找小賴就對了0000000000 」等酒店名稱及被告個人電話等資料,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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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4 │門號092138│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日晚間8時 │1184號行動│ 電話持用人): │
│44分 │電話 │ 你是哪裡,你有傳簡訊過 │
│ │ │ 來? │
│ │ │A(即被告丁○○): │
│ │ │ 我們有3 間,我是北屯這 │
│ │ │ 棟親親來來這邊,你是收 │
│ │ │ 到什麼簡訊? │
│ │ │B:300什麼? │
│ │ │A:我們在親親來來這邊雙十 │
│ │ │ 路2 段92號這邊,凱莉也 │
│ │ │ 可以,我們有3間。 │
│ │ │B:親親來來是那邊? │
│ │ │A:雙十路2 段就是與北屯路 │
│ │ │ 交岔口這邊。 │
│ │ │B:喔。 │
│ │ │A:我樓下是大都會網咖,整 │
│ │ │ 棟都是KTV的。 │
│ │ │B:幾樓? │
│ │ │A:【4 樓老爺】。 │
│ │ │B:你誰? │
│ │ │A:【我在店小姐有15個】, │
│ │ │ 我是小賴。 │
│ │ │B:你說還有哪裡? │
│ │ │A:還有凱莉,在公園與五權 │
│ │ │ 路口。 │
│ │ │B:那也是嗎? │
│ │ │A:也是300店。 │
│ │ │B:幾樓? │
│ │ │A:那邊3樓,花都3樓,還有 │
│ │ │ 一處在柳川西路靠近大地 │
│ │ │ 球,叫做【鑽石俱樂部】 │
│ │ │ ,我們是股東因為假日容 │
│ │ │ 易客滿。 │
│ │ │B:消費怎算? │
│ │ │A:【50分鐘1200】,人頭300│
│ │ │ ,其他都沒有了。 │
│ │ │B:喔。 │
│ │ │A:我們包廂很漂亮,都有廁 │
│ │ │ 所,小姐很漂亮很敢玩, │
│ │ │ 比天天開心還敢玩,過生 │
│ │ │ 日來找我,蛋糕我請沒關 │
│ │ │ 係。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0頁反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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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6 │門號093572│B(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日下午4時 │4585號行動│ 電話持用人): │
│26分 │電話 │ 小賴喔? │
│ │ │A(即被告丁○○): │
│ │ │ 劉先生你好。 │
│ │ │B:我是旅社介紹的,你的店 │
│ │ │ 在哪? │
│ │ │A:有3 家店,你這個時間要 │
│ │ │ 嗎? │
│ │ │B:不是,我要9 號的。 │
│ │ │A:9 號晚上幾點?晚上嗎? │
│ │ │B:晚上大概8點多吧。 │
│ │ │A:8 點喔。 │
│ │ │B:哪家玩的比較開心? │
│ │ │A:那可以來凱莉,在花都大 │
│ │ │ 舞廳3樓。 │
│ │ │……… │
│ │ │B:價錢怎麼算? │
│ │ │A:【50分鐘一節1200】,人 │
│ │ │ 頭1人300,小費自己打, │
│ │ │ 一個人大約4000就搞定了 │
│ │ │ ,2個半小時喔! │
│ │ │……… │
│ │ │B:那如果要小姐出場呢? │
│ │ │A:我們這邊有【3個小時6000│
│ │ │ 的】。 │
│ │ │B:3個小時6000元?因為是 │
│ │ │ 我朋友… │
│ │ │A:【保證一定可以幹嗎的, │
│ │ │ 不用另外付費給她們。】│
│ │ │B:我瞭解,你說1節1小時還 │
│ │ │ 是45分鐘? │
│ │ │A:【50分鐘一節1200】,人 │
│ │ │ 頭300。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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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4│00-0000000│A(即被告丁○○): │
│日下午6 時│8 凱莉酒店│ 益哥,我是小賴,【等一 │
│59分 │櫃臺 │ 下有「直出」的錢要回給 │
│ │ │ 我】,我叫他寄存櫃臺, │
│ │ │ 再幫我代收。 │
│ │ │B:好,多少? │
│ │ │A:2000。 │
│ │ │B: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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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16│綽號「德哥│A(即被告丁○○): │
│日上午3 時│」之人所使│ 德哥。 │
│14分 │用之門號09│B(即綽號德哥之人): │
│ │00000000號│ 小賴。 │
│ │行動電話 │A:【還有基本的嗎?】 │
│ │ │B:我這邊沒有了。 │
│ │ │A:幫我CALL一下,我在老爺 │
│ │ │ ,你那如果有凱莉再拜託 │
│ │ │ 一下。 │
│ │ │B: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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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8月31│證人李○○│被告丁○○發送簡訊內容: │
│日下午4時1│所持用之門│五六生意會很好!要上班嗎?│
│分 │號00000000│包你滿台十節,我會交代各樓│
│ │46號行動電│層幫你推台!鐵定照顧你交給│
│ │話 │我安排,走出來別悶出病來。│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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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7 │證人A女 │A(即被告丁○○): │
│日下午4時 │ │ 12樓比較恐怖所以才讓你 │
│16分 │ │ 排金的。 │
│ │ │B(即證人A女): │
│ │ │ 5 樓排金的會進。 │
│ │ │A:【你3、4樓排「基本的」 │
│ │ │ 就好了】,其他樓層就不 │
│ │ │ 要,你看多好,來這邊還 │
│ │ │ 可以排金的,可以不犧牲 │
│ │ │ ,這邊客人素質比凱莉好 │
│ │ │ ,客人灌酒你可以切台, │
│ │ │ 要不然第一番就醉,後面 │
│ │ │ 就不用上班。 │
│ │ │……… │
│ │ │(見偵24545號卷二第88至89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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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29│綽號「阿忠│A(即綽號阿忠之人): │
│日下午12時│」之男子持│ 我是阿忠,【現在保3 有 │
│16分 │用證人陳團│ 小姐嗎?】 │
│ │秋草所使用│B(即被告丁○○): │
│ │之門號0972│ 【有,「如意」啊!】 │
│ │796130號行│A:幾個? │
│ │動電話 │B:3 個應該可以搞的定,【 │
│ │ │ 基本的我就不敢說】。 │
│ │ │A:【保的幾個?】 │
│ │ │B:【目前2個。】 │
│ │ │A:素質好嗎? │
│ │ │B:不錯,【保加的我們裡面 │
│ │ │ 最紅的,都是瘦的。】 │
│ │ │A:【保的呢?】 │
│ │ │B:【還要調,現在有3 個喔 │
│ │ │ 】。 │
│ │ │A:我差不多,7、8分鐘你安 │
│ │ │ 排好。 │
│ │ │B:老爺喔? │
│ │ │A:哪裡,鑽石啦!怎跑去老 │
│ │ │ 爺。 │
│ │ │B:我客人在這邊。 │
│ │ │A:好。 │
│ │ │(見偵24545號卷一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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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被告確實明知花名「如意」之證人李○○有從事俗稱「 保3」即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且被告因擔任酒店公關經理, 除以個人名義發送名片或行動電話簡訊在外招攬客人至酒店 消費,於老爺酒店亦有個人經紀之在店小姐,可由被告選擇 排定提供「金的」或「基本的」等服務內容,對於小姐提供 之服務內容包括「保加」、「保3」、「基本的」、「直出 」(即出場性交易)亦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只帶客人至酒店消費及介紹小姐給酒店,並未經紀小 姐,亦不知小姐與酒店是否協議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並無 媒介女子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行云云,當非實情,不足為採 。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僅介紹客人前往消費,且所
得之抽成係由店家支付,並非向女子抽成為由,辯稱並無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 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 利,即為該當。本件被告有媒介陳○○○、李○○、陳○○ 、A女等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工作 ,工作內容有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或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被告帶客人前往酒店消費,50分鐘1200元計,小姐 領600元,伊分得200元,如客人及小姐均由被告介紹而來, 被告則可從中分得250元,其餘則均歸店家所有等情,均詳 述如前,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帶客人前往酒店點選伊介紹之小 姐作檯,以每50分鐘1200元計算,被告可從中分得250元等 情,縱令上開抽成係由店家支付,惟金額亦來自前往「老爺 酒店KTV」或「鑽石酒店KTV」消費,並點選被告媒介 之小姐提供坐檯服務之男客們所支付之費用,由此可見,被 告與「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等負責人, 係以媒介、容留女子在酒店與男客從事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獲 利,至為明確。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爺酒店K TV」、「鑽石酒店KTV」之成年現場負責人間,既有營 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案係由被告介紹陳○○○、李○○、陳○○、A女 等女子至「老爺酒店KTV」、「鑽石酒店KTV」工作, 酒店工作內容則有提供男客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或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被告再帶客人前往上開酒店消費,並與酒店、
小姐依約定比例分配所得,藉此方式,以牟取利益,被告與 上開酒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現場負責人間顯然具有 共同營利之目的甚明。
⒍從而,足徵證人陳○○○、李○○、陳○○、A女上開偵查 中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證人李○○嗣於原審審理時 雖改稱:伊在老爺酒店只有唱歌、陪客人玩遊戲,沒有做半 套性交易,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P1 88反面-192);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伊在 老爺酒店沒有做過脫衣陪酒,被告是跟伊說店家有缺小姐, 我們自己騎機車過去,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經紀人;伊沒有做 脫衣陪酒服務,有時候酒喝不下的時候,還是會脫衣服,但 因為伊還有在其他酒店坐檯,忘記是不是在老爺或鑽石酒店 等語(見原審卷二P194反面-1 96);證人陳○○○於原審 審理時亦改稱:伊有做過脫衣陪酒,但不是在老爺酒店等語 (見原審卷二P234反面);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 :伊於101年有在鑽石和老爺酒店工作,但沒有從事脫衣陪 酒,伊在偵查中因為以為要被拘留,才承認有做脫衣陪酒等 語,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偵訊時是自己隨便說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P237反面-238反面、本院卷P117反面),俱屬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