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13號
TCHM,103,上易,1413,2014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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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慶男
輔 佐 人 姚鄔月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姚慶男所犯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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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