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號、102年度偵字第3064號
、102年度偵字第5325號、102年度偵字第53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昌運(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被 害人宋久文係多年朋友,被告傳送「不接你跑遠一點」之文 字簡訊,純係因被害人不接電話而有之情緒反應、玩笑話, 且經被害人明確表示「被告應是開玩笑的」,自難認所為已 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況被害人之陳述存有瑕疵,且被害人 警詢及偵查之筆錄均屬未經被告詰問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原判決理由顯與事實矛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宋久文於警詢之陳述,未經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基礎;而證人宋久文於偵查中具結所證 ,並無顯有不可信情形,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 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宋久文 到庭由被告進行詰問,有證據能力,業經原判決載明(見原 判決理由欄壹二,第3至5頁),是被告上訴謂原判決以不得 作為證據之被害人宋久文之警詢及偵查之筆錄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已難採取。再者,證人宋久 文固於原審審理時更易證稱被告應該是開玩笑的,伊不會感 到害怕,現在不怕了,之前講的不實在,後來想一想是朋友 ,就朋友,過了就算了,願意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惟證人宋久文確因被告傳送之簡訊心生畏懼, 被告並非開玩笑乙節,業據證人宋久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三第84頁),又其於偵查中所證 係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人強迫,前無仇恨過節等情,並據證 人宋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2、171頁) ,堪認證人宋久文於原審審理時應係因被告在場,且就彼此 多年朋友情誼有所顧忌,而更易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證人 宋久文於原審審理時更易所證被告應該是開玩笑的,伊不會 感到害怕,之前講的不實在等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以 其於偵查中所證較為真實可信,被告發送「不接你跑遠一點 」之文字簡訊至證人宋久文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 上訴未提出積極證據,徒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云云,自無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