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樑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8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理由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劉燕樑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僅係暫時借用系爭機車,並無占為己有之不法 意圖,本件應純粹為使用竊盜之民事糾紛。
(二)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責任能力與一般人而言,顯著 降低,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作用與判斷作用,而無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之責任能力, 請依刑法第19條准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已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 失,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未審酌被告為低收入 戶之經濟狀況,亦未審酌告訴人無重大損害,有違比例 原則,被告願對逕自使用機車乙事對告訴人表達歉意, 尋求告訴人諒解云云。
三、經查:
(一)首先,關於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燕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第42頁反面),此非但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 符,亦有證人李庭妹之證述及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可佐, 已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係暫時借用 之使用竊盜,並無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顯屬飾卸 之詞,已無足憑採。
(二)其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依 刑法第19條准予減輕其刑云云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事,且其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其在竊盜當時的精神狀態正常,可認知
當時的竊盜行為,不再主張精神障礙抗辯等詞明確(見 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
(三)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以被告劉燕樑之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價值、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141 頁反面至142 頁),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原審 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 均敘明理由,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量裁被告 之刑罰,自屬合法、妥適;況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態度,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已如 前述,則被告上訴意旨辯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 佳,教育程度不高,及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 解,亦未衡酌被告無足夠資力繳納罰金,無疑是短期自 由刑云云,請求量處被告更輕之刑度,均難謂有據。是 以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未有輕重失衡之情 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不得遽指為違 法。
(四)從而,被告上訴所指上開各情,既均無可取,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0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燕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8 月20日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 號之 苗栗三角公園旁,見張佳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停於上開地點之停車格內,且未將機車鑰匙取下,其即將 上開機車牽移至位於該處對面之麥當勞餐廳前方停車格內而 加以竊取得手,並於同日9 時36分許,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 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供其代步使用。嗣因張佳玉託其母李庭 妹將上開機車取回,經李庭妹至現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燕樑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7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39 頁、第141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玉之母李庭妹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2 年 8 月20日10時許接到伊女兒張佳玉的電話,說伊女兒所有輕 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沒有拔,叫伊去機車停放地點看機車還在 不在,伊前往苗栗市○○里○○路0 號沒有看見伊女兒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現該機車失竊等語相符(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14頁至 第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8 月20日警員 職務報告、102 年8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相關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前之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拍攝之全身照片 及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 、第17頁至第21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 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 段、目的、動機及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精神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