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桃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廣興
賴冠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8年6月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丁○○曾於96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 處有期徒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本院、最高法院 ,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丙○○、丁○○均仍不知悔改,其等與甲○○、徐○○(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甲○○與李豔 芳2人為大陸地區同鄉舊識,甲○○之友人丁○○、丙○○ 知悉徐○○缺錢花用,乃與甲○○一同遊說徐○○可與李豔 芳以假結婚方式,使李豔芳入境臺灣地區,甲○○並向徐○ ○表示,事成將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徐○ ○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豔芳並無結婚真意,竟意圖營利 ,並與甲○○、丙○○、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應允充當李豔芳之「人頭丈夫 」,甲○○並先支付5千元予徐○○,之後,其等謀議由甲
○○負責安排徐○○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與李豔 芳假結婚之手續,丁○○負責陪同徐○○前往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辦理單身證明公證,丙○ ○負責陪同徐○○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辦理相關李豔芳申請來臺資料。嗣於100年1月3日,丁○ ○即帶同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開公證人 黃章旗之事務所辦理單身證明公證。其等備妥徐○○前往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後,於100年1月9日,甲 ○○與徐○○自臺中搭機前往大陸地區,3日後即同年月12 日,徐○○與李豔芳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 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徐○○返 回臺灣地區後,甲○○再支付徐○○8千元,徐○○於同年 月25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同年月26日,丙○○再陪 同徐○○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移 民署南投縣服務站,由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保證書等資料後,交由徐○○親自簽名、蓋章,持以向移 民署申請李豔芳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南投縣專勤隊人員曾靖堯前往徐○○住處查訪後察覺有異 ,乃通知徐○○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而未許可李豔芳 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二)查,本案證人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 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而且,原審已對證人徐○○行詰 問程序,給予被告等3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背面、293頁背面),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 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 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 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部分外,有關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 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 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 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丙○○、丁○○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8 頁背面、61頁背面、62頁),核與證人徐○○於偵查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97-99頁、第134-136頁、第144-147頁)及證 人曾靖堯、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丙○○、丁○○於原審 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286反面-289頁、第289頁背 面至293頁、原審卷二第55-58頁、第59-60頁),並有入出 境可能之問與答(徐○○稱:李豔芳交付伊)、初次團聚申 請案移交專勤隊訪查通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各1紙、結婚公證書1份、徐○○戶籍謄本、徐○○入出 境紀錄查詢表、分文清單、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偵查卷第 62頁至73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甲○○資料、被 告甲○○申請資料照片、甲○○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76至79頁)、被告徐○○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李艷芳資料、李艷芳申請資 料照片各1紙(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臺查詢徐○○資料2紙(見偵查卷第89頁至90頁)、被告 徐○○簽名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140頁)、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1年2月23日移署專二投縣堯字第 0000 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曾靖堯科員101年2月22日書立之 職務報告書1份、南投縣專勤隊查察照片3張、執勤人員出入 及領用裝備登記簿2紙、工作紀錄簿1紙(見偵查卷第152至 158頁)、被告丙○○當庭所書寫其他被告姓名、地址筆跡1 紙(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一第 173頁)、被告丙○○於各金融機關之開戶資料(見供筆跡 鑑定比對用,另存資料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 223 -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
務所函暨所附被告徐○○單身事實聲明書、戶籍謄本、聲明 書、李豔芳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1份(見原審卷 二第34-38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足認被告甲○○、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 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又上開條文旨在防止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 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 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 ,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 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 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徐○○、甲○○、丙○○、丁○○等4人以假 結婚申請配偶來臺之方式,欲使李豔芳入境臺灣,雖具形式 上合法之外觀,惟實質上仍屬非法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徐○○、甲○○、丙○○、丁○○ 等4人雖已著手辦理假結婚,然因被告徐○○於移民署南投 縣專勤隊查訪之時,遭承辦人員察覺可疑,經通知到移民署 南投縣專勤隊說明時,被告徐○○始自承為假結婚,李豔芳 因而未入境臺灣,尚屬未遂之階段。是核被告甲○○、丙○ ○、丁○○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被告甲○○、丙○○、丁○○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起訴 書原係認被告甲○○、丙○○、丁○○均係構成同條例第79 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容有違誤,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甲○○、丙○○、丁 ○○涉犯法條部分,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 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見原審卷第159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又本件雖係被告甲○○出資並與被告丙○○、丁○○共同遊 說被告徐○○辦理假結婚,故僅被告徐○○具備營利意圖,
而本件李豔芳未能入境,以致於無法證明李豔芳有提供金錢 與被告甲○○、丙○○、丁○○做為入境臺灣之對價,而甲 ○○與李豔芳同鄉且互為認識,其為李豔芳安排入境臺灣之 動機究為金錢或私人情誼,無從查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甲○○、丙○○、丁○○並無營利意圖。 是以,被告甲○○、丙○○、丁○○與同案被告徐○○間, 僅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前科 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丙○○、丁○○等人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 李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李豔芳並未因而入境臺灣,其 等所為即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丙○○、丁○○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並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查,本件被告甲○○、丙○○、丁○○犯行係適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屬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3人犯行經刑法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被告甲○○最低刑度已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丙○○、丁○○最低刑度已降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後,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而被告3人意圖使大 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對社會、國家安全具有危害性,是以 ,衡諸本件被告3人犯案情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得予酌減 其刑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附予說明。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丙○○、丁○○與同案被告徐○○共 同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李豔芳非法來臺,危 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進而危害臺灣地區 之安全與安定,所為均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均於法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以本案被告3人之角色分 工,被告甲○○為關鍵主要之角色,被告丁○○介紹同案被 告徐○○予甲○○認識,由被告丙○○、丁○○在旁一同遊 說,並各分擔部分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所需辦理相關事項 之行為,而被告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並實際取得 1萬3千元之報酬,及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原審蒞庭檢察官固對被告甲○○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丙○○具體求刑1年;及對被告 丁○○具體求刑8月,惟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等人處以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教育程度、收入均低,現職清潔 工雜役,來台10多年,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本件犯行危害 社會輕微,且未遂,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不免情輕法重; 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罹患糖尿病,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3人之各種情狀,且考諸「被 告3人之角色分工,被告甲○○為關鍵主要之角色,被告丁 ○○介紹同案被告徐○○予甲○○認識,由被告丙○○、丁 ○○在旁一同遊說,並各分擔部分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所 需辦理相關事項之行為」,並以被告3人所犯之法定係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丙○○、丁○○符合累犯 要件加重其刑後,被告甲○○、丙○○、丁○○3人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其等3人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依序為有期 徒刑6月、7月、7月等情,而量處被告甲○○、丙○○、丁
○○有期徒刑1年6月、7月、8月,對被告3人均屬從輕量刑 ,原審既已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謂有何過重之情。是以,被告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緩刑,用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甲○○能記取教訓,認 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惟審酌其經濟狀況不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甲○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 於,被告丙○○、丁○○共同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之分工角色及涉案情節,雖較同案被告甲○ ○為輕,而經原審宣告較輕刑期。然而,被告丙○○前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6月1日執 行完畢;被告丁○○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前 科紀錄,甫於99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各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被告丙○○、 丁○○分別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依序未滿1年8月、 4月,於100年1月間旋即再犯上開罪名,難認其等無再犯之 虞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何況,被告丁○○於本案宣示 判決前「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要件),故本院就被告 丙○○、丁○○部分,不宣告緩刑,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