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69號
TCHM,103,上易,1369,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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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偉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
度易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OO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成偉蘇建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 以下同)一O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為止期間 ,推由蘇建福在彰化縣花壇鄉以門號O九○○─○○○○○ 八行動電話門號聚集陳麗玲、林錫銘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約 定以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二星」每注新臺幣( 以下同)八十元,簽中可得五千七百元,「三星」及「四星 」每注七十元,簽中分別可得五萬七千元、七十五萬元,「 全車」每注三千八百四十元,簽中可得二萬八千五百元,再 將賭客簽賭內容以O○─○○○○○○○門號傳真到不詳地 點給李成偉蘇建福每週一次撥打李成偉持用門號O九八二 -○○○○○○號、O九一五-○○○○○○門號相約見面 結算,可從中獲取每支牌六至八元佣金。因認李成偉犯有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李成偉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 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李成偉犯有上述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是以蘇建福之指證,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書證據 為其論據。
五、經訊據李成偉堅詞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賭博犯行,辯稱 :我自己是有在簽賭,但我只是賭客不是莊家,我並沒有接 受轉單,也未與蘇建福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我在一O二年 三、四月間,因為欠地下錢莊錢而開始跑路,不可能在一O 二年二月至六月間當蘇建福的六合彩賭博上游等語。六、經查:
㈠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 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 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 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 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 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 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 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一OO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刑事裁判參照)。」;又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 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刑事裁判 意旨)。」。是檢察官在其起訴書內以蘇建福有受賭客簽賭 後,將賭牌轉給李成偉,而在每支六合彩賭博簽賭中抽取六 至八元傭金,容是認定李成偉有與蘇建福有共同經營起訴書 所指六合彩賭博,則蘇建福所為陳述李成偉如何參與六合彩 賭博簽賭,對於本案六合彩賭博仍屬被告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蘇建福 單一自白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⒉又蘇建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證稱:我在一O二年二月至 六月間經營六合彩,收單後會把單子傳真給上游組頭即李成 偉,我如果轉單給李成偉,一注有七、八元的利潤(原審卷 第四七頁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背面)云云。然蘇建 福在一O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詢中則是證稱:我收到賭 客下注簽賭後,沒有將簽單轉給別人,我是自己吃牌與朋友 對賭(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OO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等語 ,在其後之警詢與偵查中再改稱李成偉為其賭博上游組頭云 云。再者,依據蘇建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朋友



李成偉因為外面欠太多錢,現在在「跑路」(原審卷第五 十頁)等語,則如蘇建福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李成偉在 跑路」部分所證為屬真實,李成偉既然在外已積欠大筆款項 而四處藏匿,蘇建福將賭客所簽賭牌組交給李成偉即有無法 收取賭客所中彩彩金之可能,蘇建福又何會將所收受賭客簽 賭牌組再轉給李成偉?是蘇建福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 理中先後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所出入,且有諸多可疑存在 ,所陳述之可信度自有疑慮,難以遽採。
㈡次查,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持以李成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O 九八二-○○○○○○號,與蘇建福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O 九○○─○○○○○八號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李成偉犯有上開 賭博犯罪之補強證據;然依據卷內所存在該二人在一O二年 四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一O二年四月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十頁),並未 提及有關六合彩賭博簽牌號碼、下注金額、或其他任何與六 合彩賭博有關內容,此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作為李成 偉有被訴犯上開賭博罪之補強證據。再者,檢察官在起訴書 另指稱蘇建福有將賭客簽賭內容以O○─○○○○○○○門 號傳真到不詳地點給李成偉,及蘇建福每週一次撥打李成偉 持用門號O九八二-○○○○○○號、O九一五-○○○○ ○○門號相約見面結算部分,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確有該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李成偉犯有上開賭博 罪所依憑之蘇建福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而卷附李成偉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O九八二-○○○○○○號,與蘇建福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O九○○─○○○○○八號之二通通訊 監察譯文又無法執為李成偉犯有起訴書所指賭博罪之補強證 據;再者,檢察官在起訴書指稱蘇建福有將賭客簽賭內容以 O○─○○○○○○○門號傳真到不詳地點給李成偉,及蘇 建福每週一次撥打李成偉持用門號O九八二-○○○○○○ 號、O九一五-○○○○○○門號相約見面結算部分,卷內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事實存在。是本案依檢察 官在起訴書所舉列各項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信為真實程度,致未能對李成偉形成有罪確信,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李成偉有利之認 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李成偉被訴犯賭博罪,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李成偉確犯 有起訴書所載賭博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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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