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58號
TCHM,103,上易,1358,2014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4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邱韋誌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邱韋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辯稱:本次係因 急需用錢,因債信瑕疵致銀行無法核貸,伊在網路上看到有 借貸,接洽的對方「陳先生」說要用伊的帳戶存錢後再領走 ,等於是財力證明才依對方指示為儘速取得貸款而寄出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語。惟被告既謂「急需用錢,才依對方指示 ,為儘速取得貸款而寄出本案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卻未詢明 並陳報該「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資料,則 其又如何能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況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 處所為臺中市○○○道○○○○號站,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 乙情,均核與常理有違,復未提出亟需貸款之任何證明文件 ,自難採信。㈡被告係政治作戰學校專科95年班畢業,自民 國95年7 月起曾陸續在國軍輔導教育中心、空軍第一通航資 中隊、空軍防砲第622 營第3 連、空軍防砲第141 群、空軍 防砲第142 群服務,於102 年5 月16日退伍,歷任排長、輔 導長、心理輔導官。被告任軍職多年,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政府亦藉由各種管道大力宣導防堵詐騙,被告任職之軍事單 位亦係政治作戰單位,為第一線宣導兵員之單位,此為被告 自承:「(問:你的官等都是在輔導別人不要被騙的,為何 你自己會被騙?)那時候急需用錢,借錢都借不到。」等語 所是認,是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借貸為名,實為徵求帳戶之廣 告難諉為毫不知情。㈢被告既擔任軍中第一線輔導士官兵之 政戰官職務,取得相關宣導防制詐騙資訊甚為便捷,理對販 賣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有相當之認識,則被告於102 年6 月 6 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一週(102 年6 月13日)即向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於同年月14日再撥打內政部警



政署「165 」反詐騙專線,再於102 年6 月18日主動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尚能提出借 貸救急王網頁畫面1 紙(見警卷第22頁)等一連串「積極」 作為,是否與一般被害民眾之行止有異?即原審之認定是否 有違經驗法則?況細繹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 專線中之通話內容,被告以「庶民」遭詐騙之姿態諮詢受理 報案之承辦人員,毫無政戰官之專業可言(見原審卷第42、 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目的是否僅為留下報案紀錄?益 徵其可疑之處。又被告辯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因辦 理貸款之用,須做薪資證明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製作不實薪 資帳假象,亦有欺瞞他人之犯意而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其所述做薪資證明等語,與社會貸款之常情顯有 未合之處,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之處。㈣按刑法上故意, 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 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前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 未獲核准,且被告本身申辦有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資歷 觀之,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全然陌生,當 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 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 悉金融卡密碼;又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 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 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



,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 亦嘗試辦理貸款過,顯見其社會歷練非屬淺薄,自不能僅因 被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 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可推論其不具前揭合理警 覺程度;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 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㈤綜 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被告雖未詢明「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其他基本資料 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處所係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復未提 出亟需貸款之任何證明文件,然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 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 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詐欺集 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 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復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 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 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 失業者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 將來存入公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 需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提供帳戶資料雖有別於 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公司辦 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以此種 說詞向他人索求提款卡、密碼使用,固不足為取,行事慎思 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 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 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 能以被告未詢明「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所及其他基本資



料,且在非特定人之營業處所交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復未提出亟需貸款之任何證明文件,即認被告所 述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借貸,以上開方式交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係政治作戰學校畢業,自95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16日 退伍止,曾陸續在國軍輔導教育中心、空軍第一通航資中隊 、空軍防砲第622 營第3 連、空軍防砲第141 群、空軍防砲 第142 群任職,歷任排長、輔導長、心理輔導官,被告智識 程度雖非低,亦具軍隊服務社會經歷,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 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 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 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是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本案被告因急需用錢,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 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 性,自不得遽憑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即推論被告於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時,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 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
㈢被告確有於交付帳戶一週後,於102 年6 月13日辦理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掛失,並於翌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等情 ,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3 年4 月16日黎明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6日刑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錄音光碟1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24至26 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42 至43頁反面),而依上開被告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電話 錄音內容所示,堪認被告所辯:於交完帳戶後,伊一直有和 對方追貸款進度,但之後對方說業務把伊帳戶弄丟了,伊覺 得怪怪的,就打165 反詐騙專線等語,當非編撰之詞,難認 有何可疑之處,且上開上訴意旨所提之「借貸救急王網頁畫 面1 紙」,係告訴人李學毅於警詢時所提供遭詐騙之貸款網 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2、22頁),並非被告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所提出,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再依證人即承辦 警員簡金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到偵查隊 找伊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衡情被告倘若可得預 見其帳戶提供與自稱代辦貸款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有可 能供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時之用,被告又豈有於交付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後,經得知帳戶遭列警示 帳戶及應係遭詐騙後,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理,且被告縱 使認為代辦貸款人員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 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 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雖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經媒體 廣為披載,雖為一般人所能知曉。惟詐欺集團利用人性面對 急迫狀況易欠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經深究之錯誤事 實為詐術,其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卻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受騙。是被告雖係有相當學識、經歷之 成年人,亦不無受詐騙之可能,本案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寄交 帳戶資料前,對於對方之說詞,雖有不夠謹慎之處,然被告 既處於急需貸款之狀態,自不能僅以被告疏未深究對方之要 求是否合理為由,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資料可 能遭不法使用,認其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存在,逕將被告為求能獲得貸款 而受騙提供帳戶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