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奕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包括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之贓物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奕享(下簡稱被告)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處斷),經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核該部分犯罪與 其他罪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是上開「故買贓物罪部分」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準此,被告就「故買贓物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