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
偵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在案,並 於103年11月25日將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送達於 被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而交付與其同居人即被告兒子許哲雄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本件 判決正本於103年11月25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計算 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3年12月10 日即行屆滿。詎被告遲至10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上訴不合法。 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