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11號
TCHM,103,上易,1511,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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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雄
      鄧秀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
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俊雄鄧秀清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分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核渠等記載 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張俊雄鄧秀清無僱用黃曉丹在泰 樂養生館工作,是僱用她的媽媽劉文珍。㈡參諸本案日報表



是由小姐自己填寫,筆跡非黃曉丹、在103年1月6日查獲當 天之日報表無記載77號、在102年10月間月報表就有記載77 號,但黃曉丹當時還沒入境臺灣、在103年1月6日查獲當天 之白板排班表無看見77號等情,可證明77號非黃曉丹,而是 另有其人。㈢被告張俊雄鄧秀清同意劉文珍黃曉丹住宿 在泰樂養生館內,與政府提倡之公平與正義原則並無不妥。 綜上3點,被告等人在原審審理中即一再聲明,乃原審均置 之不理,只憑不足為證據之片面之詞,即將被告等人各宣告 判處拘役50日,調查證據方面實有欠缺。犯罪之認定首重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上狀請鈞院鑒核,迅予 依法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庶符法紀 ,以免冤獄,而毀名節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張俊雄鄧秀清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張俊雄鄧秀清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 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 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張俊雄鄧秀清在原審雖均 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已詳為參酌案內所有證據,逐一敘明 其認定本件被告張俊雄鄧秀清確有「自102年12月間起至 103年1月6日晚上8時許經警查獲之時止,共同非法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黃曉丹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罪事 實,該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7頁)。原審 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是本件被告張俊雄鄧秀清 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渠等「無僱用黃曉丹泰樂養生館工作, 是僱用她的媽媽劉文珍」「同意劉文珍黃曉丹住宿在泰樂 養生館內,與政府提倡之公平與正義原則並無不妥」之部分 上訴理由,徒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顯非本於案內 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另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㈡、二之㈢及二之㈣部分,亦先後 依憑證人黃曉丹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黃曉丹入境相關資料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證人黃 曉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潘秋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詞、證人劉文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張俊雄於原 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鄧秀清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扣 案之日報表、月報表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而分別認 定【證人黃曉丹自102年12月起於泰樂養生館中工作之代號 即為77號】、【自102年12月起證人黃曉丹即有在被告等人 所開設之泰樂養生館工作】,以及【被告等人雖辯稱月報表 中自102年10月起即有77號,故編號77號並非黃曉丹,而係 另一不知名之人云云,惟與本案認定102年12月起證人黃曉 丹之代號為77號乙節,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被告等人前開辯 詞如何無可採信】等理由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7頁第11行止)。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同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比 對,並為相關之說明。從而,被告等人前揭所據為上訴之「 在102年10月間月報表就有記載77號,但黃曉丹當時還沒入 境臺灣,可證明77號非黃曉丹,而是另有其人」部分上訴理 由,僅係仍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同非本於案內 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另主張:參諸本案日報表是由小姐 自己填寫,筆跡非黃曉丹、在【103年1月6日】查獲當天之 日報表無記載77號、在【103年1月6日】查獲當天之白板排 班表無看見77號等節,縱認屬實,除顯然與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等人本案所涉【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1月5日止】之期 間內共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曉丹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不影響原審判決前開 業依據證人黃曉丹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 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證人潘秋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9至12行),所為「嗣於【103 年1月6日晚上8時許】,經警持本院(按:指「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養生館(按:指「泰樂養生館」)搜 索,當場在養生館2樓房間內查獲黃曉丹替客人潘秋楓為按



摩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1至3行) 。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純係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設詞爭辯,與被告等人有無本件犯行 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項未贅為說明 其未予審酌之理由,自無不可。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上訴 理由,縱使屬實,且未經原審判決具體審酌說明,因在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不具調 查之必要性,亦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提起之上訴理由既均非前開說明所謂之 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 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等人上訴即不合法 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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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