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陳鍊用
莊維中
陳橞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益銘部分撤銷。
邱益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益銘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 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亦係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邱益銘於民國101年4月間,將該茶 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 乾燥),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交予陳鍊用 等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邱 益銘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應有符合標準之 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陳鍊 用、莊維中及陳橞榳(以下簡稱陳練用等人)均為製茶師傅 ,平日帶同學徒林裕盛共同製茶,裕盛乃跟隨陳鍊用等人至 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並由陳鍊用等人每日平均給付 製茶學徒零用金。邱益銘本應注意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起 訴書或卷證資料內記載為束包機部分,應予更正)應定期檢 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 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而邱益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而提供使用已逾十年 ,極限開關護套已脫落之速包機予承攬人及勞工。嗣於101 年4月24日13時許,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林裕盛等人 ,在上開製茶廠內工作,林裕盛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 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
心臟衰竭,經緊急送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 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1年4月24 日下午5時5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裕盛之配偶莊瑜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 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先予說明者: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名稱改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103年6月 20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 、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 月3日施行。又行政院103年2月14日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修 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 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 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 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本案係發生於101年4月24日,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修正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依首揭說明,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28條、第31條,經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37條、第40條,業於103年7月3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所規定之罰金刑新台幣30萬元以 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
罰金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適用新舊法, 自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全部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除被告邱益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案被告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於警詢所述沒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外,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其他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由於傳聞證 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 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邱益銘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表明證人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陳鍊用、莊維中、陳橞榳於警詢 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證人莊瑜萱、陳淑如、張偉程、何天福、張崑倫、 黃玠逢、劉輝郎、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益銘、陳鍊用、莊維中 、陳橞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 力下,應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再被告陳鍊用、莊維中、陳橞 榳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作證,已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業已補足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權,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卷內所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相驗卷第20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 相驗卷第21頁),既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 ,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 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病歷摘 要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竹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表照片5張(見警卷第17至19 頁)、相驗照片7張(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相驗卷第36至
39頁)、現場照片8張(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第91 至94頁)、速包機照片10張(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 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 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 紙或列印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 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 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 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或列印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畫面 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證人莊瑜萱 、陳淑如、張崑倫、黃玠逢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屬於證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
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 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勞工安 全衛生法經總統於102年7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以102年6月20日臺勞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除第7~9、11、13~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 1日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103年2月14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 勞動部」管轄】,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 內容已移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項),檢查機構接獲 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 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 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 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 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 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
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製作之「承 攬松品茗茶廠製茶工作之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等3人所 僱勞工林裕盛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以下簡稱勞檢所報告,函附件及照片)一份(見101年度相 字第363號相驗卷第16至25頁),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南投縣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林育志電話之通報,而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 於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4日、101年6月5日前往災害現場 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 ,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 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 性,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 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 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 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 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見101年度相字第736號相驗卷第25、28、29至32頁 ),係檢察官執行相驗時,督同相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 書。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 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 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 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 據例外之明文規定。上開各項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 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 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 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其他書面證據,如:林裕盛死亡災害現場示意圖(見101年 度相字第363號相驗卷第29頁)、請款單(見101年度相字第 736號相驗卷第69至71頁)、遠超機械公司之速包機(TK70 -A)操作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88頁),及非書面證據:被 告邱益銘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極限開關一個(見原審卷末證物
袋),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規定之適用,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 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邱益銘固坦承同案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及 被害人林裕盛有於101年4月24日在其經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 後段製茶工作,並由邱益銘提供速包機供陳鍊用等人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於原審辯 稱:本件是承攬關係,速包機並無任何損壞或漏電之情形, 當時極限開關之護套未脫落,被害人之死亡與我無關云云( 見原審卷第33頁、212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平 時有巡視極限開關有沒有脫落,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 已經盡到應盡的責任。我已經做到我應該做的,所有的防護 我都做的,我認為該做都做了,前幾天我們在清潔護套都好 好的,(見本院卷第68、110頁、116頁反面)。被告邱益銘 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本件感電意外事故發生前,邱益銘 所提供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並無脫落,且未曾發生漏電 之情形,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不慎按撞到該黑色護套,始 造成黑色護套脫落,又邱益銘會定期巡視,且會詢問製茶師 父機器有無問題,如有師父反應有問題,邱益銘則會請技師 前來修理,平時之點油、保養工作,則由邱益銘或工作之師 傅負責點油保養,邱益銘對於速包機之保養並無疏失之處, 被害人感電意外事故之發生,純屬偶發之事件,並非被告邱 益銘或一般人所得預見,與被告邱益銘是否有定期保養及維 護茶廠內之機器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 43至56頁)。於本院辯護稱:被告陳練用、莊維中、陳橞榳 供述受被告邱益銘僱用並不實在,另外勞委會中區勞檢所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速包機之帶電部分,未設防止感電之 絕緣設施,事實不符,極限開關的護套並沒有損壞也沒有脫 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黃玠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4月23日我還有使用過本案速包機,都很正常,極限 開關護套未脫落,黑色護套都還在等語。被告邱益銘於101 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印象中101年4月21日點油保養時 ,極限開關護套還在等語;證人張偉程與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4月23日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沒有什麼問題等語 。由上可知,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於101年4月23日時 並未脫落。依證人陳世明於原審之證述,案發後陳世明至松 品茗茶廠檢查本案速包機時,本案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尚 可卡在極限開關上面,並未損壞。又證人莊維中、陳橞榳於
偵訊時均證稱:被害人案發當時係至本案速包機後面拉風管 等語,依被告邱益銘提出之照片,佐以被害人之身高,案發 時被害人至本案速包機拉風管之姿勢,確有不慎碰觸到極限 開關護套,並致極限開關護套脫落之可能。再依證人張偉程 、黃玠逢、陳練用、莊維中於原審之證述,證人何天福於偵 訊時證述,依正常使用方式不會碰觸到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 ,無法排除係被害人不諳本案速包機操作,而造成極限開關 護套脫落之可能。而保養守則中並無特別針對極限開關之保 養規定,依當時極限開關護套沒有損壞、沒有脫落之情況下 ,難謂被告邱益銘未盡到機械保養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即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員黃金峰於 原審證稱:機臺表面未量測到漏電,遠超機貴公司提供之速 包機操作說明書亦未載明極限開關之保養,堪認被告邱益銘 對於本案速包機之維護已盡一般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當時並 未在現場,對於極限開關護套因被害人碰撞脫落,並非客觀 上所能注意,此次被害人不幸死亡,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不 應科責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被害人林裕盛的死亡原因我們認為還有疑慮,基於罪疑惟輕 希望鈞院能夠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極限開關的護套並未脫 漏或是損害,證人陳世明也證稱說黑色的保護蓋也沒有損害 ,依照他修理機器的判斷,護套黑色的蓋子也是不需要更新 的,再加上遠超機械公司提供的速包機操作說明書中,關於 說保養手冊當中也沒有特別提到換極限開關的開關需要特別 更換或是特別保養,所以我們認為被告邱益銘對於這個速包 機平時的維護、保養已經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 亡是偶發的事情並不是被告邱益銘有任何的業務過失,我們 在陳報狀被證一提供鈞院參考,被告案發前,被告之松品茗 茶還有參加農委會製茶場的安全場的評鑑,被告對於環境衛 生安全都有盡到相當注意,另被證二提出極限開關護套的照 片,這部分與證人陳世明的證詞也是相符的,極限開關有絕 緣安全的設備,既然被告的機械的有安全維護設備,所以我 們認為被告沒有業務過失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的違法事 實(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除了之前的書狀及陳述外, 今日補充辯護,本件被害人林裕盛究竟如何發生觸電後的情 形,就卷內資料並沒有一定的證據可以確定,原審也是以推 測的方式,認為極限開關比較有可能發生觸電的可能,但是 被害人林裕盛是一個174公分的人,依照證人陳鍊用、莊維 中的證述,被害人當時是站著或是趴著在這台機器上,吸附 在這機器上,而這個極限開關護套距離地面是70公分,如果 按照證人陳鍊用、莊維中的證詞,林裕盛當時的站姿或是趴
在機器上的情形,其實應該不會是碰觸到這個極限開關所導 致觸電的情形,何況這個極限開關的電壓115伏特,雖然勞 檢所說身體流汗有可能它的電壓會比較強,有會有致命之危 ,但是通常115伏特,按照一般人的認知115伏特還不至於吸 附在機器上而無法動彈,所以我們都在討論是不是這個極限 開關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本不是這個極限開關的問題,因為 當時死者的情形似乎不是碰觸到這極限開關,這台機器在案 發之前陳鍊用、莊維中他們都在使用,也都沒有所謂發生觸 電的情形,所以這台機器是如何讓林裕盛發生觸電情形,我 們如今還是認為無解,既然極限開關不太可能讓林裕盛發生 觸電的情形,且機器事後勞檢所去檢查也沒有漏電的情形, 雖然林裕盛死亡,至今他的死亡還是一個偶然的事實,機器 被告平常也有在維護,也有一個絕緣的裝置,林裕盛究竟碰 觸到那個位置發生觸電,極限開關當時的情形是否有脫落, 林裕盛如何去觸摸到,目前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基於 罪擬為輕原則,請鈞院諭知被告邱益銘無罪判決(見本院卷 第183頁)。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裕盛於101年4月24日,跟隨陳練用、莊維中、 陳橞榳至邱益銘所經營之松品茗茶廠,向被告陳練用、莊維 中、陳橞榳學習製茶,在該製茶廠一同工作,嗣於同日13時 許,林裕盛在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 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性心臟衰竭,經緊急送往 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再轉送台中市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練用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4月24日當日情形如何?)當天中午我剛吃完飯,當時在 場的是我及莊維中、陳橞榳、林裕盛,莊維中叫林裕盛去撿 風管,突然聽到『阿』一聲,我回頭看就看到林裕盛被吸在 速包機(筆錄記載為束包機,以下筆錄均更正為速包機)後 面,莊維中趕快去切斷電源,把他扶下來時林裕盛就沒有反 應,有叫救護車一直沒有來,所以就由陳淑如、莊維中開車 送去醫院。」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38頁)。共 同被告莊維中於偵查中供稱:「(4月24日當天意外發生情 形?)林裕盛他是學徒,是我叫去的,之前已經跟著我、陳 練用、陳橞榳一起工作大約8天,林裕盛主要是做助手工作 。當天中午吃完飯,下午要工作時林裕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拿 風管,我沒有看林裕盛,後來是陳練用叫我去關速包機電源 ,我轉頭看才發現林裕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我就趕快去 切電源,陳練用、陳橞榳再去將林裕盛拉出來,後來叫林裕 盛就沒有反應,有叫救護車都沒有來,就由我跟陳淑如開車
送去醫院。」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2頁)。被 告陳橞榳於偵查中供稱:「(4月24日當天發生意外情形? )我、陳練用、莊維中、林裕盛一起在松品茗茶廠做,當天 中午吃完飯要開始下午工作,林裕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拉風管 ,我因背對所以沒有看到林裕盛,突然聽到『阿』一聲,就 看到林裕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我大喊電源在哪邊,陳淑 如就出來指出電源位置,莊維中趕快去切電源,我跟陳練用 再去將林裕盛拉出來,就由莊維中跟陳淑如開車送去醫院。 」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48頁)。證人陳淑如於 偵查中證稱:「(4月24日當天情形如何?)當天中午我在 客廳看報紙,突然聽到師父大喊被電到了,我就到茶廠去看 ,我就問電源有無關掉,他們說有,我就趕快跑去打電話叫 救護車,然後他們就把死者抱下來,我有幫死者做CPR,但 救護車一直沒有來,就由我開莊維中的車,載莊維中和死者 去醫院。」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53頁)。而被 害人林裕盛確係因工作時遭電擊造成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一節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各一份、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101年第相字第736號卷第20至 24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101年 度相字第363號卷第25、28至40頁)。並有勞檢所報告附卷 足憑,依勞檢所報告記載:五、災害發生經過:據陳練用稱 述:101年4月24日13時許,勞工林裕盛走至揉捻機與速包機 之間(寬約80公分)蹲下並以左手拿空氣管線時,林裕盛突 然「啊」一聲,並趴在速包機上,陳練用請莊維中立即將該 區的總電源關掉,陳練用並將林裕盛抱出。松品茗茶廠負責 人配偶陳淑如對林裕盛施以CPR急救後,由陳淑如及莊維中 將林裕盛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救,惟該員能於當日不治死亡 。六、災害現場概況:(一)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 ,該機器未依規定接地。(如照片1-2)(二)肇災之速包 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台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 損懷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 6伏特。(如照片3-4)(三)罹災者當時位於揉捻機與速包 機之間(寬約80公分),且趴在速包機上。(如照片5)( 七)災害原因分析:(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急性心臟衰竭(電 擊)(如附件1)(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第6頁記載,罹災右手及右腳均有電灼燒傷。(如附 件2)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
災害發生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時許,勞工林裕盛走 至揉捻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觸極限開 關帶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罹災之右手流入 ,流經罹災者之心臟,再由罹災者之右腳流出大地。),造 成電擊,引發心臟衰竭死亡。⒈直接原因:罹災者林裕盛右 手接觸速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造成電擊,引 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速包機之 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覆。 ⒊基本原因:(1)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 動檢查(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邱益銘係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松品茗茶廠係由其負責 管理維護,速包機平日係由其保養一節,業據被告邱益銘於 警詢時供稱:「(松品茗茶所是何人經營?)我是負責人。 」、「(邱益銘所觸電之機器名稱為何?該機器已使用多久 ?平日由何人保養)該機器為速包機,已經使用約7年左右 ,平時由我所保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經證 人即被告邱益銘之配偶陳淑如於警詢時證稱:「林裕盛所觸 電之機器名稱為何?該機器已使用多久?平時由何人保養? )該機器為速包機,已經使用約7年左右,平時由我先生邱 益銘所保養。」(見警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平常茶廠都是邱益銘管理維護?)是。(【提示照片1】照 片中的機器是何人購買?)是茶廠購買,維修保養是等師傅 反應有問題時,邱益銘再請技師來維修。(有無固定保養維 護?)邱益銘有空時會巡視及問師父機器有問題,茶季結束 後也會巡視一下。」(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松品茗茶廠是獨資還是公司型式? )獨資。(老闆是誰?)邱益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本件被告邱益銘係松品茗茶廠之負責人及實際經 營者,該速包機既係由被告邱益銘購買及放置於松品茗茶廠 供製茶之勞工使用,由被告邱益銘負責保養維護,依據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 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被告邱益銘基於雇主之身分, 對於該速包機自有使其處於正常安全使用,並防止觸電或漏 電等引起危害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害人林裕盛係於 松品茗茶廠工作時,因觸電死亡;而被告係該茶廠之負責人 ,對於速包機並有保養維護之責任,以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
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應審酌被告邱益銘有無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如其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裕盛死亡之結果 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邱益銘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中區勞檢所報告】勞檢所報告中照片1、2、3、4的 速包機,是你所有還是陳練用所有?)速包機是我所有,但 師傅在工作時每天都要推動速包機,平常都是我及工作的師 傅點油保養,我印象中在101年4月21日我點油保養時,開關 護套還在,而且當天在場工作的人都有使用,也沒有人被電 到。速包機是何時所買?我不是很確定,大約是在93年、94 年左右,平常是由我來保養,如果有故障,師傅會告訴我, 我再請專業技師來維修。(速包機有無定時請廠商保養維修 ?)沒有固定,我平常是會目測點油,沒有固定但每天都要 清理。」等語(見101年度相字第363號卷第35至36頁)。證 人陳練用於偵查中證稱:「(有何補充?)照片1中紅色那 一顆是緊急停止開關,案發當天是掉在機器裡面,後來我配 合勞檢所去撿查時,我才發現紅色那一棵緊急停止開關已經 裝在外面。」、「(4月24日工作當時有無注意護套脫落的 情形?【提示照片】)極限開關是像照片2的盒子電線都包 在裡面,平常使用時都看不到,所以電線是包在盒子裡。」 、「(你有無聽說過速包機會漏電?)有我不知道他叫和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