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67號
TCHM,103,上訴,367,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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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敬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83號
、102年度偵字第15686、102年度偵字第19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罰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藍敬涵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即氣體動力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壹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5、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藍敬涵第二項撤銷改判所併科之罰金刑,與上訴駁回之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敬涵前於民國(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並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即氣體動力式槍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 槍之犯意,於96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 干城車站)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以及如 附表一編號3-10所示之瓦斯鋼瓶、鋼珠、步槍攜行袋、扳手 、彈簧、鋼瓶氣管、鋼瓶接頭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嗣於其服役於陸軍化兵群煙幕營第2 連時,並將上開空氣長槍、手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之物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攜入駐地清泉崗北大營區。迨至98年5月6日上午,藍敬涵 遭服役部隊輔導長陳明中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K他命後,



始向不具偵查犯罪權限之輔導長陳明中坦承其攜帶上開空氣 長槍、手槍等物進入營區之情事,經陳明中回報具軍法警察 官身分之該連連長石名勛後,由石名勛陳明中會同藍敬涵 至上開2828 -WK號自用小客車查看,發現確有前述空氣長槍 、空氣短槍等物,乃經營區依規定通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 隊(下稱臺中憲兵隊),並經藍敬涵同意,由臺中憲兵隊會 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藍敬涵及上開2828-W K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三、藍敬涵因上開事件遭服役部隊長官發現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由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於98年 8月27日發布通緝,另亦因上開非法持有空氣 槍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 9月30日發布通 緝,藍敬涵為隱蔽真實身分,於98年間某日晚上,與友人游 金文等人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某 KTV消費後欲離開前,見 游金文不慎遺失在KTV包廂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游金文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侵占入己 ,並牢記游金文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俾持該證件冒用游金文身分使用。
四、藍敬涵於101年 4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女友陳珮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與公園路口,因甲車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而遭 警員攔查,藍敬涵因無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且惟恐其 已因上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身分,向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黃維申佯稱其為「游金文」本 人,並謊報游金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資料,且於警員黃維申以其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公路上為由 ,當場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1式3聯,即通知聯、 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及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 並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交予藍敬涵簽 名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游金文」名 義,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游金文」之簽名 1枚(因具備複寫功能,故「存根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游金文」署 名1枚,合計共2枚),用以表示游金文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 並持交予警員黃維申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游 金文本人。




五、藍敬涵於102年5月26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陳珮瑜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珮瑜,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7.9公里處時,不慎擦撞道路內 側護欄,致乙車橫停在該處內側車道上,藍敬涵陳珮瑜因 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後方李青峰駕駛 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避不及而與上開乙車發 生擦撞。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林儀偉等人獲報 到場處理時,藍敬涵惟恐其遭通緝及無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執照等違法情事遭發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單一犯意,於員警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 稽查舉發及調查階段,冒用「游金文」名義應訊,接續為下 列行為:㈠於員警林儀偉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7.9公里 肇事現場,對之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測後,於該測定器列印 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酒精濃度測試紙」上「受測者」欄 位,偽造「游金文」簽名1枚,及於員警製作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之「駕駛人簽證欄」內,偽造「游金文」簽名 1枚,以表 彰游金文本人即為受測人、駕駛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㈡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游金文」之署 押1 枚,表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事故當事人資料 並收受之意,而偽造完成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交付處 理事故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審核 單位及其他事故當事人留查收執而行使之;㈢復接續於 102 年5月27日上午2時54分,於警員林儀偉前往中山醫學院大慶 院區對之製作「調查筆錄(第一次)」時,於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偽造「游金文」簽名 1枚,而表明游金文本人 即為受詢問人且為就承辦警員所製作上開文件上之記錄加以 確認,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 年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及游金文本人。嗣經警察覺有異,調 閱藍敬涵本件車禍後送醫時救護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 ,並通知游金文本人到場加以詢問,始循線查獲上情。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藍敬涵(下稱被告)於98年 5月間犯本案之非 法持有空氣槍罪時為現役軍人,嗣於98年 7月間退伍,有被 告98年5月6日調查筆錄及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可參(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8921卷》第 1頁、102年 度偵緝字第88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 883卷》第28頁),而軍 事審判法第1 條固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 日施行(第1條第2項第2款則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然被告 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 1條規定,均應由 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區公所 函(本院卷第91、93、95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之理由 ,於本院103年12月4日審理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核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 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 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 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 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 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度偵字第17 260卷《下稱偵17260卷》第5 -6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 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 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準此,該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 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 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中 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職務上製 作、檢附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 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



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 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 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 ,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 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 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 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 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 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 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 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 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 其餘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第68頁背面),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 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 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㈣本案卷內所附之扣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照片(警4892 1卷第15、16、18頁)、扣案槍枝試射照片(警48921卷第20 頁、第22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 後還原於照片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上開



照片均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 上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臺上字第38 54號判決參照)。
㈤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1 枝、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1枝、瓦斯鋼瓶、鋼珠、步槍攜行袋、扳手、彈簧 、鋼瓶氣管、鋼瓶接頭等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復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以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警 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48921卷第1-5頁;偵緝卷第16-17頁、第28-29頁; 偵19177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第76至 79頁),核與證人游金文於警詢、偵訊,證人李青峰於警詢 ,證人陳明中於原審審理以及證人石名勛於本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1396卷第3-6頁;偵緝卷第37頁;偵15686卷第 31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113 -118頁) ,且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 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含初 步檢視照片4張)、扣案槍枝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氣體動 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檢報告表2 份、扣案槍枝試射 照片4張、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103年 8月28日陸十靖 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藍敬涵營內違紀犯法檢討報



告(警48921卷第8-22頁;本院卷第59 -60頁)、臺中市警察 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3B014747號、第Z3B014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筆錄、酒 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號0000-0 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車號00-0000、1320-P5號)、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等件在 卷可稽(警1396號卷第8 -13、15頁;偵19177卷第13頁;偵 15686卷第13-14頁、第17-20頁);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 次,其中彈丸(直徑8.00mm、重量2.0g)最大發射速度為 1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51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 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 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㈡經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17260卷第5 -6頁),依上開鑑驗 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枝,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均已遠高於 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堪認該枝空氣槍確具殺傷力無疑,此 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不利於己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侵占遺失物 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96年年底至98年5月6日為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 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 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藍敬涵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交通違規之行為 人於交通警員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 證明,行為人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 3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調( 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 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 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得參);復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 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 ,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 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 、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 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 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 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故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駕駛人簽證」欄之簽名 ,與在警詢筆錄後之「受詢問人」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僅 係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繪製業經肇事者本人確認無 誤,並無表示申請或收受之意思,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末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 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



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 法令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 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 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 之私文書。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屬於私文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所為,被告在附表二編號 3、4、5所示之「調 查筆錄(第一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偽造「游金文」之簽名,因 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 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游金文」名義偽造署押,依其內容 均僅單純表明受測者、受詢問者及駕駛人係「游金文」本人 無誤,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惟仍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察案件正確性,更可生損害於游金文本 人之權益,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上之「申請人簽收欄」簽名,係用以表示當事人向司法 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自屬偽造 之私文書,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於上開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之正確性及游金文本人,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6 所示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 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6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 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所為偽 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 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於接續犯之 一罪。
四、關於事實欄部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冒用「游金文」名 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私文書,而同時觸犯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罪、事實欄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之行使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七、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 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 669號解 釋,第1 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 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 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1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 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 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 6項規定,俾兼 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其行為雖無 足取,惟該空氣槍經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為51 焦耳/平方公 分,殺傷力程度尚非甚高,復衡以被告供稱係因一時好奇用 以在住處把玩,僅係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持有,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係供己犯罪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 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 會風氣、治安具相當之危害性,被告明知上開空氣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仍因個人興趣非法持有,衡 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並 無認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被告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主動自停放於營區 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扣案槍枝交予 部隊輔導長陳明中,斯時尚無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告業向陳明中表明可交給憲兵隊或 警察處理,其意不啻有請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轉達自首之意 ,符合自首刑之適用等語。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 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 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 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參諸證人即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擔任三六化學兵群煙幕營煙二 連連長石名勛於本院結證:當初是藍敬涵在六查後,離開 時說他要去停車場拿東西,營輔導長陳明中看他很奇怪就跟 著去,藍敬涵從停車場回來以後,先發現他口袋凸起來,看 到有愷他命,回來後營輔導長陳明中跟我說他發現藍敬涵身 上帶有愷他命,過沒多久他把藍敬涵叫去約談,約談一段時 間後陳明中又跑來跟我說藍敬涵車上有改造手槍,我、營輔 導長陳明中帶著藍敬涵就一起去他的車子,由藍敬涵將車子 打開看到他的槍枝,當下我就離開回來通報上級,再來就是 通知巡部以後,巡部就有人過來,再來就是憲兵隊也來了, 憲兵隊來之後,是直接來連上將藍敬涵帶走,至於證物從哪 邊拿走我沒看到;對於被告有無自己將槍枝拿到營輔導長陳 明中房間,我不知道,記憶中也沒有這一段,但我認為是藍 敬涵自己講出來的,因為我們還沒有去搜他的車子之前,營 輔導長就知道他車上有槍枝,然後才找我去他的車上看,在



此之前沒有去他車上搜過;營輔導長陳明中大概只是跟我說 「等一下我們去他車上看一下,他車上還有槍枝」;我印象 中清楚記得在還沒去搜車子之前,陳明中就告訴我說藍敬涵 車上還有改造手槍;因為看到毒品回來之後,藍敬涵將他口 袋裡的東西都拿出來,所以當時他沒有車鑰匙,所以他被約 談時應該不可能去車上拿東西,而且我印象中他被約談是在 營部的營輔導室,停車場離我們營部有一段距離,營區的長 相以及藍敬涵車子的位置我還記得很清楚,我們的營區在進 門口最左邊,停車場在右邊,走路大概要五至十分鐘,來回 至少要十幾分鐘,約談將近半個小時都在營裡面,所以我可 以確定陳明中還沒有先去看過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至 第116 頁背面),明確證述本案關於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部 分犯行,係輔導長陳明中連長石名勛均尚未發現前,被告 即主動向營輔導長陳明中坦承其攜帶槍枝帶入營區內並放置 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而後由證人石名勛陳明中會同被 告前去營區停車場查看確認,足認被告此部分於原審所辯槍 枝部分係其主動向證人陳明中供出者,尚屬非虛,應堪採信 。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清泉崗北大營區營輔導長之陳明中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依稀記得有查獲一件一兵非法持有槍枝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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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