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學與魏宇君曾為同事關係,因相處不睦而有嫌隙。吳孟 學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設暱稱 為「Marshell Wu 」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網址為 :http ://www .facebook .com),並於同日23時14分,在 帳號「尹居才」所發表之個人動態下方留言稱:「才哥不要 衝動,設備是那個姓吳的負責的」,尹居才則於同日23時31 分回覆稱:「Cowbey!你不姓吳啊?」。嗣魏宇君於102 年 11月1 日2 時15分以帳號「魏魚軍」,在尹居才之上開個人 動態下方留言稱:「兩個吳也差太多…」之訊息,吳孟學瀏 覽後,竟於同日12時44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留言網頁上,公然發表「差你媽 的死矮子啦」等語,隨即接續上開犯意,將前述文字修改為 「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等語,而以上開言論辱罵魏宇君, 使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足以貶損魏宇君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魏宇君於102 年11月1 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工作處所內,以手機瀏覽上述言論內容,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宇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宇君、證人尹居
才在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 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 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 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孟學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帳號「尹居才」之臉 書留言網頁上,公然發表「差你媽的死矮子啦」,隨即修改 為「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帳號「魏魚軍」的人,伊在臉書上 的留言是針對尹居才,內容是評論報名馬拉松的事情,沒有
要罵魏宇君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公然於尹居才之臉書留言網頁上,發表「差你媽的死矮 子啦」,隨即將前述文字修改為「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等 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宇君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7 頁 反面、原審103 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及證人 尹居才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 原審103 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反面),並有尹居 才之臉書留言網頁擷取頁面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 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 2179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宇君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102 年 11月1 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調查筆錄?)我於102 年11月01 日12時30分許,在霧峰工作處《臺中市霧峰區高壓變電所》 我使用手機上網,於我的fb上看到暱稱Marshel1 Wu 的人, 於公開留言板上公然侮辱我,所以就到派出所報案。(問: 你於fb上的暱稱為何?侮辱你之人暱稱為何?侮辱內容為何 ?)我於fb上的暱稱為魏魚軍。侮辱我的人暱稱為Marshel1 Wu。因為我在留言板上留言『兩個吳也差太多了』,Marshe l1 Wu 就於公開留言板上留下『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留 下公然侮辱我的留言。(問:你所上的fb公開留言板,是何 人的fb?)我所上的fb公開留言板是尹居才的fb公開留言板 。(問:你與Marshell Wu 是何種關係?)該Mars hell Wu 是我之前公司的同事。(問:你是否有Marshell Wu 的姓名 或聯絡電話?)Marshell Wu 的本名叫吳孟學」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要告被告的 告訴事實為何?)吳孟學在尹居才facebook塗鴉牆上罵我。 我的暱稱為『魏魚軍』,吳孟學暱稱為『Marshell Wu 』, 主要吳孟學有講到『差你媽的死矮子啦』等語,後面編輯為 『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妨害到我名譽。(問:如何確認吳 孟學講的是你?),因為他們是我前公司同事,尹居才在講
他公司發生的事,我跟吳孟學都有看到他動態,當時尹居才 說到他的設備壞了,吳孟學就說那是另一個吳工程師搞的, 不是他弄的,尹居才就說『你不姓吳啊?』,我就說『二個 吳也差太多』,我的意思是說二個吳怎麼會搞錯,結果吳孟 學就馬上罵我,因為我身高158 公分,所以大家都看得出吳 孟學是針對我。(問:你們三人facebook共同好友有多少人 ?)約有40-50 人,大多都是前公司同事。(問:你們共同 好友之間是否可以看得出吳孟學就是在罵你?)絕對看得出 。雖然facebook沒有放我照片,但我暱稱是『魏魚軍』大家 一看就知道是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是我上 一間公司中龍鋼鐵的前同事。…(問:是否認識尹居才?) 認識,也是同一個產線的同事。尹居才是跟被告同一個區塊 ,也是負責精壓。…(問:與被告交情如何?)一開始沒有 交情,但在某些時候他對我很有敵意,對不相關的人有一些 敵意。被告喜歡逗弄人,看人生氣他就很高興。我不喜歡被 告。(問:你有在使用臉書嗎?)有,暱稱是『魏魚軍』。 被告也有使用臉書,暱稱是『Marshell Wu 』。(問:你在 尹居才的臉書塗鴉牆,是否有留言『兩個吳也差太多』?) 有。(問:為何會有此留言?)因為尹居才在臉書上留言, 當天他有加班的情況,設備產生問題,之後被告有在上面留 言說設備不關他的事,是由一個姓吳的工程師負責,所以我 就跟尹居才說兩個姓吳的根本是不同人,不可能會有認錯的 情形。(問:你所謂兩個姓吳的人,是否是指被告和另一個 姓吳的工程師?)是,因為被告說那不是他負責的,所以我 才會回說單純姓吳不會搞錯。(問:後來被告有回覆你嗎? )被告就直接罵我說『他媽的死矮子』,後來被告又做了一 些修改,變成『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問:被告這樣的回 覆是針對你嗎?)只要是認識我們兩個人的,就知道被告是 在罵我。(問:【提示警卷第8 頁】編輯紀錄顯示的內容, 你是否能看得到?)看得到,任何人都可以看到,那是公開 的。…(問:你本身身高?)約158 公分。(問:被告為何 留言辱罵你?)如之前所言,在公司有些人被被告罵,就不 理他,而我是屬於會不高興的人,所以被告對我就更加不滿 。(問:【提示警卷第8 頁】你剛才說被告一開始回覆『他 媽的死矮子』,但依據上開卷宗內容為『差你媽的死矮子啦 』,何者為真?)時間太久,我有點忘記了,以警卷為準。 」等語(見原審103 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 ⒉證人尹居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facebook留言 】這是否為你facebook上某一則留言? )是。日期約102 年
11月1 日12時許。(問:該facebook暱稱尹居才是否為你本 人?)是。(問:該facebook暱稱『魏魚軍』是否為魏宇君 ?)是。(問:該facebook暱稱『Marshell Wu 』是否為吳 孟學?)是。(問:你們三人在facebook上共同好友有幾人 ?)約10-20 人,大多是公司同事,現在魏宇君已經離職。 (問:你們共同好友是否可以從暱稱『魏魚軍』、『Marshe ll Wu 』看得出是魏宇君、吳孟學本人使用帳號?)是。( 問:【提示facebook翻拍留言照片】該facebook留言所指意 思為何?)我跟吳孟學都是設備工程師。原本我在跟吳孟學 討論設備上問題,當日吳孟學有事回高雄,因為設備壞了, 所以我幫他維護該設備,所以吳孟學開玩笑說,這可能是姓 吳的問題,目的要調侃另一個姓吳的同事,魏宇君就插話二 個吳也差太多,吳孟學就回那一些情緒性的話給魏宇君。( 問:吳孟學跟魏宇君之前是否就已經不合?)在我們公司很 多工程師都不太合。」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是我中龍 鋼鐵公司的同事。我從2008年3 月進公司,被告可能是2007 年進公司。目前我們兩個還是公司同事。(問:是否認識告 訴人?)認識,他是我中龍公司的前同事,已經離職。(問 :是否有使用臉書?)有。(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使用 臉書?)都有。被告的暱稱是『Marshell Wu 』,告訴人是 『魏魚軍』。…(問:魏宇君有在你的臉書塗鴉牆留言『兩 個吳也差太多』,你們是在講什麼事情?)當時我是要講我 報名高雄馬拉松的事情,被告一開始是要講說設備是一個姓 吳的人負責,因為我有時會在臉書發洩對公司的不滿,有時 公司設備損壞,我會花很多時間修理,所以會在臉書發洩不 滿的情緒。我記得我當時是說我要找回三年前的遺憾,因為 我三年前受傷,結果無法完成當時的馬拉松,所以我這次要 完成三年前的馬拉松。一般人不會知道我所說的遺憾是什麼 ,而被告留言說『才哥不要衝動』,是被告在開玩笑。中龍 鋼鐵的精壓區,主要是我、被告和另一位姓吳的工程師在負 責。…(問:你身高多少?)176 公分。(問:被告平常是 否會用死矮子稱呼你嗎?)不會。被告會說我死禿頭,這是 同事間開玩笑。…(問:在偵查中你有提到被告的留言是要 調侃另一位姓吳的同事,告訴人就插話『兩個吳也差太多』 ,被告就回一些情緒性的話給告訴人,是否如此?)有可能 。(問:所以你看到這個留言,是否會想到被告講死矮子的 內容是指涉告訴人,是否如此?)有可能。(問:你臉書上 的朋友,是否認識告訴人和被告?)那些人都是我跑步的朋 友,並不是我中龍的同事,但我的臉書的朋友裡面也有中龍
的同事。(問:臉書的內容是否有設定必須加為朋友才能觀 看,一般人不能看?)有。我有200 多個朋友加入我的臉書 。」等語(見原審103 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7 至10頁反面 )。
⒊由證人即告訴人魏宇君及證人尹居才上開證述可知:⑴被告 與魏宇君、尹居才原均任職於中龍公司,證人尹居才在臉書 網站有200 多位朋友,其中亦有中龍公司之同事,可以從暱 稱「魏魚軍」、「Marshell Wu 」看得出是魏宇君、吳孟學 本人使用之帳號,且帳號「魏魚軍」之讀音顯係告訴人魏宇 君姓名之諧音,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帳號「魏魚軍」的人, 顯非可信。⑵證人即告訴人魏宇君之身高為158 公分,證人 尹居才之身高為176 公分,其2 人之高矮相差甚多,且證人 尹居才亦證稱被告平常不會用「死矮子」稱呼伊,而是開玩 笑說伊「死禿頭」,則被告發表「差你媽的死矮子啦」、「 差在你這個死矮子啦」等言論,其等之共同朋友確可推知被 告所指涉者係告訴人,此由證人尹居才於偵查中證稱:「吳 孟學開玩笑說,這可能是姓吳的問題,目的要調侃另一個姓 吳的同事,魏宇君就插話二個吳也差太多,吳孟學就回那一 些情緒性的話給魏宇君。」等語,益徵第三人可以明顯得知 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則被告辯稱伊在臉書上的 留言是針對尹居才,內容是評論報名馬拉松的事情,沒有要 罵魏宇君的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⒋被告在證人尹居才臉書留言網頁發表上開言論,而尹居才之 臉書好友中,凡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者,均可以得知被告所指 之對象係告訴人,顯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身高表示嘲諷、輕蔑之意,亦使告訴人之人格及 自尊受到貶損。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於尹居才之臉書留言網頁上,發表「差你 媽的死矮子啦」等語,隨即將前述文字修改為「差在你這個 死矮子啦」等語,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 ,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臉書網頁留 言不滿,即公然以上開不堪之留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 名譽、自尊及人格受損,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毫無悔 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