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98號
TCHM,103,上訴,1398,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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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乙橓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 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42、666
0 號、103年度偵字第62、63、356、357、358、359、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政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 有利可圖,㈠竟與羅智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之方式,先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邱建成余有騰吳岩峻鄭志崇黃鴻寶羅健槐范朝清古能方等人,以茲牟利(各該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等細節, 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㈡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 三編號1至8、10至36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另如附表三 編號9、37所示則係直接碰面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1至37所示之方式,先後 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 1至37所 示之林烱隆、林雅惠、羅健槐黃鴻寶吳岩峻、耿啟倫、 古能文余有騰蔡慶鴻、黃淑惠、范朝清邱建成等人, 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交 易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



二、陳仁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 有利可圖,竟㈠與徐丞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徐丞樟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 毒者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羅濟忠廖京陽等 人,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金 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另㈡單獨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分別利 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四編號 1至21 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 1至21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 1至21所示之方式,先後2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 1至21所示之張 政欽、賴健銘許豫豪賴元基賴奕達廖京陽羅濟忠 等人,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 金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21所示)。三、歐乙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 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 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其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張政欽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五 (即原判決之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政欽,以茲牟利(各該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 、價金及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四、嗣於102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 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張政欽陳仁勇,經警持搜索票搜 索陳仁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張政 欽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及 陳仁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9.2324公克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2支、夾鍊袋 6個、氟硝西泮2.5顆(驗餘淨重0.3998公 克)、帳單 1張等物;復於102年12月8月18時許,經張政欽 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巷0號其居所前 ,執行搜索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扣得張政欽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36



1公克)、夾鍊袋33個、電子磅秤1台、刮勺2支、氟硝西泮5 顆(驗餘淨重0.8749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個、記帳單1張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進行鑑定, 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張政欽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陳仁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實施 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 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監字第251、278、290、314、315號、102年聲監續字 第346、386、387、42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張 政欽、陳仁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 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 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 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 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 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 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人、 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於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對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 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 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邱建成、余 有騰、吳岩峻鄭志崇黃鴻寶羅健槐范朝清、古能 方、羅濟忠廖京陽林烱隆、林雅惠、耿啟倫、蔡慶鴻 、黃淑惠、張政欽賴健銘許豫豪賴元基賴奕達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 未據公訴人、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及其等辯護人 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復為保障被告歐乙橓對證人張政欽之對質、詰問權 ,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由當事人行交 互詰問,已補足調查,而被告張政欽陳仁勇則因認罪未 於原審及本院中要求行使對質及詰問權,是該等證人先前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證人邱建成余有騰吳岩峻鄭志崇黃鴻寶、羅健 槐、范朝清古能方羅濟忠廖京陽林烱隆、林雅惠 、耿啟倫、蔡慶鴻、黃淑惠、張政欽賴健銘許豫豪賴元基賴奕達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張政欽陳仁勇歐乙橓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對於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至於,證人張政欽於警詢中 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歐乙橓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被告歐乙 橓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該部 分即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
(五)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品,乃係經警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被告張政欽陳仁勇同意 搜索所扣得,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43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另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 片等,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 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 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而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被告張政



欽、陳仁勇歐乙橓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 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政欽對於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邱建成(見 942卷第92至102、103至105頁)、余有騰(見他942卷第1 08至111、115至116頁)、吳岩峻(見他942卷第79至84、 88至89頁)、鄭志崇(見他 942卷第150至154、158至159 頁)、黃鴻寶(見他 942卷第120至128、132至133頁)、 羅健槐(見他 942卷第46至57、63至65頁)、范朝清(見 他942卷第173至177、181至182頁)、古能方(見他942卷 第162至166、169至170、227至231、235至236頁)、林烱 隆(見他 942卷第137至142、145至147頁)、林雅惠(見 他942卷第68至72、75至76頁)、耿啟倫(見他942卷第18 5至188、191至192頁)、蔡慶鴻(見他 942卷第210至216 、222至223頁)、黃淑惠(見他942卷第195至201、206至 20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共犯羅智仁(見他9 42卷第241至243、251至254頁、偵6542卷第37至39頁、原 審卷第61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他 942卷第328至329頁、原審卷第135至136、137至138 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他 942卷第58至59、73、85、86、112、129、143、155至 156、167、178至179、189、202、217至218、232至233頁 )、被告張政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942卷第60至62、74、87、114、13 0至131、144、157、168、180、190、204、219、234、24 4、314至317頁、偵 62卷第206至217、232至236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見他 942卷 第322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9 42卷第323至327頁)、查獲物品照片(見他942卷第330至 33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51、278、31 4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 346、386、387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62卷第175至176、201至202、204至205、219至220、 222至223、224至228、230至2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刮勺2支、夾鍊袋33 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證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1020公克、0.1341公 克,合計0.236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16頁)在卷可稽 ,被告張政欽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二)訊據被告陳仁勇對於如附表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羅濟忠(見 偵 356卷第59至63頁、偵6542卷第151至153頁)、廖京陽 (見偵 356卷第29至33頁、偵6542卷第208至210頁)、張 政欽(見他 942卷第313、352至355頁)、賴健銘(見偵3 56卷第42至47、50至52頁、偵6542卷第195至197頁)、許 豫豪(見偵356卷第67至70頁、偵6542卷第219至221、309 至310頁)、賴元基(見偵356卷第54至56頁、偵6542卷第 139至140頁)、賴奕達(見偵 356卷第37至39頁、偵6542 卷第162至16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共犯徐丞 樟(見偵6542卷第282至284、288至290頁)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中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購毒者張政欽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陳仁勇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 942卷第274至2 75、318至319頁)、被告陳仁勇與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購 毒者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6卷第26至28、36、4 1、49、53、58、66、72、76至85、92至104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43號搜索票(見他942卷第278 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 942卷 第279至283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他 942卷第284至285頁)、查獲物品照片( 見他942卷第286至28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他942卷第 290至291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 356卷第34至35、40、48、57、64至65、7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90、315號、102年 聲監續字第42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356卷第74至75、87至 88、90至9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6包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共2支、夾鍊袋6個為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 6包,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 別為4.0035公克、3.9665公克、4.0070公克、1.5760公克 、3.9602公克、1.7192公克,合計 19.2324公克,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 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仁勇自白供述與 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三)訊據被告歐乙橓對於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張政欽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63卷第45頁反面至 第46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72頁、偵6542卷第 298 頁、原審卷第247至248、265、269頁)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3卷第49、 64頁)、被告歐乙橓與購毒者張政欽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 63卷第52頁、偵359卷第60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1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 359卷第54至 55頁)在卷可稽,被告歐乙橓就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現有 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惟被告歐乙橓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張政欽供述伊為其購買毒品之對向來源,不無為自 己爭取減刑寬典之企圖,當然有誤指伊之風險可能甚明; 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根本沒有提及毒品交易之對話或隱 藏內容,不能因伊前後供述不一,即率認伊有張政欽所說 之販賣毒品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始得作為 論罪科刑之基礎證據;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 ,係伊要告知張政欽伊有購買毒品的管道,因為伊剛好跟 以前的朋友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聯絡上,該綽號「蛋 仔」之成年男子有毒品且價錢比較低,因為電話不方便講 ,所以要約當面講,當時還有張政欽友人綽號「倚峰」之 男子在場,但是張政欽不承認;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監聽 譯文內容,伊想不起來通話目的為何,伊在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毒品交易前,並沒有賣毒品給張政欽過,都是伊跟 張政欽買,時間係在同年8至10月間云云。經查: 1、就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被告歐乙橓於102年11月3日17時15 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路 0號張政欽租屋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約 4公克予張政欽等情,業 經證人即購毒者張政欽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3日17時 02分至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歐乙橓之通 話,通話中所稱「價錢很軟」是指被告歐乙橓給的價錢會 比湯子鋐還要好,但是後來到現場談的結果,他開1克250 0元,伊跟他殺價成1克2000元,我們約在苗栗縣通霄鎮菜 市場附近的大時鐘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當天17 時15分在該處,伊以8000元的代價向被告歐乙橓購買 4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見偵6542卷第71頁反面)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歐乙橓有於 102年11月3日17時02分23秒到17時14分46秒打電話給伊, 電話中講到「十幾年前的朋友打給他,價格很軟」就是講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謂「價格很軟」代表價錢比較低,



最後一通電話通話完之後,被告歐乙橓就已經到了大時鐘 或「肉仔」他家旁邊的商店那邊,確切地點記不得了,但 這兩個地方距離沒有多遠,這一次伊有跟被告歐乙橓拿毒 品,伊拿的數量都一樣,被告歐乙橓剛出獄時都跟伊拿毒 品,後面就是如附表五所示這三次是伊跟被告歐乙橓拿毒 品;關於交易地點,大時鐘、洗車場、陳倚峰那裡都是在 通霄街上,陳倚峰那邊跟洗車場是隔壁,而大時鐘差不多 從證人席位置到法官那邊在前面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原審 卷第249至250頁、第 262頁反面)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3卷第49、64頁 )、被告歐乙橓與購毒者張政欽於102年11月3日17時02分 23秒、17時12分33秒、17時14分4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59卷第51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 字第31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359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張政欽與被告歐乙橓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或 債務糾紛,業據證人張政欽證述屬實(見偵6542卷第70頁 反面、第298頁),被告歐乙橓對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與證人張政欽通話及會面等情亦不爭執,而 證人張政欽本身亦有販賣毒品案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歐乙橓入罪之理,是證人張政欽前開證述內容,既有相 當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 告歐乙橓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政欽之犯行,應堪認定。
2、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歐乙橓於102年11月24日18時10 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段000號之1 羅智仁住處附 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約 4公克予張政 欽等情,業據證人張政欽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 24日 17時37分至17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歐乙橓 之通話,我們約在羅智仁家附近坪頂路口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後來在當天18時10分在該處,伊以8000元的代價 向被告歐乙橓購買 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6542卷第72頁)及於原審中證 稱:伊有於 102年11月24日17時37分20秒、17時57分20秒 與被告歐乙橓聯絡,於通話後約20分鐘即同日18時10分左 右,有約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段000巷 0號,以 8000元向被告歐乙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約4公克 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頁、第 265頁反面至 第 266頁)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63卷第49、64頁)、被告歐乙橓與購毒 者張政欽於 102年11月24日17時37分20秒、17時57分20秒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359卷第58頁反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38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 359 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張政欽與被告歐乙 橓間並無任何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業據證人張政欽證述 屬實(見偵6542卷第70頁反面、第 298頁),被告歐乙橓 對於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張政欽通話 及會面等情亦不爭執,而證人張政欽本身亦有販賣毒品案 件,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歐乙橓入罪之理,是證人張政 欽前開證述內容,既有相當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當具有 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歐乙橓就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政欽之犯行,應 堪認定。
3、被告歐乙橓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證人即購毒者張政欽 指證被告歐乙橓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被 告歐乙橓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並自承確實 有在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政欽碰面等 情,業足以佐證證人張政欽之指證並非虛構,縱未查獲其 他有關販毒之跡證,亦不生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再者, 證人張政欽與被告歐乙橓間既無任何仇恨怨懟或債務糾紛 ,且張政欽本身亦有販賣毒品之案件,而為同案被告,其 於本案中指證同遭查獲之被告歐乙橓,當與供出正犯或共 犯俾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減刑條件有間,尚無從適用減刑 之規定,當無刻意誣陷被告歐乙橓入罪之理;又觀諸證人 張政欽就指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之內容,並無大 肆渲染情節、積慮深化惡性、多加牽扯卷內監聽譯文和被 告歐乙橓之關連性之情,僅明確指證被告歐乙橓確有如附 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並釐清其餘通話內容均與販毒 無關;是證人張政欽並無為獲得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刑寬 典之偽證動機存在。復以,證人張政欽前開證述內容,既 有相當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歐乙橓對於各該通話內容 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可見證人張政欽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可信度,並非憑空虛捏之詞。從而,被告歐乙橓辯稱證人



張政欽為求減刑寬典而有誤指之風險云云,要屬無據。 ⑵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雙方皆有涉嫌犯罪問題,而檢 警偵辦此等犯罪又多以監聽方式進行,早為毒品市場眾所 周知之事,故從事買賣者囿於監聽疑慮,遂於電話中以隱 誨不明之言語交談,嗣會面後始完成交易者,概屬常態, 亦為審判實務熟稔之經驗法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販毒者與購毒者間為防範警調查緝,均以隱晦之用 語來代表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對於毒品交易之細節, 早已不會顯現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政 欽於原審中證稱:毒品買賣本來就不可能在電話裡把話講 白,雙方通話時勢必都有這樣的默契、只要點一下就知道 要交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66頁反面)相符,而被告歐 乙橓既然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之時間、地點,確 實有與購毒者張政欽碰面之情,並不爭執,則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自堪為證人張政欽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歐 乙橓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交易之對話或內容 ,不足為證人張政欽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亦屬無據。 ⑶就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犯行,被告歐乙橓雖辯稱該監聽 譯文內容係伊要告知張政欽購買毒品的管道,因為剛好跟 以前的朋友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聯絡上,該綽號「蛋 仔」之成年男子有毒品且價錢比較低,因為電話不方便講 ,所以要約當面講,當時還有張政欽友人綽號「倚峰」之 男子在場,但是張政欽不承認云云,業據證人張政欽於原 審中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 253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歐 乙橓與證人張政欽於102年11月3日17時02分23秒至17時14 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359卷第 51頁反面)可 知,被告歐乙橓若僅係要告知購毒者張政欽其有新的、較 便宜的購毒管道,理當在第一次通話言明「好康的,10幾 年的朋友打給我,價錢很軟」後,即應告知購毒者張政欽 若有需要可以給其聯絡方式或是透過其聯絡,甚至告知其 朋友販售之價格,即行結束,何以需要當面與購毒者張政 欽商議出售毒品之價格?再者,被告歐乙橓與購毒者張政 欽相約會面之地點,被告歐乙橓稱在「洗車場」,購毒者 張政欽則先後稱在「大時鐘」、「倚峰這裡」,雙方所稱 之地點明顯未一致,然被告歐乙橓並未提出疑問或陸續追 問,可見雙方所稱「大時鐘」、「洗車場」、「倚峰處」 均指向同一地點,且為被告歐乙橓與購毒者張政欽所熟知 ,無需言明。既然,被告歐乙橓僅係要告知購毒者張政欽 購毒管道,何需費事、刻意前往與購毒者張政欽會面商談



?綜觀上情,被告歐乙橓所辯,顯與常情不相符合,已然 令人置信,被告歐乙橓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 ,要難遽以採信其說詞。
⑷就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犯行,被告歐乙橓雖辯稱想不起 來該次通話之目的云云,然觀諸被告歐乙橓與購毒者張政 欽於102年12月4日15時51分15秒至17時30分18秒間之下列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359卷第60頁)可知,被告歐乙橓與 購毒者張政欽間並非僅有102年12月4日即如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該次毒品交易,否則被告歐乙橓不會在通話中詢問 購毒者張政欽購買之毒品數量是否與「最後一次」相同之 語;又依據證人張政欽於原審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綽 號「肉仔」之羅智仁坪頂路住處附近,其阿嬤也住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第 265頁反面),以交易地點研判,亦可確 認在羅智仁坪頂路住處附近有兩次毒品交易,且因交易地 點與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交易地點明顯不同,足徵證人 張政欽所述先後共向被告歐乙橓購買過三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確實可信,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相符。 從而,被告歐乙橓有於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政欽之情,應堪認定 。是被告歐乙橓就此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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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