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74號
TCHM,103,上易,1374,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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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號)關於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第10至21頁所示,惟其 中第11頁倒數第2列: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應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無罪部分聲明不服,其理由如下: ㈠原審認定:「從上揭現場光碟影像畫面中,過程中只見被告 有伸手之情形,並未明確見到被告有以右手推打警員陳彥宇 左肩2、3下,而有施強暴脅迫的行為,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以 出手勾證人即警員陳彥宇之脖子之情形」等語。惟證人陳志 恩所帶之密錄器係掛於胸前,被告係伸手勾住證人陳彥宇脖 子,被告伸手之舉動必高於秘錄器所在之位置,又因被告與 證人陳彥宇及陳志恩係近距離碰觸,密錄器鏡頭因被告之身 體靠近而妨害攝影角度,僅得錄到被告及證人等人身軀部分 ,無法錄得被告伸手勾住證人陳彥宇脖子之情形,是勘驗現 場光碟內容,未見有被告勾住證人陳彥宇脖子之情形,符合 當時之客觀環境,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並未伸手勾住證人陳彥 宇脖子一情。
㈡證人陳彥宇於審理時證述:「(問:你目前在哪個單位任職 、職稱?)在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擔任警員職務」、「(問 :那我想請教你,在102年12月18日大概下午1點39分左右, 你是不是有到臺中市太平區太平17街跟中南路35巷的福德祠 去處理本件被告陳志雄在當場喧嘩鬧事的事情?)有,因為 我們當時接獲報案」、「(問:當天是只有你一個人去,還 是有人跟你去?)同事陳志恩跟我一起去的,因為我們是去 巡邏」、「(問:請求提示警卷第1頁職務報告,這份報告 是誰寫的?)這份報告是陳志恩所繕打」、「(問:內容是 誰寫的?)內容也是陳志恩做繕打的」、「(問:內容是他 自己的經歷,然後繕打出來這份報告書,是不是?)是,就



是經過筆錄,然後把內容摘要到職務報告裡面」、「(問: 那請問這份職務報告你有看過嗎?)有」、「(問:那報告 的內容,他所陳述的內容都實在嗎?)實在」、「(問:請 提示警卷第7頁妨害公務案譯文,這份譯文是由誰製作的? )這份譯文是陳志恩製作的」、「(問:那他是依據什麼來 製作的?)依據當時蒐證密錄器所收證到我們的對話」、「 (問:根據譯文上面,除了對話以外,上面還有記錄了一些 動作的行為,那這個也是依據密錄器的內容所記載的嗎?) 這個密錄器應該是陳志恩的密錄器,因為當時我沒有帶, 所以當時沒有錄到我的部分。當時我有被被告陳志雄弄到肩 膀,但這個密錄器沒有錄到,因為當時我們是3個人一起往 廟口出去,我們勸導他離開,他當時也同意說『好,那我跟 你們走』,接著他就用他的右手,先推我左肩膀」、「(問 :我跟你確認一下,你說剛剛這個妨害公務案的譯文,是根 據陳志恩的密錄器來製作的,但是因為當天他的密錄器沒有 錄到你的部分。所以你剛剛講被告用手去推你的這個部分, 在密錄器有錄到嗎?)沒有錄到」、「(問:根據我們的勘 驗筆錄,就是我們後來有勘驗你們密錄器的光碟內容,的確 沒有看到你剛剛提到他有用手去推你的那個情形,那你可不 可以敘述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為什麼要動手去推你? 推你的舉動是怎麼樣?那你們後來如何處理?)我簡單敘述 ,當時就是我們接到報案,說有裸體男子在廟裡,我們就去 處理,信徒都指著被告,然後我們就上前去跟他做勸導,請 他配合我們,先離開回家休息,然後他口頭上也說好,要跟 我們一起出去,接著我、陳志恩,然後被告在中間,我們就 三個人往外走的路上,被告就突然用他的右手推我的肩膀, 拍了2、3下」、「(問:可不可以當庭還原被告當時對你做 的動作為何?)(當庭模擬)我在這個位置,法警的位置是 被告,他先用右手推我,說『好,我們出去講(台語)』。 因為我們當時請他出去,他在走的路上就講說『啊我們出去 ,出去外面講(台語)』」、「(問:你說他推你,說『我 們出去外面講(台語)』,他所謂的推,是搭著你的肩膀, 還是他用力的推你,還是怎麼樣的舉動?)就是在走路當中 ,他就用拍打的」、「(問:拍打的力量呢?)有感覺到力 量,但沒有到疼痛。他推完之後,我想說他怎麼這樣打我, 當時我想說我們也是以勸導為主,後續我們就跟他講不要這 樣,接著他就突然伸出他的右手勒住我的脖子,我感到有被 壓迫的感覺」、「(問:能不能當庭還原被告當時的舉動? )(當庭模擬)他當時就這樣子,然後我當時就感覺到壓迫 」、「(問:被告右手有環抱你的脖子?)有」、「(問:



你感到怎麼樣?)我感到有被壓迫的感覺,我同事陳志恩看 到我有在掙扎,他就來協助我,然後壓制他」、「(問:後 來有把他壓制在地?)對」、「(問:所以你確定當天他有 用手勒住你的脖子、環抱住你的脖子,你有感到壓迫的力量 ,你的同事陳志恩才前來處理、壓制他?)對,這我很明確 的確定」、「(問:為什麼他在推你第1下的時候,你不反 擊?)我要補充,因為我們這整個勤務就是在處理妨礙安寧 ,當然是以勸導為主,我們主要目的就是請他離開這個公共 場所,不要去影響他人,那至於我個人,雖然他當時對我有 這個動作,但我覺得這部分還好,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動手去 還擊或怎麼樣,是等到他有勾我的脖子、勒我的時候,我才 覺得這樣不對」等語,是證人陳彥宇前開證述關於被告陳志 雄已有手勾住自己脖子等情綦詳。況若非被告有以手勾住證 人陳彥宇脖子,僅以手輕拍證人陳彥宇,證人陳彥宇應可隨 手撥開被告之手,而不置於感到壓迫一情。惟原審認定:「 然由證人陳彥宇之上揭證述可知:被告當時雖有輕拍證人陳 彥宇的肩膀,一面說;『走走走,我們一起走(台語)』, 但當時證人陳彥宇沒有疼痛的感覺,是在此情形下可否認定 被告是對證人陳彥宇施強暴脅迫,恐屬有疑」等語。然據證 人陳彥宇上開證述被告先係以手輕拍證人陳彥宇肩膀後,始 再以手勾住證人陳彥宇的脖子,因感到壓迫才會掙扎,證人 陳志恩才會過來壓制被告等語,故原審漏未審酌證人陳彥宇 所述被告有以手勾住脖子感到壓迫之情形,是否該當施強暴 脅迫,而僅認定關於被告以手輕拍證人陳彥宇肩膀一節,實 有疏漏。
㈢證人陳志恩於審理時證述:「(問:你目前在哪裡任職?) 太平分局的太平派出所」、「(問:剛剛我們所觀看102年 12月1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17街跟中南路35巷的福德祠的 光碟內容,為什麼會拍攝這個光碟內容?)因為有關陳志雄 涉及妨害公務的案件」、「(問:當天你為什麼會到福德祠 去?)因為我們接獲值班的派遣,有人報案說那邊有人裸體 鬧事」、「(問:所以你跟陳彥宇前去處理嗎?)對」、「 (問:上開光碟的內容是由誰拍攝的?)光碟的拍攝是陳彥 宇,但我們兩個都有帶密錄器互拍」、「(問:剛剛我們有 播放光碟的內容,你也有看到,職務報告上的對話內容,有 講到被告有用右手臂勾住警員陳彥宇,但是我們從光碟裡頭 並沒有看到,為什麼你的職務報告跟譯文內容會有這樣子的 記載?)因為剛剛有一個被告的部分,他說我們往外走,然 後他就開始先推我同事陳彥宇,因為最主要拍攝他的部分是 有死角的,所以當下在推的部分,僅止於衣物露出來的部分



,所以沒有辦法明確的看到,而當時我的部分就只是回答制 止他說「你手不要再動了,你在幹什麼?」,那時他就在推 拉,並順勢開始勾、勒陳彥宇的脖子,所以我才會制止他, 然後他又不聽的部分,我才做後續的反制動作」、「(問: 你的反制動作,是將他壓制在地嗎?)對」、「(問:所以 就現場而言,你的確有目擊到被告有用手勾住陳彥宇的脖子 的情形?)對」、「(問:根據職務報告,「僅對陳男告誡 後,請行離開,返家休息,但陳男無視警之告誡,伺機推打 員警陳彥宇,並以右手勾住職之脖子,欲予暴力,開始對職 」,你所謂的「職」指的是誰?)陳彥宇」、「(問:被告 的手當時候在哪裡?)被告的手當時已經在勾、勒陳彥宇的 脖子」、「(問:你所謂的勾、勒是勒下去嗎?)手拉過來 ,把他的頭已經往下了,勾陳彥宇的脖子往他身上往下,所 以我後續才有制止他說「你在幹嘛?你不要再做了」,然後 他仍不聽,我們才會做壓制,是反制他的一種施暴行為」等 語,是證人陳志恩所述與證人陳彥宇之證述相符。又證人陳 彥宇及陳志恩僅係因接獲通報前去處理本案,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過節、糾紛,應無動機無攀被告,是證人陳彥宇及陳志 恩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實。原審認:是由證人陳志恩之證述 可之,當時伊與陳彥宇之密錄器均未拍攝到被告有勾住證人 陳彥宇脖子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否竟認被告有失強暴脅 迫之不法,實屬有疑等語。惟經勘驗現場光碟即已確認並未 拍攝到被告以手勾住脖子之情形,又如前述因秘錄器所配戴 之位置、角度不可能可以拍攝全景,是秘錄器未拍攝到被告 勾住證人陳彥宇脖子一節,與證人陳志恩之證述不可採信之 間顯無任何關連性。復因密錄器無法拍攝全部內容,證人陳 志恩及陳彥宇為親身見聞之人,其所證述之內容可供還原當 時現場發生之情形,然原審均未說明證人陳志恩證述有何不 可採信之處,即認被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顯有未當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內容,遽認被告未涉刑法第135條之妨 害公務罪嫌,容有未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 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 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 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 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 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101 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蒐證光碟及 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原審詳加調查上開證據方法,並 勘驗警員以密錄器蒐證之錄影光碟,復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 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彥宇、陳志恩到庭證述當日案發經過 ,可知案發當時警員陳彥宇、陳志恩到場執行公務時之現場 狀況,係被告因酒後行為失序,經警員陳彥宇、陳志恩勸阻 ,仍不聽從,復伸手對值勤之警員陳彥宇勾肩搭背,而有不 禮貌之舉動,引發值勤員警陳志恩之警覺及懷疑,遂將被告 制伏在地,而被告經警制伏後,並無對警員陳彥宇或陳志恩 有其他積極實施強暴、脅迫之舉措,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公務之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等人之證據,至其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



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意旨 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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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