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01號
TCHM,103,上易,901,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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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胡宗智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從事汽車烤漆業,於民國101年1月間,與從事汽車引 擎維修業之戊○○(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聯合向丁○○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北 斗鎮○○路0段000號鐵皮建物做為廠房,雖由戊○○出名簽 訂建物租賃契約,對外並共同以「禾鉅汽車修配廠」之名為 業,對內共用修配廠辦公室及廁所,然庚○○負責烤漆部門 ,戊○○負責引擎部門,各自分擔租金、水電費、招聘員工 、承攬工作,且各自使用電表及自己之作業區域與機器設備 ,互不干涉或代理他方業務。庚○○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應 注意維護烤漆爐(房)設備安全、烤漆爐(房)排氣管與排 氣風扇平日之清洗、保養、維修與障礙排除及危險預防,確 保排氣管與排氣風扇功能運轉之正常及安全,避免因運轉失 常,產生火源,引燃排氣管內之易燃微塵或氣體,延燒作業 區域內之易燃物而失火,且依其執行業務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庚○○竟疏未注意排氣風扇之保養及排氣管之 定期清理,於102年3月1日下午4時20分至4 時50分許,在其 負責之烤漆部門烤漆爐(房)進行烤漆前置作業,完成後即 開始進行烤漆作業,於下午5 時45分許離開烤漆爐(房)至 廠房門口等待排氣作業,而於下午6 時許,因排氣風扇軸承 運轉異常,扇葉運轉中卡住排氣管壁,摩擦噴發高溫鐵屑, 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與排氣管內積存之易燃微物,延燒作 業區上方廠棚隔熱泡棉,引發大火,致燒燬「禾鉅汽車修配 廠」廠房,並延燒至毗鄰彰化縣○○路0段000○0○0○0○0 號甲○○、己○○(原名劉宜蒼)、辛○○、乙○○等所承 租而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建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禾鉅汽車修配廠引擎部門負責人戊○○、斗苑路 2段607之2 號承租人己○○(原名劉宜蒼)、斗苑路2段607 之3 號承租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在彰化縣消防局第 四大隊北斗分隊談話筆錄)、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前開 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公訴人又未特予證明該警詢中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證人 身份傳喚,證人戊○○之妻吳愫珍己○○之妻黃秋雯(原 名黃小芬),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具結,則依上開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 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 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 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 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 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 ,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 審酌該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 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述部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照片 ,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



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 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 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禾鉅汽車修配廠」係由伊與戊○○共同向 丁○○承租,而由戊○○出名簽訂建物租賃契約,伊負責汽 車烤漆部門工作,與負責引擎部門之戊○○,各自承攬工作 ,互不干涉或代理他方業務;且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發生火災,進而延燒至本案建物及被害人甲○○、己○ ○、辛○○、乙○○等所承租之建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烤漆爐( 房)還在運轉沒有異狀,若軸承運轉異常風扇不可能轉動而 正常排氣,起火點並非在烤漆爐(房)排氣風扇,而係在引 擎部門倉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鑑定報告所 引用相關證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或傳聞之情,且消防局 多次勘驗現場均未通知被告到場,繪製之現場配置圖未繪製 引擎部門倉庫,亦未採集高溫鐵屑、易燃微物,更未錄影存 證,是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再反觀現場照片引擎 部門之倉庫上方天花板坍塌嚴重、外牆嚴重變形,且倉庫內 又堆置易燃之機油等物,是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引擎部倉 庫,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由從事汽車引擎維修業之戊○○出 名,向丁○○承租其所有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 鐵皮建物做為廠房,被告與戊○○在上址對外共同以「禾鉅 汽車修配廠」之名為業,對內共用修配廠辦公室及廁所,然 被告負責烤漆部門,戊○○負責引擎部門,各自分擔租金、 招聘員工、承攬工作,且各自使用電表及自己之作業區域, 互不干涉或代理他方業務;嗣於上揭時間,烤漆爐(房)尚 在作業時發生火災,火勢因而燒燬上址「禾鉅汽車修配廠」 ,並延燒至毗鄰彰化縣○○路0段000○0○0○0○0號甲○○ 、己○○、辛○○、乙○○等所承租而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 吳愫珍、己○○、黃秋雯、辛○○、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科員馮耀毅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員工黃志 盛、在場見聞之許錫欽、修配廠廠房出租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禾鉅



汽車修配廠引擎部門送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37至148頁),復經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 場調查明確,並製有102年3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 、火災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 照片94張,見偵卷第8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102年3月1日下午6時許,烤漆爐(房)尚在運作中,被告與 戊○○因在上址修配廠外聽到巨響並發現屋頂靠後面部分起 火,被告與戊○○衝進修配廠查看,被告見狀遂走到『烤漆 爐(房)南側排氣管旁邊』欲持滅火器撲滅火源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和被告衝進火場,我看到被告找滅火 器往排煙管那邊,即靠近廁所最左側位置滅火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9頁反面)一致。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和被告在修配廠外聊天,聽到爆裂聲,隨後看到 工廠左後方(即西南側)開始冒濃煙,衝進火場後我看到烤 漆爐(房)排煙管那裡先冒濃煙出來,接著就起很大的火, 一下就延燒到烤漆爐(房)上方的天花板泡棉,前後大概2 分鐘工廠內就一片濃煙,我就趕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至56、58頁);證人吳愫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我在修配廠辦公室,烤漆爐(房)還在運作,我聽 到「碰、碰、碰」的聲音後,我就看到烤漆爐(房)後方有 非常大的火柱,其後被告在烤漆爐(房)的左邊拿東西在噴 ,戊○○則在廠內跑來跑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反 面至61頁反面)。
㈢綜觀被告火災後旋持滅火器衝往烤漆爐(房)南側排氣管方 向滅火之反應,及證人戊○○、吳愫珍上開證述可知,修配 廠火勢第一時間應係從烤漆爐(房)排氣管附近開始擴散。 復參諸彰化縣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後拍攝之現場 照片可見受燒燬損、變形、變色均由烤漆爐(房)東往西方 向逐次嚴重,再觀諸編號50至至63、65照片(見偵卷第76至 至80頁),可見修配廠西側通道受燒情形,通道東側之烤漆 爐(房)、鐵皮屋頂受燒燬損、坍塌變色嚴重,且修配廠西 南角落建置之磚造廁所,北面磁磚尚完好,靠近烤漆爐(房 )東面磁磚完全剝落,靠近烤漆爐(房)南面之鐵皮圍牆擺 放之空氣壓縮機受燒變色嚴重,南側走道靠近烤漆爐(房) 圍牆擺放之鐵架受燒後,連同烤漆爐鐵皮圍牆向南彎倒,復 原烤漆爐(房)排氣管與進氣管間倒塌之烤漆爐(房)圍牆



及鐵架,靠近「排氣門」之鐵皮圍壁及鐵架受燒變色、彎曲 嚴重,從而應可認火流係來自位於磚造廁所東側之烤漆爐( 房)之排氣管方向。甚且,證人許錫欽於警詢、原審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斗苑路2段611號修配廠外澆花,雖然修 配廠窗戶關著,但我透過窗戶看到像電焊閃光般的火光後, 不久火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66 至67頁),經比對證人許錫欽從修配廠外西南側看到火光之 窗戶及修配廠內部配置圖之相關位置(見偵卷第155頁、原 審卷【一】第129頁),可知證人許錫欽所見火光之窗戶位 置,對應至修配廠內部,適為修配廠內西側通道,與磚造廁 所東側之烤漆爐(房)之間,核與前開認定火流係來自位於 磚造廁所東側烤漆爐(房)之方向乙節相符,此復有彰化縣 消防局102年7月10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相關事項說明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66 頁)。綜上被告警詢時最初之供述、證人戊○○、吳愫珍許錫欽之證述,現場燃燒現象及相關照片,足認修配廠內烤 漆爐排氣管下方附近為起火處,此並有彰化縣消防局出具之 102年3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 頁至第59頁)。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修配廠內烤漆爐(房 )排氣管下方附近,堪可認定。
㈣又案發後證人馮耀毅據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延燒路徑、關係 人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等,推認修配廠內烤漆爐(房) 排氣管下方附近為起火處,並認該處未發現煮食器具、神龕 ,排除煮食不慎或祭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未發現地面有化 學物品燃燒之痕跡,排除因化學物品方面所造成火災之可能 性,亦未發現菸蒂、蚊香等殘留物;未發現足以造成遭人縱 火之可疑人、事、物,排除遭受縱火之可能性;檢視該處附 近之電源線,均係沿著牆壁配線,烤漆爐(房)上方並無電 線,且檢視排氣管馬達電源線亦無短路異常熔痕情形,排除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檢視烤漆爐(房)排氣管內 受燒由上往下變色逐次嚴重,以風扇處較嚴重,且向北傾斜 ,從排氣孔發現風扇內有一處明顯燃燒痕跡,拆除排氣管風 扇處,風扇上方排氣管內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且留有火 流燃燒痕跡,檢視風扇葉片,發現靠北側有3片葉片受燒變 色較嚴重,並用手無法撥動葉片,嗣發現受燒變色較嚴重3 片葉片,中間之扇片卡住等情,有彰化縣消防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87頁)。上開現場 燒燬、風扇變色及卡住等情形有附於前開鑑定書內之火災現 場拍照位置圖及編號73至87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2頁反 面至63頁反面、82至86頁)。案發當時汽車烤漆爐(房)尚



在運轉中,業如前述,又烤漆爐(房)排氣管運轉中,若風 扇軸承運轉發生不順,造成葉片卡住風管壁,致使運轉中葉 片與管壁間高速磨擦,會產生高溫、火花甚而產生鐵屑;再 按汽車烤漆使用原料有油漆、松香水(成分辛烷、二甲苯) 、香蕉水、甲苯、補土等易燃物質,甲苯成份為芳香族溶劑 沸點為攝氏110.6度、閃火點為攝氏4.4度,二甲苯又為易燃 ,其蒸氣與空氣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熱能引起 燃燒爆炸,且當排氣管風扇停止時容易殘留排氣管內,應定 期清理,否則經長期時間存積後容易遇明火、高熱能引起燃 燒爆炸等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事項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31至132頁反面)。綜合上述之情,進而研判起火原 因為烤漆爐(房)排氣風扇運轉中發生軸承異常,烤漆爐( 房)風扇葉片卡住風管壁,噴出高溫鐵屑,引燃前開易燃氣 體及長時間積存風管內之易燃物等情,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稽。另證人馮耀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火 災調查先尋找起火物,再找起火處,從起火處再找起火原因 。我們勘查方法是尋找火流,依據火流方向找到起火處,本 案我們勘查時參考修配廠內鐵架傾倒方向,釐清火流方向, 先發現起火處在排氣管的位置,接著在清理時發現排氣管的 電風扇扇片有卡住,我們在現場有親手搖過風扇並沒有辦法 搖動;因為風扇在高速運轉中卡住,強烈運轉下一定會產生 火光,所以研判運轉中的風扇卡住排氣管壁為起火原因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2、74至75頁)。依據證人馮耀毅上開 證詞可知,消防局為火災處理之主管機關,所指派進行火場 鑑識之相關人員對於火災應具有高度專業,其等係依照火災 現場燒燬、燻黑、火流等狀況先判斷起火處,再從起火處漸 序找尋起火原因,是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為可採。參 酌證人馮耀毅之證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現場照 片,足認本件起火原因確為,烤漆爐(房)排氣風扇軸承運 轉異常,扇葉運轉中卡住排氣管壁,摩擦噴發高溫鐵屑,引 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與排氣管內積存之易燃微物。是被告辯 稱:烤漆爐(房)之排氣管與風扇運轉正常無異狀云云,顯 係主觀臆測,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根據鑑定書內編號27、31現場照片 ,及壹電視現場職直播報導,可見修配廠內西北側鐵皮屋頂 凹陷、坍塌變形較烤漆爐(房)所在位置之西南側屋頂嚴重 ,而西北側屋頂是修配廠引擎部門之倉庫,且鑑定書漏未繪 製引擎部倉庫部門,又未錄影存證、蒐集微物跡證,可見鑑 定單位漏未調查,致誤認起火點係烤漆部位置,是本案起火



處應係引擎部倉庫部門,起火原因應係倉庫內電線起火引燃 倉庫內化學油品等易燃物云云。按火災現場經長時間高溫燃 燒,因各種燃燒因素及「載火量」的多寡產生燃燒之結果均 不相同,經查:因修配廠南側2層屋頂(建築物鐵皮屋頂及 堅固鋼(鐵)板構造烤漆爐(房)屋頂)第1層屋頂烤漆爐 (房)屋頂受燒坍塌變色,第二層鐵皮屋屋頂受燒坍塌、變 色較北側建築屋頂輕微,係因鐵皮屋屋頂受2層或1層防護燃 燒結果之差別,又南側區域有防火構造烤漆爐(房)、不燃 性磚造廁所,僅通道處擺放之鐵架、油漆罐及工具等物品其 火載量遠低於北側區域有轎車、木製倉庫(擺放鐵架、修車 零件及工具、10幾箱潤滑油)。準此,相同燃燒時間因北側 屋頂僅有1層防護,無堅固鋼板構造烤漆爐(房)屋頂且火 載量高,則北側屋頂受燒程度應較嚴重等情,業據證人馮耀 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 復有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2月4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相關事項說明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4頁)。再證人馮耀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們繪圖現場配置圖,只有需要及有關係的部分才會比較詳 細,另我們勘查的方式是先釐清起火物,再找起火處,在起 火處的地方才清理清查起火原因;而本案我們係根據引擎室 (即引擎部倉庫)裡面的鐵架傾倒的方向研判火流的方向, 倉庫的裝潢已經完全燒掉,且該裝潢跟勘查火流較無關係, 我們確定引擎室(即引擎部倉庫)不是起火處與火災較無關 ,所以之後沒有特別清理倉庫,亦未在配置圖內繪製倉庫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反面),甚且火流係來 自位於磚造廁所東側烤漆爐(房)之排氣管方向,檢視起火 處附近之電源線,均係沿著牆壁配線,烤漆爐(房)上方並 無電線,且檢視排氣管馬達電源線亦無短路異常熔痕情形, 業如前述;復觀諸鑑定書所附照片,修配廠地面尚無化學物 品、油料燃燒之痕跡;況參諸被告於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 係往烤漆爐(房)南側排氣管旁邊欲持滅火器想要撲滅火源 ,而非往修配廠西北側之倉庫方向,且烤漆爐(房)南側地 上確有棄置之滅火器1個(見偵查卷第77、111頁照片編號53 、90)等情,益徵火流係來自位於磚造廁所東側烤漆爐(房 )之排氣管方向,而非引擎部倉庫。縱認鑑定人員現場蒐證 時疏未錄影存證或蒐集高溫鐵屑等微物跡證而有瑕疵,然亦 無從推翻前開事實之認定。而壹電視現場直播人員並非第一 時間即至火災現場,且亦僅在火場外部拍攝,其等不僅非火 災鑑定專業人員,亦未第一時間進入火災現場內部,是其等 所為之錄影,自不能採為判斷本案火災現場起火處之依據,



更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辯護人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實無從採信。
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吳愫珍關於起火位置之陳述, 前後矛盾不可採信,且以證人許錫欽所站位置看到之火光, 不可能係烤漆爐(房)排氣管位置,再消防局先後於102年3 月1日、2日、6日、19日前後四次(筆錄誤載為五次)勘驗 火災現場,均未曾通知被告到現場表示意見,是前開火災鑑 定報告有瑕疵缺漏,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戊○○於警 詢中(消防局更正為102年3月8 日談話筆錄)雖證稱:我看 到後面屋頂,靠近廁所那邊,火已經在燒等語(見偵卷第31 頁)。茲比對修配廠配置圖可見,烤漆爐(房)位在修配廠 西南角落建置之磚造廁所東側,烤漆爐(房)確在廁所附近 無疑,是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看到烤漆爐的排 煙管那邊先冒煙出來等語,與先前警詢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之 處。再辯護人質疑證人許錫欽自後方窗戶無法觀察至烤漆爐 (房)排氣管起火點位置部分。查本件火災起火處係烤漆爐 (房)排氣管下方附近,而非辯護人所指之引擎部倉庫,而 證人許錫欽所指之燃燒位置即廁所附近,若自窗外證人許錫 欽所站立之西北方向往修配廠內觀之,與烤漆爐(房)排氣 管屬同一方向,有配置圖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證人許錫 欽所述,與上開認定之起火處亦無矛盾之處。甚且,火災燃 燒過程有起火原因、無焰著火、發焰著火、起火、最盛期、 燃燼倒塌等階段,一般未經專業訓練之人對於火災鑑定上「 起火原因」、「起火處」、「起火點」、「燃燒」之名詞尚 難區辨。核諸證人許錫欽僅係火災現場鄰居(見偵卷第36頁 ),並未受過火災鑑定專業至明,其於警詢中(談話筆錄) 所稱:「穿過禾鉅汽車廠房窗戶,就直接看到火光...確定 起火點就是窗戶位置...」等語(見偵卷第36頁),衡情應 非指起火之瞬間、起火處或起火原因,而係物品已起火燃燒 後其目光所及正在燃燒之位置,此觀諸證人許錫欽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修配廠內擺設,我警詢談話筆錄中的意 思,是說看到電焊般的閃光,閃光位置在工廠內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自明。準此,證人戊○○、 吳愫珍許錫欽看到火光或燃燒冒煙之位置,非必即為最初 起火處,是否確為物品第一次起火燃燒之火光,抑或起火後 之後續火光,除非證人戊○○、吳愫珍許錫欽長期駐立觀 察修配廠,否則實難斷定。另證人馮耀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會依據現場燃燒痕跡、火流釐清起火物、起火處及起 火原因,在102年3月6日那次勘查就已發現烤漆爐(房)風 扇卡住,起火原因已經差不多確定,是鑑定報告引用戊○○



102年3月19日談話筆錄,僅係其陳述與我們勘查的事實吻合 ,且因為我們到醫院的時候,戊○○跟被告二人在一起,感 情感覺相當不錯,二人都一起在詢問,所以我們無法很相信 當時他們二人所述,因此應該以他們出院後,戊○○於102 年3月19日單獨之陳述跟勘查之事實比較符合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2頁反面、73至74頁)。準此可知消防局人員勘 查係綜合各項因素(包括搶救人員之出動觀察記錄、火場相 關人員之詢問及燃燒現場火流、燃燒現象之勘查)始分析研 判,非僅採憑證人戊○○、吳愫珍許錫欽之證述作為鑑定 依據。再證人馮耀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火災現場我們會拉 封鎖線,102年3月1日火災發生的時候,我們有到達現場, 同年3月2日也有在現場盤查,接著是同年3月6日、19日,我 們勘查火流找起火處,在102年3月6日那次勘查就已發現烤 漆爐(房)風扇卡住,起火原因已經差不多確定,幾次勘查 都是相關人員自願到達現場,被告與戊○○火災當天有送醫 ,其後又轉院,所以前幾次渠等無法到達現場一同勘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74頁),復觀諸102年3月1 日、2日、6日、19日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14 至17頁),可知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通知之證人丁○○、辛 ○○、己○○、甲○○、乙○○等均係修配廠毗鄰彰化縣○ ○路0段000○0○0○0○0號承租鐵皮屋建築物之「出租人」 及「承租人」,是消防局人員於102年3月6日確定起火處、 起火原因後,迄102年3月19日,通知修配廠建物租賃契約之 名義「承租人」即證人戊○○至火災現場勘查,並無異於先 前程序或顯失公允之處。況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1第1項僅 規定「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並未強制規定鑑定單位必須通知當 事人後始得行鑑定程序,況火災鑑定本質上即為調查、釐清 災害原因之鑑定程序,在尚未調查完畢獲得調查結論前,本 無從確認何人方為日後刑事程序之當事人,且本件鑑定單位 既已依通常程序通知建築物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於鑑定時到場 ,足徵其通知程序並無刻意偏頗、違失可言。又鑑定報告本 係鑑定人基於專業知識,綜合客觀之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所為之判斷,不致因證人之片面陳述而逕為認定,若證人所 述與燃燒後現場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等客觀事證顯不相牟, 鑑定人亦得為相當之取捨認定,是以尚難忽視卷內其他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各項跡證及相關照片等一切客觀事證, 而逕認消防鑑定單位未通知被告到現場,對鑑定報告之結論 即生有何影響。甚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許錫欽馮耀毅 與被告之間有何仇恨或怨隙,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



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戊○○、吳愫珍雖就本案 有利害關係,惟其等於原審之證詞核與上開證人所證及現場 跡證相符,其等證詞亦非虛假,均已詳如前述,是辯護人前 開所指亦不足採。
㈦至證人黃志盛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烤漆爐(房)、倉庫均 沒有燒起來,我只看到屋頂燒起來等語。惟證人黃志盛經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看到火,是因為那時候我忙 著移動車子,我鑽進車子時火已經噴到車子前面,整個上面 都是火,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燒了,我看到的不是起火的時 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是證人黃志盛並未 見到起火瞬間或確切之起火處,其因慌忙移車,僅看到已燃 燒之情形。復徵諸證人黃志盛於距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 清晰之案發後翌日(即102年3月2日)警詢中亦證稱:當時 庚○○、戊○○跟我在門口,我隨著他們後面進去,我不清 楚火勢狀況,沒有協助滅火,我當時趕快移動車輛,把車子 開出去,當時大家都下班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足徵證 人黃志盛並無法確切指出起火之處,故尚難據證人黃志盛前 揭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烤漆料使用原料,含易燃溶劑,風扇停止後易燃氣體 與物質易殘留於排氣管內,汽車烤漆業者應注意定期性清理 排起管,已如前述,被告為禾鉅汽車修配廠烤漆部負責人, 斷無不知之理,則其在烤漆爐(房)進行汽車烤漆作業時, 應確保排氣管與排氣風扇功能運轉正常及安全,並應注意排 氣風扇平日之清洗、保養、維修與危險預防,而依當時之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定期清潔排氣管並確 保風扇功能正常,在上址鐵皮屋廠房烤漆爐進行烤漆作業時 ,因排氣風扇軸承運轉異常,扇葉運轉中卡住排氣管壁,摩 擦噴發高溫鐵屑,引燃排氣中之易燃氣體與排氣管內積存之 易燃微物,延燒作業區上方廠棚隔熱泡棉,引發本件火災, 致燒燬「禾鉅汽車修配廠」廠房,並延燒至毗鄰彰化縣○○ 路0段000○0○0○0○0號甲○○、己○○、辛○○、乙○○ 等所承租而現有人所在之鐵皮建築物,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 然。又其過失行為,致燒燬前揭建物,是其過失行為與前述 建物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因本件火勢 已往隔鄰延燒,幸搶救得宜始未釀成更大災害,亦顯有公共 危險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另辯稱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有瑕疵,中央警察大學函覆無法研 判起火原因,足見中央警察大學未敢為火災鑑定報告結論背



書,是聲請再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或其他機構再行鑑 定云云。惟查:前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基於專業知識,綜合 客觀之證據、被告警詢時第一時間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所為之判斷,並無刻意偏頗、違失乙情,業已詳述如前,且 中央警察大學103年4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所檢附相關卷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係指單憑檢 送之書面資料尚無法研判,而非指原消防局鑑定報告不可採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胡宗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火災現場已經全部 拆除,變成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則現場既已拆 除,縱再送請其他機關重新鑑定,亦僅能就書面等資料重新 審酌,而無從至現場再行勘驗比對,是否能較原鑑定機關曾 4次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調查詳實,顯有疑慮。甚且,鑑 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僅係輔助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涉犯上開 犯行,尚非唯一憑藉之證據,則被告犯行既經本院綜合全案 卷證資料認定如前,核無再行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併 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 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 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遭失火燒燬之建築物為被告等承租使用之 彰化縣○○路0段000號鐵皮建物,並延燒至同段607之1、2 、3、4號甲○○、己○○、辛○○、乙○○等所承租,分別 作包子工廠、田凱農機行辦公室、辦公室零件庫房及上質股 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建物,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 、證人己○○、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前開遭失 火燒燬之建築物,於失火時均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現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係著重於社會公共安全之保 護,故該罪之罪數應以行為為準,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仍僅成立 單純一罪。故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鐵皮建築物,雖有不 同,仍僅論以一罪。
肆、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汽車修配廠烤漆部負責人,從事烤漆 爐(房)作業時,本應注意排氣風扇及排氣管平日之清洗、



保養、維修與危險預防,卻因疏忽致生本案過失犯行,致所 承租之廠房及證人甲○○、己○○、辛○○、乙○○等使用 之建物暨其內財物遭燒燬受有財產上損失,但幸無波及他人 生命安全或釀致更嚴重之災禍,暨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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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