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19號
TCHM,103,上易,151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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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收受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
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銘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Samsung廠牌、型號 S3、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 機係黃姵穎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3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 00號「玉門全人關懷中心」遭竊)( 下稱系爭手機),詎被告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前某時,自「阿鬼」處取得前揭手 機之後,即持有使用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黃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及卷附手機序號通聯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之論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害人所有,且該手機係伊朋友「 阿鬼」借給伊的,伊並不知該手機是贓物等語。五、經查:
㈠系爭手機係於102年4月13日遭竊,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S 3、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顏色係紅色,背蓋上有愛心 圖案之貼膜一節,業據證人黃姵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 8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序號條碼 (序號:00000000000000)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邑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持有的 手機是 Samsung品牌,顏色是紅色,手機背蓋上有愛心圖案 的貼膜。伊與黃姵穎是同個教會的教友,黃姵穎手機掉的時 候,有特別跟伊說手機的特徵,過幾天被告跟伊約在網咖見 面時,被告拿出之手機特徵款式與黃姵穎所形容一樣,而且 黃姵穎手機掉的時候,被告也曾在教會出現,所以伊確定那 是黃姵穎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所使用之手機與證人黃姵穎係同支型號、 同一顏色、特徵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足認前 開手機確屬證人黃姵穎所有無疑。
㈡被告於系爭手機失竊當天有至教會(即玉門全人關懷中心) ,在教會的時間約為下午1、2時至下午5、6時,且當天並非 自教會門口離開,而係自後面側門窗戶離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9頁正面;原審卷第27



頁背面),核與證人潘邑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 人手機掉的時候,被告也曾在教會裡出沒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依此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系爭手機失竊當天至失竊現場,且離去之方式不符常理。其 次,證人潘邑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於102年4月17日13時許在「英特奈網咖」內拿了一支新手 機給伊,特徵與被害人手機一樣,剛開始被告跟伊說是偷來 的,後來又改口說手機是朋友從黑市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 20至21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1至25頁),衡諸證人潘 邑誠與被告係國中一年級即結識之好友,二人在此事發之前 並無任何嫌隙之情,業據證人潘邑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而依證人潘邑誠之證述內容,被告於第一 時間係向證人潘邑誠供稱手機是偷來的,嗣後始改稱是友人 自黑市購得,再佐以被告於失竊當日下午出現於失竊現場, 復於後面側門之窗戶離開,則被告持有上揭手機之因,依常 情推論,即有竊取之可能。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手機係伊於102年4月14日14時許 在東海藝術街附近,遇到綽號「阿鬼」之乾哥,「阿鬼」的 本名伊不清楚,他的電話伊刪掉了,伊跟「阿鬼」聯絡是在 今年4月,只知道開頭是 0976。該手機係「阿鬼」借給伊的 ,伊看到「阿鬼」在玩,就向「阿鬼」表示借給伊玩,伊向 「阿鬼」借一、二個禮拜,在今年 4月時在梧棲那邊巧遇「 阿鬼」,就將手機還給「阿鬼」。伊於102年4月17日有到台 中市西屯區福雅路上之英耐特網咖找潘邑誠聊天,有拿手機 給潘邑誠看,請潘邑誠替伊問一下手機行情等語(見警卷第 4、5、9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阿鬼」想將手機賣給伊 ,所以伊有向潘邑誠表示手機要賣。伊向「阿鬼」拿手機那 天有問「阿鬼」大概出現在哪裡,「阿鬼」說會在梧棲等語 (見偵卷第 9頁正面),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手機是「阿 鬼」給伊的,伊跟「阿鬼」認識一、二年,不常見面,不知 道「阿鬼」姓名,伊那天剛好遇到「阿鬼」,就跟「阿鬼」 借手機來玩,「阿鬼」就借伊,伊找不到「阿鬼」,伊不知 「阿鬼」住在哪裡,也不知「阿鬼」之手機電話,伊剛好在 梧棲路上遇到「阿鬼」,就將手機還給「阿鬼」,「阿鬼」 交給伊這支手機是要借伊,伊有向潘邑誠表示手機要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27至28頁),依被告 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其所辯出借系爭手機之「阿鬼」並非 僅為初識之友人,然對於綽號「阿鬼」之真實姓名、住處或 連絡方式均無所悉,於此情形下,「阿鬼」卻仍借予被告系



爭手機,顯有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於不知「阿鬼」之住處或 連絡方式情形下,亦未事先與「阿鬼」約定如何歸還借用之 手機,反而透過在梧棲巧遇之方式歸還系爭手機,亦有違常 情,另參酌關於被告所持有之該手機究係「阿鬼」借伊還是 要出售予伊一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並不一致,且 倘若「阿鬼」僅是要將手機出借予被告,何以被告要向證人 潘邑誠詢問中古售價行情,復參諸被告曾向證人潘邑誠表示 其係竊取該手機之人一節,若該手機非確為被告所竊取,其 當無向證人潘邑誠供陳之理。綜合上情,被告就其所辯向「 阿鬼」借用及歸還手機之過程有前述不合常情之處,而案發 迄今已 1年餘,被告仍無法探知該名為「阿鬼」之人之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可見被告所稱系爭手機係 由名為「阿鬼」之人所借得云云,顯係被告為脫免刑責所為 之抗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持有之手機,非 自綽號「阿鬼」之人借得一節,應堪認定,被告之供詞,自 不足採。據上,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係自綽號「阿鬼」之不 詳真實年籍成年男子處收受手機一節,既不被採信,且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該手機係綽號「阿鬼」之不詳真實 年籍成年男子交給被告,無足採為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證據 。從而,被告所為,顯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警詢供稱「乾哥說手機是花錢買 的,不過很便宜,因此伊認為應該是向跳蚤市場俗稱『賊仔 市』買的」等情,繼於偵訊時復稱「乾哥叫『阿鬼』,手機 沒有SIM卡,但有WI-FI的地方就可以玩」等情,酌以證人潘 邑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後來改口說手機是朋友從黑 市買來的」等語,由上可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手機時,即已知 悉該手機係智慧型式,為有價值之物,又未插有 SIM卡之事 實無誤,足見被告對綽號「阿鬼」所交付之系爭手機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自應具有相當之預見可能而仍予收受,是其行 為應已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持有之該手機 究係「阿鬼」出借或是出售,又歸還手機予「阿鬼」時,究 係巧遇或事先問明出現處所等節,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述並不一致,顯有可疑。復徵之證人潘邑誠證稱被告一 開始是跟伊說手機是偷來的乙節,再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手機 失竊當天有至失竊地點,並自後面側門窗戶離開之不尋常舉 動,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手機之重大嫌疑。準此,縱被告 知悉該手機為有價值之物而予取得,亦不構成收受贓物罪,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㈤按「查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



後者則以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產為其成立要件,兩者在犯 意、行為、罪名均有差異,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既 以竊盜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卻以收受贓物行為論處罪刑,揆 諸首開規定,顯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 ,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 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 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罪之構成要件 迥異,固均持有他人之動產,然此分別係客觀上竊取或故買 行為所衍生之結果,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對未經起訴之故買贓物行為予以審判,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雖另涉竊盜犯行,然竊盜罪與收受贓 物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處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 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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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