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33號
TCHM,103,上更(一),33,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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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涵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2年 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9385號、9
616 號、9803號、9873號、99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涵部分撤銷。
陳柏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10「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綽號「老大」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在臺成員 於10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向李孟軒(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 徒刑陸年確定)提議由其籌組車手集團,以配合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之運作,李孟軒應允後,陸續邀集陳柏涵鄭丞宏( 綽號「宏仔」,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確定)、 陳柏睿(綽號「少爺」)、黃盟修(綽號「修仔」)、龔永 緒(綽號「阿龍」)、卓峰毅(綽號「峰哥」)、呂重彥陳柏睿黃盟修龔永緒卓峰毅呂重彥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等人加入車手集團,並先後以李錦坤(綽號「坤仔」, 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黃盟修之名義, 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高雄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樓之2作為集團成員及分派車手任務之據點。同期 間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3枚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7枚,寄給李孟軒供詐欺使用。 李孟軒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備妥如附表二編 號 4至12所示行動電話機具27支(以下簡稱公機)、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門號 SIM卡11枚(該等門 號申辦者涉犯幫助犯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如 附表二編號 3、19、21所示印臺、公事包各3個、襯衫6件及 西褲2件等物供詐欺使用。
二、陳柏涵自101年8月13日起分別與李孟軒及其他車手集團成員 鄭丞宏陳柏睿黃盟修龔永緒卓峰毅呂重彥、綽號 「老大」及其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充醫院人 員、申請補助或證明之不明人士、司法警察、檢察官等人,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須領取帳戶存款交 付保管以防盜領、或身分遭冒用而涉及刑案因分案調查須繳 交保證金、或須領取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其中若有取信 被害人之必要,尚會傳真偽造之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予被害 人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而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通知擔 任「車手頭」之李孟軒,由李孟軒自己或指派陳柏睿安排在 各據點待命之車手集團成員,分別負責駕車、探路及把風、 冒充地檢署專員取款,並共乘由鄭丞宏駕駛或由鄭丞宏基於 幫助犯意而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 客車(係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有,以下簡稱白色賓士車)、或 由卓峰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不知情 之卓福霖所有)、或另行承租之不詳車號車輛,攜帶公機及 裝有偽造公印、印臺之公事包,前往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與各被害人約定之交款地點附近待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復偽造記載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收受金額等事項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或公證 科)收據」,再透過公機指示待命中之車手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收據之傳真,並持至 車上蓋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後而 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完成前開收據公文書;再由負責假冒地 檢署專員之車手集團成員,在約定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被 害人收款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公文書而行使之。陳柏涵先後為 如附表一編號 1、2、7、10所示之犯行,其與李孟軒等人所 為之詐欺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方式、詐取金額、及行 使之偽造公文書、參與之行為人暨分工內容,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2、7、10所示。
三、上開車手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得逞後,均返回上開據點, 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李孟軒。李孟軒留下自己及分配所屬成 員應得之報酬後(李孟軒之報酬為詐得款項的2%;假冒專員 取款、駕車、探路及把風之成員報酬為詐得款項的4%至1%不 等),再將其餘款項繳予「老大」。嗣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 害人吳玉英發覺受騙即行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見 上開白色賓士車,而查悉該白色賓士車係由鄭丞宏使用始鎖 定該車手集團而循線於同年10月 3日,搜索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2李孟軒租屋處、上述黃盟修名義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詳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該車手集團成員陸續到案後,陳柏涵就其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犯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自動向員警承認犯罪而自首接受裁 判。
四、案經吳玉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涵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據共犯李孟軒、鄭丞宏陳柏睿黃盟修龔永緒卓峰毅呂重彥分別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核其等間關於車手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 1、2、7、10所示各次取款時如何分工、如何取 款等主要情節均陳述一致,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英於警詢 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 1至2頁、101年 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英



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 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 93頁反面至94頁)、證人即告 訴人柳英鶯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第22至24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254頁及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黃再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員警分偵第000000 0000號卷第19至20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㈡第 94頁反 面至第95頁反面)分別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吳玉英提出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第3 頁)、告訴人柳英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黃再傳 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員警分偵第00000000 00號卷第2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16、19至21所示供 本案犯罪用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柏涵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
㈡查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知,該文書 形式上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 及書記官之姓名,內容係記載有關公權力行為,顯有表彰係 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陳柏涵等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玉英吳鳳英柳英鶯、黃再傳等 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以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被 害人及前揭公務機關之公信力。
㈢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 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 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 印;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等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 1、6、9、 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中編號 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編號6、9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等印文,均係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與我國 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 3枚所製成,自屬偽 造之公印文。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樣式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 2所示偽造公印之印文樣式不同,此部分偽造之公 印文尚難逕認係被告陳柏涵等人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 偽造公印所蓋用,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李孟軒擔任車手頭而籌組車手集團並負責統籌贓款分配,且 與陳柏睿共同為上開任務分配,被告陳柏涵與其他車手成員 鄭丞宏黃盟修龔永緒卓峰毅呂重彥均加入上開車手 集團而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2、7、10之取款、探路把 風、開車等工作,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就各自 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2、7、10所示之犯行,顯然與該集 團成員及綽號「老大」暨其所屬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涵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3年間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條之4,並修正第 339條規定,且經 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等組成3人以上之詐 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條之4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 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 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 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 339 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刑 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法第 339 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 3 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 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柏涵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 1、2、7、10所 示「行為人所犯法條、罪名」欄所示之罪。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印後暨蓋用該公印 文及偽造印文於附表三編號 1、6、9、10所示之公文書上之 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 一編號 1、2、7、10所示各次偽造公文書,分別為各該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2、7、10犯行,與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一編號 1、2、7、10所示行 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2、7、 10所示各次犯行,對各該被害人均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 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 名;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 諸前揭說明,宜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陳柏涵所為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7 、10所示)等犯行,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⑸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 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 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 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 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涵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有如 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供承該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真相等情,有其於101年10月3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30日警詢筆錄、查證照片、告訴人吳鳳英於同年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再傳於同年月12日警詢筆錄、 告訴人柳英鶯於同年11月2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1年 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 94至96、228至230、241至242、255 至256頁、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二第128至129、155至157 頁);足認被告陳柏涵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犯行 ,均合於自首規定,其未經發覺而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顯 見有真誠悔悟之心,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至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由被害人吳玉英 察覺被詐騙後於101年8月22日報案,並於101年8月24日因警 調閱監視器過濾可疑人士後,發現有被害人吳玉英所指稱向 其收取詐得款項之男子,並經被害人吳玉英指證無誤而發覺 (參閱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自不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要件,尚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⑹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乃使其就所觀察之 事實,本正確之記憶,報告於他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 是檢察官所能事先同意者,自以其同意當時所已經發生之犯 罪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為限。至於尚未發生之情事,本非證 人所得作證之事項,即非證人保護法之範疇,檢察官苟無其 他法律之授權,要無可擅自同意證人另行犯罪,待其供出嗣 所另行發生之犯罪事證,再請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提出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於民國 102年10月 30日以南檢玲善 101偵7139字第6508號函請依證人保護法規 定予以減刑,然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取該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全卷後,審閱該案之證人A1固經台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之偵查中諭知:「若日後知悉受 檢舉人所涉之犯罪事項,應即與本件承辦司法警察聯繫,並 告知之」(參本院自調卷中所影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證保字第1號卷第65頁至67頁),然本案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7、10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8月13日之後,要與檢察官上開於101年 7月17日所同意證 人A1適用該證人保護法予減輕其刑者只能適用在101年7月17 日之前所已經發生之犯罪事實有別。且被告陳柏涵於103年8 月6日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被害 人去報案,警察查到的,不是警察請伊配合的(見本院本審 卷第41頁反面),被告雖又辯稱本案附表一編號2、7、10所 示之犯行是伊配合台南市刑警大隊鄭江山去做的,然經鄭江 山於103年 11月19日到庭證稱伊只是請被告提供其上游資訊 ,沒有再叫被告去配合辦案、再去繼續取款,也沒有叫被告 去提款及臥底行為,伊曾經口頭有跟被告講過不能再做不法 之事,不能有再去參與詐騙集團的犯行(見本院本審卷第94 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復查無在101年8月13日之後就被告 所參與附表一編號 1、2、7、10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有何同 意其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 罪事證而予減輕其刑之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自無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台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6月27日所製作之101年度偵字第7139、12962號、 102年度偵字第1566、4280號起訴書(見本院本審卷第 33頁 至第38頁)中附表一編號4(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0)、編號5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編號 9(即本案附表一編號7)均



在本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1月30日起 訴之後,乃重複起訴,當由其受理之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非可由本院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陳柏涵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原判決第 4 頁犯罪事實欄一),惟原判決卻未附檢察官起訴書,亦未 裁定更正此項錯誤,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有違 誤。
㈡被告陳柏涵已與告訴人吳玉英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且獲告 訴人吳玉英原諒,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第68至7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陳柏 涵提起上訴就此部分加以指摘,自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陳柏涵上訴另行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其辯護人並主 張仍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所 為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涵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柏涵 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 ,分別假冒檢察署專員向被害人吳玉英柳英鶯取款;於被 害人吳鳳英、黃再傳被詐騙案中擔任探路及把風等情狀,使 上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 犯罪情節重大,考量其於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7、10所 示被害人吳鳳英柳英鶯、黃再傳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害人吳玉英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7、10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五、從刑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 、6、9、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7、10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至12、16、19至21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李孟軒、黃盟修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詳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1、2、7、10「罪刑」欄所示。至被 告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所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告 訴人吳鳳英撕毀而滅失,此據告訴人吳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時供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一第241至242頁、 同偵查卷二第93至94頁),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至本案偽造之地檢署傳票、收據及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 ,雖係被告等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付予如附 表一編號1、7、10所示之被害人,非屬被告等或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7、18所示之物,屬共犯黃盟修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 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 罪 刑 │
│ ├──────┤ │ │ │
│ │所犯法條罪名│ │ │ │
├──┼──────┼────────────────┼─────┼─────────────────┤
│ 1 │李孟軒、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101 │吳玉英 │ │
│ │陳柏涵、 │年8月13日上午7時33分許撥打電話,│ │ │
│ │鄭丞宏、 │假冒係榮總人員,對吳玉英謊稱,有│ │ 陳柏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 │陳柏睿、 │不明人士自稱受吳玉英之託代為申請│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 1 │
│ │黃盟修 │健保補助,並主動為吳玉英報案,再│ │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分局調查人員│ │ 號1、3至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 │
│ │刑法第158條 │之男子,該男子復以吳玉英個人資料│ │ 沒收。 │
│ │第1項之僭行 │外洩,為防範存款遭盜領,要求吳玉│ │ │
│ │公務員職權罪│英領出存款交付保管,使吳玉英陷於│ │ │
│ │、第216條、 │錯誤,遂分別至台新銀行、郵局,各│ │ │
│ │第211條之行 │領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9萬元 │ │ │
│ │使偽造公文書│。該集團見吳玉英陷於錯誤,即電話│ │ │
│ │罪、第339條 │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及陳柏睿安排│ │ │
│ │第1項之詐欺 │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鄭丞宏駕駛之│ │ │
│ │取財罪 │白色賓士車、並由黃盟修負責探路及│ │ │
│ │ │把風、陳柏涵負責假冒專員而前往取│ │ │
│ │ │款。嗣吳玉英依指示於101年8月13日│ │ │
│ │ │上午10時5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 │ │
│ │ │水路1段449巷56號旁空地,交付36萬│ │ │
│ │ │元給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專│ │ │
│ │ │員之陳柏涵陳柏涵收款後亦交付偽│ │ │
│ │ │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 │ │
│ │ │取信吳玉英,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 │
│ │ │。 │ │ │
├──┼──────┼────────────────┼─────┼─────────────────┤
│ 2 │李孟軒、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101 │吳鳳英 │ │
│ │陳柏涵、 │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 │ │
│ │鄭丞宏、 │係長庚醫院護士,對吳鳳英謊稱,有│ │ │
│ │陳柏睿、 │某位外勞女子持吳鳳英之健保卡申請│ │ │
│ │黃盟修、 │補助,並使假冒外勞之該集團成員與│ │陳柏涵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龔永緒吳鳳英在電話中對質,尚主動為吳鳳│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 ├──────┤英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警│ │12、16、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刑法第158條 │察之男子,該男子復轉接電話給該集│ │ │
│ │第1項之僭行 │團自稱調查局王科長之人,而接續對│ │ │
│ │公務員職權罪│吳鳳英詐稱吳鳳英涉及詐欺刑案,要│ │ │
│ │、第216條、 │分案調查,並傳真偽造地檢署傳票之│ │ │
│ │第211條之行 │公文書給吳鳳英而行使之,且要求閱│ │ │
│ │使偽造公文書│後燒毀,藉以取信吳鳳英。翌日再由│ │ │
│ │罪、第339條 │該集團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第1項之詐欺 │黃炳昌檢察官之人,要求吳鳳英繳交│ │ │
│ │取財罪 │分案調查之保證金,使吳鳳英陷於錯│ │ │
│ │ │誤,遂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領取68萬│ │ │
│ │ │元。該集團見吳鳳英陷於錯誤,即電│ │ │
│ │ │話聯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及陳柏睿安│ │ │
│ │ │排該車手集團成員共乘由黃盟修駕駛│ │ │
│ │ │之白色賓士車、並由龔永緒陳柏涵│ │ │
│ │ │負責探路及把風、鄭丞宏負責假冒專│ │ │
│ │ │員而前往取款。嗣吳鳳英依指示於 │ │ │
│ │ │10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 │ │
│ │ │虎尾鎮東明路之東仁國中前空地,交│ │ │
│ │ │付68萬元給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專員之鄭丞宏鄭丞宏收款後亦│ │ │
│ │ │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收據1張(吳 │ │ │
│ │ │女已撕毀)取信吳鳳英,而接續行使│ │ │
│ │ │偽造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 │ │
│ │ │逞。 │ │ │
├──┼──────┼────────────────┼─────┼─────────────────┤
│ 3 │李孟軒、 │⑴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女姓成員於 │丁振中 │ │
│ │龔永緒、 │ 101年8月16或17日上午9時許,撥 │ │ │
│ │及不詳姓名成│ 打電話假冒係林口長庚醫院人員,│ │ │
│ │年人(負責駕│ 對丁振中謊稱,有自稱張德明(音│ │ │
│ │車、把風) │ 譯)之人持丁振中之健保卡、身分│ │ │
│ ├──────┤ 證申請醫療證明,並主動為丁振中│ │ │
│ │刑法第158條 │ 報案,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自稱桃│ │ │
│ │第1項之僭行 │ 園縣警察局偵查隊林漢洲(音譯)│ │ │
│ │公務員職權罪│ 偵查員之人,該人復轉接電話給該│ │ │
│ │、第216條、 │ 集團自稱桃園縣警察局偵查隊偵二│ │ │
│ │第211條之行 │ 隊廖世華(音譯)隊長之人,而接│ │ │
│ │使偽造公文書│ 續對丁振中詐稱,丁振中涉及非法│ │ │
│ │罪、第216條 │ 吸金案件,要分案調查,並傳真偽│ │ │
│ │、第212條之 │ 造之地檢署傳票等公文書給丁振中│ │ │




│ │行使偽造特種│ 而行使之,且要求閱後燒毀,藉以│ │ │
│ │文書罪、第 │ 取信丁振中。再由該集團自稱臺灣│ │ │
│ │339 條第1項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 │ │
│ │之詐欺取財罪│ 之人,要求丁振中繳交分案調查之│ │ │
│ │ │ 保證金,使丁振中陷於錯誤,遂至│ │ │
│ │ │ 元大銀行虎尾分行領取90萬元。該│ │ │
│ │ │ 集團見丁振中陷於錯誤,即電話聯│ │ │
│ │ │ 繫李孟軒,由李孟軒安排該車手集│ │ │
│ │ │ 團指派不詳姓名成員駕車、把風,│ │ │
│ │ │ 由龔永緒假冒專員前往取款。嗣丁│ │ │
│ │ │ 振中依指示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 │ │ │
│ │ │ 時56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 │ │
│ │ │ 30 巷6號住處,交付90萬元給假冒│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明文專│ │ │
│ │ │ 員之龔永緒龔永緒收款後亦交付│ │ │
│ │ │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1 張取丁振中,而接續行使偽造│ │ │
│ │ │ 公文書,並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 │
│ │ │ 。 │ │ │
│ │ │⑵詐欺集團得手後,復於101年8月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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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