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82號
TCHM,103,上訴,1882,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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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07、15621、1631
6、2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 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月菊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害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經核聲請人所述事項,尚符法制,認應提起 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林月菊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且 被告不法所得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355,969 元,致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受有損害至鉅,量刑不宜輕縱。而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因認原審判 決之量刑不足收懲儆之效。茲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林月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中,就被告之犯行,附 表一編號1⑴論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3 論 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4論以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就上開3罪 ,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案發後,一直 盡力與被害人和解,於被害人對被告及被告之雇用人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提起之民事訴訟中,被告均坦承其侵占所得,以 利被害人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求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原 審判決並未全盤考量刑法59條各項情況,量刑顯屬過重,請 求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均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分於民國 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1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及 刑事上訴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 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倘已提出上訴 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 犯行:⑴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⑵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對各該不同編號所示之被 害保戶侵占收取持有之款項,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⑶附表二編號1 至2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對不同編號所示之被害保 戶詐取錢財,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資料,詳敘其得心證之理 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且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職稱 襄理,卻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會,或將保費侵占入己 ,挪為他用,或伺機詐取錢財,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數眾 多,且多數與被告有親戚或朋友關係,嚴重破壞雙方互信互 賴基礎,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係受高利借貸而周轉失靈,需錢 孔急,犯罪動機尚有情由,非屬極度惡劣,而被害人吳秀美 、林詩珊郭力萍林月嬌林源雄林菖富李珮誼、李 沛津、賴麒全賴柏銪巫振豪賴怡妗紀枚均邱坤崑邱耀毅均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被告並曾與告訴人吳 秀美、林詩珊調解,雖因後來無力償還未再支付,仍可見被 告有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及被告供陳目前打零 工維生,先生因此自行結束生命,子女難以諒解,可見其付 出代價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宣告刑為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 ⑵、2 、5 、 6 、7 及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9 、10、11 、12、13、15、16、17、18、19、20、21、22、23、24、26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編號1 ⑴、3 、 4 )及拘役之刑(即附表二編號3 、8 、14、25),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可認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係基於被告尚未 與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 而請求改判較重之刑,檢察官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僅稱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亦難 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 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 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⑵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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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