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38號
TCHM,103,上訴,163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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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惕,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嘉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 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下午6時19分許、下午6時49分許, 曾嫚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嘉豪所使用,作 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 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00號林介山泌尿科皮膚科診所203號病房內,由王嘉豪交付 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予曾嫚虹曾嫚虹隨即將 之藏放在自己之內褲中,嗣曾嫚虹正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予王嘉豪時,適曾嫚虹之母曾李香蘭進入病房 內察覺有異,曾嫚虹為免曾李香蘭發現,旋迅速將4,000元 握藏於手中,並示意王嘉豪先行離去,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 價金4,000元。
(二)王嘉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 月5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2年1月間某日),楊勝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嘉豪上開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並 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雙 方依約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彰友百貨前,由王嘉豪交 付數量不詳,值為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楊勝凱 ,供其施用,並同意讓楊勝凱賒帳1,500元而完成交易。俟 於102年1月8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50分許,王嘉豪以 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勝凱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前揭毒品買賣價金還款事宜,楊勝凱 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任職之天成鋼 構公司外,先行給付積欠之價金1,000元予王嘉豪。另於102 年1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晚間9時49分許,王嘉豪楊勝凱 各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前揭毒品買賣餘款500元之還 款事宜後,王嘉豪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00號住處,收取楊勝凱請其父楊天成代為轉交 之購毒賒欠餘款500元。
(三)王嘉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 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尚豪餐廳內,林 韋達向王嘉豪告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並談 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000號王嘉豪住處,由王嘉豪交付數量 不詳,值為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韋達,供其 施用,並同意讓林韋達賒帳500元,林韋達則給付價金500元 予王嘉豪而完成交易。俟於102年3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林 韋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嘉豪上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王嘉豪上開住處,給付積 欠之價金500元予王嘉豪
(四)王嘉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3 月5日下午6時14分許,林韋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王嘉豪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電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 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000號王嘉豪上開住處,由王嘉豪交付數量不詳,值為1, 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韋達,供其施用,林韋達 則給付價金1,000元予王嘉豪而完成交易。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曾嫚虹曾李香蘭楊勝凱林韋達於偵查



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 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 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 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勝凱林韋達於警詢時均證稱有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50頁背面至 第51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惟證人楊勝凱於原審 審理時改口稱:伊於102年1月5日有與被告見面,並請求被 告載伊一起去臺中舞廳購買毒品,伊與被告1人出1,000元, 共計購買2包,1人分1包,並至第八月臺汽車旅館施用,汽 車旅館之費用為2,000多元,是被告先借伊的,伊後來有還 被告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證人林韋達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伊於102年3月3日、同年3 月5日均是與被告去臺中購買毒品,伊與被告均是1人出1,00 0元,但3月5日伊只有帶500元,有先向被告借500元,事後 有將積欠的500元返還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 頁),而均與警詢時之陳述有別。惟查,證人楊勝凱、林韋 達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為之,員警係因證人楊勝凱林韋達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 始予以調查訊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 點、價格及交易模式均係渠等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出 而由證人楊勝凱林韋達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



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原審審酌證人楊勝凱林韋達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真實、自 然,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亦經渠等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 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供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 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 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 、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楊勝凱林韋達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在偵查中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陳之內容,亦相一致,益徵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 性,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楊勝凱林韋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 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 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 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 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 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 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 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 。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 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 ,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 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 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 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 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72號、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曾嫚虹、楊 勝凱、林韋達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原審核發102年聲監字第 00001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04號通訊監察書,對被 告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原審之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 ),且被告所犯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上,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 監察要件,因此係合法監聽所得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通訊 譯文亦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 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 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嘉豪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 時間,與各該電話持話人通話,並與證人曾嫚虹楊勝凱林韋達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曾嫚虹楊勝凱林韋達。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雖有上揭與曾嫚虹電話聯絡 並見面情事,但伊僅係前往探視曾嫚虹,並未販賣毒品予曾 嫚虹;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雖有上揭與楊勝凱電話聯 絡並見面情事,但楊勝凱係問伊說有無愷他命,伊說要到臺 中跟人家買,伊說買一次要2000元,他說他身上的錢不夠, 伊跟他說伊身上也有錢,2人合資去跟人家買,伊就開車載 他到臺中跟人買愷他命,那個人伊也不認識,當日買到的愷 他命伊與楊勝凱當天即施用完畢。伊於102年1月8日下午在 天成鋼構公司外面與楊勝凱見面時,楊勝凱雖有交付1000元 予伊,但此係楊勝凱清償伊之借款。伊於102年1月10日晚上 10時許,在彰化市○○○街00號與楊勝凱之父親楊天成見面 時,楊天成雖有交付500元予伊,但此亦係楊勝凱要清償借 款的錢;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伊雖有上揭與林韋 達見面情事,102年3月3日晚上7、8時許在伊住處見面那次 ,林韋達雖有交1000元予伊,但這是林韋達與伊一起合資購 買愷他命,此次合資購得之愷他命伊與林韋達當天就一起施 用完畢。102年3月5日晚上7時許,在伊住處,林韋達雖有交 付500元予伊,但該次係因伊之前載林韋達去跟人家買愷他



命,因要買的價格是2000元,而林韋達只有500元,即由伊 出資1500元,且當時買到的愷他命也是當天就2人一起施用 完畢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1、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林介山泌尿科皮膚科診所203號病房內,以4,000元之代價, 販賣愷他命4包予曾嫚虹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偵查 中供稱:對於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嫚虹部分,伊 認罪,伊販賣毒品只賺一些愷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83頁背面)甚明,核與證人曾嫚虹於 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為伊欲跟被告購買4包愷他命,1包1,000元,被告 於最後一次通話後約10分鐘,到林介山泌尿科2樓203號病房 內,交付4包愷他命予伊,伊正要拿錢予被告時,伊母親曾李 香蘭剛好進入病房,伊立即將4包愷他命藏放在內褲裡,並示 意被告先行離去,改天再給付價金,待被告離去後,伊母親 有搜索伊身體,但並未搜到,直至返家後,伊乃將4包愷他命 交予母親,伊母親即將4包愷他命丟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2969號偵卷第15頁背面、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有於102年2月26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愷他命,伊要給付現 金4,000元予被告時,剛好母親走進病房,伊趕緊將錢握在手 上,迄今一直賒欠著,當時伊係將愷他命藏放在內褲裡,因 此母親未發覺,返家後,伊即自行將愷他命交予母親,並同 意至醫院勒戒,伊在與被告通話前,有傳遞內容大略為欲找 被告吃飯、4,000元之簡訊,伊找被告吃飯僅係藉口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即曾 嫚虹之母曾李香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2 年2月26日搭載曾嫚虹前往林介山泌尿科就診途中,聽 見曾嫚虹講電話很小聲,伊即懷疑曾嫚虹是否又要購買毒品 ,到達診所,伊如廁完走進病房後,見被告站在曾嫚虹病床 旁,曾嫚虹手上拿著紙鈔正要遞給被告,看到伊後立即將現 金握在手中,被告離開後,伊乃開始搜索曾嫚虹身體及病床 ,但並未搜到東西,返家後,曾嫚虹在伊勸導下,將愷他命 交出予伊,伊立即將愷他命倒入馬桶沖掉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969號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原審卷第89頁、本院 卷第78 頁背面至第81頁)相吻合,並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彰化縣警 察局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證人曾嫚虹與 被告平日並無仇恨、怨隙、糾紛乙情,業據證人曾嫚虹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16頁),且販



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曾嫚虹亦應明知於此 ,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而其於偵查、審 判中均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 ,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金額、地點仍為相同之證 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 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以前揭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0元 予證人曾嫚虹無訛。
2、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曾嫚虹之對話內 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40頁 反),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曾嫚虹之通話內容,雖 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 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 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 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 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 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 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渠等通話中,證人曾嫚虹提及「反正你來 看我,你知道意思嗎?」、「反正你跟我這麼好,你聽有意 思嘸?」,被告即答稱「嘿嘿,瞭解,我就是去2樓跟妳見面 就對呀」,果被告僅單純欲前往探訪證人曾嫚虹,於渠等通 話中,大可直接言明,又豈須隱晦其詞?參以證人曾嫚虹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26日下午6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係伊請被告來看伊,就是要叫被告帶愷他命過來賣予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事,然係證人曾嫚虹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所為之通話乙節,業據證人曾嫚虹於偵查、審 理中證述明確如前,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語,再 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足徵證人曾嫚虹於上揭 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交易毒品愷他命等情,應非憑空 捏虛,實堪採信。被告辯稱該日因證人曾嫚虹住院,單純前 去探訪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3、被告另辯稱:伊於偵查中因害怕遭羈押禁見,始會承認云云 (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查被告因本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2年3月27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乙節,有原審10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押



票各1份(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 稽。又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因另案發監執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羈 押,原審亦於102年5月23日撤銷被告之羈押等情,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聲請書、原審 102年度偵聲字第97號裁定(見102年度偵聲字第97號卷第2頁 、第6頁)。而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後,自承:「(對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曾嫚虹林韋達楊勝凱及無償 轉讓第三級毒品給胡連是否認罪?)我都認罪。我賣給他們 只是賺一些愷他命自己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 偵卷第83頁背面);於102年6月14日選任辯護人在場之偵查 中復供承:「(除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曾嫚虹不認 罪外,另涉嫌販賣愷他命給林韋達楊勝凱及無償轉讓愷他 命給胡連,是否認罪?)我認罪,只有曾嫚虹部分不認罪」 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104頁背面),是被告 於羈押禁見期間之102年4月16日偵查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曾嫚虹楊勝凱林韋達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遭 撤銷羈押後之102年6月14日偵查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楊勝凱林韋達部分,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之認罪與否,應與其是否遭羈押無直接關聯。又觀諸102年 6月14日偵查筆錄內容,被告固坦承販賣愷他命予楊勝凱、林 韋達,惟就販賣愷他命予曾嫚虹部分,則矢口否認等情,有 上開訊問筆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104頁背面 至第105頁反)在卷可憑,倘被告於另案發監執行後,果係因 害怕日後遭羈押禁見,則就檢察官訊問之本案犯行,理亦應 全部坦承不諱為是,非僅坦承部分犯行;況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成年,精神狀況正常,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於102年 6月14日偵查中,復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維護權利(見102 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行為,刑責甚重 ,此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則其對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之後果,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理 當於偵查中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 理,乃其竟謂僅因害怕遭羈押,陷己入罪,而故意承認不實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 ;再佐以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偵查中所述,核與證人曾嫚虹曾李香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為一致,且經被告 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是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 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1、被告於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 彰友百貨前,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予楊勝凱, 並同意讓楊勝凱賒帳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2年4月16日 、同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對於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楊勝凱部分,伊認罪,伊販賣毒品只賺一些愷他命供自己 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83頁背面、第104 頁反)甚明,核與證人楊勝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彰友百貨,有向被 告購買1,500元之愷他命,但該次伊是賒帳的,102年1月8日 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向伊催討購毒的欠款,伊先償還1,000元 ,另外102年1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向伊催討剩餘的 購毒欠款500元,伊請被告到伊住處,伊有交代伊父親等語( 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於102年3 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1月間,有請被告幫伊購買 1,500元之愷他命,伊與被告約在彰化市彰南路3段彰友百貨 交易,被告交予伊1包愷他命,並同意讓伊賒帳,伊之後分2 次還被告錢,被告有打電話催討,即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 譯文,102 年1月8日伊先在公司外面償還1,000元,102年1月 10日再償還剩餘的500元,因當時伊要出門,乃寄放500元予 伊父親,並請被告至伊住處跟伊父親拿錢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2969號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相符,且與附表二編 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相符。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楊勝凱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於渠 等通話之內容中,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撥打 電話向證人楊勝凱催討欠款1,500元,證人楊勝凱並於通話中 與被告約定還款地點,足徵證人楊勝凱上開所證,應非憑空 捏虛。再佐以證人楊勝凱與被告平日並無仇恨、怨隙、糾紛 乙情,業據證人楊勝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 2969號偵卷第20頁),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 ,證人楊勝凱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 重罪之理?而其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業經具結,明知若未 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之經過、金額、地點,仍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 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 被告確有於102年1 月5日晚間10時許,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毒品之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00元予證人楊勝 凱無訛。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偵查中因害怕遭羈押禁見,



始會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證人楊勝凱於102年 3 月27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改證述:伊於102年1月5日當 天確有與被告見面,係伊約被告要一起去臺中買毒品,伊與 被告1人出1,000元,共計購買2包,1人分1包,並至第八月臺 汽車旅館施用,汽車旅館之費用為2,000多元,是被告先借伊 的,伊後來有還被告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 47頁反)。然證人楊勝凱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伊不知道被告當時自己有無購買毒品,亦不知道被告向何 人拿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20頁);又證 人楊勝凱於102年3月27日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交易愷他命後,被告向其催 討購毒欠款之內容,其確有於102年1月5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且就購買愷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過程及還款經過等細 節均證述明確,上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詞並互核一致,隻字 未提一起至臺中購毒,甚或返還汽車旅館借款乙情,而證人 楊勝凱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時 間、地點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陳相符。復證人楊勝凱於 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並未照實陳述, 因伊害怕會被關起來不能回去,所以就推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然證人楊勝凱與被告為小 時玩伴,認識20餘年等情,業據證人楊勝凱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而其於102年7月19日第2次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即改口證稱係與被告一同至臺中購買毒品云 云,何以第2次接受相同檢察官訊問時,僅因被告一同就訊, 即改口為完全迥異之陳述?已堪認其此部分證詞因係囿於情 誼而為之迴護之詞。況證人楊勝凱為警查獲時,其施用或持 有愷他命之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與愷他命之取得來源 究為被告或他人,實無直接關聯,自不因證述是否向被告購 買而影響自身得否交保之判斷;參以證人楊勝凱於原審審理 時自始均未能證述何以害怕,及因害怕而供出被告之緣由, 足見證人楊勝凱於102年7月19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涉 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詳 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其於102年3月27日 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相 較於之後之102年7月19日偵查中、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 人情干擾,堪認證人楊勝凱於102年3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應堪採信。另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同年6月14日偵查 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楊勝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一致 ,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業如前述 ,不足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
1、被告於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000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包予林韋達 ,並同意讓林韋達賒帳500元,另於102年3月5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愷他命1包予林韋達等 情,業據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同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對 於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韋達部分,伊認罪,伊販 賣毒品只賺一些愷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 69號偵卷第8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甚明,核與證人林韋達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住處, 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包,伊先給付500元,積欠被 告5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償還被告 購毒的欠款,另於102年3月5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再向被告 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包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同時要償還 欠款之內容,伊於102年3月3日中午,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 尚豪餐廳內,與被告同桌吃喜宴時,詢問被告有無愷他命, 被告答稱晚上始有愷他命,伊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被告住 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包,被告並同意讓伊賒帳 500元,伊於102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復前往被告住處,先償 還購毒之欠款500元後,再於同一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1,000 元之愷他命1包,被告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予伊,伊則 給付1,0 00元予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35 頁背面至第36頁)相符,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之情節相符。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林 韋達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 號偵卷第41 頁),於渠等通話之內容中,通話目的不明,僅 彼此確認見面之地點,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事,或同 時出現數量、價金、種類等暗語,然係證人林韋達欲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所為之通話,業據證人林韋達證述明確如上,實 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語,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 繫情形相符,足徵證人林韋達上開所證,應非憑空捏虛。再 佐以證人林韋達與被告平日並無仇恨、怨隙、糾紛乙情,業 據證人林韋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 卷第35頁背面),且販賣毒品係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 人林韋達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 之理?而其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 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經



過、金額、地點,仍均與警詢時為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 告確有於102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同年月5日晚間7時許,以 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00元予證人林韋達各1次無訛。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偵查中因害怕遭羈押禁見, 始會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證人林韋達於102年 7 月19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改證述:伊於102年3月3日、 同年3月5日均是與被告去臺中購買毒品,伊與被告均是1人出 1,000元,但3月5日伊只有帶500元,有先向被告借500元,事 後有將積欠的500元返還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 第68頁背面)。然證人林韋達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伊並未與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36頁);又證人林韋達於102年3月27日 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 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償還購毒欠款之內容,其確有於102 年3 月3日、同年月5日,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就購買 愷他命之交易地點、金額、過程及還款經過等細節均證述明 確,上開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詞並互核一致,隻字未提一起至 臺中舞廳購毒乙情,而證人林韋達甫為警查獲時,對於案情 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指時間、地點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陳相符。另證人林韋達於102年7月19日偵查中,即改口證 稱係與被告一同至臺中購買毒品云云,何以第2次接受相同檢 察官訊問時,僅因被告一同就訊,即改口為完全迥異之陳述 ?已堪認其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囿於情誼而為之迴護之詞。 復證人林韋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 照實陳述,因警察嚇伊,伊會害怕,所以就把責任推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 ),復證稱:警察並未叫伊將責任推給被告,伊於製作筆錄 時,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等語(見原 審卷第65 頁背面、第68頁背面),參以證人林韋達於原審審 理時自始均未能證述何以害怕,及因害怕而供出被告之緣由 ,足見證人林韋達於102年7月19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 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情面致語焉不 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其於102年3月27 日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 相較於之後之102年7月19日偵查中、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 、人情干擾,堪認證人林韋達於102年3月27日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實堪採信。另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同年6月14日偵 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韋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一



致,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業如前 述,不足可採。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 險,在與證人曾嫚虹楊勝凱林韋達並非至親之下,將毒 品無償交付,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賺取一些愷他 命自己施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969號偵卷第83頁背面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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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