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824號
TCHM,103,上易,82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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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鑫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9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榮鑫之父張鑾忠於民國(下同)89年8月4日與南投縣草 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簽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承租之標的物僅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地號 (後於96年間因土地重測,變更並分割地號為草屯鎮明賢段 303、303-1、303-2、303-3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 屯鎮○○街0○0號鐵架造平房,與草屯鎮和興街69號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與3萬4000元,租賃期限均自89年8月4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 ,嗣租期屆滿後,張鑾忠未返還上開不動產,且在張鑾忠於 92年6月25日去世後,由張榮鑫繼續占用,草屯鎮農會遂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6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由草屯鎮農會勝 訴確定,並於95年11月22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解除張榮鑫之占有,點交完畢(下稱第一次點交)。另草屯 鎮農會於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中,發現張榮鑫尚擅自於南投縣 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並占用部分土地(即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303-A004部分所示面積41.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RC牆、鐵架 、鐵樓梯、水塔等地上物〈除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外〉及編號 303-A008部分所示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圍牆,以及編號 303-A001、303-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部分 所示土地),再依法對張榮鑫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 判決草屯鎮農會勝訴,並於100年3月24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張榮鑫之占有,點交完畢(下稱第二次點 交)。嗣草屯鎮農會於101年12月11日,將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草屯鎮農會於102年 6月25日具狀提供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上,橘色螢光筆註記部分土地〈編號303、303- A004、303-A006、303-A007、303-A008,合計264平方公尺 〉及編號303-A0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經第一 次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原為由草屯鎮農會提供土地 、草屯鎮公所興建、供進出市場人員使用之公廁,下稱系爭 房屋〉),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洪錫興,供作洪錫 興使用開發後,張榮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竊 佔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4月3日期間,擅自將桌 椅、衣物、電動玩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內,而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並阻止洪錫興就所承租之系爭房地進行開發使用。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鑫(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 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當時法院去執行 時,磚造平房並未包含在訴訟標的內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張鑾忠及家人使用,張鑾忠於92年6 月25日過世後,由被告依繼承關係繼續占有使用,未曾間斷



。95年間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以被告侵占 ○○段000地號及系爭房地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告 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確 定,由此可知系爭房地於95年間即為被告占有使用。而前開 刑事判決確定後,草屯鎮農會於98年間再對被告及其他兄弟 姊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段000地號土地上各項雜 項建物及系爭房地,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8號民事判決草屯鎮農會部分勝訴,惟關於拆除系爭房屋 之請求則遭駁回,是系爭房屋並不在執行拆除範圍,仍由被 告繼續占有使用,且系爭房屋內放置有被告所有之電動遊戲 機台未曾搬離,被告占有之事實狀態未曾改變,應受占有法 律關係之保護,當然能夠使用系爭房屋屋內樓地板。系爭房 屋並非草屯鎮農會所有,且被告於95年間即占有使用至今,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誤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草屯鎮農會所有,系爭房屋原為由草屯鎮農會 提供土地、草屯鎮公所興建、供進出市場人員使用之公廁, 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非系爭房屋起造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係草屯鎮公所蓋的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林淑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建物原是市場之 公共廁所,係由草屯鎮公所補助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303-A004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原為公 廁,係由原告提供土地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興建,供進出市 場人員使用等情,則另據證人蕭乾釋、蕭勇三於本院97年度 易字第193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法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有 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平房建 物並非被告所起造...不能遽認被告有上開加強磚造平房建 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參二㈡,該判決第6至7頁, 見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 118號民事判決暨所附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2月18日投院平99 司執謙字第12912號執行命令、102年3月28日存證信函暨所 附現場照片、草屯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草屯鎮明賢段303、303-1、



303-2、303-3)、地籍圖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暨所附草屯地政事務所93年2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草 屯鎮農會提供之租賃相關文件(洪錫興租賃申請書、草屯地 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草屯鎮農會議價 紀錄表影本、承租人洪錫興聲請書影本、承租人洪錫興解約 申請書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2 月18日投院平99 司執謙字第12912號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民 執字第12912號100年3月24日執行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度執字第4508號95年10月20日民事執行筆錄、95年11月 22日民事執行筆錄(包括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影本 、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5頁、第75-1至85頁、第87 至88頁、第104至109頁、第117至122頁、第126至128頁、原 審卷第25至3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12912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
⒈草屯鎮明賢段303、303-1、303-2、303-3地號等土地,被 告之父張鑾忠與草屯鎮農會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89年8 月4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此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6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所是認,而草屯鎮農 會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11月22日經第一次 點交而取回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鐵架造平房及和興 街6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坐落於草屯鎮○○段 000 地號土地)後,草屯鎮農會復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1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3月24日經第二次點交而取 回被告所占用○○段000地號占用部分土地(即編號 303-A001、303- A004〈即系爭土地〉、303-A006、 303-A007、303-A008部分所示土地),並於第二次點交執 行筆錄載明:「⒊事務官諭知:現場之遺留物交債務人保 管,如無適當場所放置則交債權人保管。並諭知解除債務 人之占有。⒋債務人稱:除完整之鋼材外(請債權人照相 提出附卷)自行取回,餘無價值可當廢棄物,交債權人處 理。⒌債權人代理人稱:本件已執行完畢。⒍事務官稱: 本件已解除債務人占有,並將標的交債權人占用,並當場 揭示點交公告予現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659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95年11月22日民事執行筆 錄(包括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影本、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9年度民執字第12912號100年3月24日執行筆錄影 本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8頁、第87至88頁、第120頁反 面至第122頁、第117至118頁),且經證人即第二次點交 承辦書記官湯文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過程中有搬部 分東西出去,有一些債務人要留下來的東西有直接搬到他 家裡去,有價值的東西應該都有搬,僅餘下一些依一般價 值判斷無價值的、不是很完整的東西,沒有辦法確定搬出 去及留下的東西是否包括電動玩具機台,執行標的之土地 ,確定於當日執行完畢後即交由債權人占有,後才由債權 人自行封鎖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第 二次點交債權人代理人林淑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 月24日點交時裡面的東西有請被告先搬離,農會有請工人 幫被告將東西搬到○○段000地號外面,再請被告自行處 理,然後我們在未拆除建物的前門加裝鐵門,偵卷24頁裡 面的遊戲機台,在點交當時就有這些東西,但是在執行點 交時有將東西搬出來,然後我們才加裝鐵門,鐵門也有鎖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證人林淑真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100年3月24日點交時確實有將裡面的東西搬清、 淨空,是在執行處執行完畢清空交還草屯鎮農會後,我們 才去現場做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可知於第 二次點交時,就原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先命被告 取回部分物品,至於留存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除完整之 鋼材外,業經被告確認屬無價值之廢棄物,同意交債權人 即草屯鎮農會處理而拋棄所有權,後由司法事務官諭知已 解除被告之占有轉交由草屯鎮農會占有管領,被告既於 100年3月24日經強制執行程序解除並終止對於系爭土地之 占有事實,且被告原存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或經被告自 行取回,或經被告確認屬無價值之廢棄物同意交草屯鎮農 會處理,草屯鎮農會並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清、淨空後, 復製作鐵門封鎖系爭房屋,亦同時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之占有事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 使用狀態自92年間起未曾有任何改變,應受占有之法律關 係保護而得當然使用系爭房屋之屋內樓地板云云(見本院 卷第4、21、68、92頁、第112頁反面),即屬無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未曾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電動遊戲機台搬出,主張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未曾改 變云云(見本院卷第21、35頁、第62頁反面、第89、91頁 、第112頁反面),亦非可取。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固駁回草 屯鎮農會拆除編號303-A004土地上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加 強磚造平房建物(即系爭房屋)之請求,惟係因該判決認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係由草屯鎮農會提供土地,由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興建之公廁,被告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因不能認被告具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欠缺 處分權能,因認草屯鎮農會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而無從准 予拆除系爭房屋,有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100年 3 月2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參二㈡,該判決第6頁,見偵卷 第14頁;100年3月24日執行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均為訴訟當事人,並親自參與上 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揭民事判決結果暨強制執行程序 之點交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至遲於100年3月24日 第二次點交後,主觀上對於系爭土地已為草屯鎮農會所取 回並管領佔有中,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亦無任 何合法使用權源等事實當知之甚明,又系爭房地業於100 年3月24日第二次點交由草屯鎮農會占有管領使用,而終 止被告之占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草屯 鎮農會關於拆除系爭房屋之請求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而不在第二次點交之執行 範圍內,其本於繼承關係合法繼續占有使用,未曾改變占 有狀態,應受占有之法律關係保護云云,即無足取。 ⒊被告於95年間被訴侵占坐落草屯鎮明賢段303等地號土地 上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於98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 惟觀諸前案判決認定無罪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及土地 上建物自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交付被告父親使用後迄今,既 不曾向被告父親或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且被 告依繼承關係仍沿襲伊父親生前與草屯鎮農會間之使用模 式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雖與草屯鎮農會間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彼此見解不一而有爭議, 則被告與草屯鎮農會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毫無任何權源 之糾紛,核屬雙方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既認伊父親 業已向農會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農會交付 予被告父親使用迄今,亦尚未向被告或被告父親取回系爭 土地,……,則被告依繼承關係,仍按其父親生前之使用 情形,對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予以修復,雖其後該建物復遭 縣府以違建之名拆除,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實 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等語(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



號判決理由欄三㈣㈢,見原審卷第33頁),意即前案法院 係以草屯鎮農會未曾向被告父親或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及土 地上建物,被告復依繼承關係沿襲原使用模式迄前案98年 10月20日判決確定前,致草屯鎮農會與被告間對於被告有 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產生民事爭議,難 認被告當時確係以侵占之主觀犯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 物,乃對於前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當時之侵占犯行諭知無 罪。然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草屯鎮農會執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 於100年3月24日以強制執行程序第二次點交時,解除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點交由草屯鎮農會取 回並管領占有,被告亦同時終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 後,被告仍於101年12月11日後某日,擅自將其所有物品 堆放於系爭房地內,復阻止證人洪錫興之使用;亦即前案 審理時被告與草屯鎮農會間係因權源不明而存有民事糾葛 ,與本案係在被告已明確知悉其無系爭房地之合法使用權 源、經法院點交解除占有並終止占有事實後,被告復擅自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犯罪事實迥異,自不能以前案之判決 結果,執為被告自95年間迄今未曾改變占有使用狀態、仍 屬合法占有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95年間被訴侵占系爭房地既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5年間即依繼 承關係繼續占有使用迄今,且未曾改變占有狀態,應受占 有法律關係之保護云云,顯屬無據。
⒋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女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4日法院點交後到出 租給證人洪錫興前,都有用鐵門封起來避免被人使用,後 來鐵門就被拆了,系爭房地內後並有放置電玩機台等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71頁 反面至第72頁正面);證人即另名告訴代理人林淑真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建物100年3月24日法院點交時, 將被告放在系爭房地的電玩機台搬出來後,我們就加裝鐵 門,鐵門也有上鎖,後來農會於101年12月將土地、建物 出租給證人洪錫興,並將鐵門鑰匙交給證人洪錫興,等證 人洪錫興打開鐵門,被告又把東西搬進去,被告執意稱該 土地係其所有,且不讓證人洪錫興使用,在證人洪錫興僱 請工人整理土地時有遭被告阻撓,我確定後來去現場看時 ,有看到被告的私人東西,我們也跟被告確認過,但被告 一直宣稱該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被 告,102年3月28日存證信函所附照片(按:見偵卷第22至



24頁)係發存證信函前,先去確認實際情形時所拍攝等語 (見原審卷第73至75-1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證人洪錫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101年12月間有向草屯鎮農會和興街69號店鋪房 屋後棟準備經營腳底按摩及藝品店,整個○○段000地號 都是我所承租,本來是農會封起來,農會打開讓我進去整 理,我和農會就租金議價完之後去整理時,發現裡面凌凌 亂亂,有一些被告和農會打官司後留下來的沒有用的雜物 ,沒有搬走,後來我請工人來施作整理時,被告說土地是 他的,不是農會的,我沒有施工的權利,不讓我整理,且 口頭阻撓工人施工3、4次,後來我就放棄了,我就行文給 農會解約,偵卷第24頁照片裡面的東西我帶工人去施工時 都沒有看到,我進去的時候,裡面都是一些雜亂的東西, 一些廢物而已,我都將之清理掉,我請清潔公司人員來清 理時,裡面沒有電動玩具機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 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揭證人等所證 互核相符,可知草屯鎮農會於100年3月24日第二次點交時 係先淨空系爭房屋後即加裝鐵門封鎖,迄草屯鎮農會人員 帶同證人洪錫興前往啟封時,系爭房屋內並未存放如偵卷 第24頁照片所示被告所有之電動遊戲機台。又被告自101 年12月11日至102年4月3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亦坦認 其有僱請工人將電動玩具機台搬到系爭房地內,於證人洪 錫興打開鐵門後,有進出系爭房屋將東西搬進搬出,後於 103年5月間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掉等情(見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89、112頁),是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 至102年4月3日,有再行將其所有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地而 占有使用,並阻止他人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100年3月24日法院解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復交由草屯鎮農會管領使用,被告並同時終止對於系爭 房屋之占有事實後,草屯鎮農會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證人洪錫興使用,俟證人洪錫興前往開鎖整理時 ,被告明知無合法使用權源,仍以所有人自居,再度擅自 將桌椅、衣物、電動玩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地內占 有之,並阻止證人洪錫興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使用 開發,被告竊佔系爭房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占用系爭房地後,竊佔犯行即屬完成,其後之 繼續占用僅屬狀態之繼續,亦臻明確。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係指在 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 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 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 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11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9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擅自將桌椅、衣物、電動玩 具機台等雜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而以此方式 竊佔系爭房地,並阻止洪錫興就所承租之系爭房地進行開發 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原判決漏引刑法第320條第1 項,應予補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 ,竟仍為一己不法利益,悍以所有人自居,將之據為己有, 侵害草屯鎮農會之財產權,並阻撓承租人之開發利用,迄第 一審判決前仍未將物品搬離(被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3 年5月間始因物品受潮、發霉而將之搬離,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所生危害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復略以:系爭房屋自被告之父親張鑾忠於92 年6月25日過逝後,一直為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未曾間斷。 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非草屯鎮農會所有,亦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應 拆除或應交付草屯鎮農會之標的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291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亦未拆除系爭土地之 任何地上物,未排除被告之占有,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 用狀態未曾有任何改變,且98年間即置放於系爭地上物內之 物品如電動遊戲機台等亦未曾搬離,沒有新的占有狀態,被 告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占有本身即為一種權利,基於 占有之法律關係,當然能夠使用系爭地上物屋內之樓地板; 又草屯鎮農會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及占有權,草屯鎮農



會將系爭房屋一併出租予洪錫興應屬無權出租行為而有侵占 之嫌。原審未審酌認定被告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權使 用屋內地板,逕以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 被告係於101年12月11日後,擅自將雜物堆放於系爭土地上 ,而屬新占有使用或竊佔,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被 告自100年3月24日第二次點交當日業經法院排除其對於系爭 土地之占有,並於其將自己之物品搬出或同意由草屯鎮農會 處理餘存在內之物品而拋棄所有權時終止對於系爭房屋之占 有事實,則被告於第二次點交後,再行將其私人物品搬入系 爭房屋,顯係以另一占有事實竊佔他人土地,均已如前所述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至草屯鎮農會是否有因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出租他人之物,致侵占之嫌 ,非本件審理範圍,且無足生影響於被告竊佔系爭房地事實 之成立,其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均 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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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