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家銘(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原判
決雖無違誤之處,但稍嫌過重,誠如原判決所載,被告前案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本件被告所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所不同,又被告初次犯此法條,就科刑以主文所載1年2 月,相較之下實有過重之嫌,懇請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 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並 已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 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院評議後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原審 法院民國10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 24頁)。又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陳 彥宇102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書1份、扣案偽造金融卡、行動 電話、門號卡、現金及行動電話SKYPE 帳號相片照片22張、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合 作金庫銀行102 年11月30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12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000000000 0號回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12月25日聯卡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年1月 8日合金太平字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及 影像檔相片、103年1月24日合金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3 年1月8 日元太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3月18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7日 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大陸地區銀聯卡000000 0000000000000等計9個卡號自99 年6月30日至103年2月28日 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檔案資料各1份、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金融卡9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被告提領之現金28 萬元等,茲以認 定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形。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審酌被告前亦曾參與詐欺集團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 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竟不知警 惕,復貪圖己利,與「老江」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以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紊亂經濟 秩序,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兼橫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 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無業,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案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4月為由,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檢察 官未慮及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同法 第339 條之2第1項等罪之法定刑高,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亦 不相同,故認檢察官之求刑實屬過重,附予敘明。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顯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難認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 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認定被告與綽號「老江」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理由內亦說明,被告與「老 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於適用之法律欄援引刑法第28條( 見原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第4頁倒數第8至9 行、第7頁第3行)。則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共同」行使偽 造之金融卡....,雖稍有未洽,但此為文字上之明顯漏載, 復經原審以裁定加以更正,對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附此敘 明(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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