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仁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89號、265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仁於101年4月11日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其與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明仁被訴於101年4月11日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李明仁上開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仁係交通部觀光局國民旅遊組(下稱觀光局國旅組)薦 任第七職等科員,係交通部觀光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 規定任用之公務員,於民國101年1月至10月份之職務範圍為 :①「臺灣燈會」全區燈光照明、廣播音響及街舞音響車規 劃、發包施工、協調聯繫;②輔導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辦理 觀光節慶活動;③彙提召開補助款審查會議;④離島建設基 金計畫審查及經費核銷;⑤臺灣溫泉美食嘉年華活動媒體邀 訪及長官接待事宜,且因交通部觀光局設址於臺北市,而觀 光局國旅組設址於臺中市霧峰區,觀光局國旅組有關事務管 理等工作事項,均指派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李明仁於10 0年9月15日至101年11月11日期間,並兼辦觀光局國旅組關 於車輛(含租車)、零用金、宿舍及油料管理核銷請款等業 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9年10月4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5Q-5416及5Q-7889號公務車3部, 移撥供觀光局國旅組做為公務使用,交通部觀光局並為每部 公務車每年編列油料預算費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以 每公升油料費32.8元計算,約合1159公升,觀光局國旅組於 接收上開3部公務車後,指派李明仁負責管理,李明仁乃於 99年10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申辦3張僅可於上開各該公務車車輛加油時使用 之公務車加油卡,以供上開3部公務車簽帳使用,及以原核
發供公務使用、不具車號且未限制加油車號之ENC410987號 臨時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條碼無法讀 取為由,要求中油公司另補發1張新卡。詎李明仁取得上開 補發之臨時加油卡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加油日期,持上開臨時加 油卡加油之車輛(無證據證明非公務車),並非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車號之公務車,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核銷請款之時間,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觀光局國旅組辦公室,將中油公司以 e-mail寄送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加油年度月份之加油 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準私文書內容關於各次加油列帳車號之 記載,竄改變造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公務車, 再連同支出憑證黏存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 及受款人明細表等資料,持向不知情之觀光局國旅單位主管 行使,使上開人等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轉呈交通部 觀光局會計單位承辦人員、主管及機關長官審核,致生損害 於交通部觀光局對於公務車加油管制之正確性。(二)明知依行政院所訂定「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各種汽車之 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且須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 量,覈實核銷油料,及如係上開公務車以外之其他車輛,不 得使用前揭加油卡簽帳加油,否則即與交通部觀光局編列預 算購置支付油料費用之會計目的有所違背,竟基於對主管之 事務圖取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其獨自 保管上開臨時加油卡之機會及該臨時加油卡未限定某特定車 號之車輛始可加油使用之特性,於如附表一所示加油時間,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或登記在其妻黃雪貞名下 而供李明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加油地點之中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後,持上開臨時 加油卡簽帳,將所得汽油供作自己私人使用,並於中油公司 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加油月份之次月向觀光局國旅組請款時,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加在其上開私人車輛之油費辦 理核銷請款,同時為達掩飾上開其使用臨時加油卡簽帳之行 為,除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有竄改加油明 細管理報表電子檔)外,乃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核銷 請款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觀光局國旅組辦公 室,將中油公司以e-mail寄送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八所示加 油月份之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準私文書內容中關於使用 上開臨時加油卡加油在上開私人車輛之紀錄及帳目均竄改列 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5Q-5416及5Q-7889號等3部公務車
(竄改情形詳如竄改列帳之公務車車號欄所示)之帳下而變 造之(關於加油供其私人使用並竄改報表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備註欄之記載),再連同支出憑證黏存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及受款人明細表等資料,持向不知情 之觀光局國旅組單位主管等人行使,使上開人等在支出憑證 黏存單上核章,並轉呈交通部觀光局會計單位承辦人員、主 管及機關長官審核後,核銷並支付款項予中油公司,足以生 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對於公務車加油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李 明仁即以此方式,先後7次圖謀油料供己私用,取得加油後 經交通部觀光局核銷之不法利益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萬 916元(詳如附表一不法利益欄之記載)。
二、案經匿名檢舉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 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仁(下稱被告)於偵
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54 89號卷第85頁背面、第93、115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 26頁、第35頁背面、第97頁;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蔡宗昇於廉政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見廉政署卷一第124至126頁、102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 第5至7、59至60頁)、證人湯維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廉政署卷一第128至130頁)、證人吳滄洲於廉政官詢問時 之證述(見廉政署卷一第133至135頁)、證人蘇宇宏於廉政 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卷一第137至138頁)、證人陳彥 銘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卷一第140至142頁)、 證人吳寶釵於廉政官問時之證述(見廉政署卷一第193至196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觀光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影本、加油明細管理 報表影本、受款人明細係表影本、上開臨時加油卡影本、觀 光局國民旅遊組99年10月6日簽呈、99年10月19日簽呈、交 通部99年8月26日交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 簽稿會核單、車牌號碼00-0000、5Q-5416、5Q-7889號之駕 照影本、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2年4月16日 中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向中油新辦加油卡 及申請補發臨時加油卡之申請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 購部辦理中央各機關(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除外)、學校、國 營事業等油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車牌號碼00-000 0、5Q- 5416、5Q-7889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主名 稱為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持上開臨時加油卡至中 油站加油之監視錄影畫面影本、簽帳單影本、車輛管理手冊 、101年度交通部觀光局及所屬單位預算書所檢附之公務車 輛明細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6489-ZF號之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相關位置標示圖、102年4月10日廉政官偵查報告、 102年8月20日廉政官偵查報告、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3日 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100年9月15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10 1年11月12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等件 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一第74至120、136、143至192、197 至257、283至314、326至420、426至440頁、廉政署卷二第1 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第19至34、63至78頁、原 審卷第61至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為前 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
四、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一)查被告李明仁於前揭行為時,乃係觀光局國旅組之科員,具 有辦理觀光局國旅組之公務車輛、零用金、宿舍及油料管理 核銷請款等事宜之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交 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3日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00年9月15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 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101年11月12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 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觀光局國旅組 公務車輛使用之加油卡簽帳部分,需經一定之會計程序辦理 核銷,始得撥款予供應商中油公司,亦即由中油公司於次月 ,彙整上個月各種油品實際加油數量,依契約規定之價格及 折讓金額核算金額後連同加油數量等管理彙總報表資料(檔 )以e-mail方式,傳送予觀光局國旅組供對帳管理及作為付 款之憑證,並將繳款通知單及發票寄送觀光局國旅組,交通 部觀光局於核對無誤即應辦理核銷付款;又使用加油卡加油 時,駕駛人應先主動出示加油卡供加油人員核對加油卡號碼 與車輛號碼相符始可加油,如核對車號與加油卡號不符,不 得使用該加油卡加油,此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 理中央各機關(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除外)、學校、國營事業 等油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乙份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 第291至309頁、廉政署卷二第8至17頁),足見被告未依規 定使用加油卡為私人車輛加油,交通部觀光局於核對發現有 誤時,應係不予核銷,是被告固係利用加油卡圖得油料使用 ,惟其取得者乃加油後經交通部觀光局所核銷之「不法利益 」,並非「財物」即油料本身,自無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具備法定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
述,而關於車輛及油料之管理,業經行政院以94年6月27日 行政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以94年6月30日行政 院院授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並自94年7月1日 生效,此有車輛管理手冊乙份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一第41 1至420頁),核上開車輛管理手冊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依其 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法令之解釋規定。又依車輛管理手冊第26點 規定,公務車所需油料,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 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見廉政署卷一第415頁), 則被告利用職務保管上開臨時加油之機會及該臨時加油卡未 限定加油車號之特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駕駛上 開私人車輛,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出示 上開臨時加油卡簽帳加油,供其上開私人車輛使用,其於明 知上開行為已違反前揭職權命令,仍以此方式取得由交通部 觀光局核銷支付加油費用之不正利益,且關於觀光局國旅組 公務車之油料管理核銷請款事宜,係被告兼辦主管之事務, 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持臨時加油卡為上開私人車輛加油之 行為,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再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 ,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 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中油公司係以e-mail之方式,寄 送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予觀光局國旅組之承辦人員即被 告,上開加油明細管理報表電子檔乃表示觀光局國旅組於該 月使用上開加油卡加油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用意之 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二)核被告李明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一、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竄改電子表單辦理核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三、附 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五 、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 號七、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持臨時加油卡為私 人車輛加油並竄改電子表單辦理核銷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所為犯罪 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持臨時加油卡為私人車
輛加油部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竄改電子表單辦理 核銷,公訴意旨亦未起訴此部分有竄改電子表單辦理核銷之 情事,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確認、見原審卷第36頁 背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至背面、第52頁背 面、第85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 七所示於各該月份各次持上開臨時加油卡加油在其私人車輛 部分,皆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 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 之法益,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附表 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四、 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 六、附表一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 編號八部分,其於各該月持加油卡加油在私人車輛之初,即 擬於次月中油請款時以竄改變造各該月份加油明細管理報表 電子檔之方式掩飾其犯行,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 基於為掩飾持加油卡加油在私人車輛行為,是其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對主管事務圖利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 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2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等,應評價為一罪 ,而非五罪云云,惟查:被告核銷加油款,係在各加油月份 之次月,將上個月之加油款向觀光局國旅組請款,並轉呈觀 光局相關單位審核後,核銷並支付予中油公司,各個月份明 顯可分,且各月份核銷並支付予中油公司之款項亦不相同, 可見犯意亦異,此與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於各該 月份內,固多次加油之情,惟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 為之數個舉動,一次於各月份內核銷明顯不相同,自無從評
價為一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 之犯罪,均情節輕微,且其各次所得之不正利益,分別如附 表一加油數量及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是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見102年度偵字 第15489號卷第87-89頁、第93、115頁),並已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犯罪所得3萬916元(連同經本院諭知無罪部分之 836元,合計31752元),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保管字第5289扣押物品清 單及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各1張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 15489號卷第119至121頁),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得適用減輕其刑之寬典,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被告上訴主張其始終自白犯行,深知悔悟,又無前科,素行 良好,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罪部分,經 上開二次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後,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
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所犯上開貪污罪,損及公務 員之公正廉明形象,處以上開刑度之最低度,在客觀上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有據。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審漏載應予 補充)、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持專供公務使用之 臨時加油卡簽帳加油供己私用,竄改中油公司之請款明細資 料,而圖謀交通部觀光局核銷支付加油費用之不正利益等行 為,損及公務員之公正廉明形象,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各該不正利益尚非甚鉅,併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無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1、按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既均係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度(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宣告刑欄所示),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犯 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附表三編號三至九宣告刑欄所示;2、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就上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二年。3、至於被告犯上 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已全數繳 還,業如前述,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 知追繳,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主張,除上述並無理由,業據本院敘明如上外,並 請求輕判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 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無足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被告於101年4月11日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經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詳 後述),其與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處之刑而定之應執行刑( 含定刑後之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自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之,自應由本院並就附表三編號三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含褫奪公權);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 得,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附表三編號三至九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仁另於101年1月4日以「洽辦臺蘇 交流燈區相關事宜」為由申請出差,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公務車前往臺北出差途中,至國道3號中油關西服務區加 油站加95無鉛汽油計72.22公升(時價每公升31.3元),持上 開ENC410987號臨時加油卡於同日8時32分29秒刷卡簽帳。詎 其明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5點規定:有關因公奉派出差其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 報支交通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以前揭出差日期、事由及地點 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且在該表交通費之汽車及捷 運、火車欄偽填86、750;又在該表備註欄偽填臺中客運23 、捷運20、自強號375等字樣,並申報支領交通費836元,交
付行使予不知情之觀光局國旅組組長陳貴華核章後,轉呈交 通部觀光局會計室審核,致生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對於公務 員出差交通費管理之正確性,使該局會計室之業務承辦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轉呈核定該筆出差旅費,而以此詐得出 差旅費836元。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 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54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其本質,須含有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或其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詐術手段,即不該當於上揭貪污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交通部觀光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影本、繳款通知單影本、加油明細管理報表影本 、受款人明細係表影本、上開臨時加油卡影本、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01年1月4日8時32分 29秒許之簽帳單影本、被告之出差行程表、被告之個人行事 曆、車輛管理手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中央各機關(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除外) 、學校、國營事業等油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交通 部觀光局102年4月12日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 1日至101年4月11日之出差旅費統計表影本、出差申請影本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影本、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3日觀 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100年9月15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 101年11月12日實施之觀光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等 為憑。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指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差,而於101年1 月至3月間共計出差23次,因業務繁忙,沒有時間於出差次 月即核報差旅費,遂於101年4月間始申報1至3月的差旅費, 因該次1月4日出差時,出差申請單備註欄有註記搭乘交通工 具,後於101年4月申報差旅費時,一時找不到101年1月4日 之車票證明,也忘記是否自己開車前往,一時疏忽未予詳查 ,遂便宜行事,以汽車、捷運、火車費用等不需檢具相關憑 證之方式申報,而導致重複申報交通費,伊主觀上並無詐領 交通費之犯意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4日以「洽辦臺蘇交流燈區相關事宜」 為由前往臺北出差,該次出差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 務車為交通工具,並非搭乘火車、客運及捷運等交通工具往 返,被告於該次出差途中,有駕駛該公務車至國道3號中油 關西服務區加油站,加95無鉛汽油計72.22公升(時價每公 升31.3元,簽帳金額2260元)至該公務車,並於同日8時32 分29秒許,持上開號臨時加油卡簽帳,嗣於同年4月11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觀光局國旅組辦公室,又以前 揭出差日期、事由及地點,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填載該次出差有支付交通費:汽車及捷運86元、火車750元 ,且在備註欄填「臺中客運23」、「捷運20」、「自強號37 5」等字樣,並支領交通費836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 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 觀光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繳 款通知單影本、加油明細管理報表影本、受款人明細係表影 本、上開臨時加油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101年1月4日8時32分29秒許之簽帳單影本、 被告之出差行程表、被告之個人行事曆、車輛管理手冊、國 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中 央各機關(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除外)、學校、國營事業等油 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交通部觀光局102年4月12日
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日至101年4月11日之 出差旅費統計表影本、出差申請影本、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影本、交通部觀光局103年6月3日觀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00年9月15日實施之觀光 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101年11月12日實施之觀光 局國旅組同仁兼辦業務分工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一 第23、25、44、46、50、74至78、143至147、197至201、31 0、315、325、360、361至365、411至422頁、廉政署卷二 第5、8至17、71至76頁、10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第48至52 頁、102年度偵字第15489號卷第21、23、34、35、37頁、原 審卷第61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國 內出差旅費中,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 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按實報支,但機關專備 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又搭乘飛機、高鐵者,須另檢附票 根,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11點之規定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卷一第421、422頁),是據該要點第5點及第11點 反面解釋可知:上開被告填載之臺中客運23元、捷運20元、 自強號375元,無須檢附票根,即可憑以申報。(二)被告坦承本件101年1月4日報領交通費之情形如下:1、於102年7月17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經本署比對10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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