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18號
TCHM,103,上易,121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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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源
      黃敏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
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源黃敏誠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富源黃敏誠林宏州陳献宗陳啟軒(以上三人,均 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950、9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8月、8月確定)、許新嶺(經原審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訴後經撤回上訴 而確定)、方偉展(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黃柏森(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張 哲毅、陳劭瑋王建嘉(以上三人,均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 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邵信瑜吳俊億、王子 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以上人員,均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王俊程原名王宏彬,經 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確定)、許靖雅(經原審法 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献智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葉宇森(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由王俊程許新嶺陳献宗、黃 柏森、林宏州等人共同出資、由方偉展負責管理馬來西亞國 之機房,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及馬來西亞國吉 隆坡等處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由陳劭瑋林宏州在臺 負責召募新人,協助新人辦理出境赴馬來西亞國實施詐騙工 作之相關事宜(如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工作);方偉展則 於馬來西亞國吉隆坡負責管理當地之電信機房,並指揮林富



源、黃敏誠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 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黃信瑋葉宇森陳啓軒王建嘉林献智許靖雅等人, 在馬來西亞國以1線(假冒大陸地區法院執行處職員)、2線 (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3線(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 之詐欺手法,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即由莊富傑馬來西亞國 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每日數百通至 二萬多通不等,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 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 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 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1線詐騙人 員之林富源黃敏誠(起訴書誤植上開2人均為擔任第2線, 應予更正)、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啟軒、王建 嘉等人,接起電話後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 ,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而使被害人誤信 其信用卡遭盜刷,再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報告,復將 該通電話轉予第2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2線詐騙人員之 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江胤俊、張哲毅許展翔、林奕 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森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佯稱為調查非法洗錢案件,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 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 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為 大陸地區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內 ,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待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 即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犯罪所得預計分 別依百分之5、百分之6之比例,分配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 民眾匯款之第1、2、3線詐騙人員,其餘則歸墊先前支付犯 罪成本後,所餘歸陳献宗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 州、方偉展等人所有。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 與馬來西亞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馬來西亞國警方會同我國 警方,先於101年4月5日、6日,在馬來西亞國當場查獲方偉 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吳俊億鄭仁儫楊盟浤、姜博 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邵信瑜黃信瑋等 人;另於同年月10日,在雲林縣境內拘獲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陳劭瑋林宏州等5人,並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教戰手則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第一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 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判例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中華民國 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 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 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 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 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 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本案共同被告係自馬來西亞國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 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 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核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二、另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 審卷第56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被告黃敏誠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 103年度他字第 1153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65頁 、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另 案被告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劭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黃 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方偉展王俊程林宏洲許新嶺各於下列警詢、偵訊及 原審另案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 告張羣毅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分述如下:
1.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劭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 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方偉展林宏洲王俊程許新嶺各於警詢時之 供述(見 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卷一〔以下稱第10076號偵 卷一〕第 40至46頁、第64至67頁、第81至84頁、第97至102 頁、第116至119頁、第133至-136頁、第150至156頁、第167 至171頁、第 184至188頁、第202至208頁、第215至222頁、 第238至243頁、第255至258頁、第275至278頁、第300至303 頁、第319至323頁、第339至342頁;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 卷二〔以下稱第 10076號偵卷二〕第1至6頁、第22至25頁、 第41至48頁、第 53至62頁、第 76至80頁、第83至84頁、第 111至114頁;101年度偵字第 10076號卷三〔以下稱第10076 號偵卷三〕第 235至240頁;101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一〔以 下稱第8396號卷一〕第 191至195頁;101年度偵字第8396號 卷二〔以下稱第8396號偵卷二〕第310至31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森林宏洲王子柔方偉展許新嶺王俊程於偵訊時之供述(見第 10076號偵卷三第220至221 頁、第224至225頁、第 228至229頁、第232至233頁、第249



至250頁;第8396號卷一第80至82頁;第8396號卷二第152至 156頁、第262至267頁、第379至380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黃柏森林宏洲許新嶺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張羣毅林奕廷沈信宏於原 審訊問時之供述(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第7至8頁 、第15至16頁、第 24頁背面、第42至43頁;101年度聲羈字 第364號卷第12頁、第 88頁、第97至98頁、第108頁、第138 頁、第148頁、第178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黃信瑋陳劭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洲方偉展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 羽翔、江胤駿張哲毅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周邦憲江信寬、林 奕廷等人,各於原審另案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見原 審101年度訴字第 1621號卷一第120-122頁、第128頁背面、 第164頁背面、第171頁;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二第134至 137頁背面;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三第225至226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羣毅方偉展王子柔許展翔沈信宏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101年度訴字第1621號卷 二第20頁背面至48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子柔方偉展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101年度易字第2184號卷 第55至95頁)。
⒎且有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邵信瑜吳俊憶王子柔、許展 翔、鄭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方偉展王俊程黃柏森林宏洲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10076號偵卷一第47至50頁、第 54 至57頁、第70至73頁、第87至90頁、第 106至109頁、第123 至126頁、第140至143頁、第 162至165頁、第174至177頁、 第192至195頁、第212至213頁、第223至226頁、第230至231 頁、第251至252頁、第 265至268頁、第331至334頁、第286 至289頁、第311至314頁、第350至353頁;第10076號偵卷二 第14至17頁、第31至34頁、第49至52頁、第63至66頁、第81 至82頁、第98至101頁、第107至110頁;第10076號偵卷三第 241至242頁;第8396號卷二第69至72頁)、②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真實身分對照表(見第 10076號偵卷一第58頁)③ 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144頁、第 351至354頁)、④駐馬來西代表處101年5月2日馬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 145至146頁)、⑤馬 來西亞皇家警察破獲電信詐騙集團之警方報告(見第 10076



號偵卷二第147至194頁)、⑥我國刑事局研發室出具之電腦 勘查報告(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 195至200頁)、⑦檢查群 撥系統內資訊(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 201至211頁)、⑧檢 查VOS2009系統內資訊(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215至222頁) 、⑨2012.02.29-2012.04.02之詐騙群撥系統表(見第10076 號偵卷二第225至258頁)、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聲監 字第1770號、101年聲監續字第30、31號、101年聲監字第36 號、101年聲監字第172號、101年聲監字第384號、101 年聲 監字第43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附表 (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 259至271頁)、⑪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俊程黃柏森陳献宗方偉展許展翔許新嶺等人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0076號偵卷二第 272至312頁)、⑫ 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莊富傑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 仁儫、黃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方偉展等人之出入境資料(見第 10076號偵卷二 第355至377頁)、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8396號偵卷二第 8至11頁、第33至36頁、第66至68頁、第101至106頁、第187 至190頁)及⑭詐騙教戰手冊(見第 8396號偵卷二第40至47 頁、第193至204頁)等件在卷可查。
⒏基上,堪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富源、被告黃敏誠2人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被告等人於搭機前往馬來西亞,於抵達後,有當地人 將其等接送至查獲處所,被告等人之食宿費用亦係由該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支應並共同居住於查獲處所,又本案在馬來 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可容納共犯等人食宿,亦可推知長期 租屋亦所費不貲。從而,該集團為期待被告等人來日均得以 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甘願擔負被告等人之食宿等大筆費 用成本;而被告等人當知其應有所回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對於該集團之犯罪計畫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有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彼等在共同犯意聯絡之一部或擔任促成 犯罪事實達成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彼等間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許 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莊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邵信瑜吳俊億、王 子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王建嘉王俊程陳劭瑋葉宇森、林 献智、許靖雅陳献宗陳啟軒等人,業經法院另案認定有 於前揭時地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此有原審法院 101年度 易字第1621號、101年度易字第2184號、102年度易緝字第15 7號、102年度易緝字第88號、102年度易緝字第 89號刑事判 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5至49頁),綜上,堪認被告 2人就其等停留於馬來西 亞期間期間,所為前揭行為與前述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自明 ,被告等自應共同負詐欺取財之責任。綜上所述,可認被告 林富源黃敏誠 2人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在案可稽。本件共犯王俊程等人自100 年12月起共組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於101年2月初起開始運 作至同年 4月5、6日及10日分別在馬來西亞國及臺灣地區為 警查獲止,而被告林富源黃敏誠二人均於101年2月11日出 境至馬來西亞參與該詐欺集團,至其等 2人入境臺灣之前一 日即101年3月18日,業據被告林富源黃敏誠二人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87頁),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單二紙在卷可考,其等共同犯罪手法係由莊富傑在馬來西



亞國詐騙機房內,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 「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問回撥請按 9 」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 欺機房,由擔任第 1線詐騙人員之被告林富源黃敏誠及共 犯張羣毅王子柔顏永助邵信瑜吳俊億鄭仁儫、黃 信瑋、楊盟浤姜博文周邦憲陳啟軒王建嘉等人,接 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 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 ,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 2線詐騙人員 接聽;而擔任第 2線詐騙人員之沈信宏林子盛徐羽翔、 江胤俊、張哲毅許展翔林奕廷江信寬方偉展、葉宇 森等人,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非法洗錢案 件,稱要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及帳戶內金額,復將該通電話轉 予第3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3線詐騙人員之林献智、許 靖雅、張哲毅等人,即訛稱為檢察官,稱要將帳戶內之金錢 轉入「監管帳戶」內,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見前揭 方偉展等人詐騙機房話務資料),堪認被告等人已著手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林富源、黃敏 誠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等自101年2月29日至同年 3月18日期間在馬來西亞學習擔任第1線詐騙人員,因尚未學 會,還沒有正式上線接聽,故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65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且因本件尚無被害人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因而得財,自不得僅依另案 被告方偉展於另案供述有騙到錢,即遽認被告等人對大陸地 區民眾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於既遂。是以,被告林富源黃敏誠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行為均 為未遂階段。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 ,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 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 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 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 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 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 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



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富源黃敏誠等人之犯罪手法,係以啓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內容為「信用卡欠費,如有問題欲接法院執行處,有疑 問回撥請按9」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其等2人 於101年3月19日即入境返回臺灣,至上開查獲日期止未再出 境參與本件犯行,故其等2人犯罪期間應自如附表一所示101 年2月29日起至其等2人返台之前一日即101年3月18日止,且 每日均有多通之詐騙撥號(通數詳附表一所示),此有「方 偉展等人詐騙機房話務資料」共27冊可參。該詐欺集團於同 日多次群發以詐騙訊息詐騙不特定人之時間內,在主觀上係 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之單一犯意而為,其因而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自應依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而其於跨日 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且同一日發送之詐騙 語音封包有多達數萬通者,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 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認係複數犯罪之數 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
五、復按修正刑法第 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 規定「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職此 ,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法定刑規定較重,自不利於被告等 人,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是核被告林富源黃敏誠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富源黃敏誠 2人之 犯罪時間,係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於此期 間,其等與王俊程許新嶺黃柏森林宏州方偉展、莊 富傑、沈信宏林子盛顏永助徐羽翔江胤駿張哲毅



邵信瑜吳俊億王子柔許展翔鄭仁儫楊盟浤、姜 博文、張羣毅林奕廷周邦憲江信寬陳劭瑋葉宇森林献智許靖雅陳献宗陳啟軒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富源、黃 敏誠 2人已著手於前揭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 ,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六、原審認被告林富源黃敏誠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為林富源黃敏誠 2人,犯罪時間係自101年2月29 日起至同年 3月18日止,犯罪日期及撥打電話通數係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惟原判決第12頁第9、10行卻記載「查被 告任懋勳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係於102年2 月4日至102年3月4日之期間所為」部分,與本案毫無關聯, 卻出現在本案判決中,自有未洽。
⒉本案被告林富源黃敏誠 2人係犯「共同」詐欺未遂罪,惟 原判決第 14頁第八段卻記載「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8、60 所示之物,……,均應於被告林富源黃敏誠所犯附表一所 示『幫助』詐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即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又被告林富源黃敏誠 2人各犯19罪,原判決說明被 告 2人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據上論斷法條欄卻未引刑法第 55條及第51條第5款以資適用 ,亦有未當。
⒊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有關林富源主刑部分,全部記載為「林 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應記載「如易科罰金」部 分竟載為「如科罰金」,容有未合。
⒋按現行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 」。本件被告 2人各為19次共同詐欺未遂犯行,原判決就各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共19罪,惟合併定執行刑則僅定有 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難謂妥適。
七、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 2人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犯罪手法為高度組織分工下 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 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2條參照),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 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 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 2項參照),復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第 1線,尚 未實際上線獲有報酬即被查獲,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共犯陳啟軒同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經判處數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末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 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被告 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規定,對本案被告 2人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 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九、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 8、60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即另案 被告王俊程許靖雅所有;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物,為共犯 即另案被告王俊程所有,記載詐騙內容及聯絡事項;附表二 編號42所示之物,為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劭瑋所有,均係供犯 罪所用,業據渠等於另案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均應於被告林富源黃敏誠所犯附表一所示詐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案 扣押之聯絡簿(大多為空白)、行動電話、存摺、名片、護 照、身分證、健保卡、匯款單據、本票、空白支票、委託書 、金融卡、新臺幣 37200元、新臺幣2萬元及7萬元等物,因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通數 │主文 │
├──┼──────┼─────┼───────────────────────┤
│1 │2012.2.29 │513 │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2012.3.1 │6599 │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2012.3.2 │17357 │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 │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2012.3.3 │16703 │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 │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2012.3.4 │17636 │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敏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八、九、四二、六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2012.3.5 │22572 │林富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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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