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啟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請改判緩刑,以利 被告家庭、工作及生計上之處理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張啟龍所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趙珠美於警詢 時證述其兄趙中秋遭詐騙而委由其匯款6 萬元至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之情節甚詳,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2 年4 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上 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 份在 卷可稽,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2 至3 頁) 。且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敘明經審酌被告為71年次,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
度已詳為審酌並均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
2.其次,是否宣告緩刑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縱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然 苟已斟酌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未為 緩刑之諭知,亦屬下級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如 別無其他原因,上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本院衡 酌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頁正、反面),其素行尚非良善;又被告可得而知所 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等將有可能遭人 供作詐財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詐 財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財者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致本案被害人蒙受6 萬 元之損害,犯罪所生實害非微;復參以被告雖於原審審 結前,終坦承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然其於偵訊、原審訊 問及準備程序之過程中均一再飾詞否認,徒托空言辯稱 遺失帳戶,意圖卸責,又多次傳喚無故未到庭,經原審 2 度發布通緝,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且綜觀全卷, 亦未見被告有何曾試圖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積極彌 補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事。況原判決未 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所示意旨參照)。是以,依現 有事證,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顯屬妥當,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僅以前詞泛泛所指,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顯難認原審未予緩刑之裁量有何不當,是以被告 上訴請求緩刑,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