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龍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1、663
9、7516、88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提起上訴,前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14至1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三、四編號5、9、19、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應與乙○○、李銘洲、王士澤連帶追徵其價額。丙○○、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14至1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1 、3 外)、三、四編號5 、9 、19、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2 外)、三、四編號5 、9 、19、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乙○○應與甲○○、李銘洲、王士澤連帶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丙○○(綽號小孟)、丁○○、乙○○、李銘洲、王士澤 (李銘洲、王士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由本院另 案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或製造,甲○○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 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1年3月底開始,向李銘洲學習俗稱「紅磷法」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即將感冒藥品絞碎後, 加入一定劑量之甲苯、甲醇、二甲苯提煉原料麻黃鹼,再將 原料麻黃鹼加入紅磷、碘等試劑,而後加熱,一同進行鹵化 程序即可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冷卻經結晶程 序則可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甲○○待習得俗稱「紅磷法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方法後,遂於101年4、5月間,與李銘 洲、乙○○及王士澤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甲○○、乙○○或王士澤購買感冒藥碇及製毒器具,乙○ ○與王士澤並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甲○○及李銘洲則 負責製程,甲○○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乙○○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等自101年4、5月間起,在彰化縣境 內各不詳之汽車旅館(以流動地點方式躲避查緝,最後在彰 化縣鹿港鎮「紅樓汽車旅館」131、133號房),利用如附表 三、五(除編號4、5外)所示之物,以「紅磷法」之程序,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能製造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之際,因甲○○與王士澤因隙故發生糾紛,甲○ ○乃計畫另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另起爐灶,而將乙 ○○、李銘洲、王士澤等3人(下稱乙○○等3人)排除在外 ,乙○○等3人知悉甲○○將其3人排除在製造毒品集團之外 後,即表明欲脫離甲○○所屬製造毒品之集團,復不知甲○ ○嗣後將製毒原料、機器設備搬遷至何處,而未繼續參與甲 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被迫脫離甲○○所屬製造毒品之集團, 致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㈡甲○○依其另起爐灶之計畫,接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年6月11日起,與有犯意聯絡之丙○○、丁○○另 共組製造毒品集團,自10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將 其在彰化縣鹿港鎮「紅樓汽車旅館」131、133號房之製毒原 料、機器設備搬遷至彰化縣各地之汽車旅館(最後在彰化縣 花壇鄉「夏威夷汽車旅館」),由甲○○負責補充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之感冒藥劑、器具,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作 ,丙○○、丁○○則負責搬運或清洗製毒器具,甲○○並使 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使用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3人以 如附表二(除編號1、14、15外)、三、四編號5、9、19、2 1、22、25、五(除編號4、5外)所示之物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26或27日間,甲○○、丙○○ 及丁○○等3人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夏威夷汽車旅館」,將 部分半成品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由結晶程序 ,而獲得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
㈢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1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將上開 製作完成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小包(毛重約6公克),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戊○○,戊○○則積 欠價金6000元,迄今尚未給付。
㈣甲○○、丙○○、丁○○承接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6月28日晚間約6時許,先由甲○○與丙○○攜 帶「夏威夷汽車旅館」內之部分製毒器具及製造完成之部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至戊○○承租之「凱登汽車旅館」21 0號房(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 處罪刑確定),隨即將該自小客車上之製毒器具及製造完成 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搬移至「凱登汽車旅 館」210號房內;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丁○○則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夏威夷汽車旅館」內其餘 製毒器具及製造完成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 「凱登汽車旅館」,並由戊○○引導至「凱登汽車旅館」20 8號房1樓停放,該自小客車上之物品則留置在車上。甲○○ 隨即在「凱登汽車旅館」210房內,將在「夏威夷汽車旅館 」已從感冒藥劑中抽取之麻黃鹼(俗稱抽素),置入器具中 加入化學藥劑,而著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尚未 及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
二、嗣於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凱登汽車旅館實施拘提甲○○時,發現「凱登汽車旅館」20 8、210號房散佈製造毒品器具、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 成品,當場查獲甲○○、丙○○、丁○○,並扣得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 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 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 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 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甲○○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 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該院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08、28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65、334、4 17、41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08至112頁 )。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 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 被告甲○○、丙○○、丁○○、乙○○及其等辯護人,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監聽 錄音譯文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 、丁○○、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壹一外)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甲○○、丙○○、丁○○、乙○○及其等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甲○○ 、丙○○、丁○○、乙○○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丙○○、丁○○、乙○○及 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四、被告甲○○、丙○○、丁○○、乙○○所為之自白陳述,並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甲○○、丙○○、 丁○○、乙○○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 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甲○○、乙○○與共犯李銘洲、王士澤自101年4、5 月間,在彰化縣各地汽車旅館,包括紅樓汽車旅館131、133 號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即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㈡第9至17頁、偵 字第6081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四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 、乙○○(見警卷㈡第74至78頁、偵字第6639號卷第95頁、 原審卷三第115頁、原審卷四第84至85頁)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士澤於另案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7號 被告李銘洲、王士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本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1922卷【下稱前審卷】卷三第81頁背面至84 頁)。
㈡至共犯李銘洲雖於另案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到紅樓汽車旅館只是去開派對,沒 有教甲○○如何製造毒品,也沒有提供器材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幫伊清洗製毒工具, 或在伊忙的時候,幫忙顧製程,伊在紅樓汽車旅館製作毒品 到一半的時候,換李銘洲接手製作,伊向李銘洲學習製造毒 品,還有上網學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85、88頁)。證
人即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李銘洲是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的師父,甲○○向李銘洲學習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技術,伊 聽過甲○○叫李銘洲師父,伊看過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也看過李銘洲於101年4月份左右,在鹿港鎮紅樓汽車旅館 教導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王士澤也在場幫忙,伊 有幫忙清洗工具,甲○○也有要伊顧時間及溫度等語(見警 卷㈡第77頁背面);證人乙○○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你 知道是誰教甲○○做安非他命?)是李銘洲,因為我之前有 聽到甲○○叫李銘洲師父,我有看過李銘洲在教甲○○,在 甲○○一邊製作時一邊指導。」等語(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 95頁背面);被告乙○○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於10 1年4、5月間,在紅樓汽車旅館,幫忙甲○○搬製毒用具、 購買感冒藥,王士澤與甲○○吵架後,伊亦與王士澤一同離 開,離開時甲○○還沒製作出成品,伊參與製毒,甲○○沒 有說要給伊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至86頁、原審卷 三第115頁)。
⒉被告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 ⑴101年3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共犯李銘洲,談論感冒藥錠(見警卷㈡第35頁),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於彼時即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確實與共犯李銘洲曾談論 如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⑵101年4月1日,共犯李銘洲傳送簡訊至被告甲○○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攜帶甲醇來,並於通話中約定 見面地點(見警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⑶101 年4 月間以上開門號聯繫綽號「柑仔」之朱銘祥(朱銘 祥涉犯販賣感冒藥錠予被告甲○○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有罪),談論購 買感冒藥錠事宜(見警卷㈡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 ⑷於101年4月2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 ○○向乙○○提及「你等一下來跟士澤用一下東西啦」(見 警卷㈡第40頁),證人即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證稱:對話 內容是甲○○要伊與王士澤將製毒工具搬運至紅樓汽車旅館 的另一個房間等語(見警卷㈡第78頁)。
⑸於101年5月16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紅樓汽車旅館131號房聯繫王士澤,談論製毒過程或工具 搬移等事項(見警卷㈡第53頁)。
綜合上開被告甲○○、乙○○之供述與證述,核與被告甲○
○、乙○○上開通話內容相符,可知被告甲○○、乙○○確 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李銘洲、王士澤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另就被告甲○○等人於紅樓汽車旅館所租用之房間, 除有如前所述,於101年5月16日撥打電話至紅樓汽車旅館13 1號房聯繫王士澤外,復於同年月25日,撥打電話至紅樓汽 車旅館,詢問其遺落在133號房之鐵架子是否有拾獲(見警 卷㈡第17頁)。是被告甲○○居住於紅樓汽車旅館期間,係 租用131、133號房乙節,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甲○○雖供稱:在紅樓汽車旅館,王士澤和乙○○還 有參與之期間,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四第 85頁背面)。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伊離開前 ,甲○○沒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 背面)。且除被告甲○○上開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人於101 年4 、5 月間,在紅樓汽車旅館,已製造出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甲○○、乙○○於此階段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應尚處於未遂階段。
㈣嗣因被告甲○○與王士澤因隙故發生糾紛,被告乙○○即向 被告甲○○表示不願與甲○○繼續共同製造,且被告甲○○ 嗣後將製毒原料、機器設備搬遷至他處時,亦未告知被告乙 ○○,而被告乙○○於被告甲○○將製毒原料、機器設備搬 遷至他處後,亦未繼續參與被告甲○○所屬製毒集團之製毒 行為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反面),是被告乙○○被迫脫離被 告甲○○所屬製造毒品之集團,致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甲○○、乙○○、李銘洲、王士澤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未遂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甲○○、丙○○、丁○○於101年6月11日起,至同月 27日在彰化縣各地汽車旅館,包括在「夏威夷汽車旅館」,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自101年6月28日 起迄同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一 之㈡、㈣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見警卷㈠第7至10頁、警 卷㈡第9至17頁、偵字第6081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四第 83頁背面至第86頁)、丙○○(見警卷㈠第24至26頁、偵字 第6081號卷第26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115頁 背面、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原審卷四第86頁)、丁○○ (見警卷㈠第16至21頁、偵字第6081號卷第23頁、聲羈卷第 13至15頁、原審卷三第116、117頁、原審卷四第86頁)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情節一致,茲 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凱登汽車 旅館」210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 品,除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外,其餘均是伊所有,供伊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丙○○、丁○○在101年6月10日以後加入 幫忙,製造過程都是伊一人在處理等語(見警卷㈡第6頁背 面至第7頁、偵字第6081號卷第34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在210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 品,除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外,其餘均是伊所有,供伊在紅樓 、夏威夷、凱登汽車旅館製造毒品使用,丙○○、丁○○在 101年6月10日加入,幫伊整理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81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在「凱登汽車旅館」210 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品,均是甲 ○○所有,伊和甲○○、丁○○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 間有去過夏威夷汽車旅館、凱登汽車旅館(見警卷㈡第64頁 正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主要由甲○○製作甲基安非他 命,伊和丁○○負責搬運,丁○○有清洗製毒工具,住汽車 旅館的錢由甲○○負擔,凱登汽車旅館的房間是由戊○○承 租等語(見偵字第6081號卷第2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伊在101 年6 月間和丁○○同時參與甲○○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伊在101年6月28日,與甲○○在夏威夷汽車旅館 收拾部分製毒器具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凱登汽車旅館,伊參與製毒,甲○○沒有說會給伊什麼好 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原審卷三第116頁正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凱登汽車 旅館」210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 品,除如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伊所有之外,其餘物品 均是甲○○所有,甲○○負責製作,伊和丙○○負責搬運製 毒工具、洗器具,或在甲○○製毒過程中,幫忙遞工具,伊 也會幫甲○○到五金行買器具,甲○○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期 間成功製作甲基安非他命1次,住汽車旅館的錢由甲○○負 擔等語(見警卷㈡第70頁正背面、偵字第6081號卷第23頁背 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101年6月11日起和丙○○ 同時參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同月28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部分製毒器具前往凱登汽 車旅館,伊參與製毒,甲○○沒有說會給伊什麼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86頁、原審卷三第116、第117頁)。 ㈡被告甲○○於101年6月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通話中討論製毒成品外觀「黑漆漆」,或被告甲○○囑 咐被告丙○○攜帶甲醇、甲苯等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 (見警卷㈡第39頁正背面)。
㈢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成品,業據被 告甲○○、丙○○、丁○○供述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之物,訊據被告甲○○供稱:該等物品係伊在夏威 夷汽車旅館向李銘洲學習製毒,由李銘洲所交付與伊之物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背面)。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 所示物品,則據被告甲○○供稱:係伊製作而成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0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 甲○○於夏威夷汽車旅館所製作而成,再販賣予被告戊○○ 之物,亦據被告甲○○供述、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6081號卷第6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72頁背面、第86頁背面 至第87頁、警卷㈡第59頁背面、偵字第6081號卷第29頁背面 至第30頁)。並觀諸如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 ,可知上開扣案物分別自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被告甲○○、戊○○身上而扣得。 其中,員警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冷凝器所採集之指紋6枚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指 紋經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左 拇指、左拇指、右中指、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 該局101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各1件為證(見警卷㈡第252至256、221頁背面), 益徵被告甲○○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以及附表三所示 之製毒器具為其所有之物,與事實相符。
㈣如附表二編號2至13、16至18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 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 案物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46至251頁、原審卷四第32至3 3頁),足證被告甲○○、丙○○、丁○○在「夏威夷汽車 旅館」,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尚未製作成品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甲○○在「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僅著手實行部
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 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210號房製造安 非他命,你是如何製作安非他命?)我是負責前段部分,一 開始先抽素,抽素完就是入球,入球完就是倒出來,倒出來 等冷卻…」、「(丁○○到的時候,你有開始在做抽素那些 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了嗎?)抽素是在夏威夷做,做好過去 那邊是入球…」、「(你跟丙○○、丁○○在101年6月28日 到凱登汽車旅館之後,有沒有在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我過去跟戊○○講完之後,東西搬上去, 我就入球,入完就這樣而已,就被抓了。」、「(你東西搬 上去後,在那邊有沒有繼續製造?)就安裝用具上去。」、 「(有沒有再去溶解感冒藥、還是粉碎狀或浸泡,有沒有做 這些行為?)從夏威夷汽車旅館不知道算不算。」、「(你 說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是做一半,再帶去那邊?)就搬去那邊 ,東西安裝好,之後很累就睡著了,隔天我要出去買東西, 戊○○就打電話給我,我過去,就出事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57頁正背面、第166頁正背面)。證人丁○○亦證稱 :「(你到凱登汽車旅館是在101年6月28日深夜11時左右, 你到隔天被查獲,還不到一天時間,就有辦法把甲基安非他 命製造完成嗎?)沒有完成,我去的時候他們還再提煉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而本案扣得之被告甲○ ○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均係被告甲○○在「夏威夷汽 車旅館」所製造之事實,詳如前述。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丙○○、丁○○在「凱登汽車旅館」21 0號房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應認被告甲○○、丙○○ 、丁○○在「凱登汽車旅館」210號房僅著手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尚未完成。
㈥另被告甲○○、丁○○於101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凱登汽車旅館,上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丁 ○○所承租一情,有證人即出租業者楊治浩證述在卷,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客戶資料卡、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 約書、車輛檢驗單各1件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47至52頁) ,益足認被告丁○○所述屬實。至於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並未在紅樓汽車旅館、夏威夷汽車旅館製造,僅在 凱登汽車旅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 背面至第185頁),惟旋又改稱:「(你到凱登汽車旅館是 在101年6月28日深夜11時左右,你到隔天被查獲,還不到一 天時間,就有辦法把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嗎?)沒有完成 ,我去的時候他們還再提煉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5頁),其前後證述顯屬矛盾。況被告丁○○先前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㈦就被告甲○○先後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其犯意究係連貫或有中斷一節。經查:被告甲○ ○雖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1年4、5月間試著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念頭有無中斷,還是 延續到101年6月間?)有中斷。」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4頁 );惟旋又改稱:犯意沒有中斷,伊先跟乙○○、王士澤製 作之後,伊跟王士澤發生語言衝突,之後換到夏威夷汽車旅 館,找丙○○、丁○○他們來幫忙,伊之前所說的中斷是指 王士澤他們離開的中斷,不是指工作的中斷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84、85頁、第90頁背面)。觀之被告甲○○先是與被告 乙○○、共犯李銘洲、王士澤在紅樓汽車旅館等地,再與被 告丙○○、丁○○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凱登汽車旅館等地製 造,參與之共犯及製造地點雖有不同。惟被告先是於10 1年 4、5月間,再於101年6月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期間 密接。且觀諸被告甲○○於101年5、6月間,陸續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化學器材行,購買製毒 工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警卷㈡第52至54頁),益 徵被告甲○○於101年5、6月間仍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另被告丙○○、丁○○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地點雖前後不同,惟其等均係與被告甲○ ○共同參與製造,且自夏威夷汽車旅館搬出,旋即前往凱登 汽車旅館接續製造,時間密接,是其等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示、被告丙○○、丁○○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接續 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㈧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在「夏威 夷汽車旅館」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要等李銘洲來結 晶,後續都是李銘洲來做云云。然在「夏威夷汽車旅館」係 由被告甲○○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丙○○、丁○○僅擔 任助手工作,詳如前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共犯李銘洲 仍與被告甲○○等人接續在「夏威夷汽車旅館」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是自難以被告甲○○之供述,遽認共犯李銘洲有參 與此部分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丁○○之供述互核相符, 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甲○○、丙○○、丁○○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甲○○、丙○
○、丁○○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另在「凱登汽車旅館」210 號房,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販賣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部分( 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夏威夷汽 車旅館」賣給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夏威夷汽車 旅館」所製作的甲基安非他命實驗品,伊於101年6月27日在 凱登汽車旅館交付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夏威夷汽 車旅館製作完成的成品,伊販賣的價金都沒有收到等語(見 偵字第6081號卷第6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72頁背面、第86頁 背面至第87頁)。而證人戊○○於警、偵查中亦證稱:伊於 101年6月27日,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向甲○○購買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賒帳等語(見警卷㈡第59頁背面、偵 字第6081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是被告甲○○供述核 與證人即被告戊○○證述一致足證被告甲○○供述、證人戊 ○○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價金是否有收 取等節,被告甲○○雖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101年6月27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的6000元價金,是用伊在凱登 汽車旅館住宿的錢相抵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背面); 惟嗣又供稱:戊○○本來就欠伊1、2萬元,欠的錢一直累積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是被告甲○○後者之供述, 核與證人戊○○所述原本就積欠甲○○2萬1000元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四第87頁)。況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供稱: 戊○○雖然已給付住宿費用,惟嗣後向伊索討住宿費用等語 ,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述以住宿費用抵銷購毒價金云 云,與其前後之供述及證人戊○○證述內容相左,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尚未收取 價金等情至明。
㈢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是其製造之價格(即成本)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背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 中無利可圖,被告甲○○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將其 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償出售予戊○○?是依一般經驗法 則,自堪信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甲○○意圖營利販賣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所犯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