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祥瑀
黃士凱
林鉑籵(原名林其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9743號、第
1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部分均撤銷。馮祥瑀犯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刑。
黃士凱犯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鉑籵犯如附表四編號㈣、㈤、㈥、㈦所示之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㈣、㈤、㈥、㈦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原名林其泰)分別與張家核(原 名劉友煊,業經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係朋 友關係。茲張家核於民國98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得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人(下稱「王先生 」)可以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 折之價格,代為繳 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遂分別向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告 知前開訊息,馮祥瑀、黃士凱及林鉑籵乃認有機可趁,遂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祥瑀明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信設備者即應依照 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並可預見倘刻意蒐集他人所使 用之電信費用帳單,並賺取帳單金額之折數差價,該筆電信 費用帳單極有可能係遭他人以不正當之方式繳納,雖對於張 家核及「小陳」、「王先生」等人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 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手段不知情,惟仍基於縱所收取之電信費 用帳單遭以不正方法繳納,致提供電信帳單並將或已繳付電 信費用予馮祥瑀之人恐無法順利確實繳費,有遭電信公司再 追討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竟與張家
核及「小陳」、「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祥瑀透過周東霖(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1183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彭俊人、蔡寶玲、馮莉貽、 張鉛輝、陳信漢、郭曉惠、何丞軒及許朝賢等人佯稱可以帳 單金額約9 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其 等及其等親友即如附表一之一門號使用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馮祥瑀係以合法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其等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信公司 申辦而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約9 折之現金, 以附表一之一帳單輾轉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方式,交由周東霖 欲轉交給馮祥瑀,再由周東霖以前揭帳單金額約7 折之現金 ,交由馮祥瑀代繳。馮祥瑀收取前揭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約 7 折之現金後,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 約4 至7 折左右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張家核嗣後則以下 揭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馮祥瑀與張家核、「小陳」、「 王先生」等人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門號使用人 所交付相當於帳單金額約7折之款項。
㈡黃士凱明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信設備者即應依照 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並可預見倘以電信費用帳單金 額4 折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電信費用,該筆電信費用極有可 能係經他人以不正當方式繳納,雖黃士凱對於張家核及「小 陳」、「王先生」等人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繳納電信 費用之手段不知情,惟仍基於縱其使用其所申辦或向不知情 之他人所收取之門號後,所產生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 值遊戲點數費用未能確實繳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 欺故意,竟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自己 向不知情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 經由黃士凱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或由不知 情之洪昭維【黃士凱所經營宸裕國際有限公司之通訊行(下 稱宸裕通訊行)外聘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另經原審法院為 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判決確定】以自己名義申辦或向他人收取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 交予黃士凱,黃士凱與張家核乃共同使用如附表二之一及二 之二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之電信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其等確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提供電信服
務。嗣黃士凱將前開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二之一及二 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 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張家核,並將帳單金額約 4 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張家核則以下揭二 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黃士凱與張家核、「小陳」、「王先 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㈢
⒈林鉑籵明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信設備者即應依照 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並可預見倘刻意蒐集他人所使 用之電信費用帳單,並賺取帳單金額之折數差價,該筆電信 費用帳單極有可能係遭他人以不正當之方式繳納;林鉑籵雖 對於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等人將以盜刷他人信用 卡之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手段不知情,惟仍基於縱所收取之 電信費用帳單遭以不正方法繳納,致提供電信帳單並將或已 繳付電信費用予林鉑籵之人恐無法順利確實繳費,有遭電信 公司再追討之可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竟 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由林鉑籵透過詹月華及官香玫,向不知情之郭玉蓉 、陳珊珊、賴永達、邱文金等人佯稱可以帳單金額約9 折、 95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其等及其等 親友即如附表三之一門號使用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林鉑籵係 以合法方式代繳電信費用,即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交易日期 前不詳某日,將其等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而產 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約9 折、95折之現金,以 附表三之一帳單輾轉處理情形欄所示之方式,交由詹月華及 官香玫欲轉交給林鉑籵,再由詹月華及官香玫將前揭電信費 用帳單交由林鉑籵代繳。林鉑籵收取前揭帳單資料後,再將 上開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告知張家核,且雙方約定陸續應 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則以共犯張家核與其另行約定如下 揭㈢⒉所示之分工詐欺後張家核應交付予其之款項,抵沖其 陸續應交付予張家核之前揭所收取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所示之 帳單金額約4 折之款項後,即由張家核以下揭之方式代繳 電信費用。待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以合法信用卡刷卡而已生繳 費效力,誤發已繳費簡訊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門號使用人後 ,詹月華再將帳單金額7 折,官香玫則將帳單金額8 折之現 金交予林鉑籵。林鉑籵與張家核、「小陳」、「王先生」等 人乃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門號使用人所交付相當 於帳單金額7 折、8 折之款項。
⒉林鉑籵明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電信設備者即應依照 電信費用帳單列帳金額繳納;並可預見倘以電信費用帳單金 額4 折之顯不合理折數繳納電信費用,該筆電信費用極有可 能係經他人以不正當方式繳納,雖黃士凱對於張家核及「小 陳」、「王先生」等人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繳納電信 費用之手段不知情,惟仍基於縱其與共犯使用向不知情之他 人所收取門號而產生之月租費、通話費及門號儲值遊戲點數 費用未能確實繳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竟 先後2 次各別起意,各次均與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自98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親自向不知情如 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 之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張家核使用;林鉑籵並與張家核約定,張家核將使 用如附表三之二行動電話門號所儲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 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 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 用約4 折之款項後,所得之利潤由林鉑籵、張家核均得。張 家核遂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確有繳納電信費用之 真意而提供電信服務。而張家核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所產生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 、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乃由張家核 以下揭之方式繳納。林鉑籵與張家核、「小陳」、「王先 生」乃以此方式詐得未實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
二、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及現金後,再將前開資料 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 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 二、三之一、三之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 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未經持卡人之授權, 即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 「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 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知悉「小陳」、 「王先生」係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費),使前開銀行或發卡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 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之一、二 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前開信用卡 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前開交易。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合先敘明部分:
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陳秋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同 案被告洪昭維經原審判決無罪、不受理部分,及同案被告張 沛涵、曾俊桐、黃奇作及黃秀榮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 察官及同案被告陳秋伶均未上訴而確定,皆不在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馮祥瑀 、黃士凱及林鉑籵部分;且就被告馮祥瑀有關附表一之二部 分,及被告黃士凱有關附表二之三、二之四部分,雖經原審 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及不另為不 受理部分,既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雖被告馮祥瑀及黃士 凱僅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前 揭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97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 訴人、被告馮祥瑀、黃士凱、林鉑籵及被告林鉑籵之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3 人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馮祥瑀固坦承其向周東霖收取帳單金額7 折之金額 ,且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帳單交由共犯張家核代 繳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在被告黃士凱所開設宸裕通訊行擔任業務,而認識共犯張 家核,共犯張家核向伊表示可以代繳電信費用比較便宜,伊 只是想要做業績,單純幫客戶繳電信費用,伊向客戶收8 折 之帳單金額,第一次伊亦係交給共同被告張家核帳單金額 8 折之金額,後來共犯張家核在電話中向伊表示量大可以壓低 到5 、6 折,惟實際上伊還沒有與共同被告張家核碰面,故 伊實際上交給張家核之金額即係帳單金額8 折之金額,伊不 知道張家核做違法之事情,亦不認識「小陳」、「王先生」 等人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士凱固坦承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後留在宸裕通訊行使用,其將所產生之電信費用交給 共犯張家核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因為伊開設通訊行,做電話行銷需要門號,如附表二之 一及二之二所示之交付人全部均係伊家人和朋友。共犯張家 核表示電信公司有呆帳,可以用呆帳沖銷帳款,故可以繳得 比較便宜,共犯張家核用帳單金額4 至5 折之金額向伊收款 ,共犯張家核取信伊等之方式係其已入帳,電信公司會發簡 訊給伊等表示已經繳清,嗣電信公司又再一次催繳表示沒有 入帳,才發現係盜刷;伊不僅已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電 信費用之4 折給共犯張家核,於事後發現係以盜刷信用卡方 式繳款後,經電信公司催繳後,伊又向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之電信公司催繳,伊亦重繳一次費用,實難認伊有何詐欺犯 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鉑籵固坦承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電信費用均係其 交給共犯張家核去繳納,共犯張家核向其收取帳單金額4 折 之金額,其用7 折向他人收費,其知道共同被告張家核給上 手的錢係帳單金額4 折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門號係 申辦人申辦門號後將門號卡交給其,其再交給共犯張家核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 為共同被告張家核表示要儲值遊戲點數,伊將如附表三之二 所示之門號交給共犯張家核,共犯張家核並沒有給伊款項, 係表示以後倘有獲利要給伊錢,因為儲值遊戲點數雖然要錢 ,惟代繳電信費用係帳單金額4 折之金額,儲值之遊戲點數 可以轉賣,轉賣有差價,可以賺錢。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電信費用部分單純由伊先代繳電信費用,共犯張家核取信伊 等之方式係其已入帳,電信公司會發簡訊給伊等表示已經繳 清,伊才去向客戶收錢,伊不知道張家核做違法之事情,亦 不認識「小陳」、「王先生」等語。被告林鉑籵之辯護人為 被告林鉑籵辯稱:被告林鉑籵與從事通信業之共犯張家核為 認識多年之朋友,共犯張家核於98年8 月間稱其有好友「小 陳」、「阿賢」等在資產管理公司上班,得以透過資產管理 公司以帳單金額4 折之金額代繳電信費用。因折扣甚優,且 電信公司亦有話費已繳納之簡訊通知,被告林鉑籵因而大量 收集親友之電話帳單及款項交予共犯張家核以代為繳納。其 後共犯張家核又謂其可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 點數轉售獲利,例如以手機門號小額付費購買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遊戲點數,該1,000 元遊戲點數可以轉賣800 元 以上,而該1,000 元之手機門號話費,一樣透過前開資產管 理公司以400 元代繳即可,要求被告林鉑籵請親友申辦手機 門號供其使用,其會負責繳納全部之話費,日後獲利其會分 予被告林鉑籵,被告林鉑籵因而請親友申辦綁約2 年之手機 門號,並將手機門號卡交共同被告張家核購買遊戲點數之用 ,該等話費帳單依約應由共同被告張家核負責,共犯張家核 並未告知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話費帳單,被告林鉑 籵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林鉑籵已賠償眾人之損害等 語。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馮祥瑀、林鉑籵收款及代繳電信費用;及被告黃士凱、 林鉑籵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馮祥瑀向證人周東霖表示可以帳單金額之7 折代繳電信 費用後,周東霖即轉向告知證人彭俊人、蔡寶玲、馮莉貽、 張鉛輝、陳信漢、郭曉惠、何丞軒及許朝賢等人可以帳單金 額約9 折之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待周東霖 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之一帳單金額約9 折之現金後,即於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人如附表一之一「門號使用 人」欄所示)所產生電信費用之帳單資料及帳單金額(即如
附表一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約7 折之款 項,交由被告馮祥瑀代繳,被告馮祥瑀再將上開行動電話帳 單相關資料及帳單金額約4 至7 折不等之款項交予共犯張家 核代繳電信費等情,業據被告馮祥瑀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 隊第29號卷一第40至42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2 至4 頁、第 9010號偵卷四第39頁、原審卷十二第152 頁背面),復有共 犯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 9 至161 頁),並有證人周東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楊小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俊 人、劉靜華、蔡寶玲、馮莉貽、馮治強、林美芳、林偉琦、 張鉛輝、陳信漢、郭曉惠、何丞軒、許朝賢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何凱婷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電信警察隊 第75號卷第34至38、46至48、65至69、85至88、92至96、15 9 至164 、166 至169 、172 至175 、177 至179 、218 至 222、231 至235 、238 至241 、369 至375 、377 至387頁 、第9010號偵卷二第115 至125 、132 至135 頁、第9010號 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電信警察 隊第29號卷二第43、44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3 至5 頁、原審卷九第95至115 頁、原審卷十二第152 頁)。且有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查詢結果、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遠傳資料 查詢、威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表、遠傳公司於102 年 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 情形、亞太公司102 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 司102 年12月18日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 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電話紀錄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公司)102 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門號帳款情形、 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電信警察隊警一收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45 、448 、44 9、463 頁、原審卷四第11、16、17、43、45、47、115 、1 16、117 、118 、119 、130 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70頁、 原審卷十二第39、40、50至52、61、125 至128 頁),前情 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士凱自98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親自向不知情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交付人收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被告 黃士凱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被告黃士凱 );或由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黃士凱所經營宸裕通訊行外聘 以件計酬之業務人員洪昭維以自己名義申辦或向親友收取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之二 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門號申登人經由證人洪昭維向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㈠至㈤、㈧至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交予證人 洪昭維,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㈥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 之林昆民向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㈥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借予證 人洪昭維;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 之王宏偉向如附表二之二編號㈦所示電信公司申辦後借予證 人洪昭維)後,再均將之交予被告黃士凱,被告黃士凱與共 犯張家核乃使用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而產生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 、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後,被告黃士 凱將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告知共犯張家核,並將如附表二 之一及二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帳單金額約4 折 之現金交予共犯張家核代繳該電信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士 凱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75至81頁、第9010 號偵卷二第176 至181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37至40頁、原 審卷九第133 、134 頁),復有共犯張家核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洪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 至161 頁、電信警察隊 第29號卷二第1 至6 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72 至175 頁、 原審卷九第115 至128 頁),並有證人凌子軒、賴宗華、賴 怡君、鄭連燈、謝廷偉、謝淑真、謝杏枝、蔡恒萍、陳沛家 、黃水泉、蔡水發、黃蔡秀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承泰、 林昆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湯凱惠、王宏偉、 洪平山、張玉葉、吳孟蓉、洪淑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 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73 至174 、176 至179 、181 至185 、187 至191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 至3 、 5 至8 、12至14、16、17、19至21、24至39、42至50、54至 61、67至70、72至76、78至79、81至85頁、原審卷十第45至 60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 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暨其附件影本、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 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 、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20、47至61 頁、原審卷六第53至97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67頁、原審卷 十二第50至52、125 至128 頁),此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林鉑籵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交付人表示可以帳單金額 約7、8折之優惠價格(向詹月華表示7折;向官香玫表示8折 ),代繳行動電話費用;證人詹月華及官香玫即於如附表三
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前不詳某日,向證人郭玉蓉、陳珊珊、賴 永達、邱文金等親人朋友陳稱可以帳單金額約9 折、95折之 優惠價格,代繳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致其等將自己或親友 使用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所產生電 信費用(即如附表三之一「帳單金額」欄所示電信費用金額 )之帳單相關資料透過證人詹月華及官香玫交予被告林鉑籵 ,而委託被告林鉑籵代繳該電信費用,被告林鉑籵再將上開 行動電話帳單相關資料告知共犯張家核,並約定陸續應繳納 之電信費用帳單金額則以共犯張家核與其另行約定如犯罪事 實欄㈢⒉所示之拆帳款項抵沖後,推由共犯張家核以帳單 金額約4 折之款項代繳電信費用後,證人詹月華再交付帳單 金額7 折,證人官香玫則交付帳單金額8 折之現金予被告林 鉑籵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 卷一第47、48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95 至199 頁、第9010 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原審卷五第174 頁、原審卷九第 144 至147 頁、原審卷十第184 至197 頁),復有共犯張家核於 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 至161 頁 、第9010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並有證人官香玫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玉蓉、陳珊珊、浣家寧、 吳弦諭、陳依雯、王晟銘、賴奎木、賴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詹月華、陳瑋柔、王志元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87 至189 頁、電信警察 隊第29號卷二第23至31、46、47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 第7 至13、15、16、18至22、25至27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 149 至155 、164 至17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2663號卷第47至49、65至68頁、原審卷十第146 至168 頁)。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表、遠傳公 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公司102 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 料、亞太公司102 年12月18日函文、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 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2至34、82至92、 121 至123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194 頁、原審卷十一第 63至67頁、原審卷十二第39、40、50至52、61、125 至128 頁)。
⒋被告林鉑籵自98年9 月間起迄至同年12月間,親自向不知情 之他人收取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各為不知情之 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門號申登人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電信公司
申辦後交付被告林鉑籵)後,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共犯張家核使用,被告林鉑籵並與共犯張家核約定 ,待共犯張家核將使用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儲 值之遊戲點數變賣後,所得款項扣除使用電信服務所產生如 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 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用約4 折之款項後,所得之利潤由 被告林鉑籵及共犯張家核分配;共犯張家核遂使用如附表三 之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產生如附表三之二「帳單金額」 欄所示之月租費、通話費或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費用等電信費 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鉑籵自白不諱(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 一第47、48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95 至199 頁、第9010號 偵卷四第5 至7 頁、原審卷五第174 頁、原審卷九第144 至 148 頁、原審卷十第184 至197 頁),復有共犯張家核於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 至161 頁、 第9010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沛涵 、曾俊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 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77 至179 頁、電信警察隊第29 號卷三第28至33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150 、151 、153 、 154 頁、原審卷九第144 、145 、147 頁、原審卷十第169 至184 頁),且有證人官香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詹月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晉昌、楊 春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曉萱、莊伯安、杜欣穎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可佐(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一第183 至185 、 187 至189 頁、第9010號偵卷二第98至100 、149 至155 、 164 至171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三第131 至133 、135 至140 頁、原審卷十第150 、151 至168 、183 、184 頁) 。又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遠傳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台灣 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其附件影本、遠傳公 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送門號帳款情形、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 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四第31、35、82、83、94至99、161 至164 頁 、原審卷五第27至31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67頁、原審卷十 二第50至52、125 至128 頁),前情亦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繳交情形如下:
共犯張家核取得前揭電信費用帳單資料、款項後,再將前開 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再由「小陳」 、「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
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銀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 」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之一、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交易日期」欄所 示之交易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 系統,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 發卡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 該語音系統刷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之一 、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嗣因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發現前開信 用卡遭盜刷前開交易而報警處理,並取消前開交易等情,業 據共犯張家核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第9010號偵卷三第159 至161 頁、第9010號偵卷四第5 至7 頁),復有證人即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受任人 陳聖博、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之受任人林鴻文、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證人即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信用卡之持卡人張芠菁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電 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105 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 第397 至407 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臺南市警局卷】第1 頁),並有聯合信 用卡中心刷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 話費資料、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暨 申訴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影本 、聲明書影本、電話儲值明細、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明 細表影本、繳費明細表、遠傳公司於99年4 月8 日以遠傳( 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刷卡門號資料、台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交易明細、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刷卡 明細表、電話儲值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授權書影本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12月15日(98 )荷銀法字第3435號函暨檢送之查詢結果、亞太電信回覆內 容明細、聯合信用卡中心102 年1 月15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吉世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 月18日 函及信用卡持卡人明細表、遠傳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以遠 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情形、亞太公 司102 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帳款資料、亞太公司102 年12月 18日函文、台哥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以法大字第000000 000 號函檢送門號帳款資料、原審電話紀錄表、威寶公司10 2 年11月18日函檢送之門號帳款情形、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四第89至95、99、100 、 114 至182 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五第93至239 頁、電信警察
隊第75號卷第409 至437 、442 、453 、461 、463 、 467 至545 頁、臺南市警局卷第4 、8 至10頁、原審卷五第 157 頁、原審卷七第40至42頁、原審卷十一第63至70頁、原審卷 十二第39、40、50至52、61、125 至128 頁),前情亦可認 定。
㈢被告馮祥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黃士凱有詐欺得利之犯 意;被告林鉑籵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情形分述如下 :
⒈被告馮祥瑀於偵查中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馮祥瑀於100 年7 月29日於偵查中自陳:「(你如何向 張博盛、周東霖、莊涎彰3 人計算費用?)張博盛、周東霖 、莊涎彰等3 人,我向他收取電信費用7 折或8 折的現金。 」、「(你交付給張家核多少錢?如何交付?)我不是很確 定,但是初期時我只要交7 折給張家核,後來他覺得我配合 的不錯,有交4 、5 、6 折都有,我都是與他見面拿現金給 他,都是約在張家核住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我收張博盛、 周東霖的部分都有交給張家核,向莊涎彰收取的款項則沒有 。」等語(見第9010號偵卷二第3 頁)。
⑵被告馮祥瑀於101 年2 月22日於偵查中自陳:「(劉友煊【 即張家核,以下筆錄內原記載劉友煊部分,均以張家核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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