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偉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恐嚇、詐欺及 偽證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減刑暨主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先於101年3月25日13時51分許、15時40分許,以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宋文哲聯繫相約面議交易細節,林 偉翔依約於同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青海南街口「水雲端汽車旅 館」前,宋文哲立即搭上該小客車與林偉翔議定購買海洛因 毒品之價格。林偉翔繼於101年3月27日14時7分起接續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宋文哲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 旋於同日16時5分許,依約前往「水雲端汽車旅館」前,並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宋文哲,宋文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予林偉翔,林偉翔得款4萬8000元。嗣經警循線 於同日18時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與地政路口查獲 宋文哲,並扣得宋文哲向林偉翔購得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含袋重15.41公克、驗餘淨重14.44公克)、PLAYBOY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等物;並於同年3月28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路0段0○0號14樓A3室查獲林偉翔,並扣得林偉翔所有供販 賣第一級毒品聯繫用之MINI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宋文哲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宋文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衡情證人宋文哲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釋明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宋文哲之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證人宋文哲於檢察官偵 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 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 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
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 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5頁),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 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 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經原審法院核發103年聲 監續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 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 第9427號卷第172至173頁),而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 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 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 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 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 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係經受搜索人同意而當場在上開地點實施搜索 並查扣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 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逕行搜索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3年 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44至49頁、第138至141頁、第137、143 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 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 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偉翔(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 點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宋文哲並未交 付價金,伊未取得4萬8千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4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予宋文哲,宋文哲當場交付4萬8千元,雙方 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宋文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3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72至73頁、第113至115頁、第 118至122頁);核與被告於103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自何時起開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宋文哲?)警方 的蒐證影像,確實是我與宋文哲的交易毒品影像,警方第一 次的蒐證影像,是我約宋文哲到台中市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 館外面見面,見面的目的是宋文哲問我是否有海洛因可以賣 給他,當時我跟宋文哲在車內,就是在我所駕駛的5488-H7 號自小客車內,我答應要賣給宋文哲海洛因,但是我要去問 一下,販賣的方式是每1兩海洛因以新臺幣16萬5,000元販賣 ,宋文哲當時沒跟我說要跟我買多少海洛因,不過之後我跟 宋文哲有在電話中談及半兩重的海洛因代價是8萬3,000元, 後來我跟宋文哲實際交易的海洛因毒品重量是4錢(14.04公 克),代價是4萬8, OOO元,其交易過程也就是警方的第二 次蒐證影像,相同是於車內完成交易」等情相符(見103年 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240頁),且被告於103年4月9日偵訊中 仍供稱「(問:103年3月25日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給宋文哲? )有,但是是在103年3月25日討論,在27日交付給他」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9427號卷第250頁正、背面);復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 宗第49、81頁),足認證人宋文哲之陳述並非虛言。 ㈡又扣案之被告販賣予證人宋文哲、經其用餘之毒品1包,經 鑑定結果,驗餘淨重14.44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被告前
揭所述販賣海洛因予宋文哲之價量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宋文 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3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圖1紙、103年3月27日現 場蒐證照片9張及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 9427號卷第41、42頁、第151至158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聯繫用之MINI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詞辯稱證人宋文哲並未交付價金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 可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 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毒品海洛因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行 為,已經調查屬實,而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 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 判,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 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 何。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 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據以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雖被告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 量上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上開犯行仍遽處 以前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 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 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綽號「兄
仔」、徐得義、楊國祥、許順成等語,然未因而查獲,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8日中檢秀良103偵9427字第 0695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負面影響極大,所販賣之毒 品所得及數量非少,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積極指證其毒品來源及配合查緝,雖未能因而查獲 毒品上手,尚能見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並就扣案物品,詳述「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000號MINI廠牌大陸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係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宋文哲之販賣毒 品所得4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另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宋文哲時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AFF-0189號自小客車 ,均非被告所有,且尚難認定該等車輛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而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乃諭知如原審判決所示之 主刑及從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略謂證人宋文哲並未交付價金,伊無犯罪所得,且伊有供 出上手,應予減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